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黃啟逢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九號假處分事件定暫時狀態 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 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昊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冠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因無力清償,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一示之機器二十四台讓渡原告,並交與原告占有使用,用以抵償積欠原 告之三百萬元債務(另二百萬元與本件無涉),系爭機器已屬原告所有。詎被告 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其對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為由,聲請鈞院取回系 爭機器。 ㈡查被告所出具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標的物為「噴水式織 布機,出牌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已使用年限:二成新,單價新台幣 (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台數二十八台,標的物所在地址:台北縣 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二四之二號」,然系爭機器之出廠日期為西元一九八八年 六月,且放置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三九號,顯非被告所設定動產抵押權 之噴水式織布機。 ㈢又系爭機器為訴外人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全公司)出售予被告,並經 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昊冠公司,依偉全公司出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之資產出售申請單,系爭機器之出售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每台 機器為二十萬元,而本件動產擔保之標的物,設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其 價值為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兩者相差二年餘,若兩者為同一標的物,依 經驗法則及自然損耗及使用折舊,焉有於使用二年餘後之舊品,反而每台增值三 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理,是二者顯非相同之標的物,鈞院執行處不查而於九十 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執行事件中予以取回交付被告,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機器經執行法院取交被告後,原告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就系爭機器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除其中一台噴水式織布機已遭被告處分外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九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二十三台機器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在案,系爭機器既為原告所有,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 一六五九號假處分事件定暫時狀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固辯稱噴水式織布機係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偉全公司購入,每台 二十萬元,惟該契約並未註明出牌年月日,且被告又一再宣稱係因八十九年一月 間昊冠公司另向被告購買他型機器,由於擔保不足,故又提供系爭噴水式織布機 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增加之擔保,惟被告並未證明:⑴究係購買何種機器 ,價值多少?有無書面證據?⑵既為供擔保而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何以未 依損耗原理,能以最有保障之方式從實估價,反將使用二年餘之機器,提高價值 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且擅自更新年份為一九八九年? ㈡被告答辯稱系爭日本NISSAN公司生產之噴水式織布機LW五四型及相關盤 頭僅有訴外人偉全公司引進,按貨暢其流,經商者追求生意興隆通四海,該日本 NISSAN之噴水式織布機LW四五型者,訴外人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亦有 該廠牌型號機器,此從該公司之生產機器設備中可查明。 ㈢原告與昊冠公司向有資金往來,昊冠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其借款五百萬元, 並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票據號碼各為A 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之支票三紙,及 另一紙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前後,由於昊 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有許多債權人逕自搬取昊冠公司之機器,原告始依昊冠 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鴻舜之指示,與昊冠公司之代理人戴鴻孟商談清償事宜,經戴 鴻孟核對公司帳本,確認原告確對昊冠公司有該筆債權存在後,乃同意以系爭二 十四台機器抵償其中三百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於談妥後,即將系爭機器搬至臨時 借用之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家紡織公司)寄放,是系爭機器所有權已 移轉與原告。又戴鴻孟為戴鴻舜之胞兄,當時昊冠公司財務告急,戴鴻舜不敢出 面,且戴鴻舜於電話中已表示由其兄全權處理,戴鴻孟復提出昊冠公司及負責人 之印章,實難認戴鴻孟為無權代理。 四、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六四四七一號動產抵押權證明書 、動產抵押契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桃院丁民執地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執行通 知書、偉全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固定資產出售申請單、原告與昊冠公司 簽立之和解書、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設備表、黃家紡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銀行往來帳務明細表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執行筆錄 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世杰 、張毓珠及戴鴻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所營事業為紡織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含動產抵押)登記業務,由於訴外人昊 冠公司為經營麻紗、針織成衣之製造,欲買受偉全公司之噴水式織布機,惟該機 器價格昂貴,昊冠公司無力一次付清,遂由被告將該織布機價金一次給付偉全公 司,再由被告與昊冠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昊冠公司於最後一期價金給付後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昊冠公司於取得該織布機所有權後,基於擴張廠務需要,遂 再行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添購旋轉式紗架等三十三台機具,惟因提供擔 保不足,乃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與被告。換言之,系爭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 物,乃被告買受該中古機具後,先與昊冠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俟昊冠公司 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後,基於擔保需要,再與被告訂定動產抵押契約,並先後完 成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無非以其與昊冠公司簽訂之「和解書」為據。惟查 ,和解書後欄有關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昊冠公司簽名部分,係戴鴻孟代理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戴鴻舜所簽,然戴鴻孟是否經戴鴻舜授權,則未有「授權書」可考,從 而,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即訴外人昊冠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未取得所有權。