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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告
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坤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毫無「承攬關係」又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意為破壞原告之商機,打擊原告之商譽,竟捏造事由,對原告濫行興訟,並聲請法院對原告所有價值新台幣數千萬元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致使原告無法以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貸款,以致未能及時增添設備、投入生產,不僅貽誤原告之商機而且損害原告之商譽。嗣被告對原告之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抗辯其於另案提起假扣押乃其本身權利之行使,應無民法第一八四條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此項抗辯顯不可採: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則假扣押程序之提起或進行,雖乃債權人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惟如侵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債務人非不得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另依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三四五號函討論意見甲說:甲對乙之財產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即對於甲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審查意見採甲說,惟刪除甲說理由及對於甲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

(三)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始即知悉其乃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合夥經營,與原告公司無關,此項事實甲○○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告訴乙○○侵佔案件所自承。換言之,被告自始即知悉其與原告政新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逕提起假扣押、查封原告公司之財產,導致原告公司之損失。核被告之所為難謂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被告抗辯其於另案提起假扣押乙事乃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被告此項抗辯顯不可採。

三、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為適應當時廣大的塑膠產品市場需求量,已計劃增添設備加強產銷作業,並通知機器進口商及模具商報價,此有報價單可憑。擬採購日本產製進口之塑膠高速射出成型機參台,當時進口商報價僅需日幣五千四百萬元,又訂製模具參套,報價折合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不含稅)。原告確定投資計劃後,原向交通銀行申請企業融資貸款,適為被告無端興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的土地廠房,以致原告未能及時取得企業融資貸款,之後改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亦因同一原因未獲准申貸,以致原告之投資計畫未能及時實現,迨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才完成訂購同型射出成型機器壹套三台,惟售價已增高至日幣五千五百五十萬元,損失差價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元。又訂製模具參套,八十七年原價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至八十八年卻增高至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不含稅),損失差價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原告為配合計劃添購高速塑膠射出成型機,以擴增產能,再於八十七年五月通知進口商報價壹套塑膠取出機,當時報價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因受被告之影響,延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約訂購時,已漲價為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差價新台幣十五萬元。故購買機器之損失共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加上一年之間新台幣兌換日幣因匯率波動損失差額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基此原告因遭被告之假扣押損害商機,造成投資成本額外支出購買射出成型及取出機以及製模具再加上匯率波動損失合計達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元。

(二)被告聲請法院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原告為求撤銷假扣押而向交通銀行以百分之八點九之利率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為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取回,期間損失利息金額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扣除已領之利息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實際損失為五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

(三)由於被告無端興訟及假扣押查封行為,造成原告商譽受損,除辦理企業投資融資貸款困難之外,亦引起客戶疑慮,紛紛停掉訂單,造成原告收益減少。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訴訟終結之日止,共有二十三個月,如依同業利潤標準,即以每月平均營業額超過三百萬元以上以百分之一計算,則以每月三萬元乘以二十三,合計商譽損失為六十九萬元。

四、綜上所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天字第一二0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桃院華民執全天字第九三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照片一張桃園縣楊梅鎮○○○段地號七八六土地登記謄本、建號五五二0號建物登記謄本、機器進口商及模具商報價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書、機器買賣合約書、模具買賣合約書及匯率波動表、塑膠取出機報價單及買賣合約書、交通銀行貸款利率證明單(收據)、塗消查封登記函、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每月營業額申報書、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銀桃庫字第五0五八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一千三百萬借據、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五百萬元借據、進口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間分別向案外人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詮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IDC連接品及璉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CABLE線材交原告加工,竟遭原告侵占,迄不交還,按上開電腦配件與空氣接觸極易氧化失去效用,最長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為極具時效性之貨品,被告將上開電腦配件交原告加工歷時一年餘竟不返還,上開電腦配件被告購買所支出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有原告簽收之上開公司送貨明細表為據,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鈞院民庭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於前案起訴前為保全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原告所有位於楊梅鎮○○○段七八六之八號建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及地上三層樓房壹棟查封。嗣後原告又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供免予假執行擔保金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而塗銷查封,上開免予假執行。擔保金原告業於最高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後無條件領回。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完全合法,應無民法第一八四條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毫無理由。

(一)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二)原告係以被告假扣押查封其不動產經原告提供反擔保始塗銷查封,本案訴訟終結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查封其不動產及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查封所受之損害,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若干?原告對此並未舉證,竟以商機損失、利息損失、商譽損失等與假扣押無關之事項請求被告賠償,毫無理由。

(三)原告所謂商機損失二百十四萬五千元、利息損失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商譽損失六十九萬元,合計三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被告絕不承認,亦與假扣押之損失無關,請原告依法舉證,被告斷難承認。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

(一)上引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係列舉規定,債權人以該條所列三項事由為限,始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第一項事由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第二項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九條第二項債權人未依期限起訴而被裁定撤銷假扣押、第三項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三0條第三項債權人自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被告並無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事由。

(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對本件假扣押並未抗告,亦無抗告法院將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情形,本案係因訴訟敗訴確定,依上引判例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所列舉規定之三項事由,依上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被告依合法程序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法提存擔保金,有鈞院假扣押裁定可稽,被告絕非以違法及不當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零一八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毫無「承攬關係」又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意為破壞原告之商機,打擊原告之商譽,竟捏造事由,對原告濫行興訟,並聲請法院對原告所有價值新台幣數千萬元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致使原告無法以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貸款,以致未能及時增添設備、投入生產,不僅貽誤原告之商機而且損害原告之商譽,使原告受有商機貽誤損失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元、原告為提供免與假扣押之擔保金損失五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商譽損失六十九萬元。因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間分別向案外人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詮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IDC連接品及璉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CABLE線材交原告加工,竟遭原告侵占,迄不交還,按上開電腦配件與空氣接觸極易氧化失去效用,最長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為極具時效性之貨品,被告將上開電腦配件交原告加工歷時一年餘竟不返還,上開電腦配件被告購買所支出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有原告簽收之上開公司送貨明細表為據,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鈞院民庭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於前案起訴前為保全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原告所有位於楊梅鎮○○○段七八六之八號建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及地上三層樓房壹棟查封。嗣後原告又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供免予假執行擔保金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而塗銷查封,上開免予假執行。擔保金原告業於最高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後無條件領回。被告係依據合法程序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法提存擔保金,絕非以違法及不當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又本件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所列舉之三項事由,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後就原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七八六之八地號土地及五五二0建號建物執行假扣押程序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七字第一二0九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桃園華民執全天字第九三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此係為保全其權利所為之行為,依合法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法提存擔保金,是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稱之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或進行假扣押程序,雖為其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然此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係指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然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因前揭理由而被撤銷,是原告依據前開法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有不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聲請本次假扣押及其執行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觀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不法之侵害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謂不法侵害行為,係指侵害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而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以暫時維護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全天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此可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及程序,業經法院審查核可,始予准許並得執行,是被告依據前開假扣押裁定,就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程序之行為,難謂為不法侵害行為,縱其本案敗訴,亦難指為被告實施假扣押乃「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損害賠償之訴被駁回確定之原因,乃為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所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主張,從而依承攬關係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即無理由,而非謂其請求根本無理由而被駁回確定,亦證被告聲請並實行假扣押程序之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非率予聲請並實施假扣押程序。從而,被告聲請並實施假扣押程序,係為維護法律關係現狀而實行之保全程序,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尚屬有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林孟宜~B法官 陳心婷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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