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宏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街五○巷十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李汶哲律師 複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鄭懷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倉庫營業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丁○○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以 供倉儲營業。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被告與第三人宜民塑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宜民公司)簽定倉儲合約,嗣原告自宜民公司受讓該倉儲合約(因前 開契約簽立之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宜民公司股東,即向被告言明因 原告至同年底始完成公司登記,故先以宜民公司名義簽約,實則締約後自始即 存放原告公司之貨物,被告倉租之收據自同年九月亦改以原告公司名義為開立 之對象),原告即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按月給付倉租。被告則提供倉房供原告 堆放貨物,詎被告為充分運用倉房空間,不僅提供之倉房僅為鐵皮搭蓋之違建 ,且將倉房間原應預留之空地,搭建鐵皮屋,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 置理。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被告倉庫廠房所在地竟發生火災,因現場堆存大 量甲苯、塑膠、樹脂等項易燃物,火勢迅速延燒,以致倉房全數燒毀,原告寄 存之貨物全數燒毀,受有八百萬元以上之損失。 (二)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倉庫營業人員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同法第 五百九十七條、五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寄放於被告之倉庫貨物, 已因失火全部滅失,被告之返還義務已屬嗣後客觀不能。(2)寄託物滅失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 十條之結果,倉庫營業人對寄託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 保管,乃指占有寄託物,加以保護,維持其原狀也。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指對寄託物自應講求防火、防盜等方法。本件被告編制有消防安全專業知 識人員,又未設置合法之消防設備,對防火工作如此怠忽,致生星火燎原之憾 。又被告於締約之際提供之消費資訊宣稱:「完善之新光保全系統,二十四小 時嚴密監守,及夜間專人看管」,詎火災之際,倉庫無人看守,被告人員到場 後,竟自搶救自家財物,對原告公司貨物全無關照,致原告之貨物搶救不及而 付之一炬。本件寄託物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滅失而致不能返還,被告自應 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查被告倉庫內寄存之貨物,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可知,絕 大多數均為塑膠原料,而原告所寄存之貨物亦為塑膠粒,惟塑膠粒至少為「可 燃性」固體,此由火災發生之後,被告偌大之數間倉庫,於短短數小時即付之 一炬,即可證明。換言之,被告倉庫內既寄存塑膠粒,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以及第四條規定,系爭倉庫顯為該法所稱之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同設置標準第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系爭倉庫設立室 外消防栓。且室外消防栓應為「專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定之強度、耐腐蝕、 耐熱性,具備緊急電源或發電機設備,並於室外消防栓之消防管竣工時,做加 壓試驗。惟查,依被告庭呈之室外消防栓照片,明顯與前開要件完全不符,充 其量僅能謂為出水口而已,猶辯稱渠等已設置符合法令之室外消防栓,更何況 倉庫佔地數千坪,被告僅設置一室外出水口,如何堪救災之用?且火災發生短 短數小時後,倉庫內之貨物即全部付之一炬,可見當時被告公司之室外、室內 消防栓並不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末被告庭呈之消防報告記錄所載,該消防報 告純為一檢修人員之「檢修報告書」及「申報收執單」而已,並無任何消防主 管機關通過檢測之消防證明,實無法證明被告消防設備已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係專對自然人甲○○、乙○○、黃建治所為,且不起 訴處分僅認為現實上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甲○○、乙○○、黃建治有確切 之犯行而已,非謂被告確無犯罪之行為發生,故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遽論被告 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三)系爭火災之發生非不可抗力: 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地點,依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係起始於被告公司三十 二之十一號倉儲內,並沿燒至原告貨物存放之三十二之十二號倉儲。由此足見 ,本件火災係發生在被告公司應保管、看守之場所,自當為被告公司應盡注意 義務之範圍內。