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所稱建造係指(一)新建(二)增建(三)改建(四)修建。 而無「重建」行為。一般人對於原有房屋拆除就地以新材料建造,主觀上均認 係重建。至是否合於建築法上之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非上訴人所能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重建」,係對建築法用語不明瞭所致。惟不論係重建或 修建,均說明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巷一號警察眷屬宿舍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拆除修建後,主體已不存在,非單純修繕。原審以上訴人就修繕或 重建,前後陳述不一,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狀四稱:「被告等 係抱著就原有宿舍稍加補強之心理修繕... 修好後認為原告的宿舍... 」等詞 。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修繕,亦是對建築法上建造用語不明使然。 (二)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與修建前完全不同,並未利用原 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有建物已滅失,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照片八張,分別比 對說明系爭房屋為新建物,原審對此置而不論,泛以系爭土地上房屋於上訴人 儘量利用原有建材下,是否致原建物滅失,上訴人亦無確切證据以對,有違事 實真象,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 (三)系爭房屋在作業上僅能修繕,不能重建,故上訴人以聲請修繕宿舍以符合規定 ,惟經包商實際估劃,牆壁倒塌,樑柱腐朽不堪使用,不得已拆除原有宿舍而 重新建造,名為修繕,實為重建,即建築法上之改建或修建,故上訴人申請復 電,經桃園縣政府三次函復均稱上訴人「修建房屋」。另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謂「... 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 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 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 」等語以觀,被上訴人已確認系爭土地上原有宿舍 ,業經上訴人以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作為修建房屋之主體結構,且將 原有客廳、臥室、衛浴拆除,既屬拆除即為將原有宿舍房屋,完全拆毀剷平, 另行購料建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基於管理人收回權益,自不 會承認上訴人有重建行為,原有宿舍建物已不存在,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猶未承 認上訴人有重建宿舍行為,祇係敘明該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與原宿舍內部供 住寢之功能有違,但難謂被上訴人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滅失,喪失不動產,是 原審認事有昧事實真象,採證有違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焰灶另案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一案,經鈞院判決敗訴,其判 決書理由之一即對證人鑑定建築師張克堂證稱:「系爭房屋應屬改建,但本件 房屋原來的柱子不見了,樑是有一些木頭樑,如果將本件房屋之C型鋼拿走, 房屋應該會垮掉」等語,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配住宿舍已經為上訴人修建或改建 至僅留若干橫樑而已,其餘原物已不存在,而僅留橫樑再加以利用,不能謂橫 樑數支係原配住房屋,而作客觀合理之事實認定。本件原審對證人張克堂證稱 :「亦認系爭房屋為改建」等語,並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張金松證稱 :「被告施工時伊前來制止時,被告係保留原有屋樑,並以C型鋼將之架起」 等語,遽認系爭房屋原有鋼樑結構,雖能補強,但未曾拆解,原宿舍結構體未 曾滅失,故實非所謂重建,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建材之更迭,充其量僅屬上訴人 陸續就被上訴人之宿舍建物為添附而已,房屋可能會倒塌,亦適足說明C型鋼 之補強添附性質,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兩者正反截然不同。查證人張金松 並非承攬房屋施工者,所稱:「被告係保留原有屋樑」有所不實。又原審判決 謂「均堪說明系爭房屋原有鋼樑結構,雖經補強,但未曾拆解」更屬重大錯誤 ,七、八十年前日式木造宿舍之橫樑結構均為木料,何來鋼樑結構,原有宿舍 之房屋文化瓦,木板牆壁、木料橫樑、木料支柱及地板拆除後換成波浪板、鐵 捲門,牆壁拆除,原支撐橫樑之木料支柱以C型鋼柱代替,橫樑亦已換成鋼樑 ,其中雖有保留原有屋樑,亦不過是小部分只是廢物利用,並非作為整個房屋 結構之支撐點,換言之,原房屋有屋樑十根,拆除後換成鋼樑九根,只留下旁 邊一根木樑,還能認為該保留屋木樑為房屋之重要結構支撐點?原宿舍主體已 不存在,何來宿舍建物之添附物,原審事實認定完全錯誤,採證亦有違經驗法 則。 (五)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五二巷一號,右側與三號房屋相鄰中間並 無共同壁存在,而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左側與同巷五號房屋間有原有宿舍之共 同壁,其原有屋脊上外觀清晰可見,及系爭房屋內有洗水台與房間之間磚牆壁 ,亦為原有宿舍之柱體,是錯把同巷七號與五號房屋間之共同壁係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與三號房屋之共同壁,純為張冠李戴。原審判決又稱系爭房屋右側之隔 間雖已拆除,代以鋼柱支撐而與右側屋間即同巷九號相通,成為整體空經營租 書,查上訴人住一號相鄰三號,中間尚有五、七號房屋兩者均相距數丈之遠, 怎能互通為整體空間,認定事實完全錯誤。 (六)另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焰灶遷讓房屋一案所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 書」,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據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示,系爭房屋係依桃 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00000000函,辦理設籍課稅,面積為 六八點七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一年,為鋼鐵造,稅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雖為 被上訴人,但該納稅依據,實係稅捐機關依被上訴人之函示辦理,該房屋稅籍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上訴人於六 十二年間配住系爭房屋,配住房屋應存於六十二年間之前,迄今應有二十六年 以上屋齡,依事理推斷,配住房屋應非鋼鐵造,然本件房屋之稅籍資料竟於課 稅上僅折舊一年,且為鋼鐵造,並從八十七年間才設籍課稅,是被上訴人主張 配住予上訴人之宿舍房屋,是否即為目前存在之房屋,即非無疑,故該判決即 認定系爭房屋為一新建物,已非原有之宿舍房屋建物。 (七)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左側旁小間房屋,係上訴人任職桃園戶政事務所副主任,於 五十九年間在系爭房屋之原有空地增建為戶政事務所副主任宿舍,全部工程由 桃園鎮公所發包正安土木包工業建造,所有材料均為新品,所有權人為前桃園 鎮公所,且該房屋係獨立出入門戶與系爭房屋無關,僅係基於作業、水錶、電 錶牽用系爭房屋而已,不能認係屬於系爭房屋之添附物,該新房屋係由桃園鎮 公所出資建造配給上訴人,所有權及處分權自不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起 訴遷讓該房屋之法律權源,原審判決認該新建房屋自屬一號房屋之範圍,認識 採證均有錯誤。 (八)系爭房屋係改建後為一新的建物,與原有宿舍在外觀、結構、材料全然不同, 有照片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實地勘查鑑定書可憑。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為原配住宿舍房屋,就原配住宿舍房屋之結構、形式、面積、何種材 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不察,遽為不 利上訴人判決,自屬不當。 (九)本件爭執點不應拘泥於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或一般人所謂之「重建 」之文字上爭議,而應就系爭房屋經改建或修建後,原有房屋之主體結構、外 觀、內部隔間、材料及功能等是否完全喪失,為客觀事實之認定。系爭房屋經 桃園縣政府函復認為係「修建」,而證人張克堂稱「係改建」,雖有不同,惟 系爭房屋除僅留若干木樑及後面一堵磚牆外,餘建物之結構、材料、隔間牆壁 均已費失,改以鐵片、木夾板、玻璃,甚至地板亦為磁磚,房屋地基不復見, 原有宿舍已不存在,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其所建或有權處 分,自無終止使用借貸,要求搬遷,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審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應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十)系爭原舊有眷舍經三次標售均流標,被上訴人以房屋破損不堪,殘料價值不高 以致影響流標,故於七十五年依據眷舍處理辦法作業要點第十七條後段之規定 「房屋殘料由原管理機關標售和拆除時費用後餘款繳庫」,系爭舊有房屋,雖 然廢而未拆亦是殘料價值問題,經上訴人自費改建原舊有眷舍,已拆除而滅失 ,上訴人遷住自費改建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可言。又被上 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基於事實上之管理,而為所有權人而起訴遷讓房屋, 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為臨訟將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設籍課稅,取得繳納稅義 務人身分,此種將上訴人自費改建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納稅不實做法已屬不 法,況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憑稅款書上納稅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自不足以證明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管理權,被上訴人以 所有權人身分起訴遷讓房屋,應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 九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相片四張、桃園縣警察局書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康協芳及聲請再次至現場履勘並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重新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桃園縣警察局退休副分局長,於七十二年間因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副分局長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配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 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 他用途。」,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 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為借用人,理應遵守上揭規定,竟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系爭房屋無照經營「東坡小館餐廳」之商業行為,有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考,復 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且上訴人嗣後在上址改營服飾店之商業行為,亦經原審 法院勘查無誤,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可稽。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應依借貸之目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有明定。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已因上訴人退休 離職,其借貸目的已完畢,上訴人不僅未歸還,且未經同意經營商業,違反前 揭事務管理規則,故被上訴人訴請交還房屋,於法有據。(二)上訴理由以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經上訴人修建或改建, 且未利用原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廢滅失不復存在,被上訴 人業已滅失原有建物為依據。惟查: ⑴與系爭房屋同幢之十一戶房屋,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 系爭房屋支撐屋體結構之椼樑及鋼屋架部分為「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鋼 架及木椼條」。而鑑定證人建築師吳恕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鈞院八十八 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一號案證稱:「鑑定報告所載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 鋼架及木椼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椼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結構,關於柱 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及修建,但未 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另鑑定證人張克堂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在鈞院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案證稱系爭房屋為「改建」,且參酌證人 張金松即桃園縣警察局承辦人員於原審亦稱「上訴人施工時,伊前來制止時, 上訴人係保留原有屋樑,並以C型鋼,將之架起」,均說明系爭房屋原有屋樑 結構,雖經補強,但未曾拆解,原宿舍結構體未曾滅失,故非重建,上訴人之 主張,顯非事實。 ⑵系爭房屋左側即同巷五號與七號房屋間原有宿舍之共同壁,原有屋脊外露清晰 可見,有照片可參,且屋內洗手台與房間之間之磚牆壁,亦為原有宿舍柱體, 經原審勘驗屬實,上訴人亦無爭執。此外,系爭房屋右側之隔間牆雖拆除代以 鋼柱支撐,而與右側屋間即同巷九號互通,成一整體空間,經營租書,故其原 宿舍建物之結構體當然並未滅失。蓋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為同巷一號至九號整 幢相連結,至少系爭房屋與其原右側屋間之隔牆,其樑柱欠缺原隔牆仍得因鋼 柱之替代,而受支撐,並免於塌陷,且系爭房屋亦因前述鋼柱及房屋右側後方 之部分舊有牆面,而得與原右側屋間區隔,故無損於系爭房屋原有之區分所有 權。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建材更迭,充其量僅屬上訴人陸續就原建物為添附而已 ,且證人張克堂證稱:系爭房屋原柱不見,樑有些為木頭樑,若將C型鋼取去 ,房屋可能會倒塌等語,亦足以說明其C型鋼之補強具添附性質,無礙原有建 物結構同一性。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上訴人自承其水錶、電錶均與同巷一號 房屋共用,且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自屬同巷一號房屋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為其 所有,於法無據,抗辯自屬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覆上訴人申請重建乙 案時,申明:「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 外觀,自行支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旨在敘明自費修繕報 廢宿舍之限制,並表示費用支出之效果,足證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重建 」報廢宿舍,上訴人豈能於獲准修繕時,擅自拆除原有宿舍而重建,倘若拆除 原有宿舍,涉及毀損公物之刑事責任,誰能負責,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一謂:「台端等申請自費修繕宿舍 ,本局八十、七、四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對修繕之範圍以不得 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說明甚詳,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鐵皮瓦、 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 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拆 除重建宿舍之行為,祗敘明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與原宿舍內部供住寢之功能 有違,不能謂被上訴人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滅失,而喪失所有權,故上訴人主 張原宿舍已滅失,並無實據。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堪佐;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道路,且商業繁榮,故被 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十萬二千八百元,以百分之十年租金,按月為八百五十六元,計算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遷讓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五百十元之 損害金,即屬正當。 (四)證人即八十年間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工人康協芳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 第一二九二號案結證稱:「中正路五十三巷房屋修繕是我蓋。當初是木頭爛需 換鋼樑、木樑,先換C型鋼把牆撐起,再換木條,連棟房子部分壞掉需修就部 分修,留下部分很少。」,「我放的木條部分是用買的,部分是原來的。」, 「我沒有把整個房子拆掉,祗是把壞掉部分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 能用就用,能修就修,沒全拆,不能用才換新。」,「當時看大部分不能用, 大部分已換過,保留牆沒動」等語,參酌糸爭房屋拆開天花板隔間可見經C型 鋼補強,但結構完整之木頭材質樑架結構,該樑架復架設於保留之磚牆上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足知系爭房 屋大部份建材雖與原建材不同,惟其於八十年間建築方式係以舊有建材、架構 為基礎,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其可用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原用以支撐 建物之主要部分如牆面、木樑等結構,整修而成現有狀況,原有房屋未曾全面 拆除。是系爭房屋係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 更換舊建材,附合於原舊有宿舍建物本體,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 成分,結合原有建材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頃圮,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性 質,不能分離,依添附法理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該等建材之動產所有權 而成為原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從而,系爭房屋自仍為被上訴人配住予上 訴人之配偶之原職務宿舍,並未經上訴人修繕而滅失。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邊間部分,係上訴人以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名義,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在原宿舍旁之空地增建約十五坪之平房居住,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造執照,業主一欄記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乙 ○○」,建築用途一欄記載「職員宿舍」等語,且係興建於桃園縣桃園段武陵 小段九二地號上原宿舍之庭院範圍內,門牌號碼同屬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 三巷一號。足見上訴人係基於桃園縣警察局所屬職員之身分申請增建,不但非 係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礙於桃園縣警察局對於增建部分之管理人地位。 