再 者,被告持昊冠公司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不獲兌現後,被告即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在訴外人黃家紡織公司桃園廠內查封系爭機器,而據黃家紡 織公司職員冉昆全指稱系爭機器係由第三人千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世公 司)載來借放,另據千世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張毓珠在執行筆錄中指稱:「該批 機器::係向債務人樹林廠搬來此地借放::」職是,系爭機器至九十年九月四 日止仍由千世公司占有系爭機器,且自認係向昊冠公司借用,並由昊冠公司直接 交付,苟昊冠公司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按和解書所載「轉讓並交付」系爭機 器與原告,則千世公司斷無於同年九月間再向昊冠公司借得系爭機器,顯見系爭 和解書縱係經昊冠公司授權戴鴻孟所簽訂,亦係原告與昊冠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 之實施,以通謀虛偽方式為之,該和解契約應非真正,又鈞院執行處九月四日執 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系爭機器係由千世公司為昊冠公司占有中(昊冠公司為間接 占有人),顯見原告自始未曾占有該標的物,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然原告均延至同 年月二十二日提示,雖均未罹提示期限,然仍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同年月二十 日提示債務人昊冠公司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遍尋債務人未果, 原告卻可於退票翌日即可順利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處理解決一切債權,有失常情。 ㈣系爭機器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雖動產擔保證明書上之出牌日期與實際出 廠日期有間,但無礙同一標的物之認定,經查: ⒈系爭機器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名稱、規格、型式、製造廠 商、廠牌、出廠年月日::均相符,足徵被告享有抵押權標的確實為被告於八 十六年所出售之機器無誤。 ⒉目前國內有關NISSAN公司出廠,噴水式織布機LW五四型及相關盤頭, 僅有訴外人偉全公司引進,況依該公司代理人魏仕諭證稱:「有關系爭機器機 型,目前國內僅由依公司有販售,而該公司亦僅販售與原告」等語,準此,債 務人所有之系爭機器確實為被告所出售並設定抵押,否則債務人無從透過第三 人取得相同規格機器。 ⒊另證人林俊彥證稱:「所有抵押標的出產之日期不相同時,一律記載最近之日 期」、「原出廠日期為一九八七年,為何改為一九八九年,為助理填的,至於 他為何改我不知」等語,由此可見,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上對於出廠日期之填寫 並未嚴格要求,而是著重品名、規格、數量之記載,又系爭機器與設定動產抵 押之標的物係屬同一,僅係被告公司助理助理基於其他考慮將原出牌日期加以 填改,然此並無礙於抵押標的物之同一性。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統一發票二 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林俊彥、魏仕諭及戴鴻舜,暨聲請向偉全 公司函查「是否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出售NISSAN公司出廠,LWMM 五四型噴水式織布機與昊冠公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㈠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取回機器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九號假處分事件定暫時狀態如附表 二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九號定暫時狀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二十三台 返還原告,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昊冠公司因先前向原告借款而無力清償,乃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二十四台讓渡與原告,並交由原告占有使 用,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是系爭機器已屬原告所有。詎被告 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其對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取 回系爭機器,然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者係出廠日期為西元一九八八年之噴水式紡織 機,然系爭機器之出廠日期為一九八九年,顯非同一,鈞院執行處不查,誤以九 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機器 取交被告,原告隨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機器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三台機器准許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與昊冠 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係訴外人戴鴻孟無權代理昊冠公司所為,對昊冠公司不生效力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昊冠公司所有,縱戴鴻孟確有代理昊冠公司簽具該和解 書之權限,該和解書亦係原告與昊冠公司間為圖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又被告所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確為系爭機器無誤,被告自 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規定,取回系爭機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需在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 無從以異議之訴撤銷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 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規定聲請取交機器,係對物之 取回占有之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解除執行債務人即昊冠公司之 占有,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取回,且函知經濟部工業局,則對於取交系爭機器之 強制執行已達目的,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業已終結 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昊冠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均為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票據號碼各為AT0000000、 AT0000000、AT0000000之支票三紙,及另一紙票面金額為二 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惟昊冠公司並未依限清償借款,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合意以系爭機器抵償其中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並由訴外人戴鴻孟代理昊冠公 司與原告簽具和解書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和解書是否合法成立生效?系爭 機器是否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六、本件原告與昊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鴻舜因原告經營之千世公司與昊冠公司有商 業上之往來而結識,昊冠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原告因身邊無現款,故向銀 行借款五百萬元,並以千世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 戴鴻舜提示兌現,昊冠公司則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以供清償等 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支票、銀行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查原告與戴鴻 舜既非近親故友,而原告於九十年間交付五百萬元與戴鴻舜時,本國金融機關之 放款加權平均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六,此有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表一件在卷足稽 ,又原告為借款與昊冠公司而向銀行借貸之五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依前揭利率及 原告與昊冠公司約定之清償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計算,原告因而需支付銀行 之利率高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衡情原告應無將此鉅款無息貸款與昊冠公 司,而自行吸收向銀行貸款所生利息之理。