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義豐包裝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工業區○○○街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固有受領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木箱十一只,但兩造就系爭木箱之訂購並未簽訂正式契約,亦無價金新 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製作之木箱有接縫太大、外觀 顏色不均及木材太薄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後,仍有上開瑕疵,而上訴人 以系爭木箱裝載機器運送出口後,並經買主告知有包裝斷裂、破損、支離不堪及 機器受損等情事,上訴人送請他人估價,經審酌系爭木箱釘製情況、所用材料等 節,認該木箱之價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該十萬元價金業已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系爭木箱訂購雖無簽訂書面契約,但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受領 系爭木箱後,業將之裝載機器運送出口,於海上運送及裝卸過程,亦未生任何 損害,上訴人僅就木箱外表泛指有瑕疵云云,尚難遽而認定系爭木箱確有瑕疵 存在。 (二)被上訴人交付木箱後,固有因上訴人之請求而修補裂縫,然經被上訴人修補後 ,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一月下旬受領系爭木箱,未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遲至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系爭木箱有瑕疵,而請 求減少價金,顯已逾物之瑕疵擔保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且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上訴人得減少價金四成究係依據何法則而酌定,遽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四成價金,亦有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為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季龍,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間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在卷可稽,丙○○於 原審訴訟程序中雖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因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意旨 ,訴訟程序亦不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合法為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六條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木箱,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為二十七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交付木箱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僅支付十 萬元,尚餘十七萬三千元價金未付,經被上訴人履為催索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三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木箱十一只,然兩造並未簽訂正 式契約,亦無價金二十七萬三千元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所交付木箱有瑕疵,經上 訴人送請他人估價結果,認該木箱之價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該十萬元 價金並已給付完畢,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木箱,雙方約定價金為二十七萬三千元,惟 上訴人僅付款十萬元價金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發票 、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兩造並無成立契 約,亦未約定價金為二十七萬三千元,其於原審就前開事實並無自認云云,然查 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們是跟東隆五 金買機器,請原告(即被上訴人)幫我們釘木箱。我們只付了十萬元,還有十七 萬三千元未付」,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於原審言論辯論時稱:「我們有請原告做 箱子,報酬雙方約定是原告做好後再與我們請款,貨款是二十七萬三千元不爭執 ..... 」等語,加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復稱:「(問 :開庭時是不是有對於價金的內容不爭執?)我記得有一次法官問我是不是對價 金不爭執,我就說是」等語,是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有自認之行為自明,上訴人雖 又以原審提出答辯狀及上訴人出具之存証信函抗辯其自始對於價金金額即有爭執 云云,惟上訴人既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上訴人提出存証信函就本件價金爭執 僅稱:「貴公司..... 承接該項作業當初僅以口頭約略約定,並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等語,有該存証信函附原審卷可參,而答辯狀者乃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 文書,均未足證明上訴人所為自認即有與事實不符情事,自不能據此推翻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又已否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價金,亦無 成立契約等節,顯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再為與自認事實不符之抗辯,即非 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木箱有瑕疵,經裝載機 器運送出口後,並有包裝斷裂、破損、支離不堪及致機器受損,故僅以價金十萬 元為已足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就前開抗辯固於原審提出照片五幀為證,然就該照片觀之,未見該等木 箱有接縫過大或支離不堪之瑕疵,雖其中二幀照片可見木箱外圍以繩索綁起吊掛 時繩索有陷入底部木板之情形,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木箱包裝除外觀可見 木板外,底部尚有六面腳架以為底座,是雖吊掛繩索有陷入包裝木板情形,苟系 爭木箱無因木片太薄而有破損致無法裝載貨物之情形,尚未可認系爭木箱即失其 通常或預定效用,且上訴人訂製木箱係為裝載貨物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木 箱顏色不均亦無涉該木箱之使用,自不足構成木箱之瑕疵,上訴人復無法就以該 木箱裝載機器運送出口後,有包裝斷裂、破損、支離不堪及機器受損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以木箱有瑕疵為由,拒絕再給付價金,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總價二十七萬三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十一只木箱, 被上訴人且已將木箱交付上訴人受領無誤,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木箱有何瑕疵 ,則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十萬元,上訴人尚有十七萬三千元之價 金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木箱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剩餘價金十七萬三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六萬三千八百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 金十萬九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朱敏賢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