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六一之三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超過寬三公尺至九公尺所圍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部分留作道路供上訴人通 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設置水泥路及排水溝,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另將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六一之三地號 如附圖所示超過寬三公尺至九公尺所圍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一之九地號所示 寬九公尺所圍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部分留作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該 二土地設置水泥路及排水溝。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六一之三地號 如附圖所示寬二十公尺所圍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一之九地號所示寬二 十公尺所圍面積七十平方公尺部分留作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且應容忍上訴人在 該二土地設置水泥路及排水溝。 (三)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之請求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依法不得主張「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 核與事實相違。 1、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初即與訴外人即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林 來慶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其中每 坪約定為新台幣 (下同)八一○○○元,總計一四七四‧三八五坪,共000 000000元。 2、然被上訴人竟無任何證據,即空口指述所謂上訴人購買六○地號土地時,明知 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而貪圖便宜,以不及上訴人所購土地價 格之一半逕行買入,此實與事實相違。 3、本件系爭之六一之三、六一之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乃以每坪八○○ ○○元之價金買入,則綜前述可知,上訴人購買六○地號土地遠比被上訴人所 購買六一之三及六一之九地號土地價金每坪單價高出一○○○元,則上訴人豈 有貪圖便宜之可能! (二)又被上訴人於其準備狀第三點謂:「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第六○地號土地,係屬 畸零地,依現行建築法令,除與鄰地合併使用外,尚不得依通行權之判決而取 得建築執照」云云,此實與事實不符,而屬訛誤,茲陳述如下: 1、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所謂面積狹小基地,在正面路寬超過 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者,就工業區用地係指最小寬度未達七公尺,最小深度 未達十六公尺者而言。 2、查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地,其面積高達四八七四平方公尺 (即約一四七四 點三八坪) ,且其格局方正,此 鈞長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現場亦可知悉 ;則據此可知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地之最小寬度豈可能低於七公尺,最小 深度豈可能低於一六公尺! 3、惟查被上訴人竟未有任何之憑證,即片面指述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地確屬 畸零地,且亦未加以說明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地究竟如何屬於建築法與台 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畸零地,此實令上訴人啼笑皆非。4、則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之六○地號土地,實無可能屬於畸零地,且上訴人前 呈之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主管機關桃園縣工務局亦未加以認 定上該土地為「畸零地」,僅謂:基地內有無民法第八五二條規定供通行自行 處理。並依法於該圖上指示建築線,則據此更可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實與事實 相違。 (三)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六一之三及六一之九地號土地預留二十公尺,供上訴人通行 ,應有理由。 1、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按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謂:「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本件 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地係屬乙種工業用地,而袋地通行權之之立法意旨, 即在於「地盡其用」之法理,即就袋地因為免無法通行而致無法利用,而造成 土地資源之浪費,然本件被上訴人竟一再倒因為果,而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 為無法通行,致無法依建築法取得建築執照,而無法興建廠房,故而預留一公 尺即足夠上訴人通行云云,如依被上訴人理論所言,豈不認為凡袋地因無法通 行,故依現狀無法利用,則無通行之必要?則據此論之我國民法就袋地通行權 之立法豈不成廢文,而袋地豈不永陷於無法通常使用之餘地?故就袋地通行權 之認定,即應朝積極面而使袋地得充分利用,以免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始符 合立法精神。 2、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致不能通常使用」,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四五號判決要旨,即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本件上訴 人所有之上開六○地號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乃屬乙種工業用地,且上訴人購 買上開土地,亦係為興建廠房之用,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及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呈上開六○地號土地之建 築執照申請之相關資料可知,該土地欲興建廠房,核發建築執照,其聯外之道 路至少需八公尺以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六○地號土地總計有一四七四‧ 三八五坪,如興建廠房後,則過往之車輛,必有大型機具、車輛、貨櫃車、卡 車進入,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如原審所採之三公尺,實無法通行上該車輛;且 如面臨緊急突發之狀況,則以廠房內之大量人員及機具、車輛之疏散,則又如 何可能?再以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緊臨最近之頂湖三街寬為十一公尺,而上訴人 請求通行之道路係與該頂湖三街成垂直之狀態,為綜前所述可知,上訴人欲通 行必要之寬度應有二十公尺寬,始有正當通行而促進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 地利用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六○地號土地 ,與公路完全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應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之三及六一之九土地,且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乃屬乙種工業用地,為達該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實有使被上訴人所有 之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寬度二十公尺之土地留作上訴人通行及就該道路設 置水泥路面及排水溝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六一之三地號 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逾寬:一公尺,長十三.六六六六公尺,面積:十三 .六六六六公尺土地留作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並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設置水泥 路及排水溝部分廢棄。 (三)右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依法不得主張「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被上訴人係於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每坪八萬元(每平方公尺折合:二六、六六六元)之高 價,向前手購得系爭之坐落:頂湖小段六一之三及六一之九地號土地,同年五 月十二日登記完畢。