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何信旻 (即蔡南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 交附民字第一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 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庭審理時,原告已當庭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精神慰撫金再增加一百萬元,並撤回對自小客車毀 損部分之賠償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 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擴張或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反 對,故依法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被告蔡東霖(即蔡南雄)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司機 ,為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號HB─0九二號半拖車,沿國道一號外線自台北縣五股鄉往苗栗縣 三義鄉行駛,途經南下四十八公里五百公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欲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其甫將車身跨行於外側及 中外側車道中間,即見後方尚有來車,遂又駛回外側車道,然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不慎撞擊在右側前方與其同方向,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號EV─ 四六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游輝鍵 所駕駛之車號GB─00二八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右眼結膜損傷等傷害。被告蔡東霖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蔡東 霖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損害,被告蔡東霖自應與其僱用人 被告正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詳如下述: 1、醫藥費用共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受傷後,經怡仁醫院救護車送往長庚 醫院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三千元,醫檢費五百九十元,因頭部受傷,乃前往 香港購買中藥計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其他醫藥費計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總計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 2、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車禍發生時,原告為長庚大學醫務管理學系學 生,成積優異,並協助教授作研究,原可順利甄試入研究所,但因被告蔡南雄 之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除記憶力減退外,唸書更是倍感吃力,故放棄 八十八年研究所甄試。原告年僅二十一歲,尚未結婚,車禍發生後,顏面受傷 ,對原告而言,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以原告之身分、年齡、生計能力及生 活程度,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相片三張、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各二張、診斷證明書影本、成績單及學 位證書影本、參與研究計劃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醫藥費收據影本十六張、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斷證明書、藥品成份暨功效說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 、中文百科大辭典部分內容影本、宏仁堂中醫診所及邱貴美醫師名片及診斷證明 書影本、金龍民俗療法治療中心收據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正昇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 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無拘束力,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迭有判例可資參稽。 (二)又追撞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但若非原告行車速度不定,且未保持最 低速限,當不致發生追撞,被告蔡東霖並無過失,實甚顯然,其既無過失,即 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應負重大之過失責任,而「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如法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仍認被告無解於侵權行為之責任,亦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再以本件 追撞情形觀之,縱有傷害,亦僅輕微,原告謂有重大傷害云云,不免有誇大之 嫌,且原告應先證明其傷害與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倘其傷害係個人宿疾或 其他因素引起,即不能令被告負責,而日後之醫療費用,是否真正,亦不無疑 義,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 (三)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計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其請求項目無 非係長庚醫院治療終止後,購買中藥之價金。惟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過於浮濫,醫療收據均為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證據力。依本件肇事情形以觀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傷害,惟應僅止於外傷,且長庚醫院已治療中止,除 長庚醫院醫藥費及救護車資外,其餘被告否認之。原告另購中藥無非係一般所 稱之「健康食品」,則應先証明該中藥具有療效,方足認定為治療所必需,故 原告應提出處方籤以資証明。再原告雖提出購藥收據,惟收據僅証明購買,並 不能証明為原告服用所需,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負証明之責。 (四)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無任何疏失,本無賠償義務。縱有,惟慰藉金之賠 償,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殊嫌過重。被告雖知本件為不可預料之意外,但為息事 寧人,仍願與原告和解,然原告卻予各種理由搪塞、規避,復提出巨額賠償, 致無法和解,在刑事庭尚稱其受傷嚴重,惟原告在車禍未久即一如往常在校求 學,課業成績並不受影響,其稱「放棄八十八年研究所甄試」,顯不實在,可 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心存敲詐,此觀原告原所提診斷書,僅頭部受傷,並 非腦部,充其量僅為顏面受創,對學業、健康並無大礙,況已痊癒,正常上課 求學,此證諸長庚大學學生歷年成績單所示第四年學年成績,即肇事年度,比 歷年成績均有進步,可證原告所述頭部受傷,僅為外傷,而非腦部,嗣後原告 所提記憶力稍差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及醫囑內容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對其「 記憶力稍差」為證明,或請調閱原告病情資料,再委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為準 。另被告為一介勞工,亦無任何資產,僅靠微薄薪資餬口,要被告負擔一百五 十萬元,實屬無理,更非被告所能負擔。 (五)綜上所言,原告行使權利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狀請 祈鈞院鑒核,賜淮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貳、被告蔡東霖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逾三千五百九十元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醫療費用部分: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固得依 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醫藥費用包括住院費、手續費、藥品費、檢驗費及 診斷費在內,惟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如果醫療費用以外之 其他費用或並無醫囑而自行使用,均難認係醫療所必需而屬正當。 (二)本件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長庚醫院神經科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宏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後即時常發生頭部疼痛 、記憶力減退之現象,經中醫師囑咐服用天王補心丹、人參養榮湯云云;然原 告至長庚醫院神經科就診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已在車禍發生八個月之 後,醫師診斷:「頭痛、記憶力稍差」,並未註明係車禍引起,則原告是否確 因本件車禍受傷或課業壓力或其他宿疾所引起?醫師診斷究係根據儀器檢驗、 綜合判斷或單憑原告主訴而來?不得而知。惟據原告主張車禍當時有輕微之腦 震盪、且伊曾因頭部疼痛而於車禍發生後不久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長庚醫 院神經外科就診,醫師囑咐作電腦斷層掃描,俾便發現疼痛之原因,如果屬實 ,則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七日長庚醫院醫師應已徹底檢查、觀察車禍 所造成之內外傷,暨所引起之頭痛並加以治療,故原告於八個月之後再至長庚 醫院就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宏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地址 (被告經向證明書所載邱貴美醫師執業之高雄地區查詢,均無其診所或該醫師 之資料),且該證明書業已註明「非訴訟用」,殊難認有形式之證據力;至於 邱醫師如何於車禍發生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能判斷原告係因「車禍撞擊 引起頭痛、心神不寧、記憶稍差、經常頭暈」?尤非無疑,均有請求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之必要。 (三)新光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三日至家 庭醫學科就診,診斷「疑背部挫傷」,然查該證明書特別註明僅供一般申請補 助費用或請假證明而不及於訴訟之用;況查「背部挫傷」係外傷,長庚醫院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實施急診治療當時,不可能未實施基本檢查而漏未發現及 治療,矧診斷欄係記載「疑背部挫傷」而非肯定之「背部挫傷」,諒係醫師亦 難以判斷之故,原告如認與車禍有關,亦不可能不於就診稍後之八十八年九月 八日向警方報案時一併提出傷害之告訴,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四)再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車禍就醫、次日出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 三千元及醫療費五九○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嗣後分別就醫於長庚、新光醫 院之醫療費用,如原告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當亦無爭執之理,惟八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長庚醫院之三筆「其他費」(詳見被告整理原 告單據內容之附表一),是否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 而知,雖原告表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其他費」係電腦斷層掃描費用,惟 經醫院承告電腦斷層掃描費用應屬「檢驗(查)費」而非「其他費」,原告既 聲請鈞院調閱病歷,應可釐清真相。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頭痛、記憶力 減退,需服用包括人參在內之中藥,無非以邱貴美中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起多次在香港、台灣等地價購高達新台幣近二十萬元之 康腦靈、牛黃清心丸、腦活素、高麗參等中藥補品、健康食品等為論據。然查 邱醫師之診斷書具有瑕疵,且係在原告自行價購鉅額藥品之後,始因原告就診 、主訴而開立,其不足為證,已如前述;何況邱醫師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 長服天王補心丹、人參養榮湯」,乃原告竟於醫囑之外,自行於半年內購買服 用量達一○五瓶(至少一萬餘粒)之保健藥品以及六斤之高麗參(參見被告依 據原告呈案單據整理之附表二),不但中醫藥界人士聞之驚駭稱奇,且益徵原 告請求之不實無據。 (五)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1、查原告依據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宏仁堂中醫診所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有記憶力衰退情形,姑不論上開證明書具有前 述重大瑕疵,不足為據,且原告並未證明所謂記憶力衰退與本件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難令原告就此部分負其責任。 2、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固然難辭其咎,惟自始坦承過失,並馨香祝禱 原告早日康復,所幸原告年輕體健而未遭受更大損害,誠屬邀天之幸。被告肇 事後立即會同保險公司與原告父母多次洽商和解事宜,並出席原告向行政機關 申請之調解會,奈因原告之鉅額請求非被告所堪負擔而調解不成,原告謂被告 對其不聞不問,絕非事實。 3、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傷害,因屬輕微、痊癒迅速而未影響其課業,於全班四十 名同學中以第二名之優秀成績順利畢業即屬明證,至於伊未參加研究所甄試乙 節,應屬個人生涯抉擇而已。被告係職業駕駛、收入有限、經濟狀況不佳,原 告甫自學校畢業,其請求鉅額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逾前述救護車費用三千元及醫療費五百九十元部分以 外,或非屬醫囑、非醫療所必需或與本件被告應負責任無關,敬請詳加斟酌。 三、證據:提出邱貴美醫師更正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函影本、金龍民俗療法中心更正收 據影本,併請求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及傳訊證人李火龍到庭作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宏仁堂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及調取病歷資料及傳訊證人李火 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整,嗣於訴 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追加慰撫金一百萬元賠償,其後再撤回就自小客車二十 七萬五千八百元部分之賠償請求,因原告之所為,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其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均應准許之。