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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 原 告
- 乙○○
- 原 告
- 甲○○
- 被 告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附
- 民字第八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F─0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段由鶯歌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六二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之車速前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之由被害人張明生騎乘後載訴外人劉清山之車牌號碼RSC─三二八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張明生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係被害人張明生之母、原告甲○○則係張明生之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與殯葬費用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張明生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送醫院急救計需支付醫療費用二千三百七十九元,惟因全民健康保險之故,原告乙○○僅支出醫療費用四百二十元,並因被害人張明生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另外,因依民間習俗,為使往生者能通往極樂世界,往生者家屬常會請佛教人士前往助唸超渡,並以生存親屬名義捐助功德金,原告乙○○為使往生愛兒張明生能通往極樂世界,遂請財團法人桃園縣華嚴蓮社附設華嚴僑愛佛教講堂前往助唸,並以自己與其夫即原告甲○○、被害人張明生、訴外人即女兒張秀霞、女婿邱重文、外孫邱益隆、邱鈺婷等名義,給付五萬零五百元,然實際給付者仍係原告乙○○,故此部分費用亦屬原告乙○○所支出殯葬費用,是原告乙○○所支出殯葬費用為四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
2、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因係被害人張明生之父母,是被害人對於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內容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是四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乙○○年五十五歲,依民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點四五歲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十一萬元計算,原告乙○○在五十五歲至六十九歲十四年間,可向被告請求每年七萬四千元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七十七萬二百九十六元(74000*10.00000000=770296.09358);七十歲至七十九歲九年間,可向被告請求每年十一萬元之扶養費,一次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萬六百十一元(110000*7.00000000=800611.1091)。
⑵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二十三年五月六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年六十七歲,依民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點六二歲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十一萬元計算,原告甲○○在六十七歲至六十九歲三年間,可向被告請求每年七萬四千元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二十萬二千零九十七元(74000*2.00000000=202096.74392);七十歲至七十三歲三年間,可向被告請求每年十一萬元之扶養費,一次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四百十四元(110000*2.00000000=300414.0788)。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明示。本件原告甲○○、乙○○為被害人之父母,乙○○退休前是私人公司職員、甲○○退休前則是輔導會反共義士輔導忠義士,二人自被害人國中畢業從事職業軍人後便退休,日常生活費用全賴被害人薪資支出,且原告二人除被害人外僅訴外人張秀霞一女兒,張秀霞業已出嫁,原告等日常生活照料亦由被害人負責。原告二人目前均無工作能力,又痛失愛子,頓失生活與精神上依靠,乃各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對被害人張明生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按判決內容,均認定係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並未認為被害人張明生有何過失,被告抗辯被害人逆向行車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過失相抵者,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意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主因是被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乃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僅有行政罰問題,不應視為固有意義之民事上過失行為,況本件被害人經判斷致死原因為胸部鈍挫傷當場不治死亡,是否因其未戴安全帽而使損害發生擴大,頗有疑義。
四、證據:原告乙○○等全戶戶籍謄本、訴外人張秀霞戶籍謄本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桃園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繳納收據、巧味快餐店收據、義祿葬儀社租用太平間收據、桃園市立殯儀館清潔費代收款收據、大安公墓使用費收據、大安公墓墓基代辦費各一紙,喪葬明細表二紙、財團法人桃園縣華嚴蓮社附設華嚴僑愛佛教講堂感謝狀四紙、原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害人張明生等騎乘機車由龍岡往鶯歌方向逆向行駛至被告行駛車道上,致被告來不及反應而撞上,且又未戴安全帽,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損害擴大亦有過失,又原告等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案全卷,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原告二人財產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原告甲○○一百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請求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F─0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段由鶯歌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六二0號前,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之車速前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之由被害人張明生騎乘後載訴外人劉清山之車牌號碼RSC─三二八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張明生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原告甲○○一百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害人張明生等騎乘機車由龍岡往鶯歌方向逆向行駛至被告行駛車道上,致被告來不及反應而撞上,且又未戴安全帽,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損害擴大亦有過失,又原告等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LF─0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二0號前,撞擊由被害人張明生所騎乘RSC─三二八號輕型機車,致張明生胸部鈍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乙○○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十七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非追撞同向之由被害人張明生所騎乘機車,係因被害人逆向行駛始肇致車禍云云,惟查:
