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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告
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雷宇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線切割機一台、線割程式軟體一套、電腦硬體設備一套、細孔放電機一部及水處理設備一部等設備之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所載支票八張,合計面額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扣抵,但因上述支票已由原告票貼至往來銀行,故約定於支票「到期日」,再由原告匯至被告帳戶內。嗣因原告發現機器不能使用,而與被告協商原告應匯入被告甲存帳戶中,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面額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暫付,原告應簽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作為交換,惟機器未修復前,被告不得兌現,有同意書可稽。豈料,上開機器至今尚不能使用,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面額一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損害原告之信用。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信用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明知依約在機器未修復前,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竟違約提示,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使原告之信用受到嚴重之損害,語云人無信不立,信用之於商業猶之於軀體與靈魂,信用不存則商業必亡,原告係公司組織,從事工商十五年來,立足社會,信用卓著,與銀行往來關係良好,從未有不良瑕疵,遽為被告所陷,商業信用頓失,致遭銀行拒絕貸款,所受損害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同意書係原告先打好內容後,交由司機送交被告,被告即在同意書上加註手寫部分(指「以上關係成立須在雙方生意有繼續往來下,方確立以上所述」等語)並蓋章後交由司機帶回給原告,原告即打電話與被告表示不同意手寫之條款,而被告並未回應,應視為默示同意,是本件同意書打字部分之條款有效,而手寫部分之條款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被告公司之最大客戶沅陞股份有限公司倒閉,致被告之貨款五百餘萬元無法收取,頓生倒閉危機,原告緊張,深怕被告倒閉後,系爭機器及工廠被查封,則被告欠原告之貨款及股權勢成呆帳,故極力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機器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又系爭機器因係「現物交付」,原告即將系爭機器拖走,而上開價金其中之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係以被告欠原告之貨款抵扣,原告應即將被告原開立用以清償上開貨款之八張支票返還被告,惟原告已將上開支票向銀行「票貼」借錢,故約定原告應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匯現金到被告帳戶,但原告僅支付其中前二張票款各八萬元,即未再付款,致被告所開給原告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二日之支票四張遭銀行退票,被告不得已自行補齊以彌補票信損失,惟嗣後原告仍未將九月二日之兩張票款匯入,致被告因無錢補齊,被退票十五萬元,而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五日之貨款尚有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亦用以抵扣價金,除此之外,原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亦即原告就上開買賣,僅抵債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七元,原告尚欠被告價金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屢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原告輒以「機器壞掉」、「等機器賣出去再來算」等語回應。令被告心寒,洞悉原告購買上開機器無非係怕被告倒閉,故將機器先弄到手,亦作為要債之手段。

(二)又原告本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但託詞「機器故障」而故意不付款,又故意不將機器修復,致被告無法取得價金,被告乃向銀行提示支票。原告有心使詐,故意叫會計將其中二張支票之印鑑蓋錯,使其跳票之支票不超過三張而仍得使用票據,原告既尚得使用支票,其信用何損失之有。又原告其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但並未主張舉證信用損失之原因、項目、金額及信用損失與被告之因果關係,即屬損害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三)被告在同意書上加註手寫部分之條款,係因兩造若尚有生意往來,被告即得以被告欠原告之貨款抵扣,由被告在手寫條款部分蓋用四個印章,即知該條款很重要,如果手寫部分條款不成立,同意書就沒有意義,原告既不同意手寫條款,同意書即未成立生效,雖原告主張其曾通知被告不同意上開手寫條款,但被告僅未回應而已,不能認為默示同意。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合約書一件及存證信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係以:被告違背兩造所簽立同意書內有關機器未修復前,被告不得將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兌現,竟在機器未修復前將面額一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一紙提示而遭退票,侵害原告之信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云云,經查上開同意書係原告先打好內容後,交由司機送交被告,被告即在同意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以上關係成立須在雙方生意有繼續往來下,方確立以上所述」等語並蓋章後,交由司機帶回給原告,原告即打電話與被告表示不同意手寫之條款,而被告並未回應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而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同意書上為如上之加註而在其上蓋章,即係將原告之要約為變更而為承諾,自屬新要約,原告雖主張其曾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加註條款,而被告未回應,應視為默示同意(原告刪除該條款),故同意書所載除上開加註條款外,仍生效力云云,但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於原告表示不同意上開加註條款時,僅係不回應而已,應認為係單純之沈默,不得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原告所指本件同意書上有關「機器未修復前,被告不得將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兌現」之約定,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則上開約定自難謂已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未成立生效等語,自為可採。

二、查上開同意書上之約定既未成立生效,則被告提示原告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應屬適法行使權利,難謂為違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係違反同意書之約定,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書 記 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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