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 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自民國七十二年結婚至今已十七年有餘,並育有二子(黃智謙, 七十三年次及黃俊瑋,七十四年次)。原告於七十二年與被告結婚當時僅是十 六歲之少女,其與被告婚姻生活迄今,因被告長期以來之酗酒惡習,被告長期 以來命其二子代其外出買酒供飲,二子常至600便利超商,址設:桃園縣龜 山鄉○○○路一六九號及源隆商行平價中心,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二 七號左右等商家購酒,每每於被告酗酒或以心煩為由,不時遭被告以拳頭或器 械等暴力相向致生嚴重家庭暴力事件數十次有餘。原告為顧及所育二子,隱忍 此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數十年,每次於被告喝酒時,原告與其所育二子即必 須立刻將家中所置放之任何剪刀、水果刀等餐廚刀械用具藏妥,蓋被告時常於 酗酒時一邊以言語予原告各種不堪入耳之辱罵等精神虐待外,伴隨而來即是以 拳頭或各種餐廚刀具直指原告施予暴行。是自八十四年間,被告將玻璃杯打破 以當毆打原告之武器後,原告及二子黃智謙與黃俊瑋均於被告喝酒時,即必須 將各種可能為被告利用為毆打原告武器等器具藏匿妥當,以使原告於受被告毆 打時得殘存一線生機,真是情何以堪! (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一如往常於酗酒後進房內欲毆打原告,此時長子 黃智謙為保護原告,乃至被告身後將其架住,惟被告掙脫後,先將玻璃杯打碎 擲向長子黃智謙,長子黃智謙閃躲後,被告復以電話筒擲向長子黃智謙,長子 黃智謙受被告追逐迫逃至屋外,此時被告欲遂行毆打原告,復由次子黃俊瑋擋 架,惟被告更行將客廳音響擲向次子黃俊瑋,此時次子黃俊瑋與原告亦被迫逃 至屋外一樓處,原告欲騎機車逃離以躲避被告之痛毆時,被告乃撿拾路面石頭 擲向原告並將機車擋風玻璃擲碎,此時次子黃俊瑋乃協同原告逃至四樓頂,見 被告進入三樓家中屋內,次子黃俊瑋乃協同原告逃至一樓騎機車逃離,此時約 為下午五點。之後,原告及次子黃俊瑋每於被告酗酒毆打原告時相約逃離與長 子黃智謙會合,並通報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父親黃文松〈住南港研究院路二段 二一三巷三號〉前去家中,此時約七點中,卻驚見被告將家中瓦斯桶搬運至二 樓鄰居門口,經鄰居報警處理後,始暫告終結。承上揭事件,益証被告於酗酒 後不但原告須飽受痛毆〈原証一〉,原告與二子之生命身體甚且即受有急迫之 危險。 (三)第查被告不惟長期以來每於喝酒之際即對被告暴力相向予以痛毆,其更動輒不 定時以任何受激怒為由毆打原告,如原告懷老二即黃俊瑋期間,被告酗酒後開 快車,原告勸諭其車速放慢,此關愛之勸說竟亦使被告大發脾氣,迨回至家中 原告即遭被告痛毆。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被告酗酒之惡習不但從未改善,反 而變本加厲,從而原告受被告因酒後嚴重毆打之頻率亦與日俱增,而原告一心 守護二子乃一直隱忍,更未曾想到收集驗傷單的問題。惟被告於本年農曆正月 初四即因酒醉駕車肇事,復於本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酒醉並至「佳麗寶KTV」唱 歌未付費,遭該KTV人員強制載回家中收取其消費金額而與該人員起衝突並以 磚塊打碎該人員車輛之擋風玻璃〈原証二〉,凡此種種皆因被告酗酒惡習更致 原告除須時時閃躲被告之痛毆外,更須處理因被告酗酒後鬧事所致之一切民事 賠償等相關責任,致整個家庭之生計更為困難。 (四)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酗酒後,將家中佛堂上所有佛像及佛具等擲向 原告及其二子〈原証三〉欲毆打之,經報警前來援救後,原告為求保護二子乃 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依法聲請保護令在案,此有家庭暴力案件調查 紀錄表〈原証四〉可稽。 (五)原告為顧及二子,自與被告結婚以來不斷隱忍受被告動輒痛毆之苦楚,企望被 告能戒掉酗酒之惡習,詎料被告酗酒惡習非但從未改善,原告換來的欲是永無 停止的暴力陰影,夫妻之關係亦當然每況愈下。原告思及自己何其無辜,少女 時即嫁作黃婦,得到的只是不斷上演的家庭暴力,如此惡性循環,即使顧及二 子,留在家中只可能更加危及自己及二子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告祈求能結束多 年來遭受婚姻暴力的痛苦,訴請離婚已是僅存的生機。 (六)按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相結合,雙方應尋求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相互包 容扶持。為夫者猶不應以其天生男性較優越之體力、腕力,施加不法暴力於妻 之身上,況論以之為常習!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告婚後多年來受被告加諸之身體及精神創 痛,實令原告痛苦異常,尤以被告無念夫妻之情,每每下手之重及所使用之器 械,益見對原告視如敝屣,出手毆打、出言恐嚇,實難令原告再忍受與被告共 同生活並飽受生命隨時遭受危險等不堪受被告同居之虐待等情事。爰依法訴請 離婚。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証明書、年富汽車 交修單、照片資料、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承認有酒後毆打原告及打掉佛像、佛具等物品,原告陳述均屬實。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於七十二年與被告結婚迄今,因被告長期以來之酗酒惡習,被告每於酗 酒或以心煩為由,不時遭以拳頭或器械等暴力相向致生嚴重家庭暴力事件數十次 有餘。原告為顧及所育二子,隱忍此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數十年,每次於被告 喝酒時,原告與其所育二子即必須立刻將家中所置放之任何剪刀、水果刀等餐廚 刀械用具藏妥,蓋被告時常於酗酒時一邊以言語予原告各種不堪入耳之辱罵等精 神虐待外,伴隨而來即是以拳頭或各種餐廚刀具直指原告施予暴行。且曾將家中 佛堂上所有佛像及佛具等擲向原告及其二子,原告為求保護二子乃至桃園縣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案,依法聲請保護令在案,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診斷証明書、照片資料 、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等為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 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自婚後多年來受被告加諸之身體及精神創痛 ,實令原告痛苦異常,尤以被告無念夫妻之情,每每下手之重及所使用之器械, 益見對原告視如敝屣,出手毆打、出言恐嚇,實難令原告再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 並飽受生命隨時遭受危險,被告對原告顯已無夫妻誠摯之愛,兩造共同生活之基 礎亦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應 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已經准許,原告 再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無再審酌必要,併予說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