(一)依前開刑事案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LF─0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致前引擎蓋鈑金損毀、右前角保險桿下方斷裂、左前方向燈脫落,該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應在受損嚴重之引擎蓋及車頭右前角;而被害人張明生騎乘機車尾車殼斷裂、大牌整片斷落,惟機車前方及車頭部位並無任何損壞,僅車頭上方儀表板鬆脫,是該機車撞擊點應在車尾而非車頭。又經處理本件車禍警員謝吉龍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相比對結果,機車車頭鬆脫之儀表板位高約八十公分,較小客車前引擎蓋及保險桿等受損部位超出許多,而機車車尾受損部位僅高五十公分,核與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位置相當,亦據證人謝吉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卷宗第三五頁),並有謝吉龍警員提出比對照片九紙附該刑事案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二車殊無以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車頭儀表板之可能,撞擊點應分別為被告小客車之車頭與被害人張明生機車車尾,足徵車禍發生時,乃被告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被害人張明生所騎乘機車。
(二)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小客車右前角保險桿下方斷裂碎片散落該車前方,是該小客車停放位置即是與被害人撞擊之處,再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趕至現場即拍攝如卷附照片,並未移動現場,亦據證人謝吉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案卷內證述明確(卷第五十頁背面),而車禍後兩車停放位置,被告自用小客車停在往龍岡方向內側道路上,車頭朝向龍岡方向、斜跨分向線、略偏入往鶯歌方向車道,被害人張明生之機車則右倒於被告小客車車頭右前方往龍岡方向車道邊線上,距小客車右前車頭三點九五公尺,張明生倒臥於小客車前方往鶯歌方向車道上近分向線處,距小客車車頭八點五公尺,訴外人劉清山則躺於小客車前方往龍岡方向車道上近分向線處,距小客車車頭約十點九公尺,依一般物理慣性原理,被害人張明生等之機車若係逆向駛向被告小客車,遭撞擊後應向小客車車尾方向飛去,不致反彈至八或十公尺之遠,僅被害人機車係於行進中,遭小客車自後追撞予以相同助力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害人等方有可能往前彈落遠處。益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機車所肇致。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張明生逆向行駛至伊車道上,伊來不及反映才撞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應恪遵上開法律規定,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下雨路面濕滑,惟有照明設備,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張明生所騎乘機車,致張明生人車倒地,胸部鈍挫傷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明生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與殯葬費用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害人張明生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送醫院急救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四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各一紙為證,經核相符,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有據。至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共四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固據其提出桃園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繳納收據、巧味快餐店收據、義祿葬儀社租用太平間收據、桃園市立殯儀館清潔費代收款收據、大安公墓使用費收據、大安公墓墓基代辦費各一紙,喪葬明細表二紙、財團法人桃園縣華嚴蓮社附設華嚴僑愛佛教講堂感謝狀四紙為證,惟凡人死亡皆需支出殯葬費用,其支出是否因生命權受侵害所發生之損害,不無疑義,然基於公共衛生、社會禮教之觀點,通說及各國立法例均將之列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然,但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其核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併衡量被害人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所得請求者,也僅有支出殯葬費之人而已,不問其與被害人關係如何。查原告所提出上開明細及單據經本院予以比對核計,其中於桃園市立殯儀館之清洗、冷凍屍體、租用禮堂等費用計一萬四千七百元,依收據所載申請人姓名記載乃「張秀霞」而非原告乙○○,原告乙○○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該等費用確係其所支出,其此部份請求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送葬費用中樂隊一萬二千元、樂隊車二千元、公祭堂水果三百元、家祭三牲一千元、家祭菜飯二百元、麵龜發粿一百五十元、頭七祭品一千五百元、三七祭品一千五百元、山上祭品二千元、牽壯祭品一千五百元、救護車費用二千元、代付小費四千二百元、毛巾四千五百元、炮二百元、便當費用一千零四十元,並非殯葬費所必須,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其為使往生者能通往極樂世界,乃請佛教人士前往助唸超渡,捐助功德金五萬零五百元予桃園縣華嚴蓮社附設華嚴僑愛佛教講堂之費用,雖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然該誦經祭典費亦應在依一般社會禮俗認為必需的範圍內始屬必要,經查,原告乙○○在葬禮儀式中已邀法師為死者作腳尾經法事、道士功德、頭七誦經、三七誦經,有前開喪葬明細表在卷可按,已盡一般葬禮應有之禮俗,原告再請人為死者助唸超渡即非屬殯葬必要費用,亦應剔除。計原告乙○○為被害人所支出殯葬費用,除前述列舉未能證明為原告所支出及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核屬相當之殯葬費。
