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 告 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頂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聖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件一所 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頂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零柒拾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頂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件二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件三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件四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件五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聖齊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件六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 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頂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陸萬零柒拾元正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給付原告頂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五)被告應 給付原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肆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台 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興霖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九)被告應給付聖齊企業有 限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貳、陳述: 一、查被告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聯社)係一百貨、生鮮大賣場之 經營商家,該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初即聞財務狀況不穩,繼而發生 無法支付貨款而跳票,嗣則倒閉結束營業。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其所開 戶之往來支票帳戶均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完全喪失支付能 力,此首開敘明。基此,分別將被告積欠原告等廠商如後列貨款與票款,一 一臚陳,並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 二、積欠原告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雪公司)部分: (一)貨款部分(包括尚未請款部分貨款及已進貨但未銷售出去而帳面上被被告 列為存貨,惟在被告倒閉之際再被被告整批出售部分之貨款):查被告以 其名義分別向原告白雪公司進貨予其經營旗下之中和分公司與板橋分公司 銷售之貨款計有: A、中和分公司部分:(A)八十九年十月份: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證物 二:黃色筆標示部分)、(B)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七 元(證物二:黃色筆標示部分)、(C)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二萬九千九 百零四元(證物二:黃色筆標示部分)、(D)九十年一月份:二萬一千 九百十一元(證物二:黃色筆標示部分)、(E)九十年二月份:二萬一 千七百六十六元(證物二:黃色筆標示部分)、(F)存貨:一萬三千九 百八十元(證物二:橘紅色標示部分),以上合計一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 二元。 B、板橋分公司部分:(A)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七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證物 二:黃色筆標示部分)、(B)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六 元(證物二:黃色筆標示部分)、(C)九十年一月份:七萬四千二百七 十九元(證物二:黃色筆標示部分)、(D)九十年二月份:六萬九千一 百八十六元(證物二:黃色筆標示部分)、(E)存貨:二萬九千八百七 十七元(證物二:橘紅色標示部分),以上合計三十萬零六千七百三十三 元。 C、以上被告向原告白雪公司進貨未償而累積所欠貨款總計四十五萬一千五百 零五元,此有後附之商品進貨對帳/請款單(詳如證物二)為證,為此請 求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票款部分:(指原告白雪公司已請款並取得被告支付之支票而無法兌現之 票款):原告白雪公司執有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之如後附表一所示支票 ,總計票款為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七元,故特檢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如 證物三)如後,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積欠原告頂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記公司)貨款及票款部分: (一)貨款部分(包括尚未清償部分貨款及已進貨但未銷售出去而帳面上被被告 列為存貨,惟在被告倒閉之際再被被告整批出售部分之貨款):查被告以 其名義分別向原告頂記公司進貨予其經營旗下之中和分公司與板橋分公司 銷售之貨款計有: A、中和分公司部分:(A)九十年一月份: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證物四:黃 色筆標示部分)、(B)九十年二月份:三千八百四十二元(證物四:黃 色筆標示部分)、(C)九十年三月份: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證物四:黃 色筆標示部分)、(D)存貨:八千九百七十九元(證物四:橘紅色標示 部分),以上合計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 B、板橋分公司部分:(A)九十年一月份: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證物四 :黃色筆標示部分)、(B)九十年二月份:一萬零九百七十八元(證物 四:黃色筆標示部分)、(C)九十年三月份:六千三百三十六元(證物 四:黃色筆標示部分)、(D)存貨: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證物四:橘紅 色標示部分),以上合計: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 C、以上,被告未償貨款總計為六萬零七十元,此有後附之商品進貨對帳/清 款單(詳如證物四)為證,故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二)票款部分(指原告頂記公司已請款並已取得被告支付之支票而無法兌現之 票款):原告頂記公司執有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總 計票款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故特檢具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詳如證物五 )如後,並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四、積欠原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脫普公司)貨款及票款部分: (一)貨款部分:(包括尚未清償部分貨款及已進貨但未銷售出去而帳面上被被 告列為存貨,惟在被告倒閉之際,再被被告整批出售部分之貨款):查被 告以其名義分別向原告脫普公司進貨予其經營旗下之中和分公司與板橋分 公司銷售之貨款計有: A、中和分公司部分:(A)九十年一月份: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證物六 :黃色筆標示部分)、(B)九十年二月份:三萬四千六百○一元(證物 六:黃色筆標示部分)、(C)九十年三月份: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證物六:黃色筆標示部分)、(D)存貨: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證 物六:橘紅色標示部分),以上合計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 B、板橋分公司部分:(A)九十年一月份: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證 物六:黃色筆標示部分)、(B)九十年二月份:一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八 元(證物六:黃色筆標示部分)、(C)九十年三月份:七萬三千四百二 十三元(證物六:黃色筆標示部分)、(D)存貨: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 元(證物六:橘紅色標示部分),以上合計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C、以上,被告積欠之貨款總計為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此有後附之商品 進貨對帳/請款單(詳如證物六)為證,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五項。 (二)票款部分(指原告脫普公司已請款,並已取得被告支付之支票而無法兌現 之票款):原告脫普公司執有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總計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故特檢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如證物 七)如後,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六項。 五、積欠原告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票款部分:原告康寶公 司執有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總計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七 十七元,故特檢具支票(詳如證物八)如後,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七項。 六、積欠原告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票款部分:原告興霖公 司執有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總計七萬八千六百六十 三元,故特檢具支票(詳如證物九)如後,並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八項 。 七、積欠原告聖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齊公司)票款部分:原告聖齊公司執 有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如附表六所示支票面額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元正 乙紙,故特檢具支票(詳如證物十),並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九項。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查詢簡覆單影本乙紙、商品進貨對帳/請款 單影本六十份、支票二十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既欠其等貨款並簽發支票以清償貨款,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查詢簡覆 單影本一紙,又(一)原告白雪公司提出商品進貨對帳/請款單影本二十一紙、 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二)原告頂記公司提出商品進貨對帳/請款單影 本十二紙、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三)原告脫普公司提出商品進貨 對帳/請款單影本二十七紙、支票九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四)原告康寶 公司提出支票一紙:(五)原告興霖公司提出支票一紙及(六)原告聖齊公司提 出支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訴狀繕本並受 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被告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白雪公司、原告頂記公司及原告脫普公司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其等貨款各四十 五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六萬零七十元及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乙節,既經證 明,是原告白雪公司等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復查原告白雪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原告頂記公司執有被 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原告脫普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2、3、4所示支票,經其等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經認定,是其等請求 被告給付各該票款,應予准許。又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 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已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 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在此之後 之支票,縱於得提示時為付款之提示,亦無從兌現,是本件原告白雪公司、原告 頂記公司、原告脫普公司、原告康寶公司、原告興霖公司公司及原告聖齊公司雖 就其等依序所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5、6、7、8、9所示支票、附表四所示支票、附表 五編號1所示支票及附表六所示支票,未證明已於提示期限提示,但依上開說明 ,其等訴請被告給付各該票款,亦應予准許。 五、再查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但執票人依 此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者,必以執票人已為付款提示為前提,如執票人未為付款 之提示者,自不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觀諸上開規定文義甚明。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白雪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編號1所示支票,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外,餘均未證明已經提示,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請求如附件一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 (二)原告頂記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除編號1所示支票,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外,餘均未證明已經提示,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請求如附件二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 (三)原告脫普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除編號1、2、3、4所示支 票,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外,餘均未證明已經提示,依上開 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如附件三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 (四)原告康寶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均未證明已經提示,依上開說 明,原告僅得請求如附件四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不 能准許。 (五)原告興霖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支票,但未證明已經提示,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如附件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 合,不能准許。 (六)原告聖齊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提示,有 退票理由單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附件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