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甲○○○○ 設 SWI 法定代理人 藍仕榮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十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邵達愷律師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近鐵株式會社 設日本東京都千代田區大手町一-六-一 法定代理人 雲川俊夫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近鐵株式會社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 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近鐵株式會社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陸佰元或提供擔保時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 匯率折付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近鐵株式會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美金壹仟捌佰元或提供擔保時以台灣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儲公司)、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或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 ○○○○○ ○○○○○○○ ○○○(近鐵株式會社【下稱近鐵公司】)應給付原 告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或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若第一、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被告免給付 之責。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MURATA ELECTRONICS CO.,LTD.)(以 下稱台灣村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自日本大阪進口電子零件乙 批至台灣,委由承攬運送人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近鐵公司)運送該批 貨物,近鐵公司復委由實際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負責運送,此有KINTETSU公司所 簽發之編號KWE-ACR 0000 0000之提單及國泰航空公司所簽發之編號:000-0000 0000之提單可稽。 二、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由負責地勤作業之桃勤公司卸貨,復由華 儲公司負責將系爭貨物運至華儲公司之航空貨物集散站,以待受貨人領貨。詎料 ,受貨人前往領貨時,發現貨物有嚴重濕損之情事,此有華儲公司所開立之進口 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可稽,損失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此有公證 報告可稽。 三、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台灣村田公司自日本進口電子零件至台灣,先委由承攬運送人 ,即近鐵公司運送該批貨物,近鐵公司復委由國泰航空公司實際運送。查系爭貨 物之受損,根據德統公證公司之專業鑑定,認定貨物受到嚴重潮損,經拆箱調查 得知系爭貨載共有卅六箱受損,受損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且受損原因為「從本公司調查結果以及貨物到達時之天候狀況,認定受潮損貨物 係因在中正機場卸貨作業時以及或從飛機上運送到倉庫中間遇雨水所造成,顯然 為裝卸工人之疏失,他們未能在雨天時仔細處理貨物之搬運」所致。經飛機抵達 機場後,於露天機坪將進口貨物自機艙卸下,係由國泰航空公司與桃勤公司之人 員協力完成,並將貨物拖運至貨運站點交。而此段卸載與搬運時點,正因天空下 雨而致貨物遭雨淋濕受有損害。又國泰航空公司係一專業之航空公司,自知在下 雨時間於露天機坪卸貨如無做好防雨措施將會令貨物受有濕損,詎料國泰航空公 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於卸貨之際,未盡其航空公司之專業良知,在無良好之防雨 措施下,貿然卸貨及拖運,其處理方式自有過失,而令貨主受有貨物所有權遭侵 害之情事發生,國泰航空公司自應就此過失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 四、被告桃勤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桃勤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共同負責貨物之卸載,並將貨物拖往貨運站交由華儲 公司收執保管,經查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之原因係因桃勤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進行卸載作業及從露天機坪拖往貨運站存放之際,未採取良好之防雨措施所致 。其處理方式自有明顯疏失,因而令貨主受有貨物所有權遭受侵害,桃勤公司 自亦應就此過失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之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桃勤公司陳稱:「原告既已於準備書狀中自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此事實即毋庸再負舉證之責」 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明載:「系爭貨物係為運送途中發生損害」, 且於準備(一)狀中,亦闡明被告等之過失及請求權基礎,而準備(三)及準 備(四)狀中均係針對被告華儲公司之主張所為之答辯,並無自認「系爭貨損 排除在華儲公司接收前階段發生」,基此,被告桃勤公司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告華儲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該批貨物由桃勤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進儲華儲公司之倉庫,然該等貨物出倉時 ,即發現貨物受有濕損,此觀華儲公司所開立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可知 。而航空貨運站倉儲管理規則第四條(下稱貨運站管理規則)規定:「航空貨 運站對於進倉儲存之貨物,自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負保管責任」,係 為保護貨物所有人而制定之法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判決)。因此,華儲公司或其受僱人或使用人就此貨損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有過失,倘華儲公司未能就貨損之發生證明其無過失者, 其自應就此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廿一條明定:「貨物進倉、出倉或交接,遇 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溢量、超重等異常情況時,航空貨運站應作異常報告 由運送人會同簽證之」其目的在於清楚劃分運送人與航空貨運站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俾利無責之一方免受第三人之追償或要求賠償。經查,系爭貨物出倉交 予受貨人時,華儲公司即依規定簽發放行異常表交予受貨人收執,由此可知受 貨人接收貨物前即已發現貨物受有損害,倘華儲公司要加以卸責,則必須從運 送人國泰航空公司接收貨物時,有簽發交接異常報告以劃分系爭貨物是位於何 人之保管下受有損害,惟根據他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民事答辯(二)狀第七頁 之(二)可知國泰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華儲公司之際,並無發現任何異 當情形;故華儲公司接受後並無與國泰航空公司會同開立「接收異常表」,由 此即可證明系爭貨物在交由華儲公司入倉保管之時為完好無缺,然出倉之際確 實受有損害。 (三)根據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華儲公司間之往來信函可知華儲公司已自承就系爭貨 物之受損負有賠償責任:依據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以及華儲 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所簽具之倉儲代理合約,可知國泰航空公司在卸貨後將貨 存放於華儲公司倉庫裡,而華儲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為處理系爭貨物索賠,雙 方即認定貨損之發生係因華儲之故意過失所致,華儲公司並同意負責賠償,且 由華儲公司發函其責任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依約理賠事宜,然事後華 儲公司卻反悔而拒賠,故國泰航空公司逐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華儲公司要 求依雙方先前之合意履行。由此可知,華儲公司已自承就系爭貨損有過失而負 有賠償責任。依據國泰航空公司與華儲公司間之往來信函亦可知悉華儲公司已 自承貨物係在其保管中受損。 (四)至於華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濕損係發生在其交接保管前,並舉德統海事檢定 公證有限公司之看法與照片為證。然觀該公證報告之做成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為事故發生之日數日後,公證地點為台中受貨人工廠,均非事故當時 當地,況觀該公證報告所用文字為「we are of the opinion..」(中譯文 :我們的看法意見是..),是以該公證報告就貨損原因部分應僅係公證人之 判斷而已,既然已與現有事實證據發生衝突、矛盾,自應以現有可知之事實為 準,亦即貨損之發生時點係在華儲公司之保管中。 (五)被告華儲公司不斷主張系爭貨損係於貨物接收進倉前即已發生,並舉公證報告 及被證六之交接記錄為憑,惟查根據被告華儲公司之作業流程及法律規定,如 果從國泰航空公司或桃勤公司受領貨物前,倘發現貨物受有破損、濕損之情形 ,其均會與航空公司會同開立進(出)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並於放貨給受 貨人或其代理人時,開立放行異常報告表,其上會註明「依接收異常八九~二 一四三0號開立」等字樣,表明該等貨物係在華儲公司從航空公司受領貨物前 即已受損,以釐清雙方之責任。惟觀本件之原證三,僅有表明受損之意旨,但 華儲公司並無註明「依接收總表××號開立之字樣」,即可證明系爭貨損確係 在被告華儲公司之管領下受有損害。又本件貨損係發生在華儲公司之保管中, 顯與託運當時日本之天氣無關,自無提出之必要,以免模糊焦點,併此說明。 (六)就華儲公司應負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責任,依學說及實務見 解均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係一種獨立的侵權行 為,其要件應具備1、須有侵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3、須發生損 害;4、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5、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貨損之發生原因,顯係華儲公司未履行其注意義務,消極 地不作為,致貨物遭水淋濕或浸濕,自屬有侵害行為;又此貨損亦侵害訴外人 台灣村田公司之所有權,並因水濕致貨物無法使用而發生損害;再者華儲公司 之行為致生此項損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因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 管理規則第四條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自明,當華儲公司未遵守該條規定時,即推定其具有過 失,除非被告華儲另行舉證推翻,否則華儲公司即有過失責任。 (七)被告華儲公司主張得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及「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 理規則」規定,其賠償上限為每公斤一千元云云,顯有誤解: 1、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航空貨運站對運 送人就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新台幣一 千元為限」;同條第二項複規定:「前項規定應在航空貨運站與運送人訂定之 倉庫使土合約內以適當方式載明之」。由此可知本條所規定為儲貨物之賠償責 任,係華儲公司對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所應負之責任,而與貨主無關,自不受 此倉庫使用合約有關責任限制約定之拘束。 2、再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 物之損害賠償,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然此賠償辦 法之適用對象僅係規定就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始得主張,自不包括航空貨運 之倉儲業者,被告以此限制責任,亦有未當。 六、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被告華儲公司及被告桃勤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一)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實則包括共同加害行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危險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及造意及幫助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種類型,而成立共同加害 行為之要件須具備:1.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2.