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 ㈠教科書採用之裁量權,為大學教師專業自主權最大基本內涵,而大學教師專 業自主權為憲法、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大學法所保障,被上訴人係大學法 所規範之大學,其強行指定教科書,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而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 。 ㈡依兩造簽訂之聘書聘約第十四條約定:「本聘約未載明事項,悉依本校相關 法規辦理」,再依被上訴人所制定排課實施要點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至少 已符合其中第四款「初卸行政職務者」及第五款「資深且負責盡職」規定,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聘書聘約及排課實施要點為上訴人安排超支鐘點授課,上 訴人自得向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萬元(上訴後減縮請求)。 ㈢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教師成績考核,應依被上 訴人「教師教學服務評量辦法」辦理評量,被上訴人依該評量辦法評量未將 上訴人八十七學年度(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考績評定為甲 等,自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後減縮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學年教學研究推介之 教科書三紙、教育部函乙紙、被上訴人申訴評議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 ㈠教師專業自主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且教科書係由 學生自由選購,被上訴人並未指定教科書。 ㈡排課及鐘點數之安排係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予安排 超鐘點授課時數之根據,被上訴人並無此義務。 ㈢考績晉級事項乃被上訴人對教職員工之人事管考屬裁量權之行使,且八十七 學年度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上訴人毆傷同校教師之事即已發生,被上訴人依職權裁量無法予以晉級,乃 依法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清雲技術學院教課書採用要點乙紙、成績 考核辦法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聘書聘約規定,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依規定指定次學期之「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教科書銷售統 由被上訴人學校辦理,除被上訴人「書單」所列書籍外,教師不得另行指定教科 書,否則將受處罰)。同年六月,有學校同事向「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教評 會」)指控上訴人傷害,同年七月該指控案交由「教評會」討論,同年八月被上 訴人教務長指示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上訴人所 授「中華民國憲法」課程不得採用自編教科書,所持理由包括上訴人「進入教評 會訴訟程序」,實違反當時已存在之「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大學法」 有關教師專業自主及學術自由之規定,雖經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此外,「授課採用自編教科書」與被上訴人所謂之「進入教評會訴訟程序」,係 屬毫不相關之二事。被上訴人教務長之上述作為,實乃意圖壟斷「中華民國憲法 」教科書。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與學校熟識之「高立圖書公司」多次要求上訴 人之「中華民國憲法」著作能由「高立」出版,並告知其與校長、教務長都很熟 ,並留下蓋有「高立圖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著作物出版契約,希望上訴 人「好好考慮」。因其始終無法承諾維護學生權益,上訴人只好拒絕。被上訴人 教務長指示上訴人「不得採用自編教科書」後,再由學機械的教務長指定「中華 民國憲法」教科書,所用書籍正是「高立」所出版。八十八年九月被上訴人「強 加罪名」而處分上訴人「記大過」以後,就已離開所謂的「教評會訴訟程序」; 但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教務長又無理禁止上訴人授課採 用自編教科書。(附件一資料顯示,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學機械的教務長仍指 定「高立」所出版之「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八十九年七月,教務長又指示課 務組長轉告上訴人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不得採用自編教科書。八十九年九月因被 上訴人連續三學期違法禁止上訴人授課採用自編教科書等事由、經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被上訴人申訴評議書內容竟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 。上訴人所編著、由「文儒出版社」出版之「中華民國憲法論」教科書,獲中原 大學、元智大學、體育學院...各大學教授採用為教材,均有資料可查。(「 文儒出版社」成立至今,僅出版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憲法論」一書(初版及再版 ),因而劃撥至發行人戶名之款項,均為購買上訴人編著「中華民國憲法論」教 科書之款項)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以濫用職權不讓上訴人授課採用自編教科書 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教師專業自主權,無異向學校其他師生宣示上訴人所編教 科書不符水準,對上訴人之名譽實一大戕害,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煎熬 及痛苦,再加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損失的教科書銷售權益,上訴人自 得請求財產之損害五萬元加計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計十萬元。另上訴人之授課時 數自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起,持續四學期非理性的被減至基本時數十二節。按被 上訴人內部規定,超支鐘點最多以四節為原則,就八十八、八十九學年度新聘數 位相關課程兼任教師而言,顯然尚有多餘之授課時數。按被上訴人內部章則所規 定之五款教師超支鐘點安排順序,上訴人至少符合「初卸行政職務者」(剛卸下 導師職務)、及「資深且負責盡職者」(到校服務已超過十五年、且連續十幾年 獲票選為「國父思想學科」召集人)兩款規定,被上訴人既有此規定,自應為上 訴人安排超支鐘點授課。被上訴人為打壓上訴人,竟於申訴評議書記載「申訴人 並無符合前列各款之情形」,根本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內部又規定:「各單位 配課完成後,上課時間一律由課務組安排,請勿關說」。依此規定,教務處課務 組僅有安排「上課時間」之權限。個別老師之授課時數,必須依照各單位之配課 資料,教務處無權扣減任何專任老師之授課時數。學校專任老師之授課時數及科 目,均係相關課程老師協商而完成配課。例如八十九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之授課 時數,上訴人原配課時數均為十六小時(共八個班,超四個鐘點,係依據配課八 個班而後指定教科書,可與被上訴人所存資料對照),結果仍被安排基本鐘點( 十二小時)。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於不牴觸法律之情況下,自有其適用。上訴人 連續四學期由單位配課十六小時(超四個鐘點),被上訴人卻始終僅安排上訴人 基本鐘點,此係被上訴人遲延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鐘點費差額之報酬計二萬元(上訴 後減縮請求)。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五年建立薪級制度,則應將教職員工薪級 公開化、透明化。以前在員工薪資單尚列出員工之薪級,目前則已有幾年時間未 見列出員工薪級。八十五學年學校曾發出考績通知書,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 等三個學年,未再見到考績通知書。申訴評議書記載上訴人考績「八十六學年考 績甲等、八十七學年考績乙等、八十八學年考績乙等」。唯依被上訴人「教師教 學服務評量辦法」之評分表,上訴人八十七學年比八十六學年增加「導師」、「 自編教材」兩項加分項次,既然八十六學年甲等,則八十七學年(八十七年八月 至八十八年七月)也應該是甲等(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拒絕「高立」公司出版 上訴人著作,應不致於被扣分)。