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送達代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許金玉即金玉禮儀社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金玉即金玉禮儀社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戊○○、庚○○、振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 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庚○○、振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柒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原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駕駛原告乙○○ ○○○○○○所有之大貨車(車號:7H-765)由大園交流道往大園市區方 向行經中正西路時,適時前方有訴外人姜敏郎駕駛自小客車(車號:AE-35 77)因操控失當駛出路外,碰撞訴外人張昭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車號 :R3-4645)左後車尾,並失控偏向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被告庚○○駕 駛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及超速行駛之油灌車(車號:NG-960),被告庚○ ○因此失控左偏再撞及原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車禍當時,姜敏郎尚未當 場死亡,迨於送醫(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後始不治死亡。(二)被告戊○○ 為訴外人姜敏郎之妻,即為姜敏郎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 規定,應承受姜敏郎之賠償義務。又被告振穩交通有限公司乃為被告庚○○之僱 用人,被告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丙○○及原告乙○○○○○○○○ 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振穩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 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姜敏郎因駕車失控,撞 及被告庚○○違規行駛之油灌車,導致油灌車左偏撞及原告丙○○所駕之大貨車 ,原告丙○○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食指擦傷;原告乙○○○○○○ ○○所有之大貨車亦遭損壞。被告庚○○駕駛油灌車,卻超速且違規行駛於內側 車道,導致撞及原告丙○○所駕之大貨車,若非被告庚○○超速,則原告不會受 到如此大損害,貨車亦不會毀損如此嚴重,且被告庚○○明知行駛內側車道為法 所不許,卻仍行駛之,導致連環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庚○○亦係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益,其與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姜敏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 、庚○○、振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及原告乙○○○○○○○○ 下述之損害:1、原告丙○○部分:事發當時一片混亂,油灌車撞及原告丙○○ 所駕駛之小貨車,力道猛烈,且油灌車並因此翻覆,原告丙○○至今猶心有餘悸 ,精神上受到不小的刺激及痛苦,且就醫期間,肉體所受折磨亦感苦楚,因此,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2、原告乙 ○○○○○○○○部分:⑴車損部分:原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號:7H -765)為原告乙○○○○○○○○所有。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購入,買 受價格為四十一萬元,不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即發生此車禍,大貨車之車體 遭嚴重撞毀,修理費用甚鉅,原告乙○○○○○○○○無力修復,被告又遲不賠 償,原告乙○○○○○○○○只得於九十年二月間將其以低價轉賣予佰億汽車商 行(大貨車部分),售價僅有二萬元,該大貨車之車體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高達 三十九萬元。因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因車輛毀損造 成之價值損失三十九萬元。⑵電子花車與音響設備毀損部分:原告乙○○○○○ ○○○所有之大貨車,於買受後,乃將其改裝為電子花車,其中除前述大貨車之 車體部分損失三十九萬元外,其上電子花車特別定做之車殼亦遭撞損,修理費用 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另電子花車上之音響設備亦遭撞損,修理費用為三萬八千二 百元。因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所有之電子花車及音 響設備因毀損所造成之損失合計十二萬四千七百元。⑶營業損失:原告乙○○○ ○○○○○平日有賴該電子花車方能營業,因被告振穩交通有限公司受僱人庚○ ○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姜敏郎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乙○○○○○○○ ○所有之車輛受損,無法營業,且經長期協調,被告亦不主動回復車輛之原狀, 致使原告最後只得將該車輛賣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後,至九十年 二月十日原告將該大貨車賣掉為止,期間將近四個月,原告乙○○○○○○○○ 不能營業。參酌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所繳營業稅單, 三個月營業所得應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平均一個月所得額應為七萬二千七百 元。因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因三個月不能營業所失 之利益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3、綜上所述,被告戊○○、庚○○、振穩交通有 限公司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十萬元及賠償原告乙○○○○○○○○共七十 三萬二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六幀、遭撞損之大貨車照片二幀、電子花車與音響設備 毀損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及車禍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 丙○○診斷證明書、大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營利事業登記 證、購買大貨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因大貨車車頭全損賣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金玉禮儀社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振穩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本件交通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 庚○○無肇事因素,且刑事部分,被告庚○○亦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庚○○並無任何過失。因此, 僱用人振穩交通有限公司即亦無何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被告戊○○之被繼承人 姜敏郎與被告振穩交通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振穩交通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 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觀本案肇事原因、原告丙○ ○之傷勢及其無任何醫療支出之證明等情,原告丙○○實未符「情節重大」之構 成要件,因此,原告丙○○應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乙○○○○○ ○○○請求賠償因車輛毀損致三個月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然按,原告乙○○○ ○○○○○是否僅以7H-765號車營業?且被告認其禮儀社之其他業務應不 受影響,原告請求賠償因車輛毀損致三個月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實有未當。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聲明 及陳述: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沒有拋棄對於姜敏郎之繼承,但是被告之夫姜敏郎是受害者,並非是 肇事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油灌車違規駛入內車道並且超速,被告之夫姜 敏郎應沒有過失。 