共同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有同關聯性(包括主觀的共同關聯性與客觀之共同關聯性),由 此可知被告之抗辯係指共同加害行為之類型,而非共同危險行為類型。至於成 立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則須具備:1.數人均為共同不法之行為;2.共同行 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無法確定。所謂數人均為共同不 法之行為係指數人所為之行為,雖未能具體的辨別孰方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但均有侵害權利的危險性,至於共同行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 何人則不能確定,則在於將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負擔,並 推定各行為人參與危險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 論第二七二頁至二七七頁)。 (二)依放行異常報告表之記載,該批貨物於出貨運站倉庫前已遭受損害,則出倉前 國泰航空公司、桃勤公司及華儲公司間之卸載運送及儲存行為,縱不能具體的 辨別孰為侵害貨主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此即所講之共同危 險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等人亦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參照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第五十二頁)。 (三)由此觀之,系爭受損貨物在受貨人未實際領貨前,對於受貨人而言,貨物均在 渠等被告之保管及保護下並有實際卸載、搬移、進倉之積極行為,故均有侵害 貨主所有權之危險性,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行為人若欲免除其賠償責任 ,則需由行為人確能證明自己未曾參與加害之行為、或行為人確能證明自己之 行為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時,始足當之。基上,被告國泰公司、華儲公司與桃 勤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負責。 七、被告近鐵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訴外人台灣村田公司自日本大阪進口電子零件至台灣,由出賣人(即託運人) 村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告近鐵公司運送該批貨物並簽發編號KWE-ACR 00000000之提單,然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因近鐵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即國泰航空公司、華儲公司、桃勤公司之過失,致使貨物有嚴重濕損之情事 發生,此有華儲公司所開立之放行異常報告表可稽。近鐵公司係一外國法人, 故原告與近鐵公司間具涉外因果,顯係一涉外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本案之準據法。 (二)近鐵公司應依提單文義性負責及侵權行為責任: 1、就侵權行為而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經查貨損之發生時點,係發生於卸載之後 ,侵權行為地自屬在我國境內,因此就侵權行為方面應依我國法令為其準據法 。再者,系爭貨損之發生原因係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桃勤公司或華儲公司之 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而此三被告均係直接或間接受近鐵公司之指揮監督,具有 實質上僱傭之關係,近鐵公司自應就前開三被告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責任。 2、就提單責任而言:按涉外債權之發生,可能為契約法律行為或為法律規定,依 其發生原因之不同,可大別為約定債權與法定侵權兩種。約定債權,係指因契 約其他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債權而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所謂「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即指此項債權而言。法定債權非以法律行 為為其發生原因,而是以法律特別規定該項行為發生一定之債權法律效果。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之規定所謂「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 事實而生之債」,即係指此項債權而言。經查原告起訴係本於提單文義性而主 張,而所謂提單文義性是指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 ,概依提單之記載。而受貨人台灣村田公司自託運人處受領提單之行為,依我 國法律加以定性,顯屬一法律事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之規定,應 以事實發生地法為準據法,亦即以我國法律之規定,決定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復查近鐵公司簽發原證一之提單,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視為運送人 ,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三)基此,近鐵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 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僅授權交通部訂定損害賠償額,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有關責任限制之條款,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顯然逾越授權 範圍,且影響人民求償之權利自屬無效,而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三五四號判決其理由亦謂: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 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 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 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苟雙就賠償或補助金額未能獲致協議而必須起訴 解決時,法院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而為裁判。即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運送物毀損 滅失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規定仍應適用,而負全額賠償之責任。觀 之原證一上係明載「商業發票之號碼為0032」之記載,則近鐵公司於簽發系爭 提單時,係已可依其附件(商業發票)之記載,得知系爭貨物之價格。基此, 被告近鐵公司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貨損之價格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件並無適用(含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及一九五五年海牙修正議定書,兩者合稱 一九五五年海牙修正之華沙公約,以下簡稱華沙公約)(提單背面條款)之餘地 : (一)依華沙公約第一條第二項係謂:「公約所謂的『國際運送』是指(見學者王守 潛所著之「國際航空運送與責任賠償的問題」第十二至十七頁):甲、依據當 事人訂立的運送契約(指客票、行李票及託運提單)。乙、所約定的運送,必 須是這樣的:1.出發地與目的地分屬兩個不同的公約國。途中可有中止或轉 運地,亦可無之。2.出發地與目的地屬同一個公約國,但途中必須在他國有 『約定經停地』3.前項運送途中無經停地者,即非公約國際運送。」系爭貨 物係由日本(華沙公約締約國)運送至中華民國(非華沙公約締約國),自不 符合華沙公約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之『國際運送』,則依華沙公約第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非華沙公約之適用範圍。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四 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及八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所肯認。 (二)我國並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不符華沙公約第二條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參 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十四號判決)。 (三)又近鐵公司空運提單背面條款,係為定型化條款,屬於近鐵公司單方面之意思 表示,近鐵公司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託運人或受貨人(持有人)有何「明示」 之同意,自難拘束受貨人。而民法既明文規定以明示為限,則縱有何默示意思 表示或單純之沈默,尚不生限制或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效力。 (四)另依學者趙維田所著之「國際航空法」第三二二至三二七頁係明白指稱:「華 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係為『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即所謂『舉證責任之移 轉』,即航空承運人須舉證證明其或其代理人已做到『應有謹慎』或採取一切 必要措失,方可免責。而所謂之『應有謹慎』,依美國法之釋義為『期待於一 個有正常辨別力而謹慎的人在某種情況下正常地該採取的謹慎的、積極的或關 懷照料的措失』;而依英國法係謂『一個具有正常辨別力的人會採取的注意或 照料』。」今近鐵公司既為本案之運送人,惟竟令系爭貨物因其履行輔助人( 即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桃勤公司及華儲公司及其受僱人)之過失,致使系爭貨 物有嚴重濕損之情事發生,而未見其或其代理人(履行輔助人)已做到『應有 謹慎』或採取一切必要措失;且本案貨損之發生亦無近鐵公司或其代理人(履 行輔助人)「有不能採取必要措失而避免損害發生」之情事,基此,被告近鐵 公司陳稱:「其得依華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自不足 採。 (五)另依學者王守潛所著之「國際航空運送與責任賠償的問題」第六十三至六十四 頁)係稱:「受僱人,依本公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都未被納入 。故公約的『推定責任』不適用於受僱人。換句話說,原告須以『侵權行為』 之訴,就其過失舉證,請求損害賠償。其適用法律,自為本國法。再者,公約 第二十二條關於運送人責任限額之限制,亦未及於運送人之受僱人。」基此可 知:不論華沙本公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均只適用於 運送人,而不及於運送人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則桃勤公司陳稱:「其係得 依華沙公約第十八條主張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責任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九、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 (一)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貨損發生後,即即依雙方之保險契約賠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台灣村田公司,此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可稽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之權利來源主要有二,一是依原告與訴外人台灣村田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代位請求;另一為訴外人台灣村田公司將其得對被告等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主張保險代位,固以保險契約合 法成立生效為前提,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必要。另保險契約訂立時, 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就此定有明文。查本保單之簽訂日期為八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受貨人受領貨物發現貨損之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故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前,保險契約之雙方均不知貨物受有損害,縱保險契約 簽訂日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後,該保險契約亦不因而無效。再者,倘保險代位之 權利來源具有瑕疵而不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亦已受讓貨物所有 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之權利亦屬正當。 十、系爭貨物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至十九日交付貨物與貨主前 ,共計累積了八十九點五公厘的雨量(十六日:廿三點五公厘;十七日:五點五 公厘;十八日:一點五公厘;十九日:五十九公厘)此觀中央氣象局之逐日逐時 氣象局資料可稽。由此亦知,系爭貨物之濕損確係發生在被告等之保管當中。 十一、按依進口報單上之記載,系爭受損貨物之重量為89.994公斤(0.009 + 31.688 + 12.536 + 8.592 + 11.30 + 18.354+7.515),茲計算如下: (一)DE7090B102KVA1SMKC32-105..1盒,250PIECES,其重量為0.482公斤/13250 X250=0.009公斤。 (二)CSTVC33.86MXJ040-TC20..12盒,168000 PIECES,其重量為37.724公斤/ 200,000X168000=31.688公斤。 (三)LQN21A68NJ04M00-01/Q052..5盒,100000 PIECES,其重量為12.536公斤/ 100,000X100,000=12.536公斤。 (四)LQN21C220N00T1M00-01/E251..4盒,114000 PIECES,其重量為8.592公斤/ 114,000X114000=8.592公斤。 (五)LQN21C220N00T1M00-01/E251..5盒,150000 PIECES,其重量為11.30公斤/ 150,000X150000=11.30公斤。 (六)GRM42-6X5R106K6.3U530/PT150..5盒,100000 PIECES,其重量為36.708公 斤/200,000X100000=18.354公斤。 (七)GRM42-6Y5V475Z16D539/PT8..4盒,117000 PIECES,其重量為 7.515公斤。 十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一)系爭受損貨物依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JPY5,491,105,而依承保貨物當日(八十 九年六月十七日)之日幣匯兌率(@0.29)計算,即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 二百四十元四角五分(見兌換率附表):查系爭受損貨物,依其公證報告之記 載,係包含: 1.DE7090B102KVA1SMKC32-105---1盒,250PIECES。 2.CSTVC33.86MXJ040-TC20---12盒,168000PIECES。 3.LQN21A68NJ04M00-01/Q052---5盒,100000PIECES。 4.LQN21C220N00T1M00-01/E251---4盒,114000PIECES。 5.LQN21C220N00T1M00-01/E251---5盒,150000PIECES。 6.GRM42-6X5R106K6.3U530/PT150---5盒,100000PIECES。 7. GRM42-6Y5V475Z16D539/PT85---4盒,117000PIECES。 (二)按依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系爭受損貨物之價格為JPY5,491,105(JPY555 +JPY0000000+JPY765000+JPY524400+JPY690000+JPY0000000+JPY457470 ),依匯率@029換算為新台幣即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四角五分: 1.DE7090B102KVA1SMKC32-105---1盒,250PIECES:其金額為250XJPY2.22= JPY555。 2.CSTVC33.86MXJ040-TC20---12盒,168000 PIECES:其金額為168000X JPY11.51=JPY1,933,680。 3.LQN21A68NJ04M00-01/Q052---5盒,100000 PIECES:其金額為100000X JPY7.65=JPY765,000。 4.LQN21C220N00T1M00-01/E251---4盒,114000 PIECES:其金額為114000X JPY4.60=JPY524,400。 5.LQN21C220N00T1M00-01/E251---5盒,150000 PIECES:其金額為150000X JPY4.60=JPY690,000。 6.GRM42 - 6X5R106K6.3U530/PT150---5盒,100000 PIECES:其金額為100000 XJPY11.20 =JPY1,120,000。 7.GRM42 - 6Y5V475Z16D539/PT85---4盒,117000 PIECES:其金額為117000 X JPY3.91=JPY457,470。 (三)系爭貨主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四角五分再加計一成之必 要費用即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按依學者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 損索賠」第七七至七九頁係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 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一般包含成本、 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在實務上,係得以商業發票 價格加百分之十以為決定。」基此可知:系爭受損貨物之「到達港(即目的地 )貨物完好市價」係為「商業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以為計算,即一百七十五 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四)系爭受損貨物之殘值(即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目的地】市價)為七萬元:查 系爭受損貨物已經原告招標拍賣(見招標須知),而得標人(欣詠達興業有限 公司)係以七萬元得標,此有支票及收據可證。基此可知:系爭受損貨物之殘 值(即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目的地】市價)即為七萬元。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或美金四 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 參、證據:提出提單二份、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公證報告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保險契約書、中央氣象局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華儲公司發予泰安產物 保險公司之函、國泰航空公司九十年六月十日函、商業發票、進口報單、 兌換率附表、招標須知、收據、更正報告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六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 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各乙份為證物。乙、被告近鐵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運送流程:日本託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在日本京都將本件貨物交給 近鐵公司,同日下午近鐵公司將該貨物送交國泰航空公司在大阪機場之倉庫。 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件貨物由國泰航空公司第五六五航班,自日本大 阪運送到桃園中正機場,再由桃勤公司卸貨,送到華儲公司倉庫保管。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受貨人領貨,華儲公司發現三件貨物中有二件的紙箱底部受潮, 於是出具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除該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外,本件貨物自日本 大阪到進入華儲公司倉庫,均無任何人發現本件貨物受潮或出具異常報告。 (二)天氣狀況: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京都及大阪均未下雨,但同年六月 十六日至十九日桃園卻有下雨。 (三)貨損時點:本件貨物在進入華儲公司倉庫前,無人發現該貨物有潮濕異常情形 ,也無人出具貨物異常報告,僅華儲公司於受貨人前來領貨時,始發現貨物受 潮,並出具異常報告,顯然貨物之受潮,係發生於華儲公司保管貨物期間,原 告於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三)狀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四)狀, 亦自承貨損之發生時點係在華儲公司保管期間。 (四)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因貨物受潮係於華儲公司放行貨物時發現,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應適用我國法。 二、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其準據法應為華沙公約: (一)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近鐵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文件,乃近鐵公 司簽發給日本託運人之空運提單,而鑑於近鐵公司及託運人均為日本公司,貨 物係自日本大阪運到臺灣,該提單係於日本大阪簽發,本件顯屬涉外事件,且 其債之關係之發生,係源自於近鐵公司簽發提單之法律行為,則本件債之關係 之準據法,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之。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提單本係規範運送人與提 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權義關係之證明文件,近鐵公司簽發本件原證一之提 單給託運人後,託運人及嗣後之提單持有人(包括受貨人)即應受該提單所載 內容之拘束,此由本件空運提單右下方,不僅有運送人簽名欄,更有託運人或 其代理人之簽名欄,且註明「託運人保證本提單正面所載貨物明細正確無訛, 且同意提單背面條款」(Shipper certifies that the particular son the face hereof are correct and agrees THE CONDITIONS ON THE REVERSE HEREOF.),可資證明。而該提單背面最上端則明文規定:「如運送之最終目 的地或停留地係在啟程國以外之國家,則適用華沙公約,該公約規範運送人對 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且在大多數情形下限制其責任於每公斤二百五 十法郎,但若託運人事先申報較高價值並於必要時加付費用,則不在此限。限 制責任於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以每盎司黃金美金四二.二二元為基準計算, 約相當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因此,本件提單所生債之關係之準據法,乃 當事人所合意適用之華沙公約。 (三)我國雖非華沙公約簽約國,但並不妨礙當事人合意適用華沙公約,此不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原告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準備(五)狀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十四號民 事判決,暨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準備(七)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台上字第七十四號、第七八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及八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判決,亦均表明斯旨。且事實上我國飛行國際航線之航空 公司,為符合國際航空實務,均於提單上註明適用華沙公約,而我國最高法院 對提單所載適用華沙公約之條款,亦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八七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可稽。因此,本件提單 所生債之關係,其準據法應為提單雙方當事人所合意適用之華沙公約,殆無疑 義。 (四)再者,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不同,後者是海運運送人單方簽名之文件,前者卻 是由託運人與空運運送人雙方共同簽名之文件,此由本件貨物之空運分提單及 空運主提單右下角,均不僅有運送人簽名欄(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r ),且有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欄(Signature of Shipper or his Agent ) ,可資證明。就此,華沙公約第六條有明文規定:「一、空運提單應由託運人 製作原本三份,與貨物同時交付。二、第一份應註明『給運送人』,由託運人 簽名。第二份應註明『給受貨人』,由託運人及運送人簽名,與貨物隨行。第 三份應由運送人簽名,於運送人接受貨物後交與託運人。三、運送人應於接受 貨物時簽名。四、運送人之簽名可以蓋章為之。託運人之簽名可以印字或蓋章 為之。五、運送人如應託運人之請而製作空運提單者,除有反證外,視為為託 運人而作。」一九五五年海牙議定書第五條,則僅將前述第三項修改為(近鐵 附件四):「三、運送人應於貨物裝上航空器前簽名。」足證本件空運提單之 託運人,早已知曉並同意適用該提單上所記載之華沙公約,而原告所代位之台 灣村田公司,乃該提單之受貨人,持該提單領貨,自亦應認為合意適用華沙公 約。 (五)退而言之,縱謂本件空運分提單雙方當事人未合意適用華沙公約,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空運分提單之運送人近鐵株式會社及 託運人村田製造公司,均為日本公司,國籍相同,自應適用日本法;即便認為 受貨人台灣村田公司為我國公司,與近鐵株式會社之國籍不同,因發生本件債 之關係之法律行為地,即簽發空運分提單之法律行為地,係在日本大阪,仍應 適用日本法。而日本是華沙公約及一九五五年海牙議定書之簽約國,故本件仍 有華沙公約之適用。 (六)原告辯稱我國非華沙公約簽約國,故無華沙公約之適用,並舉華沙公約第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證。惟查我國雖非華沙公約簽約國,但並不妨礙當事人合意適 用華沙公約,我國法院均採此見解,已如前述,在法理上,亦本應如此,否則 豈非與「契約自由」、「當事人自治原則」相違?若原告所辯可採,則當事人 若合意適用與我國無邦交之英國法,豈不應認為無效?再者,華沙公約第一條 第二項雖規定:「就本公約而言,稱「國際運送」者,乃指任何運送,無論其 間有無間斷或轉運,依當事人之合約,其啟運地與目的地係在兩締約國之境內 ,或雖在同一締約國之境內,但在由他國行使主權、宗主權、受託權或權力之 境內有一同意之停留地。在後者情形,該他國不必為締約國。在由同一締約國 行使主權、宗主權、受託權或權力之境內兩地間之運送,若無上述之停留地, 就本公約而言,不得視為國際運送。」