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七月間向原告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物一批,價金為八萬零二百五十 四元,被告已付款三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尚欠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嗣被告 繼於同年八月四日以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名,又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價金為 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被告也於訂貨單明定需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前將貨交付 完成,然原告依約定將貨品之規格、顏色均如被告所要求完成,但迄今被告均 無音訊處理該貨物,該貨尚在原告公司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出面處理,至今被告竟均置若罔聞,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訂貨單五紙、名片二紙、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傳真乙 份、存證信函乙份、出貨單乙份(以上皆影本)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八十七年七月貨款部份,被告原係原告與達仕高塑膠製品廠間交易之 介紹人,後來由被告當買受人,由被告開發票給達仕高塑膠製品廠,因被告想 賺買賣的價差,嗣達仕高塑膠製品廠抱怨貨物有瑕疵,所以被告只開三萬多的 發票給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三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是臺灣福慶付的,被告原想賺 一手卻沒有賺到,而就八月四日貨款部份,乃訴外人達仕高製品廠向原告所訂 購,原告直接和達仕高塑膠製品廠為交易行為,該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與達仕 高製品廠間,兩造間並無債之發生原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價金為八萬零二百五 十四元,被告已付款三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尚欠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嗣被告 繼於同年八月四日以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名,又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價金為五 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被告依約完成貨物,但迄今被告均未處理該貨物,該貨尚 在原告公司裡,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對八十七年七月貨款部份,被告原係原告與達 仕高塑膠製品廠間交易之介紹人,後來由被告當買受人,由被告開發票給達仕高 塑膠製品廠,因被告想賺買賣的價差,嗣達仕高塑膠製品廠抱怨貨物有瑕疵,所 以被告只開三萬多的發票給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三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是被告臺灣 福慶付的,而就八月四日貨款部份,乃原告直接和達仕高塑膠製品廠為交易行為 ,該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與達仕高製品廠間,兩造間並無債之發生原因等語置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價金為八萬零二百五十四 元,被告已付款三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尚欠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乙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 雖以因達仕高達仕高塑膠製品廠抱怨貨物有瑕疵,故僅付款三萬多元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就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取,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另稱被告繼於同年八月四日以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名,又向原告訂購貨物一 批,價金為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被告也於訂貨單明定需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前 將貨交付完成,然原告依約定將貨品之規格、顏色均如被告所要求完成,但迄今 被告均無音訊處理該貨物,該貨尚在原告公司裡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八月四日之貨品部份,乃訴外人達仕高製品廠向原告所訂購,係原告直接和達仕 高塑膠製品廠為交易行為,該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與達仕高製品廠間,兩造間並 無債之發生原因等語。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究係與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抑或與香港全冠有限公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簽訂八月四日之訂貨單?經查, 觀諸八月四日之訂貨單,係以達仕高塑膠製品廠向原告訂貨,而先前八十七年七 月間雖同係由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名下訂貨單,惟後者交貨地點為被告福慶公司 ,而前者乃高雄或基隆港口,核與被告抗辯交貨地點為FOB高雄或基隆港口, 可見應是香港或大陸方面訂貨相符,又原告亦自承當初與原告接洽定單的是張永 烈,而張永烈是香港全冠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之董事長,有名片乙紙,其 上印有香港全冠有限公司達士高塑膠製品廠董事長張永烈,附卷足憑;次查,原 告主張與其接洽訂單之張永烈與在訂貨單上簽名之張添墻分別為香港全冠公司之 董事長與總經理,也同時是被告福慶公司之董事,足見香港全冠公司達仕高塑膠 製品廠與被告福慶公司乃同一公司,雖以達仕高塑膠製品廠名義訂貨,實際上與 被告福慶公司乃同一家公司云云,惟按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全冠有 限公司在法律上究係屬二個不同之人格主體,是原告以二家公司董事相同,即認 二個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主體為同一公司云云,於法究屬無據。末查,原告曾於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同年十月八日原告即收到傳真 ,其內容即係針對雙方間系爭買賣糾紛細節為回覆,而傳真紙上即印有(香港) 全冠有限公司(大陸)達仕高塑膠製品廠名義,地址為深圳市坪山鎮,有傳真紙 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足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訂貨者應為達仕高塑製品廠, 而非被告福慶公司,應屬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達仕高塑膠製品廠之名義, 於八月四日向原告訂立貨物,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 云云,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幸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