本件「人為縱火」發生原因,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 調查之結果,認為該兩起火處均位於被告公司十一號倉儲牆壁靠防火巷之開口 處,為「開放空間」,雖設有保全系統(紅外線感應器),其高度為一.一公 尺,且鄰近防火巷,可輕易進入所肇致。再者,起火處之三十二之十一號倉儲 後方,因被告公司違法加蓋鐵皮始有現今之十一號倉儲存在,而倉儲前方即靠 近倉儲出入口部分,根本沒有大門,只有幾個大石塊並排堵住車輛正常出入而 已,一般人如以徒步行之,僅須以跨步方式,即可順利進出。以致,遭不明人 士於或第三人輕易闖入十一號倉儲內部縱火,並由十一號倉儲沿燒至原告貨物 所在之十二號倉儲。對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公司應看守與注意義務應及 、能及之處。故對被告而言,本件火災之發生非不可抗力。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火災發生之起因,雖肇因於不明人士縱火行為所致,然據火災調查報告書 之記載及現場之實際狀況觀之,如被告公司確實於夜間派專人看守,甚至在被 告公司人員到達現場之初,火勢尚未蔓延之際,有足供救火之消防設備(如符 合法令標準,有足夠水壓之消防栓),則系爭貨物,必然不會任由大火燒毀。 是以,大火肆虐雖為系爭貨物付之一炬之原因,然若無被告公司前開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系爭貨物自當不會遭大火肆虐至此,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 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乙○○,多次向原告表明 其建築物及消防皆符合法令,兩造因而簽訂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依法即為契約之一部份。被告使用非法建築且無合法消防設備,即已違反契約 內容。又被告與原告兩造簽約之際,被告交付原告要約書,其內容記載:「. .及夜間專人看管」。惟查,火災鑑定報告書中載明:「火災發生之時,宏儲 公司並無人在場...」。由此可知,被告已違反契約所訂內容,其倉儲內並 無人看管,若其真如契約所述有專人二十四小時看守,在火災發生之時,即可 撲滅起火點,且火災發生之時不致擴大延燒範圍及災情,被告實無理由推卸造 成火災發生之責任。又前揭要約書中載有:「安全可靠...」之內容,惟被 告公司倉庫內部可輕易進入已如前述,且其所為已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之規定 ,並無其契約所述之「安全可靠」,意即被告違反雙方契約之規定。 (六)原告之貨損數量及價值: 原告所寄存被告倉庫內之貨物包括LCP、PPS、K膠、PC等物,其總價 值約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貨 物全部銷毀,其損失不可謂不大,但原告僅請求八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倉儲合約書乙紙、出倉提貨單二紙、火災險保 單三紙、火災證明書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宏儲公司庫存資料 表五紙、對帳單及發票各一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 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之倉庫符合消防建築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被告經營倉儲為業,提供倉庫供他人存放貨物之用,核其性質,屬消防法授權 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稱之「倉庫 」,依法該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為已足。惟被告為建構安全無虞之倉儲環境,於系爭倉庫內除配設有滅 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外,尚額外裝設有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 設備,此觀之連德旭消防設備師八十九年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即可得證,而該等安全設備嗣後亦經報請桃園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備 查,由此足見系爭倉庫之安全設備完全符合消防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原告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要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倉庫所受寄儲存者皆屬一般普通貨物,有關易燃物品或其他高危險物品, 因儲存不易且成本過高,被告從未接受此種物品之寄託,此觀原告與被告簽訂 之倉儲合約書即可為證。再者,依倉儲契約第三條所載,被告自原告受寄貨物 為塑膠原料,而一般塑膠原料諸如樹脂、塑膠等物質,其燃點非低,相較於甲 苯等易燃物,其性質顯然安定不具危險性,非屬易燃物或公共危險物品類,儲 存該等原料之倉庫自不因而成為危險工作場所,是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四條第三、四款之中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毫不相符,更無適用「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備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餘地,原告依該等 法規主張被告有設置室外消防栓暨安全管理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義務,實 屬謬誤不當。系爭倉庫既設有完善之消防措施,是被告已善盡倉庫管理之責, 提供之倉儲服務毫無瑕疵,原告就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至於原告所提呈之服務廣告單,單純屬被告招攬客戶之要約引誘,雙方 並無以此為品質保證契約之旨,原告援以主張為被告可歸責之事由,顯屬無據 。 (三)本案火災起火點仍待查證: 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指出本件火災並非源自化學品自燃,亦非電 線走火等電氣因素所致,足證被告未受寄危險易燃物品,且倉庫設備皆符合消 防法令要求。