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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告
大郡建設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雙全營造工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大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全公司)收取第三人即被告大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郡公司)工款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大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證一)。惟被告大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目前被告雙全公司對被告大郡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證二)。惟查被告雙全公司對被告大郡公司確有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足見被告大郡公司聲明異議之事由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雙全公司向被告大郡公司承攬「大皇冠集合住宅」之營造及水電、消防工程,雙全公司又將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原告。雙全公司向大郡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億七千萬元,迄今雙全公司已向大邵公司領取工程款四億五千九百萬元,僅剩工程尾款一千一百萬元(此項未領之工程尾款所佔比率不及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尚未領取,此亦為被告雙全公司自認之事實。足認被告雙全公司對大郡公司確有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僅尚未領取罷了。又被告雙全公司所承攬之前揭工程已達完工驗收階段,住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從而被告大郡公司抗辯: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應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全九字第一○一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被告大郡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雙全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雙全公司與大郡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大郡公司扣除追減工程後,尚欠雙全公司尾款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該協議書第二條並定協議書簽訂後大郡公司即支付尾款六百萬元,簽訂三日內再支付尾款五百萬元,其餘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分六次償還,大郡公司至五月間已在雙全公司B棟交屋完畢付尾款二百萬元,其餘一千一百多萬元部分尚未支付,須俟各約定之條件完成後始得請求支付或返還,還該條件未完成前,難認雙全公司對大郡公司有上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大郡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另一被告雙全公司對大郡公司確有一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請依法予以駁回。

(二)查另一被告雙全公司承攬大郡公司工程,已完工部份之工程款已全部領取,至於尚未完工部份之工程款債權應尚未發生,故無債權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時係以陳聰忠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由其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雙全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大郡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雙全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大郡公司工程款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大郡公司於收取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執行命令影本、被告大郡公司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即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該第三人即被告大郡公司既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已因被告之異議,生不安之危險,則按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必要,本件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敍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雙全公司承攬被告大郡公司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八三○之六、八三○之七、八三○之二六地號基地內之「大皇冠」花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有關建築、水電、消防等部分之工程,被告雙全公司又將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尚欠工程款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雙全公司給付該工程款,被告雙全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遂對被告大郡公司應給付於債務人雙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號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大郡公司向債務人即被告雙全公司清償在案,被告大郡公司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通知原告,略以:本件已據被告大郡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如認其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報,即撤銷前所發執行命令等語。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本件被告雙全公司對被告大郡公司有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全九字第一○一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被告大郡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雙全公司與被告大郡公司均不否認有承攬關係,亦即承認有工程款,僅係工作還未完成尚未經驗收點交,債權尚未發生,尚不得請求,並非不承認債務人即被告雙全公司之債權,此觀被告所提之聲明異議書即明,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又按定作人報酬支付之義務及承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惟此報酬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清償而已,亦即工作物完成時及報酬支付時期,為履行期之問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再查:本件工程款既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此項債權自斯時起,應得為執行標的。至於何時可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三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可明。故本件被告雙全公司與大郡公司間所訂之承攬契約雖約定須於工程驗收點交客戶並由承辦人辦妥保固保證後始付清尾款,該項工程款仍可為執行標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即採此旨。

五、經查,本件被告雙全公司與被告大郡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為:開工後每月月底按契約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九十,工程全部竣工經辦妥使用執照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正式驗收點交客戶並由承包人辦妥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又被告雙全公司與被告大郡公司,復因雙方就大皇冠花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及代支結算結果,就尾款四千八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協議之內容如下:(一)本工程之追減工程款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整雙方同意由尾款中扣除,扣除後實際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整。(二)本協議書雙方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大郡公司)即支付工程款六百萬元整,由乙方(即被告雙全公司)以正式工程估驗單提領,甲方於七日內付現(爾後付款方式均同)。(三)協議書簽訂三日內雙方會同完成保固維修項目,經簽認後甲方應再支付尾款五百萬元整。(四)其餘額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整分別於:1、A棟交屋點交交完畢(含未售屋)付尾款二百萬元整。2、B棟交屋點交完畢(含未售屋)付尾款二百萬元整。3、CDEFGH棟交屋點交完畢(含未售屋)付二百萬元整。4、IJKLM棟交屋點交完畢(含未售屋)付二百萬元整。5、公共設施點交完畢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整。6、保固金:四百五十萬元整於公共設施點交完畢後起算一年退還保固金。若有甲方代付款應從尾款扣除。此有被告雙全公司所提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由該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雙全公司對被告大郡公司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已存在,僅給付時期必待前開協議書第四項各棟建物交屋點交完畢及公設施點交完畢、俟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始行給付;是被告雙全公司對被告大郡公司之報酬債權(尾款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其中被告大郡公司已於本年五月間,在被告雙全公司B棟交屋完畢付尾款二百萬元,尚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似已發生,祇是約定之給付期尚未屆至而已。至於被告雙全公司與大郡公司抗辯稱:二造間之工程債權須俟前開協議書第四項各項約定之條件完成後始生效,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因本件工程款既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解,顯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雙全公司對被告大郡公司之金錢債權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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