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且十一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縱經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亦係在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加入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之前,並無割裂適用有關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原 審雖有誤用訴訟程序之情形,並不能因而剝奪抗告人依法原本得聲明上訴之權利 ,蓋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應以上訴 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無須表明上訴理 由,亦不受應表明上訴理由時間之限制,原審以抗告人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 ,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補具上訴理由書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於法殊有未合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 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左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二 、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定有明文。 查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而本件訟爭原 審法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為終局裁判,是本件訟爭在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 後,原審既尚未為終局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小額 訴訟程序,是抗告人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簡易訴訟程序,無須表明上訴理由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小額訴訟程序,已如前述,茲抗告人上訴狀既未敘明上 訴理由,且抗告人亦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揆諸首開說明,其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乃抗告人猶執應適用修正前之簡易訴訟程序,據為免敘明上 訴理由之理由,即無依據。是則原審以抗告人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遵期補具上 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 ~B法 官 游紅桃 ~B法 官 吳幸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