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楊孟修 住桃園 送達代 被 告 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許桂挺律師 丁○○ 住桃園 複 代理人 翁心怡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 捌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紡紗產品數批,原告依約將被 告所交付二百丹尼之原料製成盤頭紗並交付與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該筆貨 物之代工款計有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下稱系爭代工款 ),嗣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原告另將以七十丹尼原料製成之盤頭紗賣與被告 ,該批貨物之買賣價金計有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下稱系爭貨款) ,上開二筆代工款及貨款合計有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經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收到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代工款及貨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布品之製成,有原料作成、紡紗、織布、染整等過程,被告應 先證明由原告加工之盤頭紗所製成之布品有瑕疵存在,且如鈞院認該批布品有 瑕疵存在,被告亦應就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負舉證責任,因原告將被告所提供 二百丹尼之原料加工製成盤頭紗後就交付與被告,被告再將之織成胚布後再賣 與他人,而被告之客戶發現瑕疵時,盤頭紗早已製成胚布,縱有瑕疵亦無法認 定係屬原告加工所致,被告仍應就瑕疵存在及瑕疵係因原告加工所致負舉證責 任。 (三)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延緩清償及保留貨款,且證人黃煌城、黃明賢、黃意忠亦 證稱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保留貨款。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 買賣及委託代工之盤頭紗,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系爭貨款、代工款及其遲延利息。 (五)證人黃煌城、黃明賢、黃意忠皆為銘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朗公司)之人員 ,亦即提供原料與被告之人,其與被告間自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 而上開三位證人雖均證稱原告公司之廠長楊國河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協調會 中承認原告於加工過程發生瑕疵,然證人楊國河有無在該次協調會中坦承瑕疵 一事,仍應以證人楊國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為據。 (六)被告所稱因原告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僅有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隆 公司)之客訴單及泓進興業有限公司(泓進公司)之業務聯絡單,惟上開二份 文件中僅提及因被告所提供之紗布發現瑕疵遭客戶求償若干金額,並無法證明 被告所交付與世隆公司及泓進公司之胚布為原告所提供,故上開二份文件自無 法證明被告遭客戶求償與原告間有何關聯。 (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權之行使要件之一為二人互負債務,債務之 抵銷,以雙方互負債務為必需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即無抵銷可言,而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所代工之產品具瑕疵而造成被告之損害, 縱使被告之客戶曾對被告求償,被告亦未舉證其遭求償之事確與原告之代工間 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將其所應對客戶負擔之損賠責任轉嫁予原告,故被告既未 對原告取得債權,依法即無從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之送貨明細單影本十九紙、出貨量明細列印影本 七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請款單影本六紙。 原證二: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四:銘朗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由被告提供二百丹尼原料委託原告代為加工整經之部 分,因原告加工過程中出現整經異常之現象,故該批盤頭紗於織布染色後形成 色差,導致被告遭客戶退貨及鉅額損失,其損失計有原料之耗損、織布、染整 工廠之花費、被告對客戶之損害賠償及被告所應得之利益之損失,嗣原告同意 被告先行保留系爭代工款及貨款暫不給付,待被告計算實際損害後,再計算與 被告應付款項間之差額。 (二)證人黃煌城、黃明賢、黃意忠已證稱被告發現瑕疵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邀集 上開三名證人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長楊國河共同召開協調會,證人楊國河當 場承認瑕疵係因原告整經之疏失所致,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十月 及十一月間之系爭貨款,而被告與原告交易往來多年,從未有扣款不付之情形 ,倘非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被告代工整經之盤頭紗有瑕疵,並造 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不應僅就原告加工整經部分之系爭代工款抗辯有瑕疵存 在。另依商業交易習慣,如非原告承認自己疏失發生代工整經瑕疵,原告不會 於被告保留八十八年六月份代工款不付後,原告仍於同年七月份為被告代工, 於被告保留同年七月份代工款後,原告仍於同年八月份為被告代工,甚至於被 告保留同年六月至九月之代工款及同年十月份貨款計二百餘萬元未付時,原告 於同年十一月仍願出貨與被告,衡諸常情,原告應係承認為被告代工之盤頭紗 有瑕疵,而因被告之損失範圍廣泛,於雙方會同計算被告正確之損害金額並為 抵銷前,被告自會要求原告暫行保留貨款不付,原告為達成同年十一月份之買 賣交易才表示同意被告保留貨款,待雙方確認被告損失之總額後被告再給付貨 款。 (三)關於瑕疵部分,雖無適當之鑑定機關可資鑑定,惟經原告整經製成之盤頭紗, 尚未經織布染色程序者仍堆放於被告倉庫中,其上尚有原告公司之標示,其整 經異常之瑕疵情形,用肉眼即可察知。而原告本係屬七十丹尼之整經廠,其人 員技術、設備,均未能熟悉二百丹尼原料之整經工作,此乃原告造成本件代工 整經異常之主因。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工整經之瑕疵 既造成被告鉅額之損失,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所負代工款及買賣貨款之債務與 原告對其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互為抵銷,經事後被告計算損失,因原告代工整 經異常造成被告遭訴外人世隆公司求償六百五十三萬元,另被告亦賠償訴外人 泓進公司八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而被告倉庫中已織成有瑕疵而無法銷售之布 亦有三百四十支,計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九碼,以當時市價每碼三十元計算 ,共計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被告所受之上開損失合計有一千二百七 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失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代工 款及貨款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代工款及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五)原告為被告代工整經之盤頭紗,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貨時即有整經異常之瑕 疵,惟其瑕疵並非得能及時發現,被告係於該批有瑕疵之盤頭紗經染整、織成 布料並於交運予被告之客戶後,經客戶投訴始發覺,故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被 告才獲知有客戶投訴,被告旋即尋求原告改進,而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仍 無法解決其代工所生之瑕疵,被告才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明賢、黃煌城、黃意忠、洪炳烈、 楊國河。 被證一:九十年一月九日被告向原告所發之律師函。 被證二:銘朗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被證二:照片十三張。 被證三: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訴單影本一份。 被證四:泓進興業有限公司業務聯絡單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基於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九 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追加買賣關係之訴訟標的,並同時將訴請被告給付之金 額減縮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對於原告減縮請求二十萬元部分被告 業已表示同意,然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追加買賣關係為訴訟標的,惟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向被告訴請 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之價款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來,於該段期間兩造 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上開價款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准許原 告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委託原告將二百丹尼原料加工 製成盤頭紗,嗣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被告另向原告買受以七十丹尼原料製成之 盤頭紗,原告均已依約履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代工款及貨款,共計三百九 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而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為被告加工之盤頭紗有瑕疵及 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被告主張以其賠償與訴外人世隆公司及泓進公司 之金額與系爭代工款及貨款抵銷並無所據,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代工款及貨款及其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被告加工之盤頭紗於整經過程發生瑕 疵,被告為此曾邀集原告、銘朗公司及羽台龍紗廠召開會議,原告於該次會議中 已承認其加工不當所生之瑕疵,並表示同意賠償被告所生之損失,在被告統計出 實際正確損失前,原告同意被告暫時保留貨款,兩造間迄今仍未會同計算出被告 損失之金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即無理由,嗣被告因原告加工之瑕疵遭訴外 人世隆公司及泓進公司求償,連同已織成而被告無法銷售布品之損失,被告所受 之損失共計有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損失之金額 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代工款及貨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被告將二百丹尼原料加工製成盤頭紗,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尚有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未償,嗣於同年十月至十 一月間被告另向原告購買以七十丹尼原料製成之盤頭紗,被告尚有貨款三百五十 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給付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間 之送貨明細單十九紙、出貨量明細列印七紙、統一發票五紙、請款單六紙(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茲本件所應 審究者(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被告加工製成之盤頭紗有無瑕疵及 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保留貨款。