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隆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上訴人所提出修繕費用之估價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下稱系爭修 復費用)為合理,且有估價單為證,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損失之數額不實,或應減讓之確實數額。原判決逕自 將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減去百分之九十,顯然違背民事訴訟程序應採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 (二)原判決單憑主觀之臆測及認上訴人受損之車號JI-二0三二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有十三年車齡,所剩價值不多,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與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害前之價值相較,故折舊百分之九十。然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損害之所以發生,全係因被上訴人之肇事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過 失,本件所有之損害自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於肇事前,上開自用小客車 足堪在高速公路、省道與縣道通行自在,未曾拋錨,況且,上訴人亦每日駕 駛往返台北縣三峽鎮與桃園縣新屋鄉(即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與家中之距離) 間,益徵該車輛保養得宜,且其功能仍然相當完好,而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以 致上訴人之財產遭受嚴重之損失,並增加生活之需要(如支付搭乘其他交通 工具之額外費用)。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未敘明五千七百二十五元能夠 回復原狀之依據,且於判決理由亦未計算或依職權說明折舊之依據,顯有突 擊上訴人之虞及論理未備之嫌。 (三)若謂新品替代舊品修復受損車輛應予折舊計價,則以舊品來替代受損部分之 零件,當無折舊問題存在。然而,舊品相對於新品之價格亦非隨時間老舊而 等比例下滑。換言之,舊品之價格係按照其功能而決定。原判決貿然以百分 之九十作為折舊,毫無根據,亦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四)價值之判斷本有高低不同,但應依國民之情感及社會經濟之價值觀念,不應 單憑法院主觀之價值判斷,即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證明,未有其他依據, 即無端打折,實有違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 設立意旨。 (五)個別車輛之實際折舊狀況,不應機械式地一視同仁,雖凡物皆會隨時間之經 過而耗損、老化,此一現象於會計上、稅法上稱之為「折舊」,但其折舊之 速率並非同一,車輛雖為機械之物,其耗損、老化亦非一致。至「會計」與 「稅法」上之「折舊」,所以採齊一之標準,純為管理而已,並非折舊年限 屆至,即不堪使用,或非得更換新品不可。 (六)稅法上之折舊年限不宜作為判定損害賠償之唯一標準,蓋學者對於「折舊」 之詮釋如下:「折舊係以有系統而合理的方法,將有形資本資產之成本分攤 於耐用年限內‧‧使其達到成本與收益相配合。」;「加速折舊為租稅獎勵 措施中相當重要之工具‧‧加速折舊使企業在資產耐用年限初期提列較高之 折舊,其課稅所得因而降低,因此可以少納稅捐,倘若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稅率不變,則前期稅賦之減少,恰為後期稅賦之增加所抵消,但企業已 獲得賦稅延期之利益,這相當於獲得一項無息貸款‧‧加速折舊獎勵措施, 乃透過賦稅延期利益增加企業可運用之資金,加速資產設備之更新,促進企 業之發展」。由此可見,稅法上必然從寬規定物品之折舊年限,方不至不合 理的增加納稅人之負擔。行政管理上有關折舊年限與稅法同步,無非出於簡 便。職是之故,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不宜純以稅法上之折舊年限作為唯一 的判斷基準,而應參酌實際情形乃為妥當。 (七)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即四十萬元 ,折舊百分之九十,即為四萬元,始為合理。 (八)被上訴人既已投保強制責任汽車保險,即非屬無資力之人,而保險制度之設 立目的乃在使被害人能夠得到快速合理之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 有財產之事實甚明,且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亦足資證明,請求法院判決如上 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之方法,並提出維修費用收據三紙及國產車最新規格 、性能、配備、行情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數額並未做任何之刪減,即以該數額 做為原審裁判之依據,則就上訴人方面而言,乃未有任何之不利益事項存 在。 (二)又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辯論時以言詞提出依法折舊之請求,並經記明於筆錄 ,故原審法院之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原審判決 乃以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之 計算依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原審法院之判決是憑主觀臆測‧‧等 語並不實在。 (三)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三條均有明 定之承保範圍,該承保範圍均明文規定僅就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 廢或死亡者時,才可依規定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而本件上訴人僅為單純之 車輛財產之受損,並未有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 (四)又價值觀之判斷雖不能僅依個人主觀意識而認定,然應有一客觀公平之標 準,以期符合社會交易之衡平,例如: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 率表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表等,而上訴人自始單以其個人之觀點強欲 以少數替代多數、以主觀取代客觀,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之請求數額未做任何刪減部分,雖非全 然甘服,但查原審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未有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六八號前,適逢紅燈停止時, 竟遭被上訴人隆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時駕 駛車號AL-四九0號拖板車(下稱上開拖板車),因過失未踩煞車自後方衝撞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經估價後,其修 復費用為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修復費用(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車齡已有十三年有餘,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修復費用,自應依據客觀之標準予以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受僱於被上訴人隆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職 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執行職務駕駛上開拖板車行經桃 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六八號前,因過失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致上訴人之車輛受損嚴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受 損車輛照片二幀、估價單二紙、行車執照一紙,及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楊 梅分局調閱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附卷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數 額,應以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四十萬元,折舊百分之九十計算等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系爭修復費用應依據客觀之標準予以折舊等陳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金典汽車修理廠,予以估計 修復費用,該估價結果就零件部分,共計需費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等情, 有該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 人主張上情應屬可採。 (二)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已使用十三年七月,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而就零件部分上訴人既係以新品代舊品計算其損害額,則計算該部分 之損害數額自應予以折舊,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 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又依所得稅法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據之,上訴人關於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另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實際範圍,乃 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而原審就系爭修復費用何以須予以折舊及折 舊所依據之標準等情,亦於判決理由第三項中敘述甚明,職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有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以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 即四十萬元,折舊百分之九十計算,並提出國產車最新規格、性能、配備 、行情表一份以佐其說,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於原審所提 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僅 係外觀上部分零件之損壞,並非整部車全毀而致不堪使用,因之,上訴人 主張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全部車價為計算損害額之基準,再予以折 舊,即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顯非有據,尚難遽採。(四)上訴人雖提出維修費用收據三紙,以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前不久, 曾經上訴人送廠維修保護,是零件部分之折舊不應以車齡為據一節,然細 繹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所載,其中零件名稱部分為機油、機油心、路碼表線 、分火頭等因汽車定期保養所需更替之零件及變速箱、右前轉動軸等零件 ,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需修復之後蓋、後燈、後燈座等零件項目並無相同 之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折舊之依據,而應以上訴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價格,折舊百分之九十計算損害等情,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修復費用應 依客觀標準予以折舊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七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七 百二十五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張益銘 ~B 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F0 ~T40 ┌─────────────────────────────────────┐ │附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 │一、第二審裁判費 │ 九四五 │ │ ├───────────┼─────────────┼───────────┤ │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 六八○ │ │ ├───────────┼─────────────┼───────────┤ │合 計│一、六二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