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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元整,並言明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以現金一次清償前揭欠款,此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所立具之欠款證明書乙紙可資為憑,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該筆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其於欠款證明書上簽名並按指印,係因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遭受原告及原告之子許忠煌、許忠義等二人之出言恐嚇威脅,若未簽立前開借款證明書,則將放火燒毀宏達鋼板建材行,其為恐該建材行遭原告及其子蓄意放火燒燬,方受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況下,簽立與事實不符之欠款證明書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既辯稱該欠款證明書係受原告之子出言恫嚇所簽立,其意思表示並不自由,則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然遍尋被告所呈之答辯狀並未見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受脅迫之證據,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人證佐證此事,足見被告所述實係其推卸委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倘如被告所述,則依常理判斷,原告與其子即可於威脅恫嚇之際,要被告即刻簽立欠款證明或本票,又何需要被告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欠款證明書?就此時有悖於常理,況且依被告所陳,其係為免宏達建材行遭原告之子放火燒燬,始簽立欠款證明書云云,按該債款累欠迄今已逾多時,如原告與其子真有威脅恫嚇被告之舉,則原告豈有坐視被告至今仍未償還此筆債款而不理之可能?再者,如被告果真受到來自原告與其子之威脅恫嚇,則被告就此等情事理應自行尋求司法救濟方是,然事發至今,被告均未曾提及有關受脅迫之事,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訴訟,直至原告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始提出前開諸如威脅恫嚇及放火等之指控,顯見被告所述實是臨訟所編撰,其心可議。又宏達建材行本係原告與被告等二人前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約定各自出資五十萬元而設立,並共同經營相關業務及理財事宜,由此可知,原告既為宏達建材行之合夥人,則其焉有可能以放火燒燬建材行為條件,藉以脅迫被告簽立欠款證明?是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所述顯屬虛偽,尚非可信。
(三)又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後原告具狀偽稱「念被告具和解誠意」而聲請撤回該件訴訟,實是因原告無法舉證故心虛撤回該件訴訟云云,亦非實在。按被告既對原告負有債款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法即可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至於撤回該件訴訟,實係原告念及雙方間多年合作情誼,且誤認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一時不察始撤回該訴訟,詎被告不但未對原告心存感念,反而顛倒是非偽稱原告係因無法舉證被告欠款之事心虛而撤回,就此陳述實係被告之狡卸之詞,再者,細審前開欠款證明書內文所載,被告陸續向原告借得六十三萬九千元整乙節,業經「雙方均確認無誤」而被告就欠款證明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亦完全承認,可見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其所提之爭點於欠款證明書上均已明確詳述,然被告竟於未提出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僅以虛構之脅迫、恫嚇及放火等不實陳述來推卸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核被告所為,顯屬無理。
(五)本件借款係分三次交予被告,每次均交付現金二十萬,第一次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告將別人向原告所買房子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交予被告,由原告和被告當天一起存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甲存戶頭,二十萬又借給他人,一百萬則當天存入原告自己之銀行戶頭;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係於開車往中壢途中,於車內交予被告,第三次則在公司交給被告;三次金額共六十萬元,逾六十萬元之部分則係原告替被告代繳房屋稅金及本件借款利息。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支票係與本案無關,僅舉證證明被告和原告間曾有借錢金錢往來之事實。
(六)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原告就借款數額、借款方式、借款時間屢有翻異、陳述不一,顯見原告無以立證借款之情,屢翻前詞偽構借款乙節云云,茲就上開諸情澄清說明如左:查原告與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約定各出資五十萬元整,合夥設立宏達建材行,並共同經營相關業務及理財事宜,按雙方既已合夥多時,偶有資金之往來亦屬當然,且因原告與被告間曾有同居關係,基於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故就被告屢向原告借款情事,原告並未逐筆詳盡記載,就此亦屬常理。嗣因被告將合夥財產交訴外人陳麗美使用,原告始要求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情事作一釐清,而該欠款證明書係於雙方就資金往來共擬借款清單,彙整後得知被告尚欠原告計六十三萬九千元整之債款未為清償,隨後雙方並簽立該欠款證明書以資證明。再者,按兩造合夥已有多時,於雙方未交惡之際,原告並未一一詳盡記載被告每一筆借款,且因事發迄今已有多時,原告無法逐筆詳述被告所有之借款過程亦屬正常,又如前所述該六十三萬九千元整係雙方就資金往來為一結算後所得之數額,是欠款證明書始載明「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合夥人借款..」,足見雙方資金借貸不但行之已久次數亦屬頻繁,而原告於庭訊中所稱亦係其就雙方曾有之資金往來過程舉出數例以為說明,何來屢翻前詞偽構借款之說?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宏達建材行所交付予耀煇建材行,藉以憑付其所積欠貨款之客票(即訴外人賴重興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AQ0000000、面額貳拾伍萬元整、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乙紙),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遭退票,耀煇建材行即要求宏達建材行匯款現金二十五萬元整予訴外人立洋塑膠有限公司,以了結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後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整,並於當日籌集二十五萬元整之款項匯予立洋塑膠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乙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資為憑,而此筆債款亦係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中之一例,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乃屬真實。
