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
- 聲請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代理人
- 吳健誌
- 相對人
- 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茂昇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券合計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上開債券將屆償還日期,為此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查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令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管轄法院。關於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法雖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來係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蓋因准許變換與否,以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
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法院認為無管轄權,需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