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七號 上 訴 人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車輛損失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車損超過肆萬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丙○○於原審 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已有疑問,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 前手十年間甚少使用,及是否均小心駕駛,而被上訴人取得該車後近二個月之 使用,真能保持原有之車況等事實,且竟於訴訟前,未知會上訴人,擅自賣予 廢車回收廠,而致無法鑑定其原價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當初因原車主 係其鄰居,保養得當,且甚少使用,車齡雖有十年,但性能仍屬良好,始以二 十五萬元購買使用,其價值不能如一般營業用車輛視之。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請鑑定一九八八年份克萊斯勒紐約客自 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市價為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TH〡一三二號營業大 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大同路行駛,準備駛上北二高南下台中,於行駛經 大同路與中正路交叉路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之 指示,並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 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 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沿同鄉○○路由石門往龍潭行駛所 駕駛之KW〡五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攔腰撞擊,致被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及被上訴人丁○○○即車上乘客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丙○○車損二十四萬九千元、醫藥費用四七二0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賠償被上訴人丁○○○醫藥費四七二0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其中被上訴人丙○○部份其醫療費用三千九百八十元及精神慰籍金三萬元部分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丁○○ ○部份,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亦 告確定)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丙○○之車齡僅價值不及四萬元,被上訴人丙○ ○於原審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已有疑問,且被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其前手十年間甚少使用,及是否均小心駕駛,而被上訴人取得該車後近二個 月之使用,真能保持原有之車況等事實,且竟於訴訟前,未知會上訴人,擅自賣 予廢車回收廠,而致無法鑑定其原價值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其前手保養得當,且甚少使用 ,車齡雖有十年,但性能仍屬良好,始以二十五萬元購買使用,嗣於本件事故後 ,以一千元出售於車商處理廢車,固據提出買賣證明書及收購廢車證明各一件為 證。惟上訴人則辯稱依被上訴人之中古車行情僅少於四萬元,並提出名為鑑價師 雙月刊一件為證。按修理不可能時,如係新車,自應賠償相當購入新車之價額減 去損壞車輛之殘價(所謂殘價,包括以廢鐵或零件賣出之價額)。如係中古車, 自應賠償毀損前車輛之時價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殘價。中古車時價之認定方法,可 由法院命專家鑑定。而所謂中古車之時價,係指中古車現在實際交易之價額,而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交易價格,僅是法院核定中古車時價時參考之依據之一, 非唯一之標準,仍以現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為準,亦即以市價為準。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因其前手保養得當,且甚少使用,車齡雖有十年,但性能仍屬良好, 故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車輛,縱認屬實,亦僅是法院核定中古車時價之 參考依據之一,而衡諸常情系爭車輛已有十年車齡,而以中古車市場行情,被上 訴人以二十五萬元購入該車,顯然過高,而此一不利益之事實,斷不該由加害人 負擔,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八 八年份克萊斯勒紐約客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市價為何?經覆函 稱本會鑑價委員依函述資料及年份,該車約值市價六萬元左右等語,有桃園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桃汽車(科)字第0三0號函附卷足參。 是本院認為應以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價格六萬元,較為公允,應屬可採,而被 上訴人嗣將系爭車輛以一千元出售於車商處理廢車,此部份應予扣除,職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車損應為五萬九千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車損 二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五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 ○○請求部分,既已表示無意見不上訴,如前所述,既已確定,猶列為當事人請 求判決,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 ~B法 官 周祖民 ~B法 官 吳幸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