惟關於起火點之確實位置,則顯有令人質疑之處,倘系爭倉庫攪 拌機附近果如鑑定報告所載為起火點,則以本次火災延燒地區包括被告系爭倉 庫全部、千麒公司及麥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數千平方公尺之範圍而觀, 衡諸常理,起火點附近相關物品應當已被燒燬殆盡,豈有於該攪拌槽內尚留有 油漆原色之理,由此益證鑑定報告認定本次火災起火點,實不足採。 (四)由鑑定報告之內容觀之,確足證被告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確實依法裝 設消防安全設備、受寄貨物,並妥善管理之: 鑑定報告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可能之結論,可證系爭倉庫受寄者均屬一般普通貨 物,並無甲烷等易燃物,原告前所指述被告受寄危險物之各節,顯屬無據。次 就排除電氣引火可能而觀,被告倉庫電燈、照明及電線路之配置完全符合安全 標準,是以非但此次火災起火原因非由被告倉庫電線走火所導致,且火災發生 初期,系爭倉庫內仍得供電,後因消防安全之理由,始由台電公司切斷電源, 系爭倉庫設備完善,無任何安全上之瑕疵可供批判。尤其關於紅外線感應器之 設置,益證被告公司確實委請保全人員作二十四小時安全防衛巡邏,且特別針 對倉庫火災預防上,裝設高科技之紅外線感應器,於系爭倉庫內一發現有高溫 或濃煙,即對保全中心總部發出訊號,俾保全人員進行查驗處理,由此可見被 告對系爭倉庫安全之用心與盡力。再查,火災當時,被告公司人員到場搶救, 亦曾使用有室外消防栓接水灌救,可證被告確實超越法令義務,另行裝有室外 消防栓,且初期的確可射水滅火,至於後來何以水壓不足,當非可歸咎於被告 ,蓋消防栓開始既可射水使用,即足證明加壓設備毫無問題,嗣後突生無法射 水狀況,自非加壓設備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法令,顯然未究明其原 由。末查,鑑定報告中表示不排除人為因素以石油系混合物或非石油系混合物 如酒精、乙醚引火之可能,依此,本件火災以人為酒精、乙醚方式引火可能性 甚大。是本件火災起因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變,被告已盡其法令上消防安 全、保護照管貨物之義務。 (五)本件火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被 告不僅無任何故意行為,且無任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並作成不起訴 處分,被告完全依法裝設消防設備,實已明矣。 (六)被告公司服務廣告單,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系爭被告服務廣告單之內容,至多亦為被告公司提供倉儲服務態樣及相關倉租 報價資料之單純介紹,復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其上另書「優惠價」 等收費細目,益證系爭廣告單僅具喚起相對人發出要約之用意,實為要約之引 誘,當非系爭倉儲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次查,兩造間就貨物之存放既簽訂有倉 儲合約,則有關權義,當以契約內所載為憑。茲原告一再指稱被告公司廣告單 之內容為系爭倉儲契約一部分,而為被告公司應負契約之義務,顯非有理。系 爭倉儲契約第八條約定:(1)保險(火險):甲方(即原告公司)負責。即 將火災之責任排除於被告公司就系爭倉儲契約應負之責任內。末按民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職是,若損害之發生 ,苟非肇因於被告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要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理。系爭火災成因經鑑定後已確定係因外人侵入故意縱火所致,非被告公 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是上開責任免除之約定要屬適法,被告公司就本 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彰彰明甚。 (七)系爭火災肇因於他人故意縱火,縱被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 免損害之發生,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變,被告公司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1)被告公司非僅單純提供倉庫供原告公司堆放約定之物,為求服務客戶本旨,在 契約未予明定下,更設有二十四小時保全監控系統,且配設有滅火器、室內、 外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足見被告公司就其場所之提供與保管,非僅克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有過之而無不及,遑論於本件倉儲契約,被告公 司僅負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而已。綜上,被告公司業盡善良管理人之看管義務 ,是不論人為故意縱火之性質係屬通常事變或不可抗力,均屬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變,要可確定,準此,被告何來債務不履行可言? (2)原告另以被告公司違法將原有空地搭蓋違章建築,致使三十二之十、十二號倉 庫相串連,使系爭火災得由十一號延燒至原告貨物所在之十二號倉儲,主張被 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更係不當之任意擴大被告公司基於倉儲契約應負之 責任範圍。蓋被告公司依約僅負有提供適於堆藏之場所及保管之責,從而,只 要被告公司提供之倉庫客觀上適於原告堆藏,被告亦善盡保管之責(按被告公 司倉庫設有二十四小時保全系統及合格之消防設備),被告公司義務已盡,核 與被告公司是否續於空地搭建新倉庫無涉,尤與該倉庫是否申領有建築執照無 關(按建築執照之發給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管理之需所設,無關乎權義認定) ,顯見原告以此為辯,尤無理由。 (3)綜前所述,被告公司倉庫既設有二十四小時安全保全系統,復有合格之消防設 備,系爭火災復係外人侵入縱火所致,當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變責任, 則被告公司於履約上要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乃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公司 違反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要無 足採。 (八)就貨損之數量而言: 原告給付倉租之方式乃以月結,而原告寄存於被告系爭寄存貨物之倉租係以每 噸每月一百八十元方式結算。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倉租收據中,八十九年九月 份之倉租費用為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依此計算原告九月份寄存系爭倉庫之總重 量僅有三十七.三公噸,絕非原告依庫存資料表主張之一0六.五六九公噸。 再縱依庫存資料表所載,計算原告所寄存之貨物數量,原告仍有計算錯誤及盡 舉證之事,因依八十九年九月分庫存資料表所示,除有二十五公斤重之包裝規 格外,尚存有諸如二十公斤、二十一公斤、二十二公斤,十五公斤為規格之包 裝。抑有進者,部分庫存品記更有載為重量不等或根本未註明規格等情,是揆 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意旨,原 告就前開庫存資料表所載「重量不等」及「未註明規格」部分,自應提出相關 確實單據,證明該等貨物重量之多寡,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推卸其就前開存貨 數量舉證之實未,故原告對於貨物之數量尚未盡舉證責任。 (九)就貨物品質價格部分: 系爭原告所寄存貨物並非均為良品,故原告以良品價格計算系爭存貨物價格, 亦有違誤。因塑膠粒原物料買賣業之一般交易習慣,塑膠粒原物料若摻有屬性 不同原物料,或有混雜不同色系之塑膠原物料等品質上之瑕疵者,多半為買方 業者所退回。縱或販出,其值價更無法與良品相提並論,而未販出者則以廢料 處理或再次伴料並送至塑膠射出廠加工後方能銷售。系爭八十九年九月份庫存 資料表所載「截止品名」為「雜料」,復審之該表所載系爭貨物或有「退回」 、「混料」、「雜」、「粉碎」等註記字樣,可知上開所指原告所寄存之貨物 顯係遭客戶退回或原物料本身具有瑕疵之不良品。再者,部分寄存貨物更因品 質問題從八十八年堆棧滯存至八十九年九月份,足見,系爭貨物並非全為良品 ,原告以良品之價格計算貨損,顯然有誤。 三、證據: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一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收執單一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消防局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壹份及被告公司消防安全設 備圖到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倉庫營業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丁○○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供倉儲營業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被告與第三人宜民公 司訂有倉儲合約,嗣原告繼受該倉儲合約,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按月給付倉租。 被告提供倉房供原告堆放貨物,詎被告為充分運用倉房空間,不僅提供之倉房僅 為鐵皮搭蓋之違建,且將倉房間原應預留之空地,搭建鐵皮屋,經原告多次向被 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被告倉庫廠房所在地竟發生火災, 因現場堆存大量甲苯、塑膠、樹脂等易燃物,火勢迅速延燒,以致倉房全數燒毀 ,原告寄存之貨物全數燒毀,受有八百萬元以上之損失,被告未依消防法令之規 定,設置合法之消防設備;未依契約之約定僱用保全人員二十四小時保全看管貨 物,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之貨損,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百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倉儲合約,原告支付倉租將系爭貨物存放於被告倉庫,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被告倉庫發生火災,將原告存放之貨物燒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被告以系爭火災之發生經桃園縣消防局鑑定之結果,乃以人為縱火可能性 最高,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被告已依消防及建築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 火警自動警報器等設備,並無違反於消防法規之處。又該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並無故障;再被告亦已僱用保全人員看管貨物,故原告之貨物遭火災毀損 ,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即便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貨損數量及貨損價值, 並非確實,其未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遽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倉儲合約,原告支付倉租將塑膠貨物存放被告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十二之八、十、十一、十二、十四號倉庫內,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凌晨被告前揭倉庫發生火災,將原告放置於倉庫之貨物燒毀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倉儲合約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有倉儲合約,被告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以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桃園縣消防局派員調查之結果為:(1)起火處之研判: 研判起火處有兩處,分別是在三十二之十一號倉儲(宏儲公司)西側攪拌槽區 及第四攪拌槽入料口紙板處。