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洪明俊 被 告 甲○○ 寶島商業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甲○○為被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中 壢分行之經理,惟被告寶島銀行竟疏於注意,且被告甲○○於執行核對查封 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時竟發生過失,在未核對身份證字號、戶籍住所等基本資 料之情形下,將其掌管之中壢分行對訴外人戊○○之債權率爾將非債務人之 原告列為借款未償之債務人,並持被告對訴外人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以 原告積欠貸款未清償本息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欲扣押收取原告於桃 園縣議會之辦公費,而原告為桃園縣現任縣議員,因被告之錯誤查封而名譽 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桃園民執玄字第九六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訴外人戊○○係為被告簡稱寶島銀行之借款人立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立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立富公司拒不清償借款,被 告寶島銀行遂依法訴追,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揆因訴外人戊○○與其兄弟葉步來等四人皆為立富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葉氏兄弟素來熱衷政治、參與選舉,葉步來且迭任桃園縣議員、平鎮 市長之職,加以訴外人戊○○與目前擔任桃園縣議員之原告戊○○,兩人姓 名筆劃一致,又皆定居於中壢市之相同地域,且年齡層亦無分軒輊約四十餘 歲,復為同宗,致使原告寶島銀行之受僱人因而誤會訴外人戊○○目前正擔 任桃園縣議員之職。其間被告寶島銀行之受僱人亦曾去電桃園縣議會詢問, 惟僅被告知擔任縣議員戊○○之年齡層、住所地等資訊,皆符合訴外人戊○ ○之個人資料,經查證無訛後,方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對訴外人戊○○、 於第三人桃園縣議會之薪金債權。被告寶島銀行之受僱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業經事前查核,惟因訴外人戊○○與原告戊○○兩人間,容有上開諸 多特徵雷同與巧合,足以信其為同一人,即令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不免張 冠李戴。被告寶島銀行之受僱人其行為,應未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故意、過 失之要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事件鈞院執行處民執玄字第九六七號之扣 押命令,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第三人桃園縣議會,桃園縣議會旋 即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債務人戊○○對本會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前後期日僅相隔六日,足徵第三人桃園縣議會自始即確信原告戊○○並非 上開扣押命令之債務人戊○○,否則豈有未經向鈞院執行處查證綦詳,復未 執行扣薪,即於短期內率以「債務人戊○○對本會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 異議之理?原告戊○○之名譽並無減損甚明﹗矧查扣押命令固屬強制執行方 式之一種,然不同於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並未將查封財產之事實公告週知、 予以揭示,扣押命令僅送達於第三人。第三人桃園縣議會既未誤認原告戊○ ○即債務人戊○○,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自無貶損之情事,更遑論其精神上受 有若何痛苦可言﹗原告遽予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殊有未合。被告寶島 銀行之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甫獲原告戊○○來電告知其身分證字 號,隨即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並於二 月一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其期日皆甚遠於第三人桃園縣議會聲明異議之前 ,既未徒增原告之困擾該執行命令亦未現實的扣押原告之當期薪金,原告斷 無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理,其「街談巷議」之說,概與實情不符。依上揭之說 明,原告戊○○與訴外人戊○○兩人間,姓名一致、選定相同之地域為住所 、年齡相若,復又投身於政治,彼此存有相當類似之識別資料,除為同宗親 族熟稔外,唯賴比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方能辨別兩人基本資料。惟查 依吾國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暨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86〉內地字第八 六七九二0四號函之意旨,僅本人或利害關係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利害關係人且另須持有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影本 方得申請,故被告寶島銀行之受僱人於現行法令下,並無取得原告戊○○戶 籍資料之可能。於此相同客觀條件下,縱使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難以判斷 原告戊○○與訴外人戊○○之異同,張冠李戴殊難避免,顯見被告寶島銀行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事件攀附 之情節。退一步言之;原告所自稱發生損害乙節,即令非虛,其損害與被告 寶島銀行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依 法應予免責。同案被告甲○○係被告寶島銀行之中壢分行經理,僅負責該分 行之存放款業務,催收業務並非其職務範圍,前揭鈞院八十九年度丁民執玄 字第九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其無涉,係由訴外人黃俊榮擔任被告寶島銀行 之代理人,其住所為桃園市,同案被告甲○○既非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 人,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寶島銀行應與同案被告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洵屬違誤。 (三) 證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影本一份、訴外人戊○○戶籍謄本與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桃園縣議會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狀與鈞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被告寶島銀行中壢分行之經理,於八十九年間因查核 對債務人薪資實施強制執行之過失,竟錯誤查封原告於桃園縣議會之辦公費,至 原告名譽遭受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千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因誤認原告即為訴外人戊○○,至向本院聲請執 行對原告於桃園縣議會之辦公費一節固不否認,然辯稱前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過 失,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 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務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戊○○為被告寶島銀行之借款人立富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嗣後立富公司拒不還款,被告寶島銀行遂依法訴追,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此有被告提出之寶島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表影 本一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繼查,被告辯稱訴外 人戊○○與其兄弟葉步來等四人皆為立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葉氏兄弟素來熱衷 政治、參與選舉,葉步來且迭任桃園縣議員、平鎮市長之職,加以訴外人戊○○ 與目前擔任桃園縣議員之原告戊○○,兩人姓名筆劃一致,又皆定居於中壢市之 相同地域,且年齡層亦無分軒輊約四十餘歲,復為同宗,此與被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記載相符,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勘信為真實。復查,被告寶島銀行辯稱其受僱 人曾去電桃園縣議會詢問,惟僅被告知擔任縣議員戊○○之年齡層、住所地等資 訊,皆符合訴外人戊○○之個人資料,致使原告寶島銀行之受僱人因而誤會訴外 人戊○○目前正擔任桃園縣議員之職,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對訴外人戊○○ 於第三人桃園縣議會之薪金債權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寶島銀行之受僱人既於聲 請強制執行之前,多方反覆查證,於諸多外界特徵相符合下,客觀上足以信其屬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之正當理由之情況,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認被告辯稱被告之 受僱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可採信。從而,被告寶島銀行之受僱人其行 為,既未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末查,被告甲○○係被告寶島銀行中壢分行經理,僅負責該分行之 存放款業務,催收業務並非其職務範圍,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丁民執玄字第九六 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其無涉,係由訴外人黃俊榮擔任被告寶島銀行之代理人,其 住所為桃園市,此由卷附系執行命令當事人欄上之記載足資為證。被告甲○○既 非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人,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寶島銀行應與 同案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違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