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前手購得同小段六○地 號土地,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上訴人購買上述地號土地時,明知該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竟因貪圖便宜,以不及被上訴人所購土 地價格之一半逕行買入。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須符合誠信原則,始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承購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在先, 上訴人購買六○地號土地在後,其間相距兩個月,上訴人購買上述地號土地時 ,即明知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竟因貪圖便宜,以不及被 上訴人所購土地價格之一半逕行買入,足證其存心不良,衡情灼然;否則任何 人均可藉由低價購入「袋地」,嗣後逕向高價之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所有 人之通行權」,藉以巧取利益,迴避其高成本土地價格之支出,核上訴人所為 ,顯已違背誠信原則,依法不得主張「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二)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前段明訂:「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 小寬度由省(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同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明訂:「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地,並未面臨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換言之,上訴人無法提出「建築線」,主管機關即無從核發建 築執照;上述土地上訴人殊無可能取得建築執照。 (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明訂:「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 依本規則之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訂:「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 之寬度。」第十一條第一項明訂:「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 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 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故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 土地係屬畸零地,非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六一之三及六一之九地號合併 使用,不得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主張:經法院判准取得通行權,即得申請建 築執照云云,顯係一廂情願,自說自語,純屬無稽。 (四)系爭之六○地號土地,依現行法令規定,除非與被上訴人所有六一之三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否則不能申請建築執照;故依現狀,上訴人既無法申請建照,系 爭土地(六○地號)依其通常使用,只能供種植果樹或其他耕作之用,則被上 訴人所有之六一之三地號土地預留一公尺寬度,供其通行,確已足夠矣!原審 判准三公尺供其通行,此項不利於被上訴人判決部分,為此被上訴人並另行提 起如聲明 (二)所示之附帶上訴。 (五)系爭之六○地號土地,依現行法令規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供興建工業廠房 之用,已詳前述;而系爭之六○地號及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均係空地,並無「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客觀情事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核與「袋地所有 人之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 不符,所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未依法駁回,已屬違誤;茲上訴人竟 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通行 至頂湖三街之周圍土地,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之同地段六一之三地號 土地外,另間隔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地號六一之九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而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六一之九 地號土地,係屬另一通行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訴之追加 (上訴人誤認係 聲明之擴張),惟上訴人之起訴 (通行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及追加之訴 (通行六一 之九地號土地) 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同一,核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東臨同段六一之二號土地,北臨同段五九號土地,西臨同 段六一之五號土地,南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之三號及六一之九號土地,與公 路完全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 人自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依鈞院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除被上訴 人所有之同段六一之三號及六一之九號土地可供通行至道路(頂湖三街)外,其 餘三面皆係廠房,無法通行,故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一之三號及六一之 九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上訴人係以每坪八萬零一十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來 慶購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低價買受,有違誠信原則,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 竟未有任何之憑證,即片面指述上訴人所有之六○地號土地確屬畸零地,況且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地號土地,其面積高達四八七四平方公尺 (即約一四七四點 三八坪) ,且其格局方正,豈有可能係畸零地之理?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 興建廠房之用,於廠房興建過程必有大型機具、車輛、貨櫃車、卡車進出,故上 訴人主張應留二十公尺路寬以供通行,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他日被上訴人 興建廠房時會預留六公尺防火巷道,上訴人自可通行云云,惟被上訴人目前既未 興建廠房,自無防火巷可供通行,且以系爭土地目前現場堆置有高一點四公尺之 土坵,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通行之意甚為明確.爰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六○地號土地時,明知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袋地」,竟因貪圖便宜,以不及被上訴人所購土地價格之一半逕行買入 ,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依法不得主張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又上訴人所有之六 ○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非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六一之三及六一之九地號合 併使用,不得申請建築執照,又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之三及六一之 九號土地均屬林口工業區工四廠房用地,且現均為空地,則上訴人主張與公路無 適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云云,已嫌乏據;系爭土地北臨同段之五九號土 地,係屬廠區○○道路,日後闢成道路兩造各得通行,上訴人焉得濫訴請求;又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之三號土地,面臨頂湖三街,其路寬僅十一公尺,而上訴 人卻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路寬二十公尺,顯非有理;退步言之,上訴人已自認 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則該地依現行法令規定,無法供工業廠房之用,上訴人 既無法申請建照,則系爭土地依其通常使用,只能供種植果樹或其他耕作之用, 其通行路寬一公尺為已足,上訴人請求通行路寬二十公尺,並無依據;系爭土地 並未臨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主管機關即無從核發建築執照 ;上訴人既無申請建照,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之三號及六一之九號土地預留 一公尺寬度,供其通行,確已足夠矣,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附帶提起 上訴,求為判決如附帶上訴之聲明等語,以資置辯。 