但中國大陸係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之 簽約國,且將台灣包括在內,本件貨物自日本運到台灣,就華沙公約而言,自 符合該條所定義之「國際運送」,而有華沙公約之適用。更何況本件空運分提 單背面最上端清楚註明:「如運送之最終目的地或停留地係在啟程國以外之國 家,則適用華沙公約。」,本件貨物自日本運到台灣,自有華沙公約之適用。 三、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近鐵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應予駁 回: (一)華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證明運送人及其代理人已採取一切必要 措施以避免損害,或彼等無法採取此等措施,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本 件貨物係在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乃原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近鐵公司對於 貨損發生於華儲公司保管期間,顯然無法採取任何措施防範避免之,從而依上 開華沙公約規定,近鐵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對近鐵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自應予駁回。 (二)同前所述,本件貨損既發生於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則近鐵公司本身顯無侵權行 為可言,且近鐵公司對華儲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與華儲公司間亦無僱傭關係 存在,更遑論華儲公司非自然人,依法本不得為受僱人,因此原告訴請近鐵公 司對本件貨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責任,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之訴有理由,近鐵公司亦得限制其賠償責任,原告超過該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一)縱謂近鐵公司應對本件貨損負責,因本件託運人並未申報貨價,也未提供商業 發票,且本件提單並未記載貨價,近鐵公司自得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及本件空運分提單之背面條款,限制其賠償責任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而本件 受損貨物之重量為八九.五五四公斤,乃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五 )狀所自承,則原告超過美金一千七百九十一元零八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US$20X89.554公斤=US$1,791.08)。 (二)再退一步而論,縱謂本件提單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華沙公約之適用,依行政院發 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近鐵公司仍得限制其賠償責任於 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從而原告超過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NT$1,000X89.554公斤=NT$89,554)。 五、本件縱無前述限制責任之適用,原告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舉證本 件貨物於受損前及受損後在目的地即桃園中正機場應交付時之價值,並只能請求 其差額,惟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 (一)對於本件貨物在目的地之完好市價,原告僅提出日本託運人所出具之商業發票 為證,並以加上百分之十後之保險金額,亦即其理賠給受貨人之金額,做為本 件貨物於受損前在目的地應交付時之價值。惟查該價值充其量只是貨物之保險 價值,不符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 (二)關於本件受損貨物之殘值七萬元,原告提出招標須知、支票及收據為證。惟由 上述文件內容,根本看不出與本件貨物有何關聯;且原告縱曾招標出售本件貨 物,因未通知近鐵公司到場,其招標程序是否公正客觀?出售價格是否合理? 原告均未舉證,自難令人採信。 參、證據:提出提單之空白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判決 書、中華航空公司機票收據正反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 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書、近鐵株式會社電子郵件 、日本氣象局二○○○年六月份大阪氣象報告(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 證物。 丙、被告華儲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公司點收進倉前即已受損。 (一)依交通部民航局訂頒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航空貨運站 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 ,負保管責任。」之規定,被告華儲公司對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係自貨物點收 進倉時開始,系爭貨物點收進倉前之空運過程及相關處理情形非華儲公司所能 置喙,所造成之損害亦不應強求華儲公司對其負責。 (二)系爭貨物之受潮,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之記載,係於中正機場卸貨作業時以及 /或從飛機上運送到倉庫中間所造成。而依原證三之記載,系爭貨物放行提領 時除受潮外,別無其他異常情形(如受壓、外箱破損等),顯見華儲公司已善 盡保管責任,系爭貨物之受潮應與華儲公司無涉。 (三)系爭貨物於華儲公司點收進倉前既已受損,依前揭規定,華儲公司自無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二、華儲公司之作業過程並無造成貨物受潮之可能。 (一)查華儲公司之作業過程全部均於室內進行,即便戶外風強雨驟,亦不致於使貨 物遭雨淋濕,故系爭貨物之受潮,絕無可能發生於華儲公司應負保管責任之期 間。 (二)華儲公司之作業過程既無造成貨物受潮濕損之可能,顯見系爭貨物遭雨淋濕應 發生於華儲公司點收系爭貨物前之各項運輸過程。然無論系爭貨物係於點收進 倉前之何項運輸過程中受潮,均與華儲公司無涉,而不應要求華儲公司對其負 責。 (三)且查:被告華儲公司於處理係爭貨物時,因航空貨物屬整盤、整櫃其外並覆有 膠膜,實無法一一以「貨箱」為單位進行查驗﹔退萬步言之,即令華儲公司為 製作接收異常報告而有過失,其應係造成原告「舉證困難」之過失,而非「造 成貨損」之過失﹔況該過失已因原告提出公證報告而治癒,故該漏開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殆無因果關係。 (四)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 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証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者,則行 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明揭其旨。華儲公司之作業過程 無造成貨物受潮之可能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決見解,華儲公司對系爭貨物毀 損,自無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侵權行為之要件分析: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 大法官孫森焱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中明白指出,主張他人侵害自己之權利 或利益者,應具備1、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3、須 發生損害;4、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5、須有責任能力;6、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六項要件。若被害人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 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原告主 張華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上開六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 任,即便法有明文推定華儲公司有過失,此僅原告對於華儲公司是否具備第六 項要件(須有故意或過失)毋庸舉證,然仍無卸原告應就華儲公司是否具備第 一至五項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1、按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為:①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②須受僱人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③受僱人須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華儲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華儲公司及華儲公司 之受僱人何種行為符合上開各項構成要件負全部之舉證責任。 2、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一二六八號裁定明白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 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原告既未就何人對系爭貨物為何種侵權行為 、此人是否與華儲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此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該行為 與執行職務有關負舉證責任,即要求華儲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違。 (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 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 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均明揭其旨 ,顯見原告主張華儲公司與桃勤公司、國泰航空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須 以華儲公司及桃勤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之行為皆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 (四)綜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惟遍觀原告所提各項文件,僅有公證報告證 明系爭貨物受潮濕損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至究係何人為加害行為、該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等 要件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行為關聯之共同。原告未善盡其舉證責 任,即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華儲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有未洽。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受限制: 查國泰航空公司與華儲公司間訂有倉庫使用合約,依該合約第五條之規定,華儲 公司對國泰航空公司所存儲貨物之賠償責任,如未於提單或託運申請書記載貨物 價值,則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一千元為限。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 決亦指明「各航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性質上應為第三人利益契 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其受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 航空貨運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即貨主行使對於上 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屬航 空貨運站倉庫與運送人航空公司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是否由受貨人(貨主)繼受 而有責任限制之適用?即非無斟酌之餘地」。顯見即便鈞院認華儲公司對系爭貨 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三十萬零四千元之部分,因逾越 倉庫使用合約約定之賠償金額,而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就事實而言,系爭貨物於點收進倉前即已受損。就法律層面而言,原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華儲公司應負保管責任之期間受損,亦無法明確指明係何人 、何種行為導致貨損,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應駁回其請求。 參、證據:提出航空貨運站倉儲管理規則、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六三號、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第一二六八 號判決書、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 書、交接記錄、倉庫使用合約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物。 