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叁 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六十六 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前與訴外人曾皇富、曾順興等有債務糾紛,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七日與原告獨資經營之億興企業行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讓原告載運被告工廠內 價值一百萬元之下腳廢鐵,以扣抵曾皇富、曾順興應支付原告之賠償金一百萬元 ,並簽訂協議書一紙為憑,原告同時另交付被告五十萬元押金,以擔保載運廢鐵 過程中對被告可能造成損失,詎未久被告即來函表示不同意上開協議書約定而欲 片面違約,經雙方再次協商後,被告始同意支付原告現金一百萬元,同時由訴外 人曾麗齡加入為債務人並簽發每紙面額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十一紙,及 面額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支票一紙作為清償,約定如曾麗齡無法清償,被告仍 須負全部給付之責,惟該十二紙支票中有八紙未兌現,其中一紙經訴外人鍾信鈞 書立借據換回,總計仍積欠原告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未還,屢經催討,均 不予置理。另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曾交付五十萬元押金,後該份協議 書雖未能履行,然原告繼以獨資商號勝興企業社名義與被告簽訂廢鐵清運合約書 一份,亦約定押金五十萬元,作為收購廢鐵毀約時之賠償,以前次交付押金抵之 ,該份廢鐵清運合約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截止,但被告迄未返還該筆押金, 爰依兩造間約定,一併請求被告償還。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收據暨支票影本、中壢十四支局九十一號存證信函、借據各 一紙,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四紙、廢鐵清運合約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鍾 信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縮 減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縮減訴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除原起訴請求金額外,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押金五十萬元,本院認此 部分請求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 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乃以移 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 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即不負擔債務,而由第三人對於債權人負擔清 償之責;又民法第三百條雖規定免責的債務承擔,惟如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 ,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原債務人未脫離債務關係,形成併存的債務承擔 ,亦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一號、二十三年上 字第一三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與訴外人曾皇富、曾順興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與原告獨資經營之億興企業行達成簽訂協議書一紙,被告承諾讓原告獨資經營 商行載運被告工廠內價值一百萬元之下腳廢鐵,以扣抵曾皇富、曾順興應支付 原告之賠償金一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雖被告後以被告 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之財務問題,及押金內容不符被告公司所定標準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欲解除與原告間廢鐵清運合約,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按, 惟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並未否認前所簽訂協議書效力,僅以無法實施廢鐵 清運而希望解除原協議書中關於由原告清運廢鐵內容之部分約定;參以訴外人 曾麗齡簽發支票交由原告收執,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七紙在卷可按,另證人鍾 信鈞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以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八十六年八月 到八十九年二月止,原告有來我們公司載運廢鐵,是因為我們董事長有欠他錢 ,後來有開票給他」、「票是因為我們公司跟原告的契約不生效,開票償還, 其中一張票來不及兌現,我們公司董事長叫我把票取回,將票交給曾麗齡,她 是公司財務」等語,足信被告確有以簽訂上開協議書,使原告得以受領清運廢 鐵之利益代替原應由訴外人曾皇富、曾順興清償之給付,而承擔訴外人曾皇富 、曾順興與原告間債務之意思,繼因協議書不能履行,始又與原告協議,由第 三人曾麗齡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簽發票據予原告以為清償,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或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另有意思表示於第三人承擔新債務之同時舊 債務即消滅,或有改以第三人曾麗齡為債務人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第三人曾麗齡所簽發,現由原告執有 之支票七紙,其中四紙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退票,有原告提 出退票理由單四紙可按,其餘票據亦無由提示兌付,則第三人票據債務既未因 履行而消滅,兩造間原有債務自仍存在,因之,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紙票據面額總和金額共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即 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票據共八紙,其中一紙經鍾信鈞書立借據換回,被 告除前開七紙支票金額外,仍積欠該紙借據所換回支票金額八萬三千三百三十 三元云云,並提出鍾信鈞所書立借據一紙為證,惟依該紙借據所載,書立借據 人為證人鍾信鈞,並無被告名義,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紙被他的廠 長(即鍾信鈞)開借據拿回去了,等於是廠長跟我借了八萬三千三百元,我還 沒有跟廠長要。」、「(借據是你借錢給誰?)我是借給鍾信鈞。」、「是鍾 信鈞私人跟我借的錢,他私下開給我的借據。」等語,是被告積欠原告此部分 票據所表彰款項,已經原告借貸予鍾信鈞,換為原告對訴外人鍾信鈞之消費借 貸債權利益,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索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三)繼查,原告主張前於八十九年間曾交付被告五十萬元,作為與被告簽訂載運廢 鐵之協議書之押金,用以擔保載運廢鐵過程中對被告可能造成損失,後該份協 議書未能履行,原告繼以獨資商號勝興企業社名義與被告簽訂另一廢鐵清運合 約書,亦約定押金五十萬元,用以擔保廢鐵清運合約之履行,以前次交付押金 抵之,該份廢鐵清運合約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截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 筆押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一份、廢鐵清運 合約二份為證,並經證人鍾信鈞到院具結證稱:「(收據)是原告到公司載廢 鐵,所以收他押金五十萬元,我開給他當收據。」、「後來原告有與被告另定 新約」等語,是該筆五十萬元押金既是用以擔保廢鐵清運合約之履行暨因此衍 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兩造間廢鐵清運合約已屆期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任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五十萬元, 自為法之所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定有 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負擔遲延 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一七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與原告協商由訴外人曾麗齡加入既存債務關係,簽發支票以為清償 ,約定分期償還,並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最後一次清償日,有原告提出支票 七紙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清償期,被告自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真實。綜合前述,被告因承擔訴外人曾皇富、曾順興與原告之債務,對原告負 有一百萬元債務,其中已清償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所餘六十六萬六千 六百六十八元債務中,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經原告借貸予訴外人鍾信鈞,尚 剩餘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未經被告清償;另原告曾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 作為載運廢鐵之押金,後兩造間廢鐵清運合約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 被告迄未歸還,是原告依據債務承擔契約及兩造間關於五十萬元押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五 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