三、證據:提出欠款證明書正本乙紙、支票影本四紙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三件、原告乙○○及被告甲○○明片、匯款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存摺影本四張為證。並聲請問證人黃宗榮及張永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所簽立之「欠款證明書」乙紙為據,主張被告因經營宏達鋼板建材行所需,而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十三萬九千元整云云,惟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被告雖於該「欠款證明書」上簽名並按印指,然係因當時遭原告及原告之子許忠煌、許忠義脅迫所致,蓋原告及原告之子許忠煌、許忠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出言恫嚇威脅被告,倘未於該日至位於中壢市○○路五○七號二樓之「永宸律師事務所」簽立前開欠款證明書,則將放火燒燬宏達鋼板建材行云云,被告因恐宏達鋼板建材行遭原告及其子蓄意放火毀壞,方受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況下,簽立與事實不符之欠款證明書乙紙,實則被告未向原告借貸分毫。
(二)原告前已提起與本事件同一之訴,嗣因明知無法舉證借款之情,故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以與本事件同一之原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三四二號受理在案,嗣經被告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受理後,原告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具狀偽稱「念被告具和解誠意」而聲請撤回該件訴訟,實因原告明知渠與被告間並無借款之情,渠於該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自無法舉證座實之,故而心虛撤回該件訴訟。
(三)「欠款證明書」內具名為見證人者為原告之子許忠義,其與原告一同脅迫被告,自未足證明有借款之情甚明。是故原告欲徒以被告受脅迫所簽立之「欠款證明書」乙紙虛構借款之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於起訴狀內先以「欠款證明書」乙紙為據,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六十三萬九仟元整云云,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皆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為據,主張伊係以現金及票據借款與被告云云,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係以現金借款與被告,每次二十萬元,共三次,總共六十萬元整,上次庭呈支票與本案無涉,借款時地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行經中壢之車內、第三次於公司內云云,而原告就借款之數額先主張六十三萬九千元整,復又主張係六十萬元;原告就交付借款之方式先主張支票三紙及現金,復又主張全數為現金,與支票無涉。原告就交付借款之時間先主張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複主張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又主張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是原告就借款數額、借款方式、借款時間屢有翻異,陳述不一,顯見原告無以立證借款之情,屢翻前詞偽構借款乙節。
(五)被告遭原告及其子許忠煌、許忠義脅迫簽立「欠款證明書」,鈞院縱認有疑,然由於原告無法詳實陳述借款交付方式、借款確切數額、借款時間地點之情,顯見該「欠款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否則原告何以先後陳述相異,毫無章法?是該欠款證明書顯不足證明借款之真實。
(六)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支票三紙以為借款憑證,為查該三紙支票皆遭退票,業經原告自認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被告未因三紙支票而獲借款交付,實為至明。右經被告核對帳簿,原告係乘管理宏達鋼板建材行帳目之便,將宏達鋼板建材行所有支票號碼AK0000000,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與前開支票三紙互換而交付該支票三紙予宏達鋼板建材行,實與借款毫無相涉,又由原告自宏達鋼板建材行獲取票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然付與宏達鋼板建材行之上開三紙支票未獲兌現以觀,顯見原告尚未清償宏達鋼板建材行四十七萬餘元,複偽構破綻百出之借款以圖卸責。
(七)是原告主張伊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不明期日以現金借款與被告,每次二十萬元,共三次云云,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原告之訴理應駁回。
(八)原告和被告確實曾是宏達鋼板建材行之合夥人。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欠款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請撤回訴訟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支票紀錄簿影本、存摺影本、起訴書、借據、名片、稅捐處函、讓渡合約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六十三萬九千元整,並言明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償還,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欠款證明書係遭原告與其子威脅始簽立,且原告就借款數額、借款方式、借款時間屢有翻異,又不能舉證借款六十三萬九千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六十三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款證明書乙紙、存摺影本四張、匯款通知單、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受原告與其子恐嚇始簽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既提出欠款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於欠款證明書上之簽名、指印亦不爭執,且原告已指出本件借款係陸續交予被告,每次均交付現金二十萬,第一次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告將向原告買房子的人所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交予被告,由原告和被告當天一起存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甲存戶頭,二十萬又借予他人,其餘一百萬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於開車往中壢途中,於車內交予被告,第三次則在公司交給被告;三次金額共六十萬元,逾六十萬元之部分則係原告替被告代繳房屋稅金及本件借款利息。