(二)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乙○○、甲○○訴請給付之扶養費分述如後: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是四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出生,除被害人張明生外,尚有一女張秀霞業已成年出嫁,有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死亡時,其年齡已五十五歲,且無工作,堪認非憑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配偶即原告甲○○與所生子女即被害人張明生和訴外人張秀霞共同扶養,被害張明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三分之一,依內政部編列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五十五歲至五十九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二十六點零二年,是原告乙○○可請求受扶養之年數即為二十六年(小數點下以四捨五入計)。又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下每年每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十一萬元(原應為十一萬一千元,原告減縮以十一萬元計算),原告乙○○在五十五歲至六十九歲十四年間,可向被告請求每年七萬四千元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七十七萬二百九十六元(74000*10.00000000=770296.09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十二年間,可向被告請求每年十一萬元之扶養費,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110000*9.00000000=0000000.1847)。則原告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770296+0000000) *1/3=594652.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甲○○部分:揆之前述法條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雖無須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然該尊親屬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受扶養,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甲○○係二十三年五月六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年六十七歲,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陳報狀自陳每月仍可領得每月一萬三千七百元之退輔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為證,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原告甲○○所有之財產包括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一三二號房屋及八德市○○段九八七之三三號土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一○○一六七一號函存卷可憑,且原告另一女兒張秀霞已成年,原告對之不負扶養義務,衡諸原告甲○○每月收入一萬三千七百元,每年收入為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已逾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標準,原告甲○○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支出,應認原告甲○○上開收入尚可維持生活,不符不能維持生活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三十萬四百十四元,即屬無據。
(三)精神損害賠償部份: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明生之生命權,原告分別是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渠等訴請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繼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併加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二人僅被害人張明生一獨子,其正值壯年之際,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告二人對其期望自高,遽遭奪走寶貴性命,原告等驟遭此劇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乙○○並無職業、亦無置產、原告甲○○年事漸高,在被害人張明生死亡後,頓失所愛所倚,至年老還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房屋貼瓷磚工人,業經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警察訊問筆錄中陳述綦詳(八十九年相字第四○九號相案卷宗第七頁),及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與甲○○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可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甲○○可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五十萬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過失致死案件訊問筆錄中自承已領到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參見該案卷第二五頁訊問筆錄),並經被告提出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通知函一紙附該案卷可佐(參見該案卷第四五頁),而該筆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為金錢之債,並無不可分之情事存在,雖僅原告乙○○陳明已具領,惟因其與原告甲○○為夫妻,均為被害人林義峰之繼承人,足認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給付為渠二人共同具領,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固帶有類如社會福利強制保險性質,然其本質仍係責任保險之一種,準此,可得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範圍仍應與民法上關於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相關規定相符,本件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僅五十萬元,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多僅能扣除五十萬元保險給付,其餘保險給付應自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部分為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部分因與保險給付相抵扣而無餘額可以請求。
五、末按過失相抵者,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害人與有過失雖不同於一般民法侵權行為上過失之概念,然其與加害人加害行為必須是造成或擴大被害人損失之共同原因。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張明生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一節縱或屬實,但查被害人張明生於車禍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現場相驗結果,頭面頸部除右眉上方有一乘一點五公分裂傷、右耳有撕裂傷、右頸部有六乘二公分擦傷外,並無其他外傷,其致死原因係因胸部鈍挫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八十九年相字第四○九號相案卷可參,核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致死原因尚與其有無戴安全帽一節無涉,自不可能造成或擴大其所受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醫療費四百二十元、殯葬費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扶養費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慰撫金五十萬元,扣除所受領之保險金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