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 告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任職於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基於被告前述特定身份,而 賦與認購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前 述股票之認購,於被告離職時,原告依約定得行使買回權。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專函表明不行使買回權。 ㈢惟因原告之承辦人員疏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款項共計二百零九萬 八千九百六十九元,逕自匯入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為此原告於前揭專函請被告將前述款項返還,詎 料被告置之不理。 ㈣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專函通知不行使買回權,則原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匯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公司函及回執影本乙紙、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乙件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函及回執、國內匯款回條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 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不否認其內部承辦人員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將買回股票之價款二百零 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匯入被告帳戶,則原告顯係在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且 意思表示已於是日到達被告,縱原告嗣後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專函通知被告 不行使買回權,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撤回前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未同時或先時到達,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 已對被告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四、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雖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因其內部承辦人員 之疏忽始將買回股票之價款二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匯入被告帳戶,暫且不 論原告得否執此理由主張撤銷其思表示,在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之前,尚 難謂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二百零九萬八千 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