丁、被告桃勤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事案件的事實倘有牽涉外國,包括外國人、外國地或外國人與外國地,構成 一涉外案件者,此等具有涉外成分之案件,首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決定適用之法律為何國法律。涉外案件,在應適用某國法而不為適用,係屬適用 法令錯誤,法院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逕行適用我國法 律者,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揭示綦詳 。查本案中,第一運送人日商近鐵公司為日本法人,第二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為 香港公司,運送地涉及日本,提單之簽發地、契約成立地均在日本大阪府,均具 外國人與外國地之涉外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桃勤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應先舉證證明侵權行為發生地之所在,俾據以認定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以 免適用法令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失。 二、桃勤公司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雖為特殊侵 權行為之規定,惟其規定仍屬過失責任,其成立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尚無不同 ,僅係將侵權行為之主體作特別之規定(請參照邱聰智著,民法債篇通則,頁 一二七、一二八)。實務上亦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必以確有侵權行為,始有是否共同侵權行為及加害人應 否連帶賠償之責任。如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自不得謂行為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基 此,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而應併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請求。換言之,數行為人皆須各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始能根據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令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規定乃避免被害人因共同危 險行為受有損害而舉證不易,故由法律明文,以減輕被害人部分舉證責任,而 由參與共同行為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項規定並非倒置侵權行為之舉 證責任,全由共同危險行為人負擔,被害人就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責 任能力」、「數行為人均為共同不法行為」以及「共同行為人之某人確實為加 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不能確定」等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二)桃勤公司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1、法人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與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關於法人是否有成立侵權行為,實務上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一○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 三四四號判決)。依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法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根據民法第二十八條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亦即: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之行為;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以及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如未符合前開要件者,自難令 法人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桃勤公司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如欲主張桃勤公司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桃勤公司何位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系爭貨物之損 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且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侵權行 為係執行職務;以及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係在代表權限 範圍內等要件一一舉證證明,否則難認桃勤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桃勤公司並無不法行為: 按共同行為人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 者,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參照孫森焱著,新版 民法債篇總論上冊,頁二七六、二七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參與地 勤搬運作業,致生系爭貨物濕損。惟查,桃勤公司雖有「搬運」系爭貨物之事 實,然「搬運」與所謂「不法行為」尚有區別,原告仍須積極證明桃勤公司有 何積極不法行為,例如桃勤公司或其特定受僱人因任何具體之行為或原因致系 爭貨物滅失,而使系爭貨物濕損,始足當之。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貨損事實;本件縱有貨損事實發生,系爭貨損亦非應由被告負 責: (一)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不可採: 1、原告唯一執以證明系爭貨損之證據僅有原證四號之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 ),然該報告書僅係原告片面為理賠之需所製作,核非法律上公證之概念。其 性質至多僅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證人之以書狀為陳述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 增、減等,如有虛偽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然查本件報告中並無結文,亦無上揭 記載,不符法律上證人之程式,依法該公證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蓋其既可不受 偽證罪之處罰,不無依原告之旨意製作報告之可能,是其並非一適格之證據, 更遑論內容之真正。 2、縱認其有鑑定人之性質,惟其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亦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 定出具鑑定人之具結結文,自非適法之證據。 3、如認定為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理由如前所述。 4、再者,前開公證報告對於系爭貨物如何受損?其過程為何?確實地點為何?推 論根據為何?公證方法為何?等節,均付之闕如,堪可謂草率,更無公正、憑 信性可言,自不得做為貨損之證明。 (二)就被告所抗辯系爭貨損非應由被告桃勤公司負責此一事實,原告亦不否認,並 再三主張系爭貨損排除在華儲公司接收前階段發生,特別於其準備(四)狀, 引用另案之接收異常報告表,主張「..根據被告華儲公司之作業流程及法律 規定,如果從國泰航空公司或桃勤公司受領貨物時,倘發現貨物有破損、濕損 之情形,其均會與航空公司會同開立『進(出)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並 於放貨時開立『放行異常報告表』,其上會註明『依接收異常總表XX號開立 』,..本件華儲公司並無註明『依接收異常總表XX號開立』,即可證明貨 損係在被告華儲公司之管領下受有損害」云云,則原告既已於準備書狀中自認 被告抗辯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此事實 即毋庸再負舉證之責。 四、限制責任: 按稱華沙公約就所謂航空運送事故有詳細之定義,華沙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 之「航空運送」,係指行李或貨物交付運送人之期間而言,無論其在機場,或在 航空器上或在機場外降落之地點均包括在內,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航空運 送之期間不包括在機場以外所從事之陸地或海洋或河流運送在內。但若係在履行 航空運送契約時,因裝貨、交貨或轉運而必須經陸地或海洋或河流運送者,如有 任何損害,除有反證外,推定為航空運送時發生事故。」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本件託運人並未申報價值,運送人依法得主張限制責任,同理,託運人亦未向被 告桃勤公司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亦無任何人告知系爭貨物之價值。是退步言之 ,倘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於機場搬運遭受濕損,依上開公約之定義,乃屬航空 運送所發生之事故,被告自得與近鐵公司主張限制責任,僅依每公斤美金二十元 之基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 二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書、 華沙公約第十八條節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戊、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方面: 壹 、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著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須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詳起訴狀第 三段所載),則其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庭期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狀主張被告 國泰航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訴之變更,就此,被告除已當庭 表示反對外,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答辯狀第一段重申斯旨,合先說明。 二、原告並無權為系爭損害賠償之請求: (一)保險代位部分: 1、原告並未提出保險單正本證明其為合法保險代位權人: 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合法取得代位權,係以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業已 依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為前提。易言之,保險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厥為判斷原 告代位權存否之基礎。本件原告固提出一紙「代位求償收據」主張其業自被保 險人(貨主)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 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保險單正本及其他相 關文件證明其保險契約確係有效存在,且業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自難 謂渠業已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 2、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之所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其上並無被保險人 之簽字或用印,是自不得用以證明其上所載約款業經雙方合意而有效成立。 3、綜上,原告所提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其為合法保險代位權人。 (二)債權讓與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村田公司業將其對被告等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伊,故伊得基於債權讓與就系爭貨損對被告等行使求償...云云,惟原告 主張之債權讓與,並不合法。(1)按公司為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 務不在此限。」準此,法人有權利能力,但受到法令的限制,在限制範圍內所 為之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均屬無效。(2)次按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本件原告無端 受讓他人之權利,已逾越保險法規定之業務,顯然違反保險法之禁止規定,從 而,原告主張之該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無效。 