據此,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依「現行公 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賠償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薪資差額(薪級四 五0與原四三0之差額),共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上訴後減縮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教師專業自主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且 教科書由學生自由選購,被上訴人並未指定教科書。排課及鐘點數之安排係被上 訴人之職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須安排其超支鐘點授課時數之根據,被 上訴人亦無此義務。考績晉級事項乃被上訴人對教職員工之人事管考屬裁量權之 行使,且八十七學年度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上訴人毆傷同校教師之事即已發生,被上訴人依職權裁量無法予以晉 級,乃依法而為。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 ,及其受有何損害,負舉證責任,亦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 應予上訴人考績「甲等」及必須予其「超支鐘點」課程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有何 違約之處?況有關上訴人不予晉級,乃被上訴人依據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及教 師教學服務評量辦法由教務處、學務處及各科室辦理綜合評量,乃屬被上訴人之 裁量權,上訴人若有不服亦只得依行政程序法尋求救濟,尚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規定上訴人 所授「中華民國憲法」課程不得採用自編教科書,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指定「高 立」所出版之「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不得採用自編教科 書;上訴人之授課時數自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起,持續四學期為基本時數十二節 ;上訴人考績「八十六學年考績甲等、八十七學年考績乙等、八十八學年考績乙 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書單一紙、日課表二紙、配課 表一紙、薪資單一紙、成績考核通知書一紙、聘書一紙在卷為憑,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所謂權利係指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利益則指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利益。就被害權利而言,當係指私權而言,若被害之權利為 公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揆諸被上訴人有關教課書採用要 點之規定,教科書之書單經教科書審核會審查通過,由課務組簽請校長核可後公 佈,學生可自由申購,是列於書單上之教科書最終是否被學生申購採用,並非學 校或任課教師所得加以強制,縱學生使用之教科書與任課教師所使用之教科書不 同亦非不可。教科書之採用既屬學生選擇餘地之範疇,則對學校及任課教師而言 ,即無所謂指定教科書之權利。又「教師法」、「大學法」、「教育基本法」之 規定,分別在保護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人民學習及受教 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故任課教師是否有權指定教科書 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要保護之私權,亦非係教師專業自主權之內涵 ,縱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指稱限定任課教師之授課教材,而使上訴人不能使用 其所編教科書,致其受有非財產及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讓其使用自編教科書授課 ,與其所編教科書被質疑是否具備專業水準,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限定其不得使用自編之教科書,無 異認其所編教科書不具專業水準,致影響其銷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之損害 十萬元,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 為債務不履行。鑑於被上訴人必須本於學生班級數量、課程安排之需要,並依教 師人數分配每位教師之授課時數,如遇教師人數有不足課程時數要求之情形,再 依實際情形增聘專、兼職教師或安排原有教師超鐘點授課,本為被上訴人教務職 權之行使,原則上兩造於成立聘用契約後,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排定基本授課 時數之權利,並有依被上訴人所排定課表時數授課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排 定基本授課時數並發給薪資之義務。是「排定基本授課時數」、「依排定課表時 數授課」及「發給鐘點費」始為兩造間聘用關係成立之本旨。被上訴人制定之排 課實施要點第四條雖規定「本校教師超支鐘點依專長、意願及左列順序予以安排 :....」,亦僅賦與受聘教師「申請權」,並非課予被上訴人無條件安排超 支鐘點授課之契約義務。換言之,是否安排上訴人超支鐘點授課既非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縱上訴人已符合上開排課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四、五款之規定,而被上 訴人未加以安排超支鐘點授課,亦難謂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 每週原配課時數為十六小時,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學年第一、二學期僅安排基本 鐘點十二小時,被上訴人遲延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惟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鐘點費差額報酬計二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建立薪級制度,上訴人考績「八十六學年考績 甲等、八十七學年考績乙等、八十八學年考績乙等」。惟依被上訴人「教師教學 服務評量辦法」之評分表,上訴人八十七學年比八十六學年增加「導師」、「自 編教材」兩項加分項次,既然八十六學年甲等,則八十七學年也應該是甲等。被 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予上訴人甲等考績,自屬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自八十八 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薪資差額(薪級四五0與原四三0之差額)計二萬五 千三百八十元乙節。暫且不論,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考核內容:教師分為教學、研究及服務成績三項;...」、第五條之規定 :「教師成績之考核,於學年終了時由教務處、訓導處(八十八年改為學務處) 及科、室依據本校教師教學服務評量辦法評量...。」,此有關教師考績之判 斷,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機關享有判斷餘地,對於此種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法 院雖應予尊重而不得自行判斷以代替之,惟如其評定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 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惟所謂之司法審查乃係指行政法院之審查而言。是縱被 上訴人於評定上訴人考績時有誤認事實或忽略事實、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根據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決定等違法情事,上訴人亦應尋求行政法院予以司法審查, 在行政法院審查結果認其確有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考績評定,使其失去效力,並 由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機關重新評定前,各機關對該評定判斷均應予以尊重。評定 上訴人考績為甲等,既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用關係之本旨,即非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契約本旨將其考績評定為甲等,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受之損害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自屬有誤,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受之損害一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 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邱育佩 ~B法 官 林淑鳳 本件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