再原告自承其所經營之千世公司與昊 冠公司間向有商業交易,則千世公司簽發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昊冠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戴鴻舜提示兌現,是否即屬借款,而系爭和解書簽具之真正用意, 是否係單純之代物清償契約,尚非無疑。參以原告到庭陳稱:「(為何與戴鴻孟 談和解?)跳票後因找不到戴鴻舜,之後有聯絡上他人在大陸,戴鴻舜叫我去找 戴鴻孟,至於詳細情形回去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原告所提出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票據之提示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則原告應係於該日後始尋得戴鴻舜,並依戴鴻舜之指示前往與戴鴻孟商談和解 事宜,然據證人戴鴻孟到庭證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來搬走二十六台機 器,且於翌日(十八日)言明要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與證人戴鴻孟就商談和解及取走機器日期此重要之點所為之陳 述,顯有捍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信。況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 與昊冠公司之代理人戴鴻孟商談和解事宜,迄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到庭 陳述時,期間不過半年餘,而協商過程攸關原告貸與昊冠公司之五百萬元借款能 否取償,則原告對退票後之處理經過,自應知之甚稔,且記憶猶新,然原告到庭 經本院詢以退票後之處理過程時,竟稱:詳細情形要回去想等語,顯有避重就輕 之嫌,其供述之真實性尚非可信。再就系爭機器之搬運日期,原告主張係於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前後,經戴鴻孟同意後即將系爭機器搬至臨時借用之工廠寄放,並 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毓珠,據證人張毓珠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於八月十 七日經徵得戴鴻孟之同意,以系爭機器抵償債務,伊隨即聯絡黃家染整廠寄放機 器,並於當日即搬機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據證人即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黃世杰到庭證稱:原告之妻張毓珠以電話告 知欲借用場地放置機台,之後原告亦曾來電要求寄放機台,並於談妥後數日,始 僱工搬運機器至黃家紡織廠置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就搬運機器之日期,原告之主張與證人黃世杰之證詞亦有未合。另本院執行 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往黃家紡織公司實施執行系爭機器時,黃家紡織公司職員 冉昆全在場陳稱系爭機器係第三人千世公司寄放,張毓珠亦以千世公司法定代理 人配偶之身分至現場異議,嗣於同月二十七日本院執行處至黃家紡織公司續行執 行時,原告亦以千世公司執行業務董監之身分表明系爭機器係昊冠公司抵償積欠 債務之用,有九十年九月四日、同月二十七日之執行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地 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卷可稽,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竟又主張系爭機器係其所有,寄 放於黃家紡織公司,並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則原告就系爭機器究為誰屬,於執 行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陳述不一,則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與昊冠 公司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無效乙節,尚非不足採信。 七、再經本院向偉全公司函查「是否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出售NISSAN公司 出廠,LWMM五四型噴水式織布機與昊冠公司」,該公司覆函稱「經查本公司 原始資料,本公司未曾出售任何織布機予昊冠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兩造對該回函之真正均不爭執,另據證人 即偉全公司法務魏仕諭到庭證稱:「強制執行時我有到現場指認過,那批機器確 實是我們公司出售::機器上有貼上我們公司之標籤,當時我有指出貼上我們公 司標籤的機器給執行法官看,我們公司之標籤有特別的號碼,一看就可知是我們 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魏仕諭於本院執 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實施執行時,亦到場確認系爭機器確為動產抵押設定 契約所載之抵押物,有該次之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佐,另證人即被告公 司職員林俊彥(現已離職)到庭結證稱:系爭機器係被告向偉全公司買受,並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昊冠公司,經昊冠公司依約還清價款,並取得系爭機器 之所有權,嗣昊冠公司欲買受其他機器,遂以系爭機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 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因被告公司無估價之能力,故以貸款金額與昊冠公司原得 提供擔保物差價除以系爭機器之數量,決定動產擔保明細表上所載之動產抵押品 之金額,至動產擔保明細表上原記載出廠日期為一九八七年,為何改為一九八九 年乙節,因係助理所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系爭經被告辦理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與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機器為同一, 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雖標明抵押物之出廠日期為一九八九年,抵押 時價格高於二年前購買之價額,且機器已搬遷至黃家紡織公司,而未置於動產抵 押契約所約定之放置地點「台北縣三峽鎮○○路二二巷二四之二號」,然動產擔 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 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表就抵押標 的物出廠日期之記載縱屬有誤,然原告既與昊冠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和解書, 自已知悉系爭機器仍為出賣人即被告保有其所有權,而非善意之第三人,尚不得 執以對抗被告。再昊冠公司於八十六年雖係以每台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系爭機器 ,並於八十九年間簽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時,與被告合意以每台二 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估算系爭機器之價額,該估算價額雖高出原買賣價金, 惟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合意以前揭金額估算機器之價額,尚非 法所不許,另機器係得透過搬運之方式遷移,縱系爭機器於查封時並未置於動產 抵押契約所約定之放置地點,此亦無礙於設定抵押物之同一性。職是,原告主張 系爭機器之出牌日期、價格及放置地點均與動產抵押契約所載內容不符,系爭機 器顯非被告與昊冠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執行事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業已終結,原告即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行使第三人異議權,請求 撤銷該執行程序,又原告與昊冠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又系爭 機器確為昊冠公司設定與被告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法以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九號假處分事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即系爭二十四台機器中,除已遭被告 處分者外之其餘二十三台機器)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B書 記 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