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 告 隆信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統懋國際有限公司即原速比樂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四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 個不同公司,組織變更前之公司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原名速比樂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速比樂公司),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變更登記名 義為統懋國際有限公司,承前所述,被告僅變更其公司名義、所營事業,仍不妨 害其同一性,其變更名義後之公司自應承擔變更名義前公司之債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名義變更前之速比樂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模具二組(含座 墊外殼一穴、前輪座二穴),約定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業已給付定金即價金之 三成計四十三萬五千元,速比樂公司復於同年二月六日向原告訂購模具一組(含 後輪座一模一穴),約定價金三十六萬元,其亦已支付定金即價金之三成計十萬 八千元。依兩造間模具製造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試模時另付價金之 三成,即被告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訂立模具製造買賣契約應付價金四十三萬五千 元,就九十年二月六日訂立之模具製造買賣契約應付價金十萬八千元,共計被告 應付價金五十四萬三千元。原告業於九十年三月間完成模具製造,並於同年三月 三十一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十六日多次通知被告前來試模,詎被告試模後諉稱 模具尚未完成,拒不付款,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模具製造買 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否認與原告定有模具買賣合約,惟被告已依約支付三成之定金無誤,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足見兩造間存有模具製造買賣之合意;又原告提出模具買賣合約書所列內容, 係被告至原告公司一再修改,原告依被告意思修改完畢後一式二份用印擲交被告 ,被告雖未用印擲回,但被告已依買賣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支付三成定金,且於 審理中一再主張原告未依合約書所定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試模為辯,則兩造就 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訂條款內容已經達成合意,殆屬無疑;再者,原告為被告製造 模具,係依被告指定模具設計師胡毓賓繪製設計規格圖承造,並依約於九十年三 月底通知被告試模,然第一次通知試模時,被告未到場,第二次雙方約定於四月 十九日試模,試模後被告對於試模樣品與其所送設計圖樣完全相符一點無任何異 議,卻於同月二十四日提出修改模具要求,並同意追加局部承造費用共計二十五 萬元,原告乃應允為之修改模具,復約定五月十六日再次試模,然此次試模結果 被告仍不滿意,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變更設計要求,卻又無法具體指明究 竟應如何修改,且未給付前開追加局部承造費用,又要求暫停重新局部承造模具 ,原告認為被告並無屢約誠意,乃傳真如被告提出傳真一份予被告,用以催告被 告給付餘款,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依兩造簽訂模具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被 告於試模時即應付試模款,而原告既已為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置原告之對待給 付於不顧,是被告無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原 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當屬有據。 ㈡本件模具射出成型之成品經送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雖認該等成 品除有咬花紋未作外,並有多處孔徑、規格與被告委託設計師設計之設計圖不符 ,或有未依圖施作,明顯與圖面不符之情形,惟防滑咬花並非試模範圍,而係試 模完成後之工作項目,至部分孔徑、規格與設計圖不符,則係因成品離形需要拔 模角度,及為因應模具修改,故製作尺寸稍作調整,以便試模修正,另部分圖面 設計未施作,則係因被告要求設計變更又未允諾設計變更費用之故,況本件模具 買賣合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零 五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今試模承攬物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但定金加試模款僅收 受百分之六十之價金,即是為保留修改部分定作人之權益,是如有無法修改或定 作人要求變更設計致承攬人無法與定作人達成合意時,定作人自可拒絕支付尾款 ,然試模款應於試模時與圖面相符即應支付,其他修改或扣款則為完成後支付尾 款之問題,今原告確依被告委託設計師圖說製作,縱如被告所陳有強度不夠之瑕 疵,亦屬依定作人指示而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即認有瑕疵存在,原 告亦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示,今被告於訂約時心存狡詐,不願將契約用印擲回,待 試模後又一再變更設計要求原告配合,卻不願支付變更費用,待原告實無法配合 其修改後,即連試模款亦不願支付,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製作模具確有瑕疵,被告亦僅得主張減少報酬而不得 拒絕給付,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之瑕疵本屬二事。且試模時需定作人之協力方可 試模完成,但被告非但於試模時不予配合,復要求變更設計又不願支付變更設計 費用,其惡意不履行之意圖甚明。 三、證據:提出模具買賣合約書二份、請款單一紙、試模樣品照片十紙、第一次設計 圖樣九張、重新局部承造後試模樣品照片十紙、設計變更圖樣四張、經被告修改 之模具買賣合約書草稿二紙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製作模具射出成品是否確與設 計圖面不符,是否影響整體結構,製作之模具成品是否可組裝使用及咬花部分是 否屬試模後下一階段之工作等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於被告名義變更前之速比樂公司曾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六日委託原 告承攬製作座墊外殼、前輪座及後輪座之模具,並已給付定金即價金之三成,共 計五十四萬三千元等情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並未簽訂如原告提出之模具買賣合 約書,且原來雙方應於九十年三月間試模,但被告拖延至四月二十八日始通知被 告試模,而該次試模結果即發現模具生產成品無法使用,原告乃主動提議修改模 具,被告並未承諾支付任何修改費用,嗣雙方再約於五月中旬試模,但該次試模 結果模具製造成品仍無法運作,被告再協調原告修改模具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中旬 試模,原告卻於五月二十八日片面傳真被告欲終止兩造間模具製造買賣契約,並 扣留模具,迄未見其修補瑕疵,原告顯已逾雙方約定期限而陷於給付遲延。 ㈡且依雙方訂約真意,試模貨款應於原告提出完成之試模樣品供試模完成後,始得 請求三成報酬,而非如原告指稱於通知試模後即可請求,而原告二次試模提出之 製作成品均不如預期,原告雖稱其已按圖施工,但經鑑定結果,原告製作模具生 產成品與設計圖有多處不相符合,足見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達成完成試模之付款 條件,則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 告迄今猶未提出任何合於契約通常使用之模具試模樣品,被告無須給付任何試模 貨款。 三、證據:提出原告傳真一紙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製作模具生產成品是否與設計圖 相符。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固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二十五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四號三樓,有原告提出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但被告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既不爭執本院無 管轄權並據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因被告應訴之故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原名速比樂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核准設立,嗣於同年四月 十四日變更名義為統懋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變更名義前之速比樂公司先於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模具二組(含座墊外殼一穴、前輪座二穴),約定價金一 百四十五萬元,業已給付定金即價金之三成計四十三萬五千元,復於同年二月六 日向原告訂購模具一組(含後輪座一模一穴),約定價金三十六萬元,亦已給付 定金即價金之三成計十萬八千元;兩造就系爭模具製造買賣契約原約定於同年三 月三十一日試模,惟當日並未依約試模,而另約定於四月間某日試模,因被告不 滿意該次試模結果,兩造再約定於同年五月間某日試模,被告仍不滿意試模結果 ,要求原告修改模具,原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表示拒絕配合修改模具, 迄本件訴訟終結,模具仍在原告處,被告除已給付訂金外,餘款均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試模樣品照片二十紙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模具製造買賣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已 經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亦堪認定。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約製造模具並使被告試 模,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次款項即總價金之三成計五十四萬三千元,被告則以原 告遲延試模、所製造模具有瑕疵、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達成完成試模之付款條件 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一)原告就系爭模具製造買 賣契約是否有給付遲延情形?(二)原告所提出給付是否有不符兩造間模具製造 買賣契約約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情形? 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亦得免除債務人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如債權人允許緩 期給付,則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行消滅。本件兩造就系爭模具試模日期雖約定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然雙方另約定於四月間某日首次試模,為兩造所不爭,是 雖原告未依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模具予被告試模,無論原因為何,被 告嗣同意另約定日期試模,顯然已有允許債務人即原告就「試模」此一給付義務 緩期清償之意思,故自兩造於四月間約定試模之日起,原告就此一給付義務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況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原告就遲至九十年四月 間始令被告「試模」一節確有可歸責事由,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因原告遲至四月 間始提出給付究受有何損害,且自兩造一再約定試模時間一節,又無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或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債權人即被告自無由僅以原告提供試模給付遲延為據,拒絕自己的給付義務。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提出與圖面相符之模具供被告試模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原告於試模時所提出模具有瑕疵,與設計圖不符等語,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將原告製作模具射出成形製品送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等 成品除有咬花紋未作外,並有多處孔徑、規格與原告自承係被告委託設計師設計 交付原告按圖施作之設計圖不符,或有未依圖施作,明顯與圖面不符之情形,有 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桃機字第一七二號函附檢 驗報告單存卷可按,原告就此雖主張防滑咬花並非試模範圍,係試模完成後之工 作項目,而部分孔徑、規格與設計圖不符,係因成品離形需要拔模角度,及為因 應模具修改,故製作尺寸稍作調整,以便試模修正,且部分圖面設計未施作,係 因被告要求設計變更又未允諾設計變更費用之故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 將原告製作模具射出成形製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依被告申請專利報告 圖示鑑定其成品與設計圖面不符是否影響整體結構、本件原告製作模具成品是否 可組裝使用、咬花部分是否依模具製作過程試模後下一階段之工作等節,該鑑定 結果雖認咬花是塑膠加工最後一道過程,可利用電極及化學蝕刻等來塑造塑膠表 面,故該部分未施作不影響成品功能結構,但其鑑定意見亦認因系爭模具射出成 品為扭扭車,縱不考慮原告未依修改後圖面變更設計,僅以原告提出被告原提供 設計圖面與成品比對,原告製作模具射出成品亦有未依設計圖施作及模具尺寸與 設計圖不符情形,致部分零件接合處有支撐不牢固、晃動,或嵌合不佳致重心不 穩,或因成品銜接不良使成品於組裝後無法掌控方向穩定操作,或削弱成品施力 、支撐,或有零件無法穿套、固定等情形,故會影響成品整體結構,且因模具未 依設計圖施作且部分模具與設計圖不符緣故,皆影響彼此組裝之精密吻合度,致 整體組裝有困難,若勉強將其組裝將有解體及翻車之虞,故判斷該模具成品無法 組裝使用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二)中工華 字第一000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中工華字第0八00五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一冊置於卷外可參。