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至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方旗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屬車號AO─一八八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時三十 分許,由受僱司機莊方旗駕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三二巷口前 二十公尺。被告丙○○駕駛車號F五─一七五號龍潭鄉公所之大貨車(資源回收 車)突然衝出,原告所屬車輛雖立即剎車,仍肇成事故。依據交通路權係被告由 巷道行至幹道時未減速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由於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相片十五張、估價單三張為證,並聲請囑託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F五─一七五號另 被告龍潭鄉公所之清潔車,搭載陳月梅及黃文俊二人,自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 業區○○路三二巷欲左轉高青路行駛,適莊方旗駕駛原告所有車號AO─一八 八號營業大貨車快速駛來,衝撞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按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但書、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明定,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 始轉彎,而莊方旗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交叉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也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莊方旗負擔,而非由被告丙○○負擔。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丙○○就此次之事故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惟原告公司 受僱人莊方旗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第二百十七條 規定,被告自有權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件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所有,由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亦因原告受僱 人莊方旗之過失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被告得請求原告 與莊方旗連帶賠償,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證明書一件、估價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五八二號偵查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車號AO─一八八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九時三十分許,由受僱司機莊方旗駕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三 二巷口前,因被告丙○○駕駛被告龍潭鄉公所所有車號F五─一七五號大貨車突 然衝出肇事,伊車因此受損嚴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求命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等 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所僱用司機莊方旗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交叉路口 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縱認被 告丙○○應負擔過失責任,原告受僱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再本件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所有之清潔車,亦因原告受僱人莊方旗之過失而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參照)。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 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 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惟駕駛垃圾車 收集垃圾,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茍係單純為公務機關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受僱人關係適用(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固係受僱於被告龍潭 鄉公所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中肇事,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仍非不得適用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AO─一八八號營業大貨車由受僱司機莊方旗駕駛,於前揭 時、地,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丙○○駕駛被告龍潭鄉公所所有車號F五─一七 五號大貨車碰撞肇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五八二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幹線道車先行;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 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當時駕駛被告龍潭鄉公所所有車號F五─ 一七五號大貨車當時係自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十二巷駛出欲左轉彎等語,其又 辯稱被告丙○○所駕車輛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採。被告丙○○所駕車輛既係 支線道車又係轉彎車,依上開規定應暫停讓原告受僱人莊方旗所駕駛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詎其違反上開規定,遽行駛出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台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是旨,有該會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一一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其 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係受僱於被告龍潭鄉公所服勞 務而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原告車輛受損,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作成決議可資參照)。從而物被毀損時,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 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 AO─一八八號營業大貨車經估計修理費用為五十萬七千八百元(應係五十萬七 千元之誤),經核其修理工資十四萬八千九百元,零件費用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元 ,有估價單三件為證(原告所提估價單第二頁總計金額誤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為 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復依原告提出伊所有車輛修理前後相片,足徵其所陳損 害修理情形非虛,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已支出修理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又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原告所有車號AO─一八八號營業大貨車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出廠,八十六 年二月四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於偵查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距本件損害發生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三年八月又七天,應以三年九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修理材料費用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 舊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七元(計算方法:①358100×0.438=156848② (000 000-000000) ×0.438=88148③ (000000-000000-00000)×0.438=49540④ (000000-000000-00000-49540)×0.438×9/12=20881,①+②+③+④=31 541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最高僅得為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工資十四萬八 千九百元加上材料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 依左列之規定: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車輛係左前 車頭受損,被告丙○○駕駛車輛係車斗左側受損,原告之使用人莊方旗於警訊時 陳稱,行駛時速約三十五至四十公里,茍莊方旗確實依規定減速,依情當足可閃 避免除事故,詎莊方旗違反上開規定致生車禍,足認莊方旗就事故與有過失,復 斟酌路權歸屬於原告車輛,被告則係侵犯路權,故認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責 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方屬公允。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191583×0.6=11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末查,被告因原告使用人駕車過失肇事,被告龍潭鄉公所所有車號F五─一七五 號大貨車因此受損,經估計修理費用為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七千 六百六十五元,餘工資費用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有估價單一件及證明書一件為 證。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被告龍潭鄉公所所有車號F五─一七五號大貨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出廠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於偵查卷可稽。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三月又十二天, 應以二年四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 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各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修理材料費 用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四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方法: ①7665×0.369=2828② (0000-0000)×0.369=1785③ (0000-0000-000 0) ×0.369×4/12=375,①+②+③=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為二千六百七十七元(0000-0000=2677)。是以被告主張得對於原告請求給 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最高為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加上 材料費用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復依前開認定過失比例,被告應自負十分之六之 過失責任,則被告得對於原告主張賠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為七千三百七十一元( 18427×0.4=7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此抵銷,亦無不合。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107579)。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