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複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丁○○ 被 告 飛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外,均同)1,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15日簽訂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大陸惠州廠之品管部經理,月薪為50,000元及人民幣4,000 元,合計66, 000 元。原告赴大陸惠州廠就職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一再要求原告研究開發SMD技術並移轉技術予被告,惟待原告全數轉移前開技術予被告後,甲○○即藉各種手段理由設法將原告解僱。原告原定於90年1 月21日返台過春節,惟被告以提前放春節假期為由,十餘次催促原告儘速返台,原告遂提前於同年月16日即返台,並於翌日返回被告公司領取年終獎金及健保卡,至同年2 月5 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方知已被解雇,且被告已於同年1 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將原告退保,原告方驚覺為被告所詐騙,是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除已依法提出詐欺罪及違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外,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為此依系爭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20日起至91年9 月20日止共20個月薪資即1,32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固為委任關係,但勞基法乃規範勞資雙方勞動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視其是否為勞動契約而定,而非委任關係即當然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又是否為勞動契約則應以雙方是否為指揮命令關係及從屬性之勞務契約為斷,經理人具有「勞雇地位之相對性」,倘其實際參與生產業務,面對董事長時,其自然具有勞工身分。被告大陸惠州廠之組織為董事長下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則為惠州廠之管理代表,其下再設管理部、業務部、工程部、品保部、製造部等5 個部門,原告即為其中品保部門之經理,須受副總經理之指揮監督且具有從屬關係,從而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原告與冠磁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巫雅文於59年間同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巫雅文知悉原告具備研發SMD技術,遂邀請原告合作投資成立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冠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合作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研發提供技術,並以派給原告100,000 股共值1,000,000 元為報酬。然被告明知原告與巫雅文已簽訂合作契約書後,仍對原告表示願以高薪挖角,實因被告知悉原告具有研發SMD技術,且於系爭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亦一再要求原告研究開發該項技術,並移轉予被告,此外由被告嗣後將原告職務由系爭契約約定的品管部經理轉調為開發部經理,亦可知被告本即有意使原告從事SMD技術之開發。 (三)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隔2 、3 個月即可返國休假,原告於89年5 月簽約後即赴大陸工作,曾於同年8 月7 日至16 日 及11月10日至16日返國休假,可見原告休假均依系爭契約約定,絕無擅離職守之情事,惟於90年春假期間,因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李子介以被告公司提前放假為由,催促原告儘速自大陸返台,原告始提前於同年1 月16日返台,原告斷無違反休假規定之情事。又被告明知原告係受其要求而提前返台度春節假期並非曠職,卻於同年1 月20日向勞保局申報將原告退保,其離職程序辦理之迅速,非常情可見,更顯被告欲不當解雇原告之意圖。另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後,迄今未有任何工作收入。 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001年度記劃表、合約書、護照、被告公司組織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品管經理,而由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可知,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傳真被告公司之彭廠長表明,以後彼此相見是路人等語,又於同年12月31日傳真表示,其已通知台灣法院,1 月16日返台等語,且其曾向大陸員工宣布,其於90年農曆過年後,將到深圳的公司上班,足見原告早有意離職。 三、原告於90年1 月16日返台,被告並未准假,其後原告即未上班,被告大陸惠州廠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5日後即未上班,被告乃於退保申請書上填載退職發生原因為同年月15日,惟退保日期為同年月20日。被告於90年1 月17日要求原告返台上班,並未提前放假,且被告大陸惠州廠並未提早放假,亦無停工之情形。原告稱其於90年1 月15日已向大陸惠州廠請假45天云云,惟並無任何請假單據,且被告公司及惠州廠亦無人知悉。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訴外人莊端美、莊彩雲已否認原告有於90年1 月17日至被告公司拿健保卡,而原告於同年1 月16 日 返台,於同年2 月7 日出境,再於年月23日返台,其於前開期間從未到被告公司或大陸惠州廠上班。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問:18日至19日你有無進辦公室?)董事長叫我不用過去上班:::。」、「(問:當時老闆沒說你是回台來上班的嗎?)沒有,而且我還有寫請假單請假40天,要去接老婆回來。」等語,原告既認其已請長假,自不會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自承其於90年1 月16日返台度假,則其自不可能於同年月17至20日期間至被告公司上班。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范光懿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並未於90年1 月17日發給原告健保卡及年終獎金,且被原告亦未於同年2 月5 日返回被告公司。