又本院刑事庭 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裁定書上所載被告為「蔡南雄」及被告正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黃日春」,嗣被告陳明「蔡南雄」已改名為蔡東霖,而被告正昇公司亦陳明 其法定代理人實為丁○○,是原移送裁定書所載之「蔡南雄」及「黃日春」,均 應予更正,故逕予改列被告為「蔡東霖」及被告正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 ○」,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東霖為被告正昇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 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正昇公司所有半拖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 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隨意變換車道,致不慎追撞行駛在右 前外側車道之原告自小客車,原告自小客車乃再追撞前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擦傷、右眼結膜損傷等之傷害,被告蔡東霖所涉刑責部分,業經鈞院判 處四月有期徒刑在案,而原告因身體受傷,受有醫藥費之支出及精神受有痛苦, 故請求共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正昇公司則以: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蔡東霖並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應過失相抵 ,且原告提出之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為在學生,受傷後課業 並不受影響,故其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而被告蔡東霖則以:原告所提之購藥 證明,無從認定與車禍受傷有關,且其要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被 告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 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調取原偵查、刑事卷證等核閱,及參酌卷內所附車禍現場圖,警、偵訊筆錄、照 片等資料,可認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蔡東霖確於右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隨意變換車道,致追撞原告自小客車,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右眼結膜損傷等之傷害,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判決書亦無爭執,本 院自可援引,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蔡東霖駕車不慎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身體之 傷害等情,即堪採信。雖被告正昇公司否認被告蔡東霖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惟其 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顯難採信。四、被告蔡東霖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正昇公司為被告蔡東霖之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即被告蔡東霖因執行業務,駕駛其公司半拖車,不慎追撞原告之自 小客車並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其對於被告蔡東霖之過失行為,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可免責之情事,則其對於被告蔡東 霖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 ,是否均應准許,則分述如次: (一)原告請求醫療、醫藥費用共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部份: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怡仁 醫院救護車資三千元、同年八月十四日(長庚醫院五百九十元)、八月十七日 (長庚醫院三百五十元)、八月三十日(新光醫院二百二十元)、九月三日( 新光醫院二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長庚醫院三百元)、同年六 月一日(長庚醫院三百五十元)、同年六月十五日(長庚醫院九百元)共支出 醫療費用共五千九百五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惟醫療費 用中原告所提民俗療法費用四千二百元之收據,該費用所據之「金龍民俗療法 治療中心」病歷表,據該中心負責人李火龍到庭稱:「伊並無中醫師資格,證 明書是伊兒子照原告所說而寫,伊不識字」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份醫療費用四千二百元之收據,是否確為治療本件車 禍受傷之所需,即非無疑。原告除該紙收據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收據確為治 療車禍受傷所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2、原告另提出之香港購買高麗人參等中藥材之藥費共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並 提出收據影本共十紙為證,惟查: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固提出前開購買中藥材之收據影本,惟被告已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則原告據此所為之請求,即顯難採信,不能允許。 3、雖原告提出宏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稱因車禍引起頭痛,宜服用「人參養榮 湯」等為證,惟經本院函查該診所,據其覆函稱:因病患即原告主訴車禍受傷 恐有腦震盪後遺症,故建議可長期服用「天王補心丹」、「人參養榮湯」等, 且註明所開證明非訴訟用,而原告前所提之宏仁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復未能 證明其內容之真正,是上開證明書,尚非可採。再長庚醫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函覆本院稱原告至該院中醫就診時,並未開立人參處方服用,且病患事後是 否係因其他症狀而服用人參則未知等語(詳見該院90長庚院法字第0九0九 號函),且參之本院向長庚醫院所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90長庚院法字第0 六九0號函文所附),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開始至長庚醫院中醫傷科就診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亦有多次至該院中醫傷科就診,可見原告 服用中藥材,是否確單純為本件車禍受傷所需,即非無疑,而非可採信。 (二)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受傷程度,據長 庚醫院於車禍發生不久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為 「頭部外傷」,而據本院調閱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觀之,原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車禍受傷就診之部位頭部擦傷、臉部小擦傷,原告並於翌日 (即八月十四日)離院,有前揭長庚醫院90長庚院法字第0六九0號函文及 所附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就原告受傷處,其肉體、精神當受有痛苦 ,又原告為一在學學生,並無所得資料可參,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異於一 般常人之特殊生活需求與情況,是本院斟酌車禍之發生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之 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於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 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失所據,為無理由,不能 允許。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駕車未保持最低限速致造成本件車禍,故其亦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蔡東霖駕車不慎致追撞前車而肇事,其過失責任顯在被 告蔡東霖,原告並無何疏失可言,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請求酌減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須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