三、本件系爭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 東臨同段六一之二號土地,北臨同段五九號土地,西臨同段六一之五號土地,南 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之三號及六一之九號土地,其土地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 圍繞,且除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部分外,其餘三面均已建有廠房,且其緊 臨最近之道路即十一公尺路寬之頂湖三街以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為最近且 損害最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又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用地,其土地使用 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桃縣工 都字第一四五六一號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完全無適宜之 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應屬明確,依 首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之三號土地以達公路 (即頂湖三街),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付償金及上訴人明知為袋地,惟仍以低於市價之半數買 受系爭土地嗣再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係以每坪八萬一千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來慶買受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上訴人買 受系爭六○地號土地之價格已高於被上訴人自承以每坪八萬元之代價買入六一之 三及六一之九地號土地,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初與訴外人即系爭六○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林來慶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正式簽訂買賣 契約,而觀之上開買賣契約之第十條第 (四)項記載:「本約標的物 (指系爭六 ○號土地)與道路間夾有第三者聲寶公司之土地 (即六一之三號及六一之九號土 地),由甲方 (即上訴人)自行解決,與乙方 (指訴外人林來慶)無涉。」等語, 惟被上訴人自承向前手即聲寶公司購得六一之三及六一之九地號土地,並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與訴外人林來慶就系爭六○地號土地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被上訴人已於 前一日即已向第三人即聲寶公司購得六一之三及六一之九號土地,否則,豈會於 上開買賣契約之第十條第 (四)項仍為上開之記載之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顯不足採信。 五、系爭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千八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土地呈南北狀,區塊完整,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有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 書圖,主管機關桃園縣工務局亦未加以認定上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僅謂:基 地內有無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供通行自行處理,並依法於該圖上指示建築線 ,是被上訴人未有任何之憑證,即片面指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地號土地確屬 畸零地及上訴人無法提出建築線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 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上開廠 房所座落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使用情形,遽謂前述三點七公尺之巷道,足 供上訴人運送食品材料及產品,而通常使用云云,即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六○地號土地,其土地之形狀呈南北狀,區塊完整,面積達四千八百 七十四平方公尺 (即約一千四百七十四點三八五坪),且位於林口乙種工業用地 區,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主張其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生產印刷機為主 要業務,而印刷機皆屬龐大之機具,載運本屬笨重,運送皆以貨櫃車為之,故上 訴人始以一億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鉅資購得系爭土地以作為興建廠房之用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製造印刷機具廣告單一份、上訴人所有之貨櫃車照片一份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等為證,是本院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 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調查審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使用情形,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六○地號土地確實係欲作為生產印刷機械之 工業用地。又系爭土地位於林口乙種工業用地區,四周均係工業用地,且系爭土 地西臨同段六一之五號土地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工廠所在地,是若如被上訴人抗 辯僅須路寬一公尺供上訴人種植果樹或其他耕作之用云云,姑不論上訴人為興建 廠房所投資之鉅額資金是否因此全部泡湯,僅就同係位於林口乙種工業用地區, 豈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可蓋工廠而上訴人之土地則須作為農耕用地之理?況且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六○地號土地,其土地之形狀呈南北狀,區塊完整,面積達四千八 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廣,若無法興建廠房作為工業用地,顯無法地盡其用,而造 成土地資源之浪費,核諸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 實有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未能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七、本件系爭六○地號土地應以由上訴人興建廠房作為工業用地,始符合地盡其用, 避免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興建工廠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其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易言之,系 爭土地至少應有八公尺以上之袋地通行權始有可能興建工廠廠房,原審未調查審 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使用情形,遽謂寬度三公尺,面積 四十一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已足供上訴人由系爭土地行駛大型車輛至頂湖三街 而通常使用云云,即有可議。惟上訴人主張日後建築廠房及將來使用廠房,必有 大型之施工機具設備及貨櫃車輛通行,須留設二十公尺之道路云云,經本院函詢 桃園縣汽車貨櫃貨運同業公會有關貨櫃車進入巷道時巷道所需寬度如何等情,惟 該公會函覆:均屬公路主管機關所掌管之事務,本會不宜代為評斷等語,並經本 院電詢公路警察局交通隊彭隊長亦告知:有關上開詢問事項並無特別規定等語, 足見上訴人主張須留設二十公尺之道路始足供貨櫃車迴轉通行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緊臨最近之道路即頂湖三街其路寬僅十一公尺,公有 之道路既僅有路寬十一公尺,而袋地通行權為對於鄰地所有權之擴張,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自無允許上訴人私人之袋地通行權大於十一公尺之理?同時斟酌上訴 人土地日後之使用至少應有八公尺以上之袋地通行權始有可能興建工廠廠房,而 符合地盡其用,避免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龜 山鄉○○段坪頂頂湖小段六一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寬九公尺所圍面積一二三平方 公尺及同段六一之九地號所示寬九公尺所圍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部分留作道路供 上訴人通行為適宜,又上訴人為通行之必要並得於上開寬九公尺部分範圍內開設 道路及設立排水溝,因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本判決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金額,既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為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 ~B法 官 林淑鳳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