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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告
岳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林憲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位於桃園市○○街一三三號一樓之倉庫保全服務,另於契約第五條明定被告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負保全之責,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設之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零二分許警訊發報,被告雖派員巡視,然並未依約善盡保全責任,詳細查看發報原因,以作因應之道,嗣於翌日凌晨二點五十分許,保全設備再度發報,經被告查探之結果,始知原告一樓倉庫後側氣窗上塑膠板遭撬開二十五×四十九公分之洞口,倉庫之貨品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IC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顆,電容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五顆,電感一萬二千三百零八顆,晶體二萬五千八百四十顆元及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IC九千零六十八顆等物遭竊,原告就損失之部分,再向中磊及慧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須之費用約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證據:保全服務契約書、確認財物損失之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財物損失清冊表、律師函(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原告應配合事項第一項約定:「設定保全系統前應先點檢各門、窗、櫥櫃…,尤應注意有無暗藏人員,一切妥當再依保全系統操作說明正確操作設定。」如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即屬管理上過失,依約被告免負補償責任。

(二)本件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零二分許,保全系統外十一迴路有異狀發報時,被告公司立即派員前往查看,檢查門窗均未被破壞後退出,嗣於翌日凌晨二點五十分及二點五十二分許,外十一迴路及外二迴路發報,被告由內而外檢查,始知竊賊預藏在內行竊後,自氣窗口逃逸,顯見原告公司人員於離開現場時,未予檢查標的物是否有暗藏人員而有過失,被告公司依前揭約定,即免負補償之責。

三、證據: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附圖一份、被告公司管制中心電腦流水訊號一份、現場照片二幀(以上皆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桃園市○○街一三三號一樓保全系統安裝之概況及訊問證人游秋萍。

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負責原告位於桃園市○○路一三三號一樓倉庫保全服務,另於契約第五條明訂被告標的物若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發生竊盜事件,如係被告所裝之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財物為外賊竊走,被告應就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之責。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分許警訊發報,被告並未依約善盡保全責任,詳細查看發報原因,更於翌日凌晨二點五十分許,保全系統再度發報,始知原告一樓倉庫後側氣窗上塑膠板遭撬開,倉庫之貨品為外賊竊走,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保全系統外十一迴路有異狀發報時,即已派員前往查看,檢查門窗均未被破壞後才離去,嗣後於外十一迴路及外二迴路發報,被告即派員檢查,發現竊賊係預藏在內行竊後,自氣窗口逃逸,顯見原告公司人員於離開現場時未予檢查標的物是否有暗藏人員而有過失,被告公司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免負補償之責以資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就原告位於桃園市○○街一三三號一樓倉庫之保全服務,並於被告之保全期間,標的物發生竊盜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契約為一雙務契約,一方按月給付保全費用,另一方於事故發生前,提供器材及人員之保全措施,及事故發生後,就符合條件者依約為損失補償。而被告所提供者,係專業之設施及服務,且保全人員均係由被告調派管理之情形下,原告乃係一般之消費者,就被告是否提供適切之措施及保全人員之調度及服務是否有過失,根本無從查知,是依首揭法條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僅須就權利發生事實即本件竊盜及其損失作舉證,而被告即應就所裝器材無失靈或保全人員已盡檢查之能事等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保全標的物發生竊盜及受有損失一節提出證據已如上述,而被告雖辯稱:係竊賊預藏在內云云,惟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保全系統外十一迴路原先係設定於原告公司倉庫門上,設若竊賊從倉庫門外進入時,則會使外十一迴路發報,非如被告所辯定係竊賊預藏於內才會導致發報;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零二分許系爭保全標的物外十一路迴路警訊發報時,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就其已盡檢查之責任或其保全器材無失靈等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就該被竊事由,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就原告之損失應作補償甚明。

四、原告自承失竊貨品當時之進貨成品計算,總計約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此亦經證人游秋萍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損失理賠表,確係依雙方同意的失竊數量來計算乘以平均進貨成本來算。是原告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失竊之電子產品即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邱育佩

~B書 記 官 羅英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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