(2)發火源:勘查暨清理兩處起火處,除發現 西側攪拌槽區遭火嚴重燒毀之塑膠粒子及第四攪拌槽入料口殘留之紙板外,並 採證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3)起火 原因之研判:勘查兩處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故似應排除化 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勘查起火處發現之電源線僅外層絕緣披覆燒熔,未 發現內部銅線裸露或短路情形,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檢視兩處起火處中間無延燒媒介,又排 除微小火源及飛火引燃之可能性,顯示現場有兩個不相連貫之起火處,此為一 異常現象。暨兩處起火處均為於牆壁開口處,為開放空間,雖設有保全系統( 紅外線感應器),然其高度為一.一公尺,且鄰近防火巷,可輕易進入,經採 證兩處起火處塑膠粒子及紙板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均未發現有 縱火劑,惟不排除石油系混和物、非石油系混和物(如酒精、乙醚)燒失或以 其他可燃物引火之可能性,故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消防局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之桃消調字第一四二九號函文所附之桃園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六、九十五、九十六及九 十七頁)。足見,依據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其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 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及飛火引燃之可能性,認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最大。故依據該鑑定報告可認被告之倉庫並無不當堆放化學藥劑,及設置電路 違失致生火災之情形。再此鑑定報告僅推定為人為因素。而人為因素不一,究 係出於何人之因素,抑或是否出自被告或其受僱人及使用人之因素,原告對此 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尚不得遽憑以此推論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倉儲設備未設置合法消防設備云云。然查,被告之倉庫係屬 於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之鋼結構建築,此有被告提出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按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乙類場所第十一目所規定之倉庫,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 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壹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應設 置滅火器。第十五條第一款:「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 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 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 防栓設備。第十九條第一款:「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目 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被告經營地上一層之倉庫,樓地板面積 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僅須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 火警自動警報器為已足。至於是否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依前揭規定第十六條 第二款觀之,即便屬於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須在五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始須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然前已述及,被告之倉庫僅二千六百 四十平方公尺,尚未達前揭規定之標準,自無須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又被告倉庫是否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 動警報器設備?據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被告確實有委託 第三人連德旭檢修設置之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室內消防栓 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且據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現場遺有滅火器及室外消防栓之設備,此亦為雙方 所不爭執。再前揭桃園縣消防局之火場勘查紀錄載明:「於宏儲公司三十二之 十一號倉儲西側攪拌槽區地面發現有滅火器燒損棄置之情形,檢視滅火器安全 插栓遭拔除,內部滅火藥劑有使用之情形」;「顯示火災初期於該處有使用滅 火器搶救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五頁)。