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三○號 上 訴 人 郭有成即進財企業社 上 訴 人 丙○○○ 複 代理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並 非上訴人手寫的,乃是「打字機」或「日期章」之印文,被上訴人原審時承認 發票日期是由其蓋上,則按票據之發票日一般均是由發票人填寫,如執票人主 張得發票人(上訴人)授權代蓋日期,惟得到授權代蓋乃一變態事實,被上訴 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庭時稱:「::發票 日的「章」是『我』在被告面前蓋的::」其訴訟代理人「戊○○」於九月一 日庭卻稱「::當時票是被告簽名由『我』蓋章,之後有把票影印給他::」 且戊○○至十月三日庭又改稱「當時票是用打字機蓋發票日::蓋完後我就將 票交給被告的人去影印::」可證發票日期究竟是由「乙○○」或「戊○○」 蓋上去的,渠二人說詞前後矛盾不可取。發票後是由「戊○○」影印完後再給 上訴人,或是由上訴人的人」自己去影印,戊○○說詞亦前後不一。再發票日 究竟是以「日期章」或「打字機」蓋上的,戊○○說詞前後不一,亦與乙○○ 說詞不合。 (三)不論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庭期上訴人代理人當場「聲請傳訊證人郭俊明當時 他有在現場」,被上訴人代理人戊○○對開發票時有證人郭俊明在場不否認, 但至十月三日庭證人證詞不利伊時才改口稱證人當時不在場,且前引筆錄其自 稱有將票交給被告的人去影印,可證開票當時上訴人方面尚另有他人在場,在 場之人即證人郭俊明,亦為代為影印本票之人,其目睹整件事件之經過,證明 本票交付時無發票日。 (四)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被上訴人代理人持之到上訴人家交上訴人簽名 ,上訴人僅在發票人欄下方簽名蓋章,當時發票日及到期均空白,若上訴人要 填寫發票日期大可直接順手以原子筆填上即可,不可能委由被上訴人填寫,亦 不可能再麻煩用打字機繕打,更不可能委由被上訴人在自己面前以打字機繕打 ,被上訴人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另由上述發票日空白之本票影本及付款日期空 白之買賣契約影本,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文件有關日期欄均刻意空白不填寫, 至欲主張權利時才自行以打字機填上,此亦為上訴人保留之本票及契約書影本 為何是部分空白之原因,可佐證簽約同時均由上訴人等簽完本票及契約後(日 期均空白)即影印分別留一份影本(惟一正本由被上訴人帶回),實則簽約當 時,上訴人等人在簽發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三一0之一號並非上訴人所謂之雲林麥寮),乃先由證人郭俊明將之影印 留底,影印完後才將正本交被上訴人,此所以會有日期空白之本票影本及契約 影本在上訴人手上之原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之證人郭俊明、郭泰宏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子,渠二人為父母逃避債 務之心極為明顯,故其證詞自不可採。且上訴人已將雲林麥寮工廠關閉,機器 已不知去向,並於訴訟期間將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他人,足見其避債之 心。 (二)上訴人對於機器之交付認為非依契約約定之標的,但為何又簽收交貨驗收證明 書予原告,且已使用約二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退票無法支付分期款後 ,始辯稱標的物有誤,實違常情。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 係為逃避債務之行為,為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一 五之二地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張,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渠等簽發之系爭本票二張, 均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機器價款,惟被 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與約定不同,其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主張解約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票二紙為證,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 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 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著有 判決要旨可參。再「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 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 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 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 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 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上字第三三五九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是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期並非當 然即屬無效之票據,仍得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以補充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至明。 (二)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業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對於發票日之 填載,上訴人主張簽發時為空白,惟查: ⑴系爭本票係於對保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戊○○用打字機蓋上發票日,是在 上訴人面前蓋上的,本票上的大小章也是上訴人拿出來蓋的,蓋完後就把票交 給上訴人的人去影印,本票是在雲林麥寮開的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 甚明,而上訴人對於簽名及蓋章於本票上等情,亦不否認,且自承有書立授權 書委由被上訴人得逕行就本票代填到期日絕無異議,此有授權書在卷可參。則 衡之一般社會常情,發票人既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並填寫授權書委由他人代 填到期日,則其對於發票日亦委由他人代為填補一事,當屬情常,發票人自無 不知及反對之理由。且舉重以明輕,既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及蓋章,顯即 表示確有簽發本票之意,則對於填寫發票日之行為,委由他人代填,自不違反 簽發本票之本意,其理甚明。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做為給付貨 款之用(上訴人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先給付貨款 予訴外人『支緯公司』),系爭本票既是做為給付貨款之用,當無簽發無效票 據支付之理。而上訴人如不欲支付貨款,當可不必簽發本票即可,而不必以故 意不填寫本票發票日期使之成為無效票之小手段,而達到不付貨款之目的。矧 上訴人亦未能釋明何以既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徒令發票日空白而交付無效票 據之目的為何。且縱上訴人稱所取得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為真,惟所稱之物之 瑕疵,係在本票簽發後,系爭機器使用二年後始發現,可見上訴人自不可能於 簽發本票時,即預知標的物將有瑕疵,而預以簽發發票日空白之本票,以之對 抗標的物之瑕疵擔保。故參照右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上訴人雖未填寫發票 日,惟因既已在本票上簽名、蓋章,顯有授權被上訴人代填發票日之意至為顯 然。則系爭本票既是由被上訴人代填發票日,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填寫發票日 之機關,以此而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有 效之票據甚明。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時確係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並有本票影 本留存可證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影本,該影本且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自難以有爭執之本票影本代替原本為證明方法,是上開本票影本自不得為證 據,以之反證本票之發票日應為空白。 ⑶上訴人又謂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有關日期部分均空白,足見系爭本票未填寫發 票日云云,惟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並非應載明於契約上,僅須有 可資證明簽訂日期之方法加以證明即可。且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日期,是否 空白,與本票上發票日有無授權他人代填,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顯不能以授 權書及契約書之日期亦為空白,即得出本票之發票日必為空白之推論甚明。 ⑷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訟代理人戊○○二人對於代蓋日 期章一事之細節,所述不一,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代蓋云云。惟渠二人所 述之細節固有差異,然因人之記憶受限於事件發生後時間之久暫、事件之重要 性及客觀環境之認知等情,記憶容或有所不同,顯難以期待其記憶永保如新, 是其所述之主要情節部分如大致相符,而所陳述之細節雖未完全一致,亦可採 信,而無庸渠二人之陳述細節需完全一致無瑕始可。 ⑸另上訴人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之判決要旨,稱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獲得授權之事云云。惟本件依右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權代填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自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獲得授權之事,而認系爭本票 為無效票。 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欠缺應有之功能,顯未依債之本旨而履約,故 主張解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技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緯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當事人,系爭機器之出 賣人為訴外人技緯公司,被上訴人係買方(即代上訴人支付價金),故該合約書 中約定關於物之瑕疵擔保、期限內保證、保全服務等賣方所應負擔之義務,係由 訴外人技緯公司負責(參見該合約書特約條款第三款、第十款之約定)。則依上 開三方所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既非出賣人,自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甚明,故縱上訴人所主張標的物確存有瑕疵,然因被上訴人並非應 負瑕疵擔保之人,上訴人據此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六千 八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