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照水電工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 被 告 互盛水電?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互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互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互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盛公司)、國照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照公司)前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以 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承包「苗栗頭屋鄉象山村供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並將其中關於路面修復工程項目,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完工並於八十七年 九月驗收合格。該路面修復工程之總工程款計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 互盛公司雖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迄未 清償,爰依票據及承攬關係請求原告互盛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而國照公司概括 承受互盛公司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為互盛公司)及退票單、統一發票兩紙 互盛公司變更登記卡、國照公司變更登記卡、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七00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互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國 照公司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由被告互盛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包,互盛公司再將其中關於路面修復 工程轉包予原告,與被告國照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國照公司給付該工程款 ,並非有理。 (二)被告互盛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國照公司為被告互盛公司之保證廠 商,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完成上開工程,該期間被告國照公司並未接手系爭工 程,原告與被告互盛公司間工程款爭執,與被告國照公司無關。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互盛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乃商請 自來水公司准許改由保證廠商即被告國照公司接續完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始由被告國照公司承接完工部分。 (四)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係依自來水公司與被告互盛公司之合約書第四條之保證責 任而來,並非概括承受被告互盛公司之債權、債務,原告認被告國照公司應負 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五)再者,本件被告間對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固須負連帶責任,然被告國照公司 未在支票上背書,與原告間又無承攬或其他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負 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自來水公司與互盛公司間)、統一發票兩紙、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呂志明、張渙洲、余文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互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互盛公司、國照公司前向自來水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其中 關於路面修復工程項目,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驗收合 格。該路面修復工程之總工程款計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互盛公司雖 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迄未清償,爰依 票據及承攬關係請求原告互盛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而被告國照公司概括承受互 盛公司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單、統一發票兩紙等影 本為證。被告互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國照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由被告互盛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攬,互盛公司再將 其中關於路面修復工程轉包予原告,與被告國照公司無涉,且被告國照公司為被 告互盛公司與自來水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並無概括承受被告互盛公司 之債務,亦未在前開支票背書,自無與被告互盛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之義務等 詞置辯。並提出合約書(自來水公司與互盛公司間)、統一發票兩紙、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系爭工程由被告互盛公司承攬,再由被告互盛公司將其中路面修復工程轉 包原告,原告依約完工,工程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支票、統一發票兩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呂志明、張渙洲證述 吻合,堪認屬實;被告互盛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 之書狀為聲明、陳述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從而原告此部分依票 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互盛公司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利息,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次查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係由被告互盛公司發包,已如前述,且係口頭約定, 並無書面資料乙情,為原告自承在案,稱:「依據互盛公司所開立的票據請求.. 發包工程僅係雙方口頭約定。」(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該 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被告國照公司為被告互盛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廠商,有該合約書卷內可按,被告國照公司與原告無直接承 攬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余文洪到庭證實,堪信真實;有爭議者, 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國照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互盛公司 債務,就本件工程款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被告國照公司否認概括承受被告互盛 公司之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 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 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既認為國照公 司概括承受互盛公司之債務,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說明,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法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其請求被告國照公 司就本件工程款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互盛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 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B書 記 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