(二)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被告加工二百丹尼原料製成之盤頭紗,於織成布 染色時雖出現瑕疵,然無法證明該瑕疵係於原告加工階段所造成,且原告亦未同 意被告保留貨款: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加工製作二百丹尼原料之盤頭紗並無瑕疵,縱該批盤頭紗 於織成布染色時發生色差之問題,亦非係於原告加工過程中所致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原告所加工二百丹尼原料之盤頭紗於 織成布料後染色時出現色差之問題曾邀集原告、銘朗公司、羽台龍紗廠召開協 調會,此有被告所提出銘朗公司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與證人黃明 賢、黃意忠、黃煌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當時原告在場之代表人楊國 河雖證稱有召開上開協調會,然其復證稱:因為羽台龍紗廠說沒有布料及數據 在場,所以當時並沒有辦法做成任何協議等語,而該次會議記錄之結論雖記載 :證人楊國河代表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失等語,然上開會議記錄中B部分係記 載為銘朗公司發生盤頭異常時,證人楊國河到場查看後當面向銘朗公司承認原 告所加工之盤頭紗有整經異常之現象,而該會議記錄中C部分則載明為被告發 生盤頭異常時,亦有證人楊國河到廠查看,被告當時有提供客戶客訴資料及客 戶退回胚布及在機台上異常盤頭等語,從而,依該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原告對 於銘朗公司及被告之處置並不相同,原告並未承認其為被告所加工之盤頭紗有 何瑕疵,原告僅表示其提供與被告之盤頭紗是否有瑕疵及發生瑕疵之原因為何 仍待確認,故原告在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於加工過程發生瑕疵前,焉 有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召開上開會議時即同意賠償被告損失,且該次會議記 錄並未經過兩造簽字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該會議記錄係於事後 所補行製作等情,是上開會議記錄並不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另被告聲請將原告所加工製成之盤頭紗送至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有無瑕 疵存在,經該中心回函略以:因無合適之鑑定人員,故無法安排鑑定事宜等語 ,嗣本院送至被告所陳報之鑑定機關即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惟該 公司函覆因其所營事業並無鑑定服務事項,故未能辦理鑑定事宜等語,而被告 所陳報之鑑定機關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 院先行電話查詢是否有辦理鑑定事宜,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均答覆並無法鑑定盤頭紗有無瑕疵等語,有電話紀錄單二紙附卷可 稽,至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世隆公司及泓進公司所出具之客訴單及業務聯絡單僅 足以證明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曾遭世隆公司及泓進公司求償之事實,由 該客訴單及業務聯絡單並無法認定世隆公司及泓進公司所稱有瑕疵之產品有無 經過原告加工,及瑕疵所生之原因為何,故被告以上開客訴單及業務聯絡單抗 辯原告為其所加工之盤頭紗有整經異常現象云云,尚嫌速斷。被告復抗辯如非 原告承認為被告所代工之盤頭紗有瑕疵,則原告怎可能迄今才向被告收取系爭 代工款及貨款等語,惟兩造間已交易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 告既抗辯原告所加工之貨物有瑕疵,原告為顧及雙方之情誼,待兩造確認原告 是否應對其所加工之貨物負責前,原告暫不向被告追討系爭代工款及貨款,亦 與常情相符,不得因原告未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工款及貨款即認定原告 承認瑕疵係由其所造成。 (三)證人黃明賢、黃意忠、黃煌城均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召開協調會時並沒 有討論到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保留貨款之事宜,可知在被告提出客觀公正之鑑定 資料以供原告信服前,原告並無同意賠償被告損失或同意被告保留貨款之意思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 九月間為被告加工之盤頭紗有瑕疵及原告同意被告保留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以其所受損失之金額與系爭代工款及貨款主張抵銷並無所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能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係由原告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損害賠償之 債務,被告復未證明其對原告有其他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 以其所受損失之金額與系爭代工款及貨款抵銷一節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工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 十一元及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 九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催討給付系爭代工款及貨款之存證信函翌日(即九十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劉雪惠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