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宗才怡,但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丁○○及陳盛山,揆諸上揭說明,陳盛山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豐昌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昌行珊瑚有限公司,下稱豐昌公司)將18箱裝有珊瑚之貨物於香港展覽結束後,於民國89年9月25日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以CI612航班自香港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進儲至被告公司所屬倉庫存放,而於被告接受上開貨物當時,並無異常狀況,嗣豐昌公司前往領貨時,竟發現編號第7 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遺失,此有被告製作如原證二所示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下稱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可按,豐昌公司因該箱貨物滅失受有新台幣(下同)3,192,529 元之損失,而向保險人即原告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已依約賠償豐昌公司所受損失,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而本件裝有珊瑚之上開貨物前係豐昌公司於香港委託訴外人康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公司)安排空運回台灣,而由康達公司將本件貨物交予中華航空公司運送,故由航空公司先簽發主提單予康達公司,再由康達公司簽發如原證一所示之分提單予豐昌公司,於上開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由豐昌公司執分提單向康達公司提領貨物,嗣因系爭貨物遺失,豐昌公司乃向康達公司提出協尋申請書等情,益證豐昌公司僅持有分提單,並未執有主提單之物,故原告無從提出為證。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針對空運倉儲業者保管貨物之責任,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業於90年12月30 日修正,上開條文改列於同法第5條第1 項前段),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且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4 條前段(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業於90年11月21日廢止)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而系爭貨物遭海關扣押迄今無法交還,肇因貨箱上之航空托運單主、分號標籤於被告保管期間脫落所致,復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被告負有妥善保管存倉貨物並確保貨物安全,將之妥適交予受貨人之義務,否則,依法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據被告出具之上開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而觀,系爭貨物確係於被告公司倉庫保管中滅失,而發生滅失之原因係航空托運單主、分號標籤脫落所致,是被告未善盡保管之義務,推定被告有過失,即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前於89年9月間遭台北關稅局以057585號及057586 號封條(嗣開箱查驗後,改以上封條號碼062612號及下封條號碼062613號封條)扣押之不明貨物確係為豐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惟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2年2 月20日北普稽字第0920101276號函示,認定被告所指尋獲之貨物並非豐昌公司所有,將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以「無主貨物」處理,並於92年9 月25日以9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系爭貨物無航空公司或貨主認領,屬私運進口為由處分沒入等情,據此而論,既然遺失之系爭貨物未能尋獲者,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且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192,529 元,與台北關稅局以90年第00000000號沒入出分書所估遭海關查扣之系爭貨物價值為9,766,860元相較,尚屬合理。 ㈣被告雖辯稱縱其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1,000 元為限云云。然上開管理規則僅適用在運送人與倉儲業者之間,而豐昌公司僅係受貨人,並無該管理規則之適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稱其為豐昌公司所有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稱已依約賠償貨主之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豐昌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證明該契約條款內容為何?契約雙方是否已依約履行? ㈡按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係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之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航空貨物集散站內經營之業務應包含⒈航空貨物與航空貨櫃、貨盤之裝櫃、拆櫃、裝盤、拆盤、裝車、卸車。⒉進出口貨棧。⒊配合通關所需之服務。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⒈航空貨櫃、貨盤保養、維護及整修。⒉與航空貨物集散站倉儲、物流有關之業務。