「依據黃建治先生之 談話筆錄略以:我拿滅火器搶救時是站在通道後側攪拌槽附近,距離防火巷約 五公尺」、「火警當天我和乙○○參與初期搶救,由乙○○先從十號倉儲旁通 道進入,出來說還有救,就和我一起拉公司碼頭旁的消防栓進入,乙○○拉水 帶進去通道,我則在外面開啟開關,然後再進去幫忙,消防栓剛開始有水」( 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被告所僱用之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簡太郎於警訊時證 稱:「我任職新光保全公司,宏儲公司有裝設我們公司的警報器」(見本院卷 第一百一十三頁)。由上可知,被告倉庫確實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 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設備,合於前揭消防法規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消防 設備欠缺一節,實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之約定僱用保全人員二十四小時看管貨物,顯未依兩 造倉儲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云云。然據目擊證人林勇治於警訊時證稱:「火警 發生後沒有看見可疑人事物,但我有看見保全公司的車子離開宏儲,然後就看 到坪頂消防隊的車子往宏儲公司過去」(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證人陳詩旭證 稱:「火災發生時,我正在警衛室看電視,我們大門的狗一直在叫,當時看見 保全公司的人,分別有兩部車到達」(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證人即新光保 全公司人員施龍文於警訊時證稱:「大約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我接獲 管制中心以無線電通知『發報二四迴路』,我即趕往豪實新公司處理」、「但 檢查無異狀,尚未回報中心時,中心又通知宏儲『三迴路發報』,我即趕往處 理,我與同事簡太郎同時抵赴宏儲倉儲,發現宏儲倉儲內有黑煙,即通知管制 中心報案並通知客戶」(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亦為新光保全公司人 員簡太郎證稱:「我收到警報器發出的訊號,我立刻趕到現場,就發現發生火 災」、「宏儲公司有裝設我們公司的警報器」(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由上 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有裝置新光保全公司之警報系統,並委請該公司派保 全人員巡邏看管,故難謂被告未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僱請保全人員保全及夜間 看管,原告之主張非屬事實。 (四)又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拆除。該項規定,乃行政機關 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而設,非謂違反該規定,即論倉儲業者有過失。本件系爭 倉庫雖未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此有桃園消防局於九十年七月所發之桃消預字 第一四0二0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然該倉庫已依據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 雖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未取得建物及使用執照之 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及貨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倉房內推放甲苯等易燃物,造成火災延燒迅速云云。然原告 對此僅提出隔日報紙之記載為據,其亦自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報載非專業機關所為之火災鑑定報告 ,是否真實仍令人生疑,故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現場堆放甲苯之易燃物。 五、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倉庫所準用,有 同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明文。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 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營倉儲受有報酬保管原告寄託之貨物 ,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前已述及,本件系爭火災以人為因素引火之 可能性最大,非可歸因於被告不當堆放化學藥劑或設置電路違誤引發火災。而依 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所謂『人為因素』與被告之受僱人及使用人有何干係。再被 告已依消防法規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並額 外設置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栓設備,且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 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應可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火災,造成原告系爭貨物遭燒毀 ,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釀成原告之損害,其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