2、再,原告雖主張依被保險人台灣村田公司於二000年八月四日出具之代位求 償收據所示,伊確已自台灣村田公司取得保險代位並受讓台灣村田公司對被告 等得行使之所有權利云云,惟細繹前揭代位求償收據所載「...We hereby guarantee that we are the persons entitled to enforce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s of transportation set forth in the bills of lading covering the said property; and we agree that the said Insurance Company is subrogated to all of our rights of recovery of account of any and all such loss or damage from the carriers and from any other vessels, persons or corporation that may be liable thereof, ..」(中譯:我方保證我們係有權行使載有系爭貨物之提單所表彰運送契約 約款之權利人並同意該保險公司代位行使我們就系爭損失或損害向應負賠償責 任之運送人、船舶、個人或公司所得求償之一切權利..),可知台灣村田公 司所讓與者唯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時,其本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至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其列。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灣村田公 司即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單憑前揭代位求償收據主張伊有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對被告等行使求償,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3、此外,台灣村田公司並未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簽訂任何航空運送契約,且亦非 系爭主提單所載有權受領系爭貨物之受貨人(consignee),此觀主提單所載 託運人及受貨人俱非台灣村田公司自明,則台灣村田公司本身既無權且無資格 本於空運契約或系爭空運提單(主提單)就系爭貨損對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行使 任何求償權,試問該公司又何來「權利」可讓與原告? 4、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庭時就鈞院詢問「當初託運人為誰?」所 為回覆「是日本承攬之村田公司與被告四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受貨人是台灣村 田公司」(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乃係針對分提單部分而 言,至於主提單部分之託運人(即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者)則係 被告四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受貨人則為KINTETSU WORLD EXPRESS (TAIWAN), INC.(而非台灣村田公司),併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一)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1、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 項著有明文。由於航空運送作業流程向極為繁複,包括出口商裝箱送貨至航空 貨運承攬業者,至該業者收貨、打盤、填櫃、送交出口機場經營之貨運站,由 獨立之地勤業者實施通關、裝機作業,再由航空公司運送來台,迄航空貨運站 代理受貨人辦理受貨進倉手續,進口商(貨主)或其代理人僱用卡車領貨並運 至貨主倉庫等各階段。核其行為主體及地點既均不相同,則其所適用之法律自 迥然有異。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就「貨損」之發生地為舉證說明,則自無以決 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何。 2、又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必隨侵權行為實施完成而至。本件原告既自承其 無法舉證證明侵權行為/系爭貨損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中之何一階段,則不論依 侵權行為地法抑或損害結果發生地法,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侵權 行為之準據法,均不免率斷。況,揆諸原告於起訴狀第二段第四行所載「.. .受貨人前往領貨時,發現貨物有嚴重濕損之情事...」,益證目的地(台 灣)充其量亦僅得謂為「損害結果之發現地」,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發生 地(造成地)」應予區別,不容混淆。 (二)本件縱認有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原告對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亦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1、本件原告固以系爭進口貨物係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另一被告桃勤公司之人員 協力自機艙卸下,並拖運至貨運站點交,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在下雨且無良好防 雨措施之情況下貿然卸貨及拖運之處理方式自有過失為由,主張被告國泰航空 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 等語云云,惟查:①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 行為,雖依「法人實在說」,法人須對其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分別依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惟法人自身究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均揭明「按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 ,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自不難索解。職此,本件原告即無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同理, 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對於被告桃勤公司亦無適用之餘地。②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益 之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 觀學界通說及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自明。本件核諸原告於準備狀第四段所載「 依放行異常報告表之記載,該批貨物於出貨運站倉庫前已遭受損害,則出倉前 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桃勤公司及華儲公司間之卸載運送及儲存行為,縱不能具 體的辨別孰為侵害貨主權利之行為..」,可知原告並無實據可證明系爭貨損 係因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依前揭學說及實務見解, 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灼然至明。③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成立,應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易言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主張權利者,除需證明行為人係僱用人之受雇人外,尚需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 為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該侵權行為係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本件原告在未能證明受僱於國泰航空公司之何(自 然)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前,空口指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自 屬於法未合。 2、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 ①按本件原告所以將國泰航空公司、桃勤公司及華儲公司(貨運站)等同列為 被告,無非係因系爭貨損之發生時點不明,為避免掛一漏萬,乃不得不採一網 打盡之方式,將凡經手過系爭貨物之人皆列為求償對象。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成立,應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 即數人均為共同不法之行為)為要件,乃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審究被告等是 否成立共同危險行為之關鍵厥在於被告等是否均有侵害貨主權利之不法行為及 渠等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共同關聯性。②次按,成立共同危險行為之行為人間固 無需有意思聯絡,惟仍限於參加集體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始足當之。詳言之,該 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是同時同地(如:數人同時開槍射擊)為之,或渠所為之 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相當緊密性及特定性(如:參與車輛競賽之二車,在 特定時間及道路上將行人撞傷),始構成此所謂共同關聯性。若否,即需視各 行為人有無加害之不法行為以判定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此觀民法學者孫森 焱先生於其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中說明「車禍之被害者,不能指肇事前後通行之 車輛司機均參與共同危險行為」自明。同理,本件受有貨損之貨主亦不得將貨 損發生前經手過系爭貨物之人皆列為共同危險行為人。 3、系爭貨損原因: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在卸貨及拖運之際,因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及桃勤公 司未作好防雨措施致遭雨淋溼而受有損害,然系爭貨物自運抵中正機場至拖交 貨運站,其作業係在二、三小時內完成,而細繹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降雨紀 錄表,可知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運抵中正機場(約中午十二點多) 後至拖交華儲公司之期間並未曾下雨。換言之,當天下午四點多開始降雨時, 系爭貨物已置於航空貨運站由華儲公司保管中。由此益證,原告所稱「系爭貨 損係因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及桃勤公司於進行卸載及拖運之際,未採取良好之防 雨措施所致」,要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採。②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貨物進倉、出倉或交驗,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溢量、 超重等異常情況時,航空貨運站應作異常報告由左列人員會同簽證之:一、貨 物進倉或出倉時,由海關及貨主或運送人簽證...」。惟綜觀卷附資料,本 件並無任何貨物進倉異常報告,可知系爭貨物在被告桃勤公司拖交予華儲公司 時應仍處於完好正常之狀態。又,被告華儲公司雖提出一紙交接紀錄主張桃勤 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九分始完成運送及拆理作業,並 移交系爭貨物予華儲公司接管,惟依航空貨物作業慣例,空運抵達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之貨物,在地勤業者負責自機上整盤/整櫃卸下後,均隨即拖交至倉儲 業者之倉庫進倉存儲。進倉後,再由倉儲業者負責拆盤、拆櫃(即華儲公司所 稱將整盤、整櫃貨物分析成單箱貨物),唯倉儲業者有時會將該拆理作業委交 由桃勤公司處理,職此,華儲公司所指上開拆理後移交貨物予該公司之時間點 與系爭貨物自停機坪拖交華儲進倉之時間點應屬有別,不容混淆。③按,本件 原告既肯認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清楚劃分 運送人與航空貨運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無責之一方免受第三人之追償,則 原告在無任何具體實據可證明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曾就系爭貨損簽署任何貨物異 常報告前,遽主張系爭貨損係發生在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持有階段,並進而對之 求償,顯與前揭貨物管理規則原欲避免無責之一方受牽連及疏減訟源之立意相 違。④況原告已持有相關函文可證明本案另一被告華儲公司已自承其就系爭貨 損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足證系爭貨損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要屬無涉。⑤此 外,本件原告前於準備(三)狀第一段第項最後一行業已肯認系爭貨物在交由 華儲公司入倉保管之時為完好無缺,嗣準備(四)狀第一段最後更載「系爭貨 損確係在被告華儲公司之管領下受有損害。」足證系爭貨損與被告國泰航空公 司毫無任何關連,原告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損害賠償額: 1、原告雖依公證報告所載受損貨物之數量及商業發票上之價格,主張系爭受損貨 物之價格為JPY5,491,105,並依匯率@0.29換算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二 千四百二十元四角五分,惟:①細繹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其上並無公證報告 所載編號為LQN21C220N00TIM00-01/E251之貨物。