;航空貨物集散站內設立之進出口貨棧,其登記與管理應另依海關有關規定辦理,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3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經營之事業項目為航空貨物集散站(即航空貨運站)業者,依上開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各項作業,除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要求外,尚須符合海關之相關規定。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2 項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而出口貨物限存儲於出口貨棧,進口、轉口貨物限存儲於進口貨棧,惟轉口貨物應設轉口貨物專用倉間並派專人監管。然在系爭貨物發生遺失當時,被告尚未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依同辦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必須由被告公司與海關共同聯鎖,亦即被告各項相關作業,如進出口貨物存卸貨棧,已放行進出口貨物提出貨棧等,皆需配合海關規定之時間,與海關共同作業,而無法單由被告公司人員獨自作業。況依同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6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關進出轉口各類貨物之進出程序均十分嚴謹,不容各類貨物於進出口貨棧內相互交錯堆置之情形發生。 ㈢次按進出口報關作業實務,系爭貨物之性質係為赴國外參展之展覽品復運進口,依關稅法第53條免徵關稅,故大多數復運進口之參展貨物,海關皆判定以C3(即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此一作業慣例,廣泛為進出口廠商及報關業者知曉,豐昌公司應無冒遭海關驗貨查獲之風險,乘機夾帶其他貨物進口或逃漏稅捐之理,顯見前於被告公司內遭海關人員查扣之系爭貨物,應為豐昌公司參展完畢,復運進口而不慎掉落遺失之貨箱無疑。 ㈣另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 項授權制定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貴重貨物進倉時,應由運送人或貨主在艙單、提單或託運申請書內載明其名稱、性質及價值。惟據原告提出上開分提單上之記載而觀,除分提單右下角托運人或其代理人/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署名處未見有權人員之簽署或核章外,原托運人或受貨人亦未於分提單上依法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其究於主提單(由航空公司簽發)上另有記載或根本未依法記載,並無從得知。 ㈤末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運送人就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是經營航空貨運站之被告公司,應僅就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貨物經兩造於91年6 月12日協同豐昌公司人員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勘,前於89年9月間遭台北關稅局以057585 號及057586號封條扣押之不明貨物,會勘結果該貨物外箱上有藍色字跡「7」及「Su-Ao」(即豐昌公司之英文名稱 CoralSu-Ao Co.LTD之商標註記)之字樣,此外,內裝貨物之袋裝內亦有與「Su-Ao」 相同字樣之標籤,經豐昌公司珊瑚部員工指認確屬其公司所有系爭貨物無誤,故系爭貨物既無遺失或短少,被告自無須擔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原告所稱豐昌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受有3,192,529元之損失並提出編號第7箱內裝貨物一覽表為據,並未經保險法第10條之公證人為鑑定、估價及賠償之理算,故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1,000 元為限,故以豐昌公司向海關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410,000 餘元為據,損失應不超過22,770元,逾此部分,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89年9 月間遭台北關稅局以057585號及057586號封條扣押之不明貨物」是否即為第三人豐昌公司遺失之貨物?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系爭扣押不明貨物係第三人豐昌公司復運進口遺失之貨物: (一)本件兩造均對上開台北關稅局查扣之不明貨物係第三人豐昌公司所遺失之貨物之事實不爭執。 (二)第三人豐昌公司於89年9 月25日復運進口18箱珊瑚貨物,該批貨物於進被告公司進口貨棧時,並無短溢卸情形,惟於同年9 月29日僅提領17箱,另編號第7 箱之貨物遺失而未提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提單、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如原證1 、2) 為證,核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11月23日重審復查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法官會同兩造及台北關稅局承辦人林永昌當庭啟封勘驗前揭查扣貨物,部分貨品上有第三人豐昌公司之標籤(參92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扣貨物包裝上既有第三人豐昌公司之標籤,該批貨物極有可能係第三人豐昌公司所有。參酌證人即第三人豐昌公司職員廖麗娟證稱:「從香港裝箱運回前,我有參與裝箱,可確定其中部分商品有標籤」、「裡面的標籤是我們公司的標籤」、「我認為系爭查扣物品是屬於我們公司所有」等語,證人即第三人豐昌公司之職員林政豪、張詢卿亦證稱系爭貨物係其公司所有(參見91年6 月12日會勘記載,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可知系爭查扣貨物應係第三人豐昌公司所有。 (四)第三人豐昌公司提領之上開復運進口貨物所使用之紙箱均有記載第三人豐昌公司之英文名稱「SU─AO」、「C/NO 編號」、「MADE IN TAIWAN」、「R、O、C」,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原證7)所附相片即明。而台北關稅局查扣之貨物箱上有記載「SU─AO」「C/NO7」、MADE IN TAIWAN」、「R、O、C」,此觀諸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附件相片(原證8)自明,是第三人豐昌公司提領之貨物所使用之紙箱與台北關稅局查扣之貨物所使用之紙箱,除編號外,其餘大致相同,衡諸上開紙箱上均有第三人豐昌公司之英文名稱「SU─AO」,查扣貨物編號7正是第三人豐昌公司所未提領之貨物編號,依常情判斷,查扣貨物應係第三人豐昌公司復運進口所遺失之貨物。 (五)被告抗辯「在本件發生期間,沒有其他客戶遺失珊瑚貨物」等情。經本院函詢台北關稅局「於89年9 月至10 月 間,是否有其他公司申報進口珊瑚貨物進被告公司倉庫後遺失情事」,台北關稅局於96年7 月9 日以北普稽字第0961 015256 號函復「艙單檔案已逾5 年之保存期限,依規定已辦理銷燬,致無法查證」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闕文智證稱:「直到我們看到查扣系爭貨物時,都沒有貨主向我們陳明有遺失類似的珊瑚貨物」等情,核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11月23日重審復查決定書所認定之「且長達2 年6 月期間未經認領」之事實相符。依常情,進口遺失貨物相關人員應會查詢主管機關是否發現遺失貨物,本件僅第三人豐昌公司主張查扣貨物係其公司所有,是本件認定查扣貨物為第三人豐昌公司所有,與常情並無違背。 (六)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雖以: 1、所查扣之貨物與豐昌公司進口報單及原出口報單所記載之裝箱單內容不符。 2、豐昌公司因第7 箱貨物遺失受有三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之理賠,其理賠金與整批貨物原申報起岸價格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差距甚為懸殊。 3、查扣貨物外包裝並無航空標籤。 等由,認定系爭查扣貨物無從認定第三人豐昌公司復運進口遺失之貨物(參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11月23日重審復查決定書)。惟查: 1、查扣貨物外包裝並無航空標籤僅能證明「無法依航空標籤認定查扣貨物之提領人(或所有權人)」,不能以此即認定係無主物,尚需查證提領人或所有權人。 2、證人即第三人豐昌公司職員廖麗娟證稱:「報關時是由小姐處理,因為珊瑚項目很多,不可能詳細申報。因為貨物並沒有一定的價值,並且貨物來來去去價值申報太高也會有所危險。貨物的價值,我們是以另外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認定的價值為準。」等情。參酌原告提出之理賠貨物項目細分為12項(原證3) ,及第三人豐昌公司於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發票均記載貨物名稱為「CORAL BEADS 」、「CORAL CABOCHON 」 、「CORAL CARVIN G」、「CORAL RAW MATERA L」、「SEMI-P R ECIOUS STONE 」等五項(參見證人林永昌提出之進出、口報單及發票,卷1 P203 後),可知第三人豐昌公司(或報關承辦人)並未就進出口貨物詳細申報,僅大約以上開五種貨物品名申報。是證人廖麗娟上開證稱:未詳細申報之詞,應可採信。則第三人豐昌公司或報關人員便宜行事,於編號7 貨物明細(PACKING LIST」記載「珊瑚珠子」,即有可能。3、本件第三人豐昌公司就整批貨物之申報價值雖與實際遺失貨物理賠之金額相差甚鉅,然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價值事關課稅、運送保管費用及日後損害賠償求償金額等,不會因申報價值高低而改變「申報貨物為申報人所有」之事實。至於保險理賠金額則係依據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定,此觀諸保險法第73條規定:「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第75條規定:「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自明,是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價值與保險理賠金額因其發生及適用之法律關係不同,二者間無必然之關連,是本件第三人豐昌公司申報貨物價值與遺失貨物實際理賠金額相差甚鉅,然究與「被查扣貨物是否為第三人豐昌公司遺失之編號7貨物」並無關連。 4、綜上可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上開三項理由均無法否定「被查扣之貨物係第三人豐昌公司遺失之編號7貨物」,自為本院所不採。 (七)如上所述可知: 1、遺失地點與查扣地點相同: 本件第三人豐昌公司編號7之貨物遺失地點與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查扣系爭貨物地點,均在被告倉庫。 2、遺失時間與查扣時間相差不遠: 第三人豐昌公司編號7之貨物係於89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某時,系爭貨物係於89年10月20日經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查扣,二者相距不到1 個月。 3、外觀相似且編號符合: 查扣之系爭貨物裝填紙箱外觀上與第三人豐昌公司編號7之裝填紙箱及上記載,除編號不同外,餘均類似。且第三人豐昌公司進口18 箱 貨物,遺失編號7之貨物,台北關稅局查扣之系爭貨物紙箱上之記載為編號7。 4、箱內貨物經第三人豐昌公司職員指認其公司所有: 查扣之系爭貨物內有第三人豐昌公司之標籤,且經第三人豐昌公司職員3 人指認查扣之系爭貨物係其公司所有。 5、僅有第三人豐昌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係其遺失之貨物。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佐證,認定第三人豐昌公司遺失之編號7貨物即係台北關稅局查扣之系爭貨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保管之編號7之貨物既遭台北關稅局以無主物沒入,並未滅失,第三人豐昌公司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發還,是原告以系爭貨物滅失,主張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