又原告於90年3 月2 日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申請理由稱:「90年2 月5 日對造人(即被告)以公司財務欠佳,不再續聘:::任意遣散。」等語,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足證原告是自行離職及認知被解雇,則其於90年1 月17至20日期間,連續曠職3 日以上,應堪認定,則被告於同年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原告解雇,自為合法。況原告於同年3 月2 日申請調調解時,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足證對原告之辭職及受解雇,兩造之意思表示已一致,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另原告如於91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至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得,應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薪資互為抵銷。 參、證據:提出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023號、92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說明狀、筆錄、護照、補充陳述狀、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狀、調解聲請書各1 件、傳真函3 件、退貨單7 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閱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原告於90年度迄今之各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另向勞保局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向桃園地檢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即該署90年度他字第819 號、91年度偵字第1023號、92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94年度偵續㈠字第7 號偵查卷。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位於大陸惠州廠之品管部經理,月薪50,000元及人民幣4,000 元,共66,000元。而原告原定於90年1 月21日返台過節,惟被告以提前放春節假期為由,催促原告儘速返台,原告遂提前於同年月16日返台,並於翌日返回被告公司領取年終獎金及健保卡,至同年2 月5 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方知已被解僱,被告並於同年1 月20日向勞保局申報將原告退保,惟被告解僱原告既不合法,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並依系爭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原告早已有意離職,被告並未准許原告於90年1 月16日休假返台,且於同年月17日要求原告返台上班,被告大陸惠州廠亦未有提早放假或停工之情形。訴外人莊端美、莊彩雲、范光懿已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原告並未於同年月17日至被告公司拿健保卡或年終獎金,原告既認其已請長假,自不會到被告公司上班,則被告自得以原告於90年1 月17日起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原告予以解僱。再依原告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請調解之申請理由,足證兩造對原告自行離職及被解僱之意思表示已一致,則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5 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其大陸惠州廠之品管部經理,約定月薪50,000元及人民幣4,000 元,合計66, 000 元。 二、原告於90年1 月16日自大陸返台,嗣被告以原告於同年月17、18、19、20日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將原告解僱,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向勞保局申報將原告退保。 肆、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擔任品管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大陸惠州廠由副總經理為管理代表,原告為其下品保部門之經理,須受副總經理之指揮監督,系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等語。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就前開勞工之內涵,法令上並未進一步釐清,致關於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實務及學說各採不同之界定,惟自勞動契約之特性觀之,從屬性之有無,乃勞動契約有別於委任契約之最大特徵,其主要之表徵為:受雇主指示權之拘束、納入雇主之生產領域或組織勞動內、以及勞動力之純粹利他性。至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則係受託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對委任人並無從屬性。經查被告大陸惠州廠組織為董事長,下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副總經理為管理代表,其下再設管理部、業務部、工程部、品保部及製造部共5 個部門,原告擔任之品保部門QA經理,須受副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而系爭契約約定:「一、乙方(即被告)聘請甲方(即原告)擔任QA經理職務,:::二、QA經理職務內容:負責品管部(QA)工作。