故於七十二年間宿舍為辦理眷舍宿舍改建,被上訴人以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桃 警總字第四七0二號、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桃警總字第五三四七一號函要求 上訴人搬遷以利宿舍騰空標售基地,上訴人均依規定搬出系爭宿舍(含增建部 分),嗣因基地標售三次流標,上訴人乃於八十年間再行遷入居住(參見上訴 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提出答辯狀。足見上訴人係以桃園縣警察局所屬職員之 身分,獲配住在系爭房屋,其增建部分既不失為「職員宿舍」之性質,均應返 還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造執造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張金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含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 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含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民 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秀能,嗣因職務更動,由甲○○接任為法定代理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配置給上訴人做為職務宿舍使用,上訴人 退職後,其使用目的已畢,竟又違規從事商業行為,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 請求遷讓返還仍拒不歸還,在其未歸還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後返還借用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 訴人遷讓房屋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百五十六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按 月給付八百五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無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或管理權,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起訴遷讓房屋,為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出借之原有宿舍,因過於老舊,經伊自費重建,原有宿舍已滅失,現存 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非使用借貸之標的,又系爭房屋左側旁小間房屋,係 上訴人任職桃園戶政事務所副主任所增建戶政事務所副主任宿舍,所有權人為前 桃園鎮公所,且該房屋係獨立出入門戶非屬系爭房屋之添附物,被上訴人無所有 權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無受何損害,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賠償金,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給付之訴,僅需原告主張伊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或處分之權能,對於依其主張 之義務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或處分之權 能,要屬實體法律關係具否權利保護必要即訴有無理由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以使 用借貸貸與人地位,向借用人即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遷返系爭房屋,並 本於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管理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職務宿舍,因上訴人曾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副 分局長職務而借予使用,因應桃園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元月中旬改建眷舍騰空標售 ,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底騰空房屋,嗣因基地標售三次流標,上訴人乃又於八十年 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費修繕後再行遷入居住等,上訴人已經退職,惟至今仍未歸 還系爭房屋,並在現址經營商業行為等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舍全面 清查調查表、平面圖、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四件、上訴人警訊筆錄影本一件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年七月四日桃警後字第三一 三七九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 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供出入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 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參照)。反面推論,原屬定著物之房屋,至無法繼 續附著土地達成一定經濟效用,即已拆除或頹圮無從遮風避雨,應認始喪失其物 之特性,認其物權消滅。上訴人固以系爭原有房屋因牆壁倒塌,樑柱腐朽不堪使 用,經伊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等建材重新建造,房屋之形式、外觀 、主體結構、材料均已改變,原建物已滅失,系爭房屋為一新建物,被上訴人對 之無任何權源可得主張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內隔有磚牆區分為左右使用, 邊牆仍為原有磚牆,另鄰同巷三號房屋部分則係以鋼條為柱外覆三合板為牆壁區 隔,屋頂樑柱大都分為木頭材質,間摻用C型鋼柱強化結構,並尚留有部分屋瓦 片等情,業據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上訴人當場自承屋內隔間磚牆係伊於五十九年間增建,足徵該隔間牆壁亦屬舊 有房屋構造。又系爭房屋構造用途及現況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 結果,柱體、牆面為「C型組合鋼柱,木夾板牆」,正門面為「玻璃門櫥窗及鐵 捲門」,鋼屋架、桁樑為「木椼樑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桁條」,天花 板為「輕鋼架礦纖板」,屋面為「浪型烤漆金屬板」,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 日第八八0三八號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勘驗筆錄、鑑定報告(附現 場相片)及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相片(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頁)所 示,系爭房屋之邊牆、桁樑均為原有磚牆、木造椼樑等結構,椼樑雖輔以C型鋼 補強,然其原有之結構、型式仍在,並未改變。