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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 ○

  (即上訴人) 宋英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桃園簡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英輔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宋英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英輔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未查債務總額,遽為部份債權之扣除,與實際債權金額有出入,茲詳述債權總額如下:

1、訴外人唐仁政(即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欠劉沛然貨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元(遲延利息未加計),即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票號LA0000000)支票、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元(保管條)。

2、劉沛然以唐仁政之支票向上訴人甲○調借總額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遲延利息尚未加計)

3、上訴人宋英輔保證唐仁政之債務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加計之遲延利息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即0000000×

0、一五=二八一九二×九=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合計二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經三方債務協調後,以二百萬元為債務總額,並由宋英輔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號)交付上訴人甲○。

(二)原審據宋英輔所稱而扣除現金十五萬元及兌現三紙面額各十五萬元支票共六十萬元,然該筆六十萬元係清償積欠劉沛然之部份貨款,並非給付上訴人,故此部份扣除上訴人之債權,顯有違誤。

(三)銓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宏公司)之劉沛然以唐仁政之支票,向上訴人甲○調現金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唐仁政支票到期卻退票,上訴人甲○向唐仁政請求給付票款,唐仁政找宋英輔為保證人,伊願付唐仁政所欠之債務,據了解,宋英輔欠唐仁政二百萬餘元貨款,而唐仁政亦欠劉沛然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元貨款,因宋英輔與唐仁政間有債務關係,故承受唐仁政之債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徐珍海的公司(即台北市○○街二二六號三樓)第二次清償協調,在場人員有劉沛然、唐仁政、宋英輔、小寶(即徐珍海)、許江澤、上訴人甲○等人,結算後債務總額為唐仁政尚欠劉沛然六十萬元(上述總額扣除四只齒輪箱六十萬元),唐仁政欠甲○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協議由宋英輔承受全部債務。現金十五萬元外,並簽發十五萬元支票三張,共六十萬元清償劉沛然,每張支票均有載明受款人為銓宏公司,可見該筆六十萬元係清償劉沛然,並非給上訴人甲○,上訴人債權部份,協議以二百萬元為總額,故宋英輔簽發二百萬元本票給上訴人。

(四)綜上,宋英輔應負清償票款二百萬元之責任,今飾詞推卸清償責任,其所為之上訴,實無理由。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三張、本票影本一紙、保管條二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沛然。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宋英輔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宋英輔於原審從未承認發票行為係為解決唐仁政之債務問題,原審對此顯有違誤。縱原審認上訴人發票行為係為擔保唐仁政公司債務問題,惟依此推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唐仁政之債務,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重要時點為1、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唐仁政與甲○在徐珍海公司開協調會;2、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唐仁政遭許江澤押至「奧斯汀西餐廳」,要求上訴人替伊償還許江澤之二百萬元債務;3、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上訴人遭徐珍海等人強迫開立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係在上訴人清償唐仁政債務(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唐仁政清償對許江澤之債務)後所簽發,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年四月十日)對唐仁政不負任何債務,有何必要及義務為唐仁政保證其對他人之債務,可知上訴人確受徐珍海等人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三紙金額共六百萬元)。又徐珍海率眾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冠舜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舜公司)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事,上訴人曾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可傳喚在現場樓下之員工劉邦得作證。

(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徐珍海公司協調債務問題時,上訴人應唐仁政之要求開三張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後即離去,根本未參與前述會議,且無承諾擔保唐仁政之債務。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持票人子負舉證責任。」而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第十九號均同上見解。故甲○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債務而簽發,上訴人復抗辯未為保證,則就保證債務之成立,即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四)甲○於原審稱:「票據是唐仁政所找之協調人徐小寶(即徐珍海)交給我::我不認識徐珍海,是唐仁政找宋英輔及徐珍海,於徐珍海的公司協調,當場宋英輔開三張面額各十五萬元的支票及現金十五萬元,經由徐珍海當場轉交給我,被告並表示三張支票如果兌現,他再付唐仁政剩餘之欠款。宋英輔說他無法一次開所有欠款的支票。上開支票皆已兌現,所以我去找徐珍海,因徐是唐仁政找出來的中間人,二、三天後徐就拿被告開的支票給我。」、「(問:本票何時取得?)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徐珍海在他公司給我三張支票,之後支票均退票,他才在八十八年四月初拿那張本票給我。」,可知徐珍海受甲○委託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冠舜公司強押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給伊,故徐珍海確為甲○之代理人及使用人無疑,否則徐珍海斷無自發性為伊處理債務及收取系爭本票之理。縱甲○稱徐珍海是唐仁政找來之協調者,與其無涉,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訴人係遭徐珍海等人脅迫開立系爭本票,故徐珍海顯非唐仁政找來之協調者,否則豈有對上訴人施暴逼債之理。

(五)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徐珍海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後,轉交給伊持有,依上揭規定,甲○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甲○無教唆或不知徐珍海有脅迫行為,睽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凡人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責任,是為原則。然為確保交易安全起見,關於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應使債務人負責。依此法理,甲○命其代理人及使用人徐珍海處理保證債務,而徐珍海係以脅迫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類推適用上述法理,甲○應就徐珍海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甲○,可認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係,惟兩造間既未有任何債務糾葛,亦非唐仁政之保證人,系爭本票係在甲○代理人與之對開本票之情形下所為,可見甲○取系爭本票為「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