推動品質目標一年內達到百分之九十五,::::三、薪資: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赴大陸工作另給赴每月人民幣肆仟元整,並視工作實績達成,賞罰分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被告公司組織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外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被告並對原告有指揮、命令及獎懲之權利,兩造間具有從屬之勞雇關係,且原告擔任之品管部經理職務性質,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自堪認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應為單純之僱傭性質,而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況於勞基法適用之行業,若認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勞基法對於勞工之保障將因勞工擔任經理人而喪失,對勞工造成鉅大不利之影響,故在當事人間並無明白或可推知之合意之情形下,勞工升任或擔任經理人後,雖然與公司成立經理人契約,但其雙方之勞動關係原則上仍應以暫時終止之狀態續存,而於經理人之職務被解任後,即應回復其與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如此方可兼顧勞工原有之權益。則原告縱因擔任被告大陸惠州廠之品管部經理而與被告成立經理人之委任契約,惟被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經理人契約(即系爭契約),仍應同時具備勞基法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始能同時終止兩造間因此已回復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自90年1 月16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連續達3 日以上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主張其乃因被告之副總經理李子介告知提前放春假及一再催促,始於90年1 月16日返台,並於同年月17日返回被告公司領取年終獎金及健保卡,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向伊請假或大陸惠州廠有提早放假同意原告返台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自90年1 月16日起返台而未提供勞務,係因原告請假或被告告知提早放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范光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問:90年過年期間,大陸廠自何時放年假?)(庭呈公告)是從1 月22日至1 月28日。」、「台灣幹部也是按公告日期返台過節」、「(問:陳﹙即原告,以下均同﹚在90年1 月返台有先經請假?)沒有。且我不清楚他為何要先回台灣。」、「(問:有無告訴陳,回台要述職,且回台做SMD之研發?)沒有。因陳之前表示過不做,而1 月17日已近過年,我以為他不想做了,就沒問他為何要提早返台,:::」、「(問:當時為何不提醒陳要請假?)因陳對外說他不想做了,陳要先回台,我就沒問他是否請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6頁)、「(問:當時,90年1 月16日,其實是15日告訴人就回台了,那時,你們公司還沒有放假,為何他就已回台?)因為他自己放話說過年後,要去深圳上班,所以,他要回台也是他自願的。」、「(問:請假程序?)級級批示,最後到我這兒。他這件,是因為如前所述,他要去別的地方上班,我們也沒有制止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188 、189 頁);訴外人即被告大陸廠副總經理李子介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問:90年過年期間,你是否1 月17日返台?我是1 月21日返台。」、「(問:當年年假自何時開始?)22日開始放一周。」、「(問:台籍幹部有無提早放假?)台籍幹部若要提早放假,須向總經理請假。」「(問:陳於90年1 月16日返台有無向你請假?)無。」、「(問:是否知陳為何提早返台?)不知道。他沒跟我說,但我經秘書告知他要返台。」、「(問:為何不問陳為何提早返台?)我聽陳部屬提過陳在外找工作,我便不便問他。」、「台籍幹部返台是要去台灣公司報到,范揚欣於1 月17日返台,因為他有請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95、96頁)、「(問:公司大陸惠州廠,請假之流程?)要寫請假條及總經理批示。口頭批示,是不符合規定的,要用書面沒有例外。」、「﹙問:大陸員工回台,以洽公名義呢?)也是一樣的。若沒有總經理批示核准,縱使是洽公也不能回來。」、「(問:為何告訴人會在1 月16日就返台?)我完全不知。」、「(問:他有無請假?)我沒收到任何通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173 頁),且有范光懿、李子介提出之范光懿、李子介、范揚欣之護照、休假公告、證明書、請假單等件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不僅未依被告規定之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得到范光懿、李子介之口頭同意其請假。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其於90年1 月17日返回被告公司向莊彩雲領取健保卡乙節,亦經訴外人莊彩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予以否認(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8 號卷第123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經被告公司同意提早放假或已向被告請假之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係李子介告知其提早放假,並催促其返台,其並於90年1 月17日返回被告公司領取年終獎金及健保卡云云,顯然無稽,並不足採。則原告自90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已達連續曠職3 日以上,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之要件。而被告係於90年1 月20日將原告解僱乙節,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在卷(見桃園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31頁),則系爭契約應於90年1 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況縱認如原告所陳其於同年2 月5 日返回被告公司方知遭被告解僱乙節屬實,亦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最遲於同年2 月5 日由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乃違法解僱,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仍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20日起至91年9 月20日止,共20個月薪資即1,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