②商業發票第四頁所載編號 同為GRM42-6Y5V475216D539/PT85之貨物,其單位價格有JPY3.69及JPY3.91二 種價格。而原告對於公證報告為何捨低取高,即以價高者(JPY3.91)作為上 開編號貨物價格並無法提出說明,益證該公證報告乃公證人為原告之利益而制 作,顯有偏頗一方之虞。③另細閱原告提出之日幣兌換率表所載「水險系統兌 換率輸入」,可知,原告所指匯率@0.29乃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於電腦輸入 之資料,該資料既處於原告可隨時自行更改之狀態,則其不具有證據力,灼然 至明。此外,原告主張以承保日當天之匯率作為計算貨物價格之依據,亦屬乏 據。 2、又原告主張所受貨損金額為系爭貨物之原訂購價加一成,即一百七十五萬一千 六百六十二元,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已揭明「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準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 證說明其就毀損之貨物除受有原訂購價之損害外,復受有如何之實際損害,則 其另以貨物價格之一成計算貨損金額,自亦屬於法未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受損貨物,經招標拍賣所賣得之金額(殘值)為七萬元,惟揆 諸招標須知所載「投標資格:未受本公司(即原告)通知參加標售之廠商,本 公司拒絕受理報價。」可知,並非每家廠商都可以參與投標,前揭殘值額顯然 欠缺客觀之估算標準。換言之,受原告通知參加標售之廠商,極可能係原告為 處理類似理賠案而長期合作之廠商,其所標售之金額,向來極低,如此,原告 公司即可以高於實際貨損之金額向被告等求償而獲利。此外,由原告所提之招 標須知及相關之支票、收據等,並無法看出該等文件、單據上所載「大哥大電 子零件」或「水溼電子零件」即為系爭受損貨物。職此,原告執上開證物主張 系爭受損貨物之殘值為七萬元,即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 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書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判例各乙份為證物。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華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宗才怡更易為己○○,有被告華儲公司提出之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授商字第○九一0一一四七七九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國泰航空 公司或華儲公司或桃勤公司或被告近鐵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六 十二元,且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聲明所載,核其性質僅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對於被告近鐵公司主張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後追加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被告近鐵 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起訴對於被告國泰航 空公司主張基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關係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後變更主張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雖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 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承保訴外人台灣村田公司自日本進口之 電子零件一批,系爭物品日本托運人委由承攬運送人近鐵公司運送,近鐵公司復 委託國泰航空公司實際運送,前開貨物到達中正國際機場時,由桃勤公司卸貨, 送達華儲公司倉庫。因訴外人台灣村田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華儲公司發覺系爭 貨品有濕損之情形,遂在進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上填寫「本票共三件,其中二 件紙箱底部受潮,目視內容有防潮包裝,無短少」,經過公證單位進行公證後,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台灣村田公司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依保險法代位權及台灣村田公司所讓與之所有權對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桃勤公 司、華儲公司主張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三位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近鐵公 司主張基於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近鐵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近鐵公司與桃勤公司、華儲公司、國泰航空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近鐵公司抗辯系爭運送契約有華沙公約之適用,因此其無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受到單位責任每公斤二十美元之 限制,此外,被告華儲公司、桃勤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並非伊之受僱人,因此就 渠等之過失,無須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桃勤公司、國泰航空 公司均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之存在,系爭貨品濕損並非在渠等之保管過程中,且 系爭貨品再交付予華儲公司之前並無任何異常報告,顯見渠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可言等語置辯。被告華儲公司則以公證報告證明系爭貨品係在伊保管之前發生濕 損,而非在其保管期間所造成,且被告填寫異常報告表,並不代表系爭貨品之濕 損是在被告保管中發生等語置辯。 貳、查被告近鐵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受訴外人村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 田製造公司)之委託運送電子零件貨物三箱(下稱系爭貨物),受貨人為台灣村 田公司,並簽發提單號碼為00000000之提單,村田製造公司公司並未向被告近鐵 公司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亦未繳納加值運費,被告近鐵公司隨即將之委託被告國 泰航空公司運送,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即簽發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運送班機 為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CX-五六五班機、目的地為台灣台北之空運提單 ,貨物申報價值無,系爭貨物送到桃園中正機場,再由桃勤公司卸貨,送到華儲 公司倉庫保管。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灣村田公司領貨,華儲公司發現三件貨物 中有二件的紙箱底部受潮,於是出具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等情,此有提單、倉單 、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近鐵公司、國泰航空公司、桃 勤公司、華儲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提單有附商業 發票,因此被告近鐵公司應知悉貨物價值,然被告近鐵公司及國泰航空公司所簽 發之提單上「貨物價值申報欄」均無,而被告近鐵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上雖有發票 號碼,其否認村田製造公司附有商業發票,如果有附商業發票豈可能未繳納加值 運費,顯見當時村田製造公司僅填寫發票號碼,而並無將記載系爭貨物價值之發 票附載於提單上,故被告近鐵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並無申報價值應可採信。 參、按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雙方當 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就此定有明文。查本保單之 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受貨人受領貨物發現貨損之日為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故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前,保險契約之雙方均不知貨物受有損害,縱 保險契約簽訂日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後,該保險契約亦不因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 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存在,應可採信。且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亦已理賠被保險人 ,而被保險人台灣村田公司亦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因此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應該業已受讓貨物所有權人台灣村田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被告近鐵公司、桃勤公司、華儲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之 權利亦屬正當。 肆、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代位之訴 外人台灣村田公司於受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毀損,應認本件結果發生地於台 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再按債權 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代位而法定受讓訴外人台灣村田公司對 於被告近鐵公司關於承攬運送契約與對於本件被告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按之前開說明,有關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則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對於被告四人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儲公司、國泰航空公司、桃勤公司、近鐵公司賠償損害,就華 儲公司部分除主張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就其餘被告則應積極證明 被告近鐵公司、桃勤公司、國泰航空公司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始得為 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茲被告告近鐵公司、桃勤公司、國泰航 空公司、華儲公司否認系爭貨物之受潮毀損係由於其過失所致,原告就此要件應 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係以公證報告、異常放行單為據。惟查 : (一)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書對於受損原因之看法為 :從本公司調查結果以及貨物到達時的天候狀況,我們認為受潮損貨物係因在 中正機場卸貨作業時以及/或從飛機上運送到倉庫中間遇雨水所造成,顯然為 裝卸工人之疏失,他們未能在雨天時仔細處理以上貨物之搬運,此有公證書在 卷可稽。然原告對於系爭報告卻又陳述:「該公證報告之做成時間為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為事故發生之日數日後,公證地點為台中受貨人工廠,均非事故 當時當地,況觀該公證報告所用文字為『we are of the opinion..』(中 譯文:我們的看法意見是..),是以該公證報告就貨損原因部分應僅係公證 人之判斷而已,既然已與現有事實證據發生衝突、矛盾,自應以現有可知之事 實為準,亦即貨損之發生時點係在華儲公司之保管中」,而做相反之主張,可 知原告就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亦有所爭執。 (二)國泰航空公司系爭班機到達桃園中正機場之時間為十二點四十七分,離開時間 為十四點十三分,此有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提時間表資料,原告亦不爭執,而 中正機場機場當日係於十六時許起下雨,而達累積雨量,此有原告所提之中央 氣象局氣象資料,故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卸下飛機委託桃勤公司時, 尚未下雨,故顯非在國泰航空公司卸下系爭貨物時造成濕損。 (三)系爭貨物由桃勤公司卸下飛機後,即交由華儲公司進行拆理,其卸下之時間既 然是在十四點十三分(即國泰航空系爭班機離台時)之前完成,顯見當時尚未 下雨,另華儲公司是在有雨遮棚之地點進行拆理,然後進入倉儲,則濕損亦非 被告桃勤公司所造成。 (四)被告華儲公司雖於放行單上記載「本票共三件,其中二件紙箱底部受潮,目視 內容物有防潮包裝,無短少」,但此是否足以推定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1、原告並無提出系爭貨物拆解時濕損之照片,其濕損之情況到底 為何,且系爭貨物為何有防潮裝置後,仍然造成濕損,其原因為何,原告均無 提出說明。