(六)原審認兩造間係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又認徐珍海非甲○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則甲○為何能自徐珍海手中取得系爭本票,前後認定顯然矛盾,且原審僅以甲○片面之詞,即認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保證唐仁政公司債務而簽發,依實務見解,保證關係亦應由甲○舉證才是,故原審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告訴狀影本、本票影本三張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劉邦得、唐仁政。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沛然持另一訴外人唐仁政簽發之支票向伊調現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因該紙支票退票,經伊催討,唐仁政乃找上訴人宋英輔為保證人(因宋英輔欠唐仁政貨款二百餘萬元),劉沛然、唐仁政、宋英輔及甲○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調,經結算後,唐仁政欠劉沛然六十萬元,欠甲○二百萬元(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加計利息為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以二百萬元結算),即由宋英輔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代償),因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故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宋英輔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原審誤認債務總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未加計利息),並誤扣給付劉沛然之六十萬元,僅命宋英輔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尚有違誤,乃上訴請求命宋英輔應再給付七十二萬零五百元。而上訴人宋英輔則以系爭本票係遭甲○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徐珍海(即徐小寶)之脅迫所開立,故甲○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縱徐珍海非甲○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取得系爭本票亦為無對價關係而取得,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甲○主張持有宋英輔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有本票一紙為證,而宋英輔就該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是甲○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惟上訴人宋英輔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甲○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及無對價關係取得?茲分敘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裁判要旨均可供參照。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同著有判例可參。是依右述諸多判例及裁判要旨,上訴人甲○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反之,上訴人宋英輔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票據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宋英輔主張「徐珍海」為甲○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以脅迫方法取得系爭票據,將之交予甲○,惟為甲○所否認,查:

1、宋英輔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伊公司遭人強迫簽發系爭本票時,公司員工劉邦得在場見聞,惟證人劉邦得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有看到有四個陌生的年輕人在外面吸菸,辦公室裡有三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法官問:當日有看到上訴人《指甲○》嗎?)答;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證人劉邦得既為宋英輔冠舜公司之員工,且為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其所為之證詞顯屬可予採信,惟依其上開證詞,僅知有外人在公司,且未見甲○在場等情,非但不足以證明宋英輔有受強暴脅迫之事,亦不能證明徐珍海為甲○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2、本院函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有無民眾宋英輔遭強暴脅迫案件之報案資料,經該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次函覆本院稱並無民眾宋英輔報案之相關資料可查,有該分局新警刑字第0九一000四二三八號、新警三刑字第0九一000四二三八號二次回函及交辦單在卷可稽,可見宋英輔指陳因遭強暴脅迫而前去警局報案一事,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

3、宋英輔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稱遭徐珍海等人脅迫云云。然該紙告訴狀影本,並無司法或警察機關收案章戮,難以得知有無該刑事案件繫屬,縱認該案已繫屬,亦僅能證明伊有提出刑事告訴一事,至於「徐珍海」等人是否確有強暴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顯然尚須刑事判決確定始能認定。況宋英輔亦自承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伊公司時,甲○並不在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甲○既未在場,自難認其與徐珍海有關(甲○亦否認認識「徐珍海」),宋英輔又未能證明徐珍海為甲○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兩者有何關係,徒以推測之詞主張徐珍海為甲○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乃至於受甲○之教唆為脅迫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4、宋英輔又稱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等意旨認應由持票人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持票人不負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已如上述,而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座談會結論,係因消費借貸之成立為要物契約,故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與本件原因關係為保證(或代償)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且上開決議及座談結論之性質,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宋英輔另主張甲○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關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

1、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持票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2、本件宋英輔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徐珍海,再轉交予甲○(徐珍海並非甲○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已如上述)。徐珍海僅是代為轉交系爭本票,並未涉及背書轉讓之問題,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則宋英輔既為發票人,其簽發票據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則甲○與其之間,既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自無右揭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四、上訴人甲○主張唐仁政欠伊之債務總額為二百萬元,宋英輔同意代償,乃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故主張以票據關係請求宋英輔給付票款二百萬元,經查:

(一)因唐仁政交給劉沛然向甲○調借之款項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而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經協調後以二百萬元結算,故由宋英輔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交予甲○收執,有系爭本票一紙為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宋英輔所簽發,宋英輔自應對其簽發之票據負責,則甲○主張以票據關係請求,而本件系爭本票面額既為二百萬元,宋英輔自應就其所簽發之票款二百萬元債務負給付之責。

(二)又證人劉沛然到庭結證稱:「(問:為何之後是由被上訴人宋英輔開票?)答:因為唐仁政不誠實,時常找不到他,故由唐仁政找宋英輔出面作保證,所以由宋英輔開票。當日好像是開三張支票,每張是十五萬元,另約定開一張本票貳佰萬的部分是作為保證用的,是保證唐仁政欠我的債務。在前一日在新莊分局有交付十五萬元現金。另外有四個齒輪箱交付給我折價六十萬元。(問:三張支票共六十萬元是否折抵上訴人之借款?)答:沒有,我還是欠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元整。」(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參之面額各十五萬元之三紙支票其上所載之受款人為銓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為甲○不同(有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可見結算後,宋英輔應給付甲○之金額即為票款二百萬元,而六十萬元係給付劉沛然之另筆債務,自不應從二百萬元中扣除,是甲○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宋英輔之主張,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甲○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宋英輔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宋英輔給付甲○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為上訴人宋英輔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宋英輔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宋英輔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信旭~B法 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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