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所召 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常務董事,訴外人陳榮懋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 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任期屆滿應予改選 。惟陳榮懋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董事長 」名義發給通知書,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 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該次臨時會選任陳榮懋、陳清敦、許俊傑、許 俊彥、梁馨文、徐文吉、甲○○及余達仁為董事,乙○○○為監察人,此有 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為憑。按董監事 之改選應以股東會決議為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 集之,以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法定正常程序 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如公司董事長未 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 長名義,召集股東會,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規定為股東會 決議得撤銷之原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次股東會召 開前,董事長陳榮懋並未合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即擅自以董 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即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旋即召開董事會,決議 選任原告、陳榮懋及許俊傑等三人為常務董事,並選舉陳榮懋為董事長及聘 任許俊傑、陳清敦分別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此亦有董事會議紀錄可稽。因 原告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根本未受召開董事會之通知。按董監事改選後 之第一次董事會應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且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董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該決議當然無效。查被告公 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旋即召開董事會,是該次董事 會之召集顯未載明召集事由並於七日前通知董事,又無任何緊急情事須立即 召開,其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至為灼然,該次董事會之召集即難謂為適 法,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又董事會決議如為無效者,固係自始確定不生效 力,無待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 確認之訴必須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始得提起。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可稽,其於 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既生有爭議,應解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乙份、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影 本乙紙、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及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有 明文。惟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 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 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此有七十九年 台上字一三○二號判例可參。另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 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此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五九四號判例可參。另法院對於前條(公司法 第一百十九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二)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榮懋,但在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及第一次董事會,改由 乙○○○任董事長,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影本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股 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本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臨開股東會改選前之董事長為陳榮懋、常務 董事分別為許蘇麗華、甲○○,另有董事分別為余達仁、陳清敦、徐文吉、 王興榮、余張秀香、許俊彥,監察人陳清峰,嗣經董事會決議定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稱並無召開董事會,與事實不符 。嗣雖僅以董事長陳榮懋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又前開股東臨時會固以董事 長名義召集,但依前開判例意旨,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 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原告主張以董事長名義召 集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顯無理由。 2、次查本件因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有部分辭任。故又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事由亦為補選董事及監 察人,原告並已親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此有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單、出 席股數報告及議事錄可證。換言之,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 時會係補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缺額者,原告既參加補 選之股東臨時會,並受選任為董事,則原告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股東臨時 會會議記錄應無異議,始參加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之股東臨時會,依前揭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又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陳榮懋、陳清敦、許俊傑、許 俊彥、羅碧蓮、魏秀如、梁馨文、甲○○、陳清峰、余達仁、乙○○○、許 蘇麗華等人,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達成協議,並共同簽書立同意書約定: 「立同意書茲因為公司全體股東和協共創瓦特公司新氣象,今同意另行召開 九十年度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並修改章程董事七席並廢棄常務董事。又 同意在另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前由陳榮懋任董事長,許俊傑為總經理, 陳清敦為副總經理至新人事確定。又雙方同意目前於法院訴訟程序考慮應先 合意停止,以利公司團結。又股東會召開同意授權陳榮懋先生全權處理,嗣 立同意書人不得再以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任何違法主張權利,又本次股東會 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召開。」,此有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同意書可稽,並為 原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協議,雙方同意另行再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 ,且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業已正常運作 ,核前開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決議又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之一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4、另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理選舉權 最多之董事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 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固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 一項、第二百零四條所明定。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分 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陳榮懋、陳清敦、許俊傑、許俊彥、梁馨文、徐文吉 、甲○○及余達仁為董事,乙○○○為監察人後,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程序或有瑕疵,惟為免生疑義,被告公司已經另行在九 十一年二月三日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且該次會議之召集亦合法通知原告,是 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決議早已失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已無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況且本件被告公司已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 修改章程、選任董監事並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公司業已正常運作,核前 開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決議又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規定,應駁回原告確認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單影本、 出席股數報告影本、議事錄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同意書影本一件、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股東會議 議事錄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相關資料影 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改選乙○○○為董事長,並經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乙○○○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先敘 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陳榮懋,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董事長」名義 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召集程序違法,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公司雖抗辯上開臨 時會之召集曾經董事會決議,並無違法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抗辯 之事實存在,是其上開抗辯,不能採信。原告主張上開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乙節 ,應可採信。惟按提起形成之訴所欲使發生變動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已經達 成或實現時,應認無提起形成之訴之訴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該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無非爭執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因該次改選而取得董事 或監察人之職務。查本件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事 由為討論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而於該臨時會上,因出席股數未達三分之二, 故事實上僅改選陳榮懋、陳清敦、許俊傑、許俊彥、梁馨文、徐文吉、甲○○及 余達仁為董事,乙○○○為監察人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惟被告公司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嗣後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達成協議 ,同意另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召集股東會修改章程並改選董事、監察人,且確 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原告、陳榮懋、陳清敦、余達 仁、乙○○○、智達公司代表羅美棋及余作民等七人為董事,余惠智為監察人, 有同意書及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準此,於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已因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另行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而喪失其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是應認原告提起撤銷上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之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集之董事會,未事先載 明召集事由並於七日前通知董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承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答辯續狀第四頁),是原告 求為確認之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上開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已非不明確,況且在 該次董事會召集前,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而該次董事會亦選任原告 為常務董事,又揆諸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書立之同意書,原告 已經同意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另行召開股東會前,由上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之陳 榮懋、委任為總經理之許俊傑及副總經理之陳清敦續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 經理至新人事確定,準此難謂因上開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該次 董事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亦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B書 記 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