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整,並於當日籌集二十五萬元整之款項匯予立洋塑膠有限公司,故原告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及付款方式皆已交待。參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銀行戶頭內確有一百萬元存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亦確曾提領二十萬元,此皆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戶頭內確曾存入二十萬元,與原告所述時間相符,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可佐。又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戶頭內確曾提領十五萬元,而被告甲○○於同一天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二十五萬元予立洋塑膠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匯款通知單影本可參。再者,欠款證明書上既記載「立書人甲○○(即宏達建材行),茲因本行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合夥人何月瑛女士借款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元整,雙方均確認無誤;今本行承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時,以現金一次清償前述欠款予何月瑛女士..」等語,又系爭欠款證明書並非借款之初所簽立,而係借款事後雙方將借款情事作一釐清,彙整後得知被告尚欠原告計六十三萬九千元整之債款未為清償所簽立,顯見原告確曾借款六十三萬九千元予被告,否則何有『雙方確認無誤』之記載?且原告若無交付被告借款或替被告支出上開款項,依一般情理,應無所謂清償之問題,惟欠款證明書上既記載被告願以現金一次清償,顯見原告就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受恐嚇始簽名,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曾提出支票紀錄簿影本、存摺影本、起訴書、借據、名片、稅捐處函、讓渡合約書等影本以證明其曾受威脅,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與被告是否受威脅乙節無關。且原告與其子可於威脅恫嚇之際,即要求被告簽立欠款證明或本票,又何需勞費心機要被告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欠款證明書?又若原告確實逼迫被告簽立欠款證明書,大可簽立六十四萬元或其他整數額,又何須簽立『六十三萬九千元』?就此實有悖於常理。再者,原告與被告均曾為宏達建材行之合夥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焉有可能以放火燒燬建材行為條件,藉以脅迫被告簽立欠款證明?參以,原告之子許忠義亦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欠款證明書,上面證人簽名確是我簽名的,這欠款證明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的,我沒有威脅被告,因被告家就在我家隔壁,我怎會威脅說要放火燒他房子」等語。證人黃宗榮亦到庭證稱「我沒看到他們簽欠款證明書,當天在律師事務所他們談的時候,我人在律師辦公室外面。(問:有無看到他們在核對帳目?)..我只知道他們在對,但不知道他們拿什麼東西在對帳。(問:當時被告有無異狀或他們有無吵架?)沒有,那天大家都很和氣」等語。另外證人張永昌復到庭證稱「欠款證明書是我打字的,當天他們到事務所來,..後來向我們借計算機在算,..實際情形我們沒有參與,,,但我們確實有看到他們在對。金額是兩造協調出來後拿給我,我再拿去打字,打完後再拿給他們確認。(問:當天被告有有無任何異狀或情緒激動之類?)我們沒有聽到任何異狀。..當初欠款證明書是在我面前簽的,律師事務所是一個開放的場合,不可能有脅迫之情形。而且當時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有被脅迫」等語。故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子威脅被告要燒毀建材行云云,實難採信。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人證以證明其受威脅始簽立系爭欠款證明書,故被告抗辯其係受脅迫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外抗辯原告就借款數額、借款方式、借款時間屢有翻異,陳述不一,顯見偽構借款乙節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同居,並曾合夥設宏達建材行,共同經營相關業務及理財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名片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合夥經營事業,足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次數並非如一般借貸單純,再加上兩造既然曾經同居生活,兩人間之日常生活開銷難免如一般夫妻混雜在一起,參以兩造借款時間既係在三、四年之前,記憶難免不清,從而原告無法逐筆詳述被告所有之借款過程,甚或前後陳述略有出入,衡諸常情,尚難歸責原告。況且原告第一次陳述借款之時間地點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他開車載我,在車上(中壢)交給他,第三次在公司交給他」,第二次陳述借款之時地為「第一次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存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頭,第二次是九月二十四日,因為太久了,記不清楚」等語,故原告之陳述雖前後略有出入,惟第一次之借款時間僅係月份有誤,年日皆無誤,第二次之借款則僅差距三天,差異並不算太大,被告尚不能據此主張借款乙節係原告所虛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支票三紙以為借款憑證,惟查該三紙支票皆遭退票,業經原告自認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被告未因三紙支票而獲借款交付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上開三紙支票僅係為證了證明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即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但和本件借款無關等情,業據原告審理中陳述明確,故被告一再就上開三紙支票退票執詞其未向原告借款云云,實與本件無關,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六十三萬九千元,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三萬九千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