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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二、陳述:原告係一退休軍官及職校教師,與被告無往來。而被告係核能研究所技術員、縣宗親會總幹事、江夏綜藝團負責人。訴外人黃美麗則曾任建宏旅行社負責人、宗親會婦女會會長,與原告乃為師生關係。緣訴外人黃美麗因經商匯兌之急需,曾借用原告之郵局通儲帳號及提款卡(可全省立即匯入提出),由被告匯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次月,訴外人黃美麗即以支票歸還。不料,於時逾二年之後,被告竟迭次以電話對原告及家人催逼上述之虛構「債務」,語氣至為惡毒,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掛號存證函相威逼:「...三日不還,依法追訴,幸勿自誤。」,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返還借款」之民事支付命令申請狀,騙得鈞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九四五一號「陷法院於錯誤」之「支付命令」,緊逼原告,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異議後,被告即撤回請求「返還借款」(八十七年度壢調字第六一0號)一案。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檢察署遞呈刑事狀,建請懲處被告詐欺,並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嗣經檢察署檢察官翔實查證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三三號聲請鈞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且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而原告平靜之家庭,突遭被告無端追討巨金之橫禍,原告對家屬百口莫辯,老妻勃豁,勢同反目,厲斥原告:「妻任女工,當褓姆,多方節儉,以補家用,巨額債務,因何而欠。」生病拒醫,以示抗爭,因病況未見好轉,乃強制送醫,惟門診醫師即稱「病危」,未及一月,終告不治。被告虛構債務,原告家庭因之破碎,未來情境,不敢想像。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的精神損失賠償。

三、證據:提出核研所郵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十二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民事命令聲請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五四一號聲明異議狀、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調字第六一0號乙○○撤回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通知函、原告之刑事告訴附帶請求民事賠償補充陳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六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補充狀、原告口述資料、本院八十八年壢民附字第九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原告配偶楊森花死亡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身體健康檢查表及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兩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視同撤回起訴函文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甲○○與訴外人黃美麗同為豐駿公司之股東,黃美麗為董事長,甲○○為公司監察人,同為利益關係人,又同為違反銀行法之被告,甲○○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三年,黃美麗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且黃美麗另因恐嚇被告經判刑五個月,已遭法院通緝中。而原告自稱他是退休教師,黃美麗與他是師生關係,他與黃美麗合開豐駿公司,內設建鴻旅行社,黃美麗招互助會,原告則將名字借給她標會,被告及家人共被倒會三百多萬元,惟因原告不是公司負責人及會首,所以無法對他發支付命令,被告被倒會後,只得向法院申請對會首黃美麗發支付命令,並查封他們經營之旅行社,取走保證金,以致造成他們無法營業。而原告與訴外人黃美麗為了報復被告,乃處處以司法方式來互證,陷害被告。訴外人黃美麗曾控訴被告傷害罪,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為本件原告甲○○之證詞而起訴,嗣經鈞院判決無罪,黃美麗又提起上訴,以致法官誤判被告罰金三仟元。嗣後,原告又將此判決書寄至被告服務單位,使被告受行政處分。同時被告曾委託他們辦理大陸祭祖,原告甲○○卻又將被告之機票存根影印寄至被告之服務單位,被告又受到記過處分,由此可以證明甲○○處處陷害被告。而欠錢還錢乃是天經地義之事,何來詐欺?黃美麗積欠被告三百多萬元,至今都無能力償還,又那有能力為甲○○還錢。因為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原告乃以電話向被告服務的機關之政風、人事單位處處告狀,而長官要被告息事寧人,被告因而撤回支付命令(未開庭之前即撤回申請狀)。又開庭時,黃美麗因案通緝未出庭時,甲○○則為黃美麗寫訴狀稿,提供黃美麗所有證明,而因被告妻子因病住院(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在訴訟中,被告服務單位長官為不影響被告的研究工作,曾經透過友人拜訪原告甲○○調解,惟甲○○予以竣拒,且竟然獅子大開口,要求給予補償,由此可見,甲○○處處敲詐。又原告甲○○為軍中監察官退休,專研法律,在育達商職教國文,所以為法律專家,他明知被告僅身為小小公務員,且無暇與他纏鬥,所以一直以法律案件來對付被告。而被告身為公務員(五職等技術員),一向努力從事於公務,並榮獲行政院傑出研究獎及專利等,惟自從八十五年被他們倒會至今,不但三百多萬的債權無法取回,而且還受到他們以司法迫害,被告如今又有喪妻之痛,一家生活都在痛苦深淵中。他們知道被告是公務員,處處設計陷害被告,同為豐駿公司股東,欠錢不還,還從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並互為證人聯合誣陷別人。而甲○○在本件之請求,毫無法律依據,且甲○○事實上並無任何損害,又何來賠償可言,甲○○之請求,亦無任何理由應由被告負責之理。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甲○○的權利,兩造之間只是純粹的債務糾紛而已,也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害等語。

三、證據:提出豐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與股東名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三七六0號、第一三九二三號、第一七五七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五六九號、第一七五六八號、第一三七五九號、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0二六號支付命令、本院民執七字第一六五三號、民執玄一六四五三字第一五六八號債權憑證、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調字第六一0號之通知函文、被告配偶陳英容死亡證明書及發票人黃美、麗背書人甲○○之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無何往來,而因訴外人黃美麗經商匯兌之急需,黃美麗曾經借用原告之郵局通儲帳號及提款卡,由被告匯入十萬元,次月訴外人即以支票歸還,不料,於時逾二年之後,被告竟虛構「債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返還借款」之民事支付命令申請狀,騙得鈞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九四五一號「陷法院於錯誤」之「支付命令」緊逼原告,俟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異議後,被告旋即撤回「返還借款」(八十七年度壢調字第六一0號)一案,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遞呈刑事告訴狀,訴請懲處被告詐欺,嗣經檢察官翔實查證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三三號聲請鈞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原告平靜之家庭,突遭被告追討巨金之橫禍,對家屬百口莫辯,老妻勃豁,被告虛構債務,原告家庭因之破碎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壹佰萬元的精神損失。被告則以:原告在本件之請求,毫無法律依據,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損害,又何來賠償可言,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兩造之間只是純粹的債務糾紛而已,根本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害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債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於聲明異議後,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三三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六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與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足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無訛。第按,被告所為之上述犯行,乃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及信用法益之重大情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兩造之間只是純粹的債務糾紛而已云云,然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已經證明被告確係有虛構債務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法益之事實存在,被告其之所辯,自已難予採取。又按,人身名譽及信用法益,係屬於無形之人格權法益,其損害並非僅僅單純地表現在具體的財產之損失上,同時亦會造成個人精神上之損失,又所造成之個人精神上損失,亦常隨其遭受侵害之手段、態樣、目的及時間、空間等因素之不同,而環結建構成各種不同程度之侵害情節,以致造成各種不相同程度之精神上損失,因此,被害人祇須要證明其人身名譽及信用法益確已有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而情節重大者,即得依法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查,本件被告既確有上揭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法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即當然已經受有名譽毀損及信用減弱之損害,且此亦會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失,因此,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在事實上並無任何損害云云,亦不足予採取。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失賠償,依上述之說明,固屬有據,惟因查,本件被告虛構兩造間債務關係之數額,乃僅有十萬元,因此,原告遭受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名譽及信用法益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基於行為與損害二者間之因果關聯性,至多,亦應僅限於被告虛構之十萬元債務範圍內,始得謂為相當。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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