證人即八十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之 工人康協芳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重建修理的部分,只有鐵皮屋和鋼架的部 分是我修的,我有將整個房子拆掉再架鋼架,不然不能加蓋鐵皮,橫樑可以用的 部分就沒有拆,會倒掉的部分才拆除,... 」等語(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一頁)。 稽之證人康協芳之證詞先謂「有將整個房子拆掉再架鋼架」云云,復謂「橫樑可 以用的部分就沒有拆,會倒掉的部分才拆除」等語,先後已屬矛盾。證人康協芳 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三號遷讓房屋事件(按係桃園縣警察局訴請 牛耀曾遷讓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三巷十一號房屋事件,本件系爭房屋與同巷 三號、五號、七號、九號、十一號房屋,於八十年間均係委由康協芳以同一方法 實施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證稱:「(如何修理)我先挖地基,再設C型鋼然 後再把木條釘下去,再放波浪板做屋頂,是在八十年左右的事,我放的木條部分 是用買的,部分是原來的,我沒有把整個房屋拆掉只是把壞掉部分拆掉換新而已 ,做到那裡拆到那裡」,「(施工過程中有無把房子拆掉整個重建)沒有,原來 可以用的部分都留者,我只是修繕而已」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 三號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一頁),證人康協芳就有無將系爭房屋完全拆除 之證詞先後互異,參酌上開勘驗筆錄、鑑定報告及現場相片,應以證人康協芳於 另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三號所為「我沒有把整個房屋拆掉只是把壞掉 部分拆掉換新而已」之證詞較屬可信,則證人康協芳於本件原審所為「有將整個 房子拆掉再架鋼架」證詞,即難憑信。系爭房屋之邊牆、桁樑依現狀既仍維持舊 有結構、型式仍在,且面積、樓層等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基準,實際上並未有變 更或增減,參以證人康協芳前揭證詞不足以認定確已將系爭房屋完全拆除予以重 建,應認證人康協芳斯時僅係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並非重新拆除改建,原有宿舍 之所有權性質,亦未因此有所改變。再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 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雖謂「台端等自費修繕宿舍,經查 已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及材質」,「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 、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 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情,惟該函內容係指上訴人之修繕行為違背法 令規定,並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有「重建」行為,函文內容係要求上訴人恢 復舊觀供做宿舍使用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就原有宿舍建物之主體結構、型式、外 觀已滅失等情做何判斷陳述,上訴人以此認原有宿舍已滅失,尚有誤認。另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拆除 報廢之建築改良物情形有: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 ,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二、配合 都市○○○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 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四、基地產權非屬省 有,必須拆屋還地者。是依上開規則,辦理報廢之建物,並非均屬已喪失建物遮 風避雨功能之房屋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桃警總字第四八 七○二號函知上訴人,係因籌畫改建宿舍,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騰空標售 ,故期上訴人遷出所借用宿舍,並非因原有宿舍已實際坍塌不堪使用。另覆知上 訴人之公函載有「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 外觀,自行支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依其文義言,係敘 明上訴人如欲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外觀等之限制 ,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補償,並無同意上訴人可拆除原有宿舍 並加以「重建」之意,更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之修繕房屋行為,已達「重建」房 屋之程度。上訴人以凡經政府機關報廢之建物,即屬頹圮喪失其原有建物遮風避 雨之本質,自屬不堪使用云云,顯有誤認。又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八 一一府工建字第二一0九八九號函載有「台端等三人陳情恢復桃園市○○路已修 建完成所住報廢房屋之警用宿舍供電乙案... 」字樣,惟此函意旨係就聲請人申 請事項答覆「請立即委託登記合格建築師,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惟是否得 申請建築執照,與系爭房屋是否報廢甚至滅失,並無關聯,此函亦不能憑為系爭 房屋確已頹圮滅失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於八十年自費修繕確有將系 爭房屋拆除予以重建情事,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七、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 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查依上開證人康協芳證詞,無從據以認定其修繕系爭房屋 ,已將原有房屋拆除,僅得認定確有於原宿舍實施修繕,且其修繕結果係依附於 原建物,並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證人即鑑定建築師張克堂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遷讓房屋事件(按係桃園縣警察局訴請張焰灶遷讓桃園縣 桃園市○○路一六六號房屋事件,本件系爭房屋與該屋,於八十年間均係委由康 協芳以同一方法實施修繕,二者僅外牆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證稱:「系爭房 屋應屬改建,但本件房屋原來的柱子不見了,樑是有一些木頭樑,如果將本件房 屋之C型鋼拿走,房屋應該會垮掉」等語。