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奬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生 訴訟代理人 王黎敏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即劉吉芳 住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玖元, 由上訴人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甲○○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玖佰伍拾陸元,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製藥公司)之上訴意旨 略稱: ㈠原判決關於給付年終獎金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無非以:依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 七號函認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對仍在職之員工,如有盈餘,應對 全年工作無過失者給與獎金;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該公司營運呈虧損狀態,惟其餘 員工均於翌年五月五日發放獎金,足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結果,依法扣除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仍有盈餘,又同樣 任職於該公司之被上訴人甲○○即劉吉芳應與其餘員工享有相同之權利義務,另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過失,但上訴人所提出者係九十年二月之事,並非 八十九年營業年度內之事由資為論斷。然原審並未查證上訴人公司虧損或盈餘之 實際情形,又對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虧損證據置之不理,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查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依渠公司同 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損益表可證係虧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萬 六千元。 ㈡再者,上訴人公司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 六)台財證(一)字第九三○四四號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依證券暨期貨市場發 展基金會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台財證(六)字第○二四三五號函,須以電 腦網路申報財務報告予http: //sfi.anjes.com.tw之真像網證券專業資料庫,因 之,關於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是否虧損,可隨時上網查閱。原審判決 未查證上開相關資料,即逕予認定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結果 仍有盈餘,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結果係呈現虧損狀態,基 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既無盈餘,不論被上訴人全年 工作是否有過失,自訴人公司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給付年終獎金之 義務,從而,縱使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發放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予其餘在職 員工,上訴人公司前揭給付之法律性質係類似自然債務,職此,被上訴人就系爭 年終獎金並無請求權利,至上訴人公司對其他員工之給付,係給付時明知無給付 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僅不得向其餘員工請求返還而 已,然不等於上訴人即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亦不等於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權利 。 ㈣據上訴人公司之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全年之工作過失不斷。依上訴人 公司頒訂之工作規則,舉凡「對上級指示或有限期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 期完成或處理不當」(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侵占公有財物,營私舞 弊者」(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均屬工作上有過失,得分別予以不同之處 分,而前述工作規則並為被上訴人所領受。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因工作態度惡劣 ,不服領導,主管謝兩傳簽呈要求解雇,被上訴人亦坦承右揭事實屬實而同意離 職,後經主管從輕處理,僅予以訓斥及調區處分。同年間,被上訴人復虛構客戶 需求,大量訂貨,違規自行提貨、送貨,並囤積在自宅中圖謀轉售,以騙取公司 獎金,並造成上訴人公司退貨損失,嗣由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四月間查獲。又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違規擅自對「我家小兒科」降價,破壞行情,騙取公 司獎金,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答辯狀亦自認短少貨款七千二百 元。另關於「陳景郎診所」部分,被上訴人收款遲延,不符合上訴人公司折扣條 件,詎被上訴人竟違規折扣,欠收帳款百分之十即短少四千五百六十元,且被上 訴人又惡性塞貨,致限期內無法收款,其企圖以更新發票方式,以換取新發票日 期,並不符合現金收款可折扣百分之五之規定,經查同此情形,共有三筆交易, 其欠收帳款四千五百元。據上述可知,被上訴人處理客戶問題,其慣用之伎倆為 向上訴人公司騙稱「大訂單客戶」「特別優待價」等方式,造成業績上升之假象 ,並領取高額獎金,而對客戶說詞又係另套,造成上訴人公司之困擾與損失,於 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要處理許多退貨或換貨事宜,收拾渠造成價格混亂局面。況 被上訴人亦坦承於渠床下查獲之藥品為陳景郎醫師所存放等語,足見渠之惡行連 續不斷,是以,被上訴人帳款問題層出不窮乃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有上述過 失,並造成上訴人公司虧損,自不符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要件。因此,不能以渠 之前大量塞貨造成業績假象,作為判斷渠全年毫無過失之依據,從而,上訴人雖 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發放年終獎金予公司其他員工,而未發予被上訴人,於情於理 均無不合。 ㈤綜上,足徵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未就相關事證詳加查證,故請求廢棄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上訴均駁回, 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規則節本、領受單、內部聯絡單、訂貨單、折讓 單、統一發票、公司規定價公布函、收款報繳單等為證。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優良製藥公司所稱渠對上級指示或有限期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 完成或處理不當,並侵占公司財物,及營私舞弊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 月升任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在工作上之表現均盡心盡力,乃有目共睹,且年度 貢獻度亦高達第二名。退言之,倘若被上訴人確有未如期完成工或處理事務不當 ,試問該公司何以發放銷售獎金予被上訴人,其金額且達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 六元,直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全年底薪總額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由此可見, 上訴人乃無的放矢。至於上訴人指稱之侵占公司財務,營私舞弊,應負舉證之責 ,況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嘉獎乙 次,被上訴人尚未追討,卻惡人先告狀! ㈡上訴人又指摘被上訴人工作惡劣,經主管從輕處理云云,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 之主管不明瞭渠為何無法正常上班,經被上訴人與之溝通後,被上訴人深覺已造 成主管之困擾,故告知主管渠上班至九十年之四月底,事後因渠主管知悉情況, 乃希望渠留任,被上訴人亦認主管平日待人不薄,遂留下繼續與主管學習。另上 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虛構客戶需求,大量訂貨,卻違規自己提貨送 貨,囤基於自宅,圖謀轉售,經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查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查訴外人李文生醫師所訂之藥品款項,係分成三張支票支付,且最後一紙支票 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兌現,被上訴人撰有報告,其藥品款項並已收回,是 無虛構客戶需求及圖謀轉售乙事可言。而有關訴外人我家小兒科降價乙節,並非 八十九年度之事,相關責任刻由鈞院中壢簡易庭另案審理中。再者,上訴人所指 就客戶陳景郎醫師部分有收款延遲,不符合折扣條件,及欠收帳款百分之十乙事 ,查相關款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直屬主管吳福生副理呈報,並經 簽准,由財務部核准銷帳在案,又陳景郎醫師之訂單係分成三張開立,為當時之 主任奚磊所知,訂單經其簽准後發貨,並由吳福生副理確認,客戶「福田」部分 亦然。實則,客戶李文生醫師及陳景郎醫師退換貨之最大受益者為訴外人奚磊, 蓋根據上訴人公司「銷貨退回及換貨處理原則」之規定,區域交接三個月內所發 生退換貨,退貨行為應照會原業務代表,業績計算歸原業務代表負責;超過三個 月時,由新業務代表負責,訴外人奚磊為牟取第二次業績獎金,故辦理退換貨, 以達騙取上訴人公司獎金之目的。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然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上之日期為九十年四 月九日,但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派員與被上訴人辦理帳單交接,又上訴 人應於同年四月五日發放同年三月份之薪資,但上訴人卻無故不發放,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實係遭資遣。 ㈣基於上述,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優良製藥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甲○○五萬元,並提出業績 統計表、訂單、薪水清冊、工作規則節本、內部聯絡單、欠收帳款明細表、應收 帳款明細表、收款報繳單、退(換)貨申請單、八十九年度第一季獎金辦法草案 、八十九年度FIRST CYCL獎金辦法、八十九年度第二CYCLE業績表、八十九年度 第三CYCLE業績表、九十年度第二CYCLE業業務獎金辦法等為證。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示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 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見。 四、查本件上訴人優良製藥公司指摘原判決未查明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度營業結算實 為虧損,及主張被上訴人甲○○於該年度間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擅自囤積貨品 、降低藥價、給予客戶折扣,又收款遲延,並利用塞貨手段,以領取獎金云云, 及上訴人甲○○主張渠無侵占公司財物或舞弊營私情事,客戶之訂貨,前後主管 均知悉,藥品款項均已收回,又主管知悉渠無法正常上班理由後,同意留任,嗣 後雖簽立離職申請書,但實係遭資遣云云,經核均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執, 與小額訴訟之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由之法定要件,容有未洽,故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管靜怡 ~B 法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T40 ~F0 上訴人優良製藥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明細: ┌──────────────────────────────────┐ │附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 註│ ├───────────┼──────────┼───────────┤ │三、第二審裁判費 │375 │ │ ├───────────┼──────────┼───────────┤ │四、第二審送達郵票 │204 │ │ ├───────────┼──────────┼───────────┤ │合 計│579 │ │ └───────────┴──────────┴───────────┘ 上訴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明細: ┌──────────────────────────────────┐ │附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 註│ ├───────────┼──────────┼───────────┤ │三、第二審裁判費 │752 │ │ ├───────────┼──────────┼───────────┤ │四、第二審送達郵票 │204 │ │ ├───────────┼──────────┼───────────┤ │合 計│95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