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年壢簡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茲上訴人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否認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有舉證曾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否則應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茲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存摺、股票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證,惟上開存摺係被上訴人在金融機關提款之紀錄,焉能斷為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有借貸關係;又系爭股票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者,不得因之偏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認定上訴人因擔保借款而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至存證信函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觀念通知,上訴人對之並無 回應義務,不可因上訴人之緘默而謂渠已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二)渠所購原玉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改名邦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邦利公司)之股票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八萬七千元均為 自己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前開股票因公司更名,故將股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俾換發之用。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三十萬元,其後陸續還款十二萬元,嗣又向其借款八萬七千元,表示欲購買股 票,待股票轉售後,再將款項攤還,故其持有上訴人之股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償還渠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之後陸續償還被上訴人十二萬 元,餘十八萬元尚未清償,另上訴人復為購買邦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再向被上訴人借用八萬七千元,並將上開股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 故上訴人計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元,然上訴人迄今猶延欠不還,被上訴人 屢屢催討無著,為此,被上訴人不得不向鈞院聲請對渠發支付命令,茲經上訴人 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視為起訴,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揭欠款,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渠未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所稱渠清償銀行之貸款及購買右揭股票之費用均為渠所有,又被上 訴人就兩造借貸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及八萬七 千元,扣除上訴人曾償還之十二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元 乙節,業經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有何借貸關係在案,是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就二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本件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鼎證券中壢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上訴人名義之邦利公司記名股票五紙、桃園中壢二十六 支郵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第二九九號乙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等 資為證明。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前述存摺帳戶中領取三十二萬 七千元,並持有上訴人股票五紙各節,其社會基本事實構成之原因繁多,要非僅 止於借貸一途,本院遽難因被上訴人有右開提款暨持有股票行為,即得推言其必 有借貸金錢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由前揭帳戶提領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七千元,與 其所述借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數額猶非相同;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名義 之邦利公司記名股票,其票面金額各一萬元,計五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 資以證明其代上訴人交易之市場價格確與八萬七千元之借款相當,則二者既有未 洽,亦難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足採。至被上訴人在上述存證信函中,固載稱其有 前開二筆借貸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全意旨,充其量亦祗屬觀念通知,當不因 上訴人無回函而可認渠已為訴訟外自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事實之有無,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且被上 訴人亦自陳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路),其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八日民 事準備書一狀所載,其有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審漏未裁判,被 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然仍應由本院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是以,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乃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文衍正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