惟關於系爭房屋現究竟係由何材料承 擔為主要支撐,或建物現存構造原有建物成分多寡,依上說明,並非判斷原來建 物物權是否消滅,另成立一新建物物權之基準,茍符合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要件 ,縱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價值或結構功能高於原始建物材料,惟嗣後附合之動 產既不能構成一獨立之定著物,必須附麗於原建物以發揮其功能或經濟價值,則 仍不失其因附合成為原定著物之一部,故判斷係修繕或重建,係附合或成一獨立 之定著物,當不得以建物原始及嗣後增加之成分材料價值而為判斷,仍應以嗣後 修繕結果是否成立一獨立定著物為據。是證人張克堂之證詞,顯難憑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原審鑑定報告書並未直接明確分析原宿舍建 物就整個建築結構經改建後,其原建物之主要結構是否仍然存在,僅留存舊有木 椼屋架,原建物主體在建築法上是否已全然滅失,故要求重新鑑定云云。依上說 明,原建物主體在法律上是否認定為全然滅失,乃法律上之問題,並非得據其原 始材料及嗣後增添修繕材料之多寡及價值比較,論斷其為重建亦或修繕,是否成 立一獨立建物,係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此並非原審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所應 涵括之範圍,既然鑑定結果以就系爭房屋之事實狀況已予以鑑定說明,原審法院 且經現場履勘,即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上開張焰灶案之另案一審簡易判決雖以原宿舍已變成原始取得之新建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姑不論該案經上訴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許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核閱無訛,且原審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修繕情形,本於判決基礎之實質要件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另案 判決見解之拘束,前開簡易庭一審判決,自無何可拘束本案判決效力之可言,上 訴人持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九、再系爭房屋左側隔間房屋,門牌號碼同屬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三巷一號,包 括在宿舍庭院範圍,係上訴人任職桃園戶政事務所副主任,於五十九年間在系爭 房屋之原有空地增建為戶政事務所副主任宿舍,水電錶均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該增建部分坐落宿舍庭院範圍,與原宿舍建物使用共同壁,且得利用原建物 之門戶進出,水電錶且均係由原宿舍建物接往使用,應認無獨立經濟價值,而與 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 ,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又該增建隔間房屋,於七十二 年間上訴人遷出後併同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未使用,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迄八十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 費修繕原宿舍後,併同遷入居住使用,亦應認上訴人係基於原任職務關係,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得使用,該增建隔間房屋,自包括在原使用借貸標的範圍,上訴人 抗辯此增建部分不在應予返還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十、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綦詳,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乃不要式之諾 成契約,即有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書面,並非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再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 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 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此項規定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人與貸與機關間之約定;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查上訴人不爭執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系爭房屋無照經營「東坡小館餐廳 」,嗣後改營服飾店之商業行為,此並經原審勘查無誤,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勘驗筆錄可稽。系爭房屋因上訴人退休離職,其借貸目的即已完畢,上訴人未依 規定歸還,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經營前開商業行為,顯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 及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 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載明終止借貸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 通知,並請求上訴人於送達通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遷讓系爭房屋,自 屬有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用物之返還,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十一、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其旁為百 貨公司,商業繁榮,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 款書所示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 ,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八百五十六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相當, 為有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 百五十六元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逾此 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及自前揭時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百 五十六元之損害金,併准予兩造提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陳心婷 ~B 法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