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玖 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貳 佰壹拾伍元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 ,原告乙○○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峖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峖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K八—二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於 執行職務之時,經省道台八線由桃園縣大園鄉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行駛,途經台 八線與桃園縣大園鄉○○街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交 通號誌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未遵守不得酒後駕 車之規定,適同有被害人江小雯騎乘機車欲從大園鄉○○街綠燈轉至台八線,遭 被告丁○○撞擊,江小雯因而人車倒地,致腦幹出血、腦室出血併發腦水腫、左 膝下近完全截肢、肺水腫併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規定請求如下所述: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江小雯之父母,以江小雯,正值青年,對原告而言 ,對之期待自然甚深,是原告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悲慘莫甚 於此,爰各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損失。 (二)法定撫養費:依法江小雯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甲○○(民國三十八 年九月一日生),現年五十二歲,依據內政部頒佈之臺灣省簡易生命年表,尚 有二十四年之平均餘命,又依臺灣省桃園縣各類統計資料表統計所列,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十七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為(177604×15.5= 0000000),又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原告甲○○尚有生存之長男、 次女,故原告甲○○可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其計 算式為(0000000÷4=688215),加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故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原告乙○○(民國四十年十月三 十日生),現年四十九歲又十一個月,尚有二十九年之平均餘命,依前開之計 算方式(177604×17.62=0000000,0000000÷4=782345),故原告乙○○可 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加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 計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參與和解協調之各協調人中,並無任 何一人係原告所委任或能代表原告之人,且根本無人知悉訴外人游源喜曾表明有 代理原告洽談和解之權限,調解人員甚至不知尚有原告之求償權利人存在。因此 被告丁○○所謂成立和解,僅係被告丁○○與訴外人游源喜二人私下成立之和解 ,自不得拘束原告。且依據調解委員何麗鳳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並未授權 訴外人游源喜洽談和解事宜,否則調解委員豈有不知求償權人資料而無法載明之 理?另被告丁○○亦曾以電話詢問證人何麗鳳有關原告簽名之結果,更足證被告 丁○○早已知悉尚有原告之存在。證人簡金墩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九十年八月十 九日協調之前一日原告根本未與證人簡金墩有任何接觸或會面,何能向證人告知 已授權由訴外人游源喜全權處理系爭和解事宜,況倘如證人所言,原告有授權, 則游源喜理應在協調過程中表明尚有求償權利人存在,或證人簡金墩應將此事告 知被告丁○○方屬合理。且證人簡金墩於庭訊時表示不認識被告,嗣後又表示曾 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來原告二人家中洽談和解一事,顯與事理有違。 四、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 係數表(現價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聲請傳喚證人簡阿明、林火助、干 桂書、簡金墩、陳清萬、游源喜、何麗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本件車禍案件,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在桃園 縣大園鄉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經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 丁○○同意『所有損害賠償費』給付三百八十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調解筆 錄雖僅游源喜簽名,惟事實上參與調解之人,包括被害人江小雯之舅舅,原告係 授權其女婿游源喜全權處理,換言之,和解金額包括原告等人之賠償款,否則調 解筆錄不會記載『所有損害』等字樣。此亦可從原告之女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營業部以網路信件請求暫緩撥款,其理由係謂:『受害者雙方家屬對 於保險金分配上有爭議,女方父母可分配到幾成理賠金額』『等受害雙方家屬達 成共識後再領取』等語可證。原告既已參與和解,僅因和解成立後,原告與其女 婿分配不均而欲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基於和解有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 是渠等之請求殊非妥適。本件被告丁○○之刑事責任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在案,則車禍責任歸屬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亦應由『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中』,是請俟刑事判決確定或『車禍肇事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再審理本件,俾再行主張過失相抵及其他抗辯。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函 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 峖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K八—二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於執行職務之時,經省道 台八線由大園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行駛,途經台八線與大園鄉○○街口時,應注 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交通號誌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亦無遵守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撞擊騎乘機車欲從大園鄉○ ○街綠燈轉至台八線之被害人江小雯,因而人車倒地,致腦幹出血、腦室出血併 發腦水腫、左膝下近完全截肢、肺水腫併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與乙○○撫養費用加上精神慰撫金分別為 ,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以及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則 