三、證據:被告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含八十 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五一號相驗卷宗)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三、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姜敏郎之妻,業據原告乙 ○○○○○○○○提出被告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乙 ○○○○○○○○主張訴外人姜敏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AE-3577)在桃園縣大園市○○○路因操控失當駛出路外,碰撞另一訴 外人張昭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車號:R3-4645)左後車尾,並失 控偏向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告庚○○所駕駛之油灌車(車號:NG-9 60)」,被告庚○○因此失控左偏再撞及原告丙○○所駕駛之原告乙○○○○ ○○○○所有適由大園交流道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經中正西路時之大貨車(車號 :7H-765),原告丙○○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食指擦傷,原 告乙○○○○○○○○所有之大貨車之車體則因此毀壞致以低價轉賣予佰億汽車 商行損失三十九萬元,且大貨車上之電子花車及音響設備亦因此毀損而花費修理 已支出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乙○○○○○○○○已提出車禍現場 照片六幀、遭撞損之大貨車照片二幀、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丙○○診斷 證明書影本一份、電子花車及音響設備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及大貨車新 領牌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營利事業登記證、購買大貨車之車輛 買賣契約書、大貨車因車頭全損而賣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 原告乙○○○○○○○○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宗,查核本 件車禍確實發生無訛,應堪信屬實。又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經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係因「姜敏郎駕駛自小客車,自行操控失當駛出路外撞擊路邊停車後失控衍生連 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至於原告丙○○、被告庚○○則均無肇事因素(另註 載:惟庚○○駕駛油灌車,行駛內側車道與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此有被告 庚○○、振穩交通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因此,被告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辯稱其夫姜敏郎是受害者,並非是肇 事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油灌車違規駛入內車道並且超速,姜敏郎應沒有 過失等詞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予以採取。再查,訴外人姜敏郎因本件車禍 於送醫(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 亡,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五一號相 驗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戊○○乃為訴外人姜敏郎之配偶,其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時亦已經陳明並未拋棄對於其夫姜敏郎之繼承,因此,被告戊○○依法已 當然繼承訴外人姜敏郎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因其被繼承人姜敏郎之過失乃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當然繼承其夫姜敏 郎之義務之規定,自應為其被繼承人姜敏郎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 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賠償因車輛毀損造成之價值損失 三十九萬元及因電子花車與音響設備毀損之修復費用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合計共 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送達被告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僅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始 有「情節重大」之要件,若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則不論是否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害人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食指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份為證,堪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於法有據, 且依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情形以觀,原告丙○○請求賠償十萬元, 應屬相當,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乙○○○○○○○○併請求被告戊○○賠償三個月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 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部分,因為原告乙○○○○○○○○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確 實受有三個月期間全部不能營業之損害事實,亦未證明其業務因7H-765號 大貨車毀損而遭受影響之程度等損害事實,僅泛言其因大貨車毀損,無法營業, 期間將近四個月,所失利益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等詞云云,尚難予以採信,故 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 告乙○○○○○○○○此部分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乙○○○○○○○○及原告丙○○另請求被告庚○○、振穩交通有限公司 應連帶賠償損害之部分,因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姜敏郎駕駛自小客 車,操控失當駛出路外撞擊路邊停車後失控始衍生連環肇事,被告庚○○並無肇 事因素存在,此有被告庚○○、振穩交通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資參可證。因為被告庚○○無肇事因素,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即屬無過失,被告庚○○自不須對於原告乙○○○○○○○○及原告丙○○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庚○○之僱用人振穩交通有限公司 亦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可言。至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內容註記所載之「庚○ ○駕駛油灌車,行駛內側車道與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一語,其敘明僅係為 提供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並非是為說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據此語即 認為被告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顯有誤會。因此,原告乙○○○○ ○○○○及原告丙○○請求被告庚○○、振穩交通有限公司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丙 ○○十萬元及賠償原告乙○○○○○○○○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渠請求於法無據,屬無理由 ,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乙○○○○○○○○及原告丙○○對於被告庚 ○○、振穩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訴,既業經駁回,渠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自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丙○○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