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桃小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三二號 上 訴 人 友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彩紅 被上訴 人 翊光照相製版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財貴 送達代收人 楊宗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桃小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 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 提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1、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成品為不良品,無 法符合客戶之需求2、請求傳訊證人陳國和到庭作證,因為此批貨物皆由展星企 業有限公司陳國和經手云云,經核上訴人所陳述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或認定事實有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 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游紅桃 ~B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