以本件車禍案件,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在竹圍派出 所,經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丁○○同意『所有損害賠償費』給付三 百八十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調解筆錄雖僅游源喜簽名,惟事實上參與調解 之人,包括被害人江小雯之舅舅,原告係授權其女婿游源喜全權處理,因此和解 金額包括原告等人之賠償款,原告既已參與和解,基於和解有使雙方當事人所拋 棄權利消滅,是渠等之請求殊非妥適云云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峖達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為K八—二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於執行職務之時,經省道台八線由大 園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行駛,途經台八線與大園鄉○○街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交通號誌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亦無遵守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撞擊騎乘機車欲從竹圍街綠燈轉至台八 線之被害人江小雯,因而人車倒地,致腦幹出血、腦室出血併發腦水腫、左膝下 近完全截肢、肺水腫併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處 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互核相符,復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則以其業與原告及訴外人游源喜成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契約,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權,已因和解契約成 立而消滅。因此本件原告是否得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乃繫諸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之和解協調會中,訴外人游源喜是否業已取 得原告之授權代為處理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和解事宜?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丁○○與訴外人游源喜間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在竹圍派 出所,經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丁○○同意『所有損害賠償費』給付 三百八十萬元,其餘請求從而拋棄,原告之損害既經參與和解,僅因和解成立後 ,原告與其女婿分配不均而欲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基於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授權訴外人游源喜 代理權與被告丁○○成立和解契約,經本院傳訊證人游源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到庭時證稱:『當時事出突然,我並沒有想到要理賠之事,談和解時我有在場 ,但我沒有通知原告。事後我也沒有告訴原告已以三八0萬元和解。我當場拿了 九十萬元本票也未告知原告。我總共拿到二三0萬元。----(問:在死者住院至 出殯期間原告有無至你家?你有無告知在談賠償事宜?)答:我沒有告訴他們, 我媽媽應該有告訴我岳父母。』等語,顯見原告二人並未對訴外人游源喜表示授 予其代理權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之意,核與當日調解記錄人員即證人何麗鳳所證 述:『當時我有向游先生說明尚有其他求償人可求償,游先生說會帶我及簡代表 去其岳父、母家,----,當時其岳母稱其個人有意見,我未進一步瞭解何意見就 回家了,故未送法院核定。----,劉先生有打電話詢問簽名的結果,我有告知他 還有其他求償人未簽名故他知道調解之性質。調解筆錄稱謂欄中未填所有求償人 姓名是因沒有他們的資料當時無法填寫。其他求償人是否有同意和解,過程我並 未參與不清楚。當時寫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之聲請人是指游源喜。我寫調解 筆錄時並不知道尚有其他求償人,是我寫完後游先生才提到他有岳父母。』乙情 相符,再徵諸證人簡阿明所述:『當場調解時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任何人表示是 死者娘家之人。』皆堪認原告二人並無授權訴外人游源喜與被告丁○○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簽立和解契約乙情,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參 與和解過程,亦未同意被告所述之和解條件,則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未由被告所述之和解契約所認定,依法自得起訴請求之。繼查被告丁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峖達公司為其僱用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法自應准許。 四、原告甲○○、乙○○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如下: (一)法定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此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被害人江小雯為原告之女 ,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江小雯死亡時,原告甲○○(民國三十 八年九月一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起訴時年為五十二歲,且領有 重度殘障手冊,顯已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經查原告另有長男、 次女,且依據內政部頒佈之九十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二十四 點九一年之平均餘命,惟原告僅請求二十四年之平均餘命,又依臺灣省桃園縣各 類統計資料表統計:桃園縣八十八年底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七萬七千六 百零四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為(177604×15.5=0000000),又依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之一亦定有明文。原告甲○○尚有生存之長男、次女,故原告甲○○可請求之法 定扶養費為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4=688215)。 原告乙○○(民國四十年十月三十日生),現年四十九歲又十一個月,尚有二十 九年之平均餘命,依前開之計算方式(177604×17.62=0000000,0000000÷4= 782345),故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江小雯之父母,以江小雯正值青年之際,對原告而 言,對之期待自然甚深,是原告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悲慘莫甚 於此,各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損失。本院審酌被害人江小雯雖已結婚,其生活之 重心雖在夫家,惟親子之情乃天性,原告驟失愛女,心理上之創痛顯難以言喻,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二十萬元。 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原告乙○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