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該公司於聲請公司登記時,經查與已登記在先之其他公司名稱雷同後始更名 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委託原告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委託期間內代為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 ○○○段四一一等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事宜,雙方並即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若仲介成功,被告公司應壹次支付原告成交價 額百分之一之仲介服務費,後經原告多方奔走、居間仲介,被告公司始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與林明彬等人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手續,並即完成移轉登記 事宜,被告公司本即應依雙方前揭所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第四條規定, 給付成交價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四百六十九萬元百分之一之仲介酬金即一 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予原告,詎事隔九月,被告公司迭經原告催索,竟拒不給 付前揭酬金予原告,查本件兩造間訂有「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並已約定居間 報酬,且被告公司亦已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與訴外人林明彬等人完成不動產之 簽鈞手續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又按依兩 造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然被告公司則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核准成立,顯見簽約時被 告尚未存在,豈能簽署上開委託承買契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公司 設址在臺北市○○路四二號六樓之八(答辯狀誤載為臺北巿長安東路二段一一八 之五號二樓),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依民事訴訟法笫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特別 審判籍,故本案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按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是 公司須經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成立而成為法人,取得人格,易言之,公 司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亦即公司成立之時,查本件被告公司係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此為二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登 記案卷乙宗在卷足憑,堪信,本件二造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時(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有原告所呈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乙紙在卷足稽),被告 公司既尚未經核准登記成立,自尚無權利能力,殆可確信。四、又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 意,並非當事人基於某契約所發生之附隨效果,是合意管轄係基於合意,直接發 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故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 與效果應依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再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常與私法上之契約同時 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失為一獨立之契約,查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 契約書」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成立時(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公司既無 權利能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故二造關 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有效,實非無疑。 五、況衡諸公司之設立程序,公司之實體,並非於設立登記時突然出現,於此之前, 已漸次生成發展,而與社會直接發生各種法律關係,故學理通說似不無承認此種 實體在法律上具有某程度之意義,而將自『訂立章程』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 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稱之為『設立中公司』,認其係即將成立之公司之前身, 猶如自然人之胎兒,兩者間超越人格之有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準此,設立 中公司既與成立後公司屬於同一體,則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 法律關係,易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 行為之法律效果,由於在公司成立前實質上業已歸屬於設立中公司,因此,與公 司成立之同時,形式上亦當然歸屬於公司,此際,並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無 須權義之繼受,惟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召開發起人會議訂 立章程,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在卷足參,然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 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訂,足見,本件應無上開『設立中公司』概念之適 用餘地,易言之,被告公司應亦無從承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中關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權義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二造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時,被告公司既尚未具 有當事人能力,其所為關於合意管轄該訴訟行為,應不生效力,故本件本院尚難 認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