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五0號 聲 請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就名佳利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款、債權及附表所列之各項財產,不得聲請扣押、查 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名佳 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係 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成立,並於六十九年二月開始正式營業,七十七年 十一月股票奉准公開發行,八十一年六月起,名佳利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上市買賣,目前主要業務項目為各種銅及銅合金製品之加工製造及銷售、鋁製造 、鋁材二次加工及模具製造等,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 九00, 000 , 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二, 六五九, 九七二, 三00元,此有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乃一公開發行且股票上市之公司。(二 )名佳利公司目前主要產品係以黃銅捲片(板)、紫銅捲片(板)、磷青銅捲片 (板)及鋁合金錠為主,最近三年度該等產品生產量皆佔公司總生產量之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其中尤其黃銅及磷青銅系列為公司銷售主體,而最近年度之生產量 值和銷售值亦達百分之八十五左右。(三)名佳利公司在九十一年一至九月之資 產總計五, 九三七, 九二七, 000元,而負債四, 四0六, 五七七, 000元 ,淨值為一, 五三一, 三五0, 000元,每股淨值為五點七五元;又名佳利公 司在九十年一至九月營業收入共計二, 四八六, 六三三, 000元,營業淨利為 一二三, 二六二, 000元,營業外收入二四, 四0九, 000元,營業外支出 四九二, 九五三, 000元,當期淨損三九一, 二二九, 000元,每股淨損一 點四七元。(四)名佳利公司自八十七年底遭逢亞洲金融風暴及轉投資失利之影 響,造成鉅額損失,惟經全體員工共同努力下,公司財務狀況原已漸趨穩定,不 料近年來受國際及國內經濟景氣急速反轉以及下游廠商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 惡性倒閉影響,終致名佳利公司財務因而發生危機,導致資金調度日益困難,有 陷入停業之虞。而名佳利公司倘因此停業,非惟債權人之債權受損失,投資大眾 權益亦成泡影,名佳利公司二百餘名員工更將飽嘗失業之苦,對整體社會、經濟 之發展必有嚴重之影響,名佳利公司倘得經由重整程序維持及恢復公司正常營運 ,對社會國家必有正面助益。名佳利公司業檢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公司重整,而法院在重整裁定前,倘任由名佳利公司之各債權人個 別行使債權、強制執行名佳利公司之財產,導致退票發生,或名佳利公司之股東 任意出售股票,以致股價大幅下跌,將有影響往來銀行對名佳利公司放款之信心 ,進而導致銀行繼續緊縮銀根,要求提前償債之虞,則名佳利公司之重整,將更 難有效執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保全處分,俾利名佳利公司進行重整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 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 ,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 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 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查,本件聲請 人名佳利公司是否應予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尚須向其中央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意見(註:本院已發函及 檢送附件徵詢意見中),並得選任檢查人調查,提出查核報告後,方可決定。因 此,如在中央主管機關及檢查人等提出意見及查核報告前,不為保全處分,恐將 致使公司重整陷於困難,是聲請人名佳利公司聲請保全處分,洵屬必要。爰酌定 保全處分之期間為九十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名佳利公司之債權人 就名佳利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款、債權及附表所列之各項財產,不得聲請扣押、查 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名佳利公司之債權人對名佳利公司之財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三、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併為裁定「債權人對於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 得行使,票據不得提示。」及「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 讓。」各一節之保全處分,因已對於聲請人名佳利公司未來對外正常營運及債信 問題,頗具重大影響,且另牽涉眾多投資人之權益甚鉅,故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