是依上開檢驗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製作模 具並未確實按圖施作,致製作完成模具射出成品無法如被告要求使用,被告抗辯 原告為提供與圖面設計相符之模具以供試模等語,即屬可採。雖證人即受被告委 託繪製模具設計圖之設計師胡毓賓到庭結證稱,伊兩次試模均有見到成品組裝起 來、可以運作,原告確有依照其所繪製設計圖製作模具,第一次試模後,伊有依 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修改,第二次試模後又發現強度不夠,是結構變更及伊於繪製 設計圖前曾經被告同意將材料厚度做的較薄以節省成本所致,伊有看過兩次試模 ,原告均有按照設計圖製作等語,另證人即參與二次試模之被告之友范揚典亦到 庭結證稱,第一次試模成品樣子符合,但結構太軟、厚度太薄,組起來使用車身 會晃動,經討論結果是主體和中心軸要修改,主體要加檔牆,原告負責人說可以 改,第二次試模車身仍然太軟,加了擋牆還是不夠,所以再請原告加厚主體等語 ,惟證人胡毓賓、范揚典均非模具製作之專家,且渠等於試模時僅是將模具組裝 後試用,證人范揚典並證稱其未見過設計圖,故不清楚成品與設計圖是否相符等 語,是渠等所稱原告試模成品與設計圖相符等語,僅是與被告原設計成品外型相 近而已,且證人於成品組裝後均認成品運作未如預期,有強度不夠之情形,而成 品強度不夠除原設計圖有誤外,尺寸不符亦會影響成品強度,此亦經桃園縣機器 商業同業公會檢驗報告之鑑定人鄭明達到庭陳述綦詳,是證人上開證述尚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五、繼查,本件模具製造買賣契約,依兩造間約定,係由原告依被告指定款式、結構 ,以自己之材料,製造被告所需模具後,供給被告之契約,是依兩造約定內容, 此一契約應屬學說上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其法律上性質,參考學說上通說及德 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規定,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製作物完成 與否,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承攬之規定,至製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類推適 用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本件爭議發生時點係在系爭模具交付前,故就此部分爭 議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規定以玆解決,先予敘明。再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模具製造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應 分為三階段給付,僅原告主張第一次付款係訂約時、第二次付款是通知試模時、 第三次付款是模具完成後,被告則抗辯第一次付款是訂約時、第二次付款是試模 完成時、第三次付款是模具交付時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情事雖據提出模具買賣合 約書二份、經被告修改之模具買賣合約書草稿二紙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提出 合約書草稿確經其修改過(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惟按解釋 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原告提出上開模具買賣合約書或修正前合約書草稿約定,兩造約定付款條件 均分成三階段,第一階段為合約簽訂後,第二階段為所謂「試模款」,第三階段 係模具完成後交付尾款四成,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模具製造買賣契約係為取 得合於其指定款式、結構模具之本旨,兩造於原告交付模具前並特別約定應經試 模程序,於契約第二條且就試模及模具完成期限詳加約定,參以原告寄發被告, 原告不爭執之真正傳真函文中,原告亦陳稱:「第一次試模完成就要付試模費用 」等語,有被告提出該傳真函存卷可按,足信兩造所約定被告支付「試模款」之 條件應非如原告所稱於通知試模後或有提出模具供被告試模後即需支付,而是須 待原告製作模具經被告初試後認與其指定款式、結構相符,可供生產後,始須支 付第二期款。然原告先後與被告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五月試模,所製作模具生產 成品與設計圖仍有多處不相符合,且足致成品無法組裝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經被告再協調原告修改模具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中旬試模,原告卻於五月二十八日 傳真被告表示不欲再修改模具以供試模,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依約 履行。本件兩造約定支付第二期款既係以原告依約定提出成品供被告試模完成為 付款條件,而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供合於被告指定 款式、結構之模具供被告試模,即未達成兩造契約約定試模完成方支付第二期款 之付款條件,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支付第二期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被告變更名義前之速比樂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六日 向原告訂購模具共計三組,被告並已於訂約時支付三成定金,而依兩造模具製造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製作模具提供試模,認與其指定款式、結構相符後 ,始須支付第二期款,然原告既未依被告指示依設計圖製作模具以供被告試模, 則其所為給付自不合於兩造約定支付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準此,被告以原告並 未依兩造約定達成完成試模之付款條件,抗辯其尚無付款之義務,自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雙方模具製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貨款計五十四 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