2、廢止前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廢止)第四條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航 空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 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 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 雖均不失為保護進出口貨物所有人之法律,然必其設置或設備就防水等安全事 項應盡之標準或應盡之義務有具體之違反,且因而致貨主受有損害始足成立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系爭貨品之濕損到底如何造成,原告應 舉證證明,且如果是因被告華儲公司防水設備不足,導致系爭貨品濕損,原告 亦應證明渠等之因果關係,既然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無法就此加以證明 ,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明其因果關係。3、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填寫 進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而自前手桃勤公司收受本案系爭物品時未加註任何 意見,即推定物品係於被告華儲公司手上受損。系爭物品有防潮包裝,其運送 過程包含包裝、運送、拆裝、寄放等過程,均有可能造成系爭物品受潮,有可 能被告華儲公司收受物品時未察覺物品是否有受潮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公 證報告亦記載:「從本公司調查結果以及貨物到達時的天候狀況,我們認為受 潮損貨物係因在中正機場卸貨作業時以及/或從飛機上運送到倉庫中間遇雨水 所造成,顯然為裝卸工人之疏失,他們未能在雨天時仔細處理以上貨物之搬運 」,因此難以被告華儲公司自前手收受系爭物品時未填寫註記單,即推定是被 告華儲公司之過失造成系爭物品受潮。原告就被告華儲公司之侵權行為,僅提 出被告華儲公司所提出之異常情形報告表,尚難以證明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 被告華儲公司抗辯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項後段則為通說之共同 危險行為,而共同危險行為除應具備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外,尚應具備:(一) 數人均為共同不法的行為:即數人所為的行為,雖未能具體的辨別孰為侵害他人 權利的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的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聯性即為數人 共同為不法的行為。(二)共同行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 不能確定:共同危險行為所以應由共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因被害人不 能知其孰為加害人。因此可知共同危險行為,其前提要件則需數人均為共同不法 的行為,如果被害人無法證明出數人均為共同不法行為,不能以共同行為人中之 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則推定數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國泰航空公司、 華儲公司、桃勤公司均為共同不法的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華儲 公司、桃勤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足 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近鐵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其履行輔助人有故意、過失,故其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判例)。(二)原告主張被告近鐵公司是承攬運送人,就其履行輔助之國泰航空 公司、桃勤公司、華儲公司之故意、過失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而又主張其為 履行輔助人,就渠等之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僱 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必須僱用人對 於受僱人有指揮監督之權,而國泰航空公司、桃勤公司、華儲公司既然為被告近 鐵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為承攬運送人對於渠等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故原告主張 被告近鐵公司需對於桃勤公司、國泰航空公司、華儲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僱用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究竟在運送之何階段毀損,亦未能證明 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華儲公司、桃勤公司、近鐵公司有何符合侵權行為責任要件 情形,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共同危險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國泰航空公司、華儲公司、桃勤公司、近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 伍、至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近鐵公司賠償部分。 一、查訴外人村田製造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近鐵公司承攬運送時,近鐵公司簽發 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交予村田製造公司,是以村田製造公司與近鐵公司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至明。又近鐵公司復委託國泰航空公司運送系爭物品,而被告國 泰航空公司所簽發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所列之託運人為近鐵公司, 受貨人為近鐵公司台灣分公司,受通知人為台灣村田公司,故近鐵公司為承攬運 送人,國泰航空公司為運送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提單二紙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近鐵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係以訴外人村田製造公司 為託運人,受貨人為台灣村田公司,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為 00000000000)僅列近鐵公司為託運人,如前所述,足見村田製造公司與近鐵公 司之間、近鐵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之間各成立一運送契約,其彼此間契約上權利 義務關係端視提單之內容而定。而核閱近鐵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提單背面之最上端 明文記載:「如運送之最終目的地或停留地係在啟程國以外之國家,則適用華沙 公約,該公約規範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且在大多數情形下限 制其責任於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但若託運人事先申報較高價值並於必要時加付 費用,則不在此限。限制責任於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以每盎司黃金美金四二. 二二元為基準計算,約相當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且該提單不僅有運送人簽名 欄,更有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欄,且註明「託運人保證本提單正面所載貨物 明細正確無訛,且同意提單背面條款」,可見雙方當事人均合意本件貨物運送適 用華沙公約。而本件貨物運送之起運地乃日本,目的地乃中華民國,非屬同一國 家,自屬國際運送之範疇,而為華沙公約適用之對象,是以有關村田製造公司( 台灣村田公司)與近鐵公司之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法律關係即應受華沙公約之規 範。 三、原告主張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自無該公約之適用云云,惟查運送契約雙方 當事人均合意適用華沙公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理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至我國是否為華沙公約締約國乙事無由妨礙華沙公約適用於本件貨物運送事件。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習慣及法理,我海商法 對載貨證券之記載效力既已明訂,已無適用國際慣例之必要,又依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之見解,該提單背面條款為運送人近 鐵公司單方面所擬之制式條款,非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云云。惟查:該次決 議係針對海上運送之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之特性所為之法 律上見解,自難適用於本件貨物空運提單之場合。又提單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 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提單 上載明村田製造公司為託運人,村田製造公司於收受提單後並未為任何異議,即 應認已同意提單所記條款,如不同意,或發現雙方協議條款未見諸提單,儘可要 求運送人更正,甚或解除契約取回託運之貨物,否則,除其所記條款有違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外,不得謂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再者,若每一運 送契約,須雙方一一詳談記載,當非目前商務行為所允許,故若謂「提單之記載 乃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自非的論。而原告主張被告 近鐵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此有提單為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亦未否認村田製造公司為近鐵公司所簽發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 之 託運人,足見村田製造公司、台灣村田公司應受該提單之拘束。是以上開提單之 內容乃村田製造公司與近鐵公司之間之運送契約,而本件為空運糾紛,並未涉及 海運,因此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及上開決議主張本 件無華沙公約之適用,尚有誤會。 五、被告近鐵公司辯稱:其顯然無法採取任何措施防範,依華沙公約第二十條規定, 其毋庸負責云云,惟華沙公約第二十條固規定:如經證明運送人及其代理人已採 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或彼等無法採取此等措施,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然運送人免責之首要條件乃其已採取一切措施以避免損害或其無法採取此等措 施,而被告近鐵公司並未能舉證以徵其言,其空言主張無法避免損害云云,自無 可採。 六、查系爭貨物縱已毀損,惟村田製造公司於託運之際,並未向被告近鐵公司申報系 爭貨物之價值,亦未繳納加值運費,此有提單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有附商業發 票,然為被告近鐵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如果提單有 附商業發票,為何在提單上並無記載價值,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信。既然承攬運送人即被告近鐵公司就此固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 告近鐵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之記載,村田製造公司委託近鐵 公司運送之貨物重量為八十九點九九四公斤,則近鐵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華沙 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亦即天遞公司所簽提 單所列之美金二十元(每公斤),依此計算,至多為美金一千八百元。 七、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 二條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得可行使選擇給付外國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 權利,債權人並無行使選擇權之權利,本件原告既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行使訴外人台灣村田公司對被告華儲公司、桃勤公司、國泰航空公司 、近鐵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近鐵公司與台灣村田公司間依運送契約所 約定之給付,既依華沙公約為計算標準,自以法郎或美金為據,並折算清償日之 新台幣為之。 陸、綜上所述,被告近鐵公司應依承攬運送契約負運送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近鐵公司給付美金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近鐵公司、國泰航空公司、桃勤公司、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 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及被告近鐵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捌、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