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 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兩造結婚時即於桃園縣八 德市○○路南僑巷十一弄六號共同居住,然兩造結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被告常無 端挑剔原告,為細故而爭吵已視為家常便飯,被告亦時有無故離家之情形,原告 雖多次勸阻,被告仍未改善,嗣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被告不告而別,從此再無聯 繫,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更將戶籍遷出,音訊全無,迄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 ㈡查被告自七十八年八月間即無理由離家出走,遺棄原告生活於不顧,迄今仍在繼 續狀態中,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 七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㈢退步言之,兩造自七十八年八月間分居迄今已達十二年,期間被告未曾返家探視 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雖有夫妻之名,然無夫妻之實 ,破鏡已難再圓,縱被告返家同居,兩造間內心創傷及感情裂痕也不可能癒合, 原告併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蔡麗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 欄之記載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家,已有十一、二年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事實, 業據證人黃玉梅於前開履行同居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蔡麗 雲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迄今均暫居於原告之住所, 期間未曾見過被告返家,亦未接獲被告之音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十餘年,迄今均無消息 ,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堪認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合於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 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