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順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己○○ 乙○○ 複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被告己○○、乙○○應給付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預拌混凝土專業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丙○○以訴 外人昱維公司承攬台力倉儲公司林口下福倉儲之營建需用預拌混凝土為由,二 個月間即向原告訂貨達新台幣(下同)二、六○一、一一三元,且分文未付。 原告查得其與昱維公司負責人詹家鏵似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於九十年元 月向鈞院自訴伊等共同詐欺(九十年自字第十六號),嗣被告丙○○自知理虧 ,為免刑事訴追,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夥同其配偶己○○及其兄乙○○為保 證人與原告和解。雙方並同意貨款尾數不計,以二百六十萬元達成分期清償協 議。惟被告第一期應付款(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未履行,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二)「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抗辯受脅迫簽署協議書,惟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辯自不足以採信, 自不待言。 (三)至於被告抗辯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時,不得逕對保證人為請求 乙節,乃指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時,不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執 行,非謂債權人不得對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一併為訴訟上之請求。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既已表明「被告丙○○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保證人方負履行之責 任,與民法之規定,並不違背。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為原告教唆討債公司,以暴力脅迫被告,被告在被威脅 之情況下,始在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已撤銷該保証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略以 共同被告丙○○積欠原告貨款貳佰陸拾萬元,嗣被告丙○○自知理虧,為免刑 事訴追,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夥同其配偶己○○及其兄乙○○為保証人與原 告和解,並簽署原証二號協議書,因丙○○未履行協議書上之條件,故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萬元云云,惟查:原証二號之協議書,並非被告、丙○ ○、己○○與原告所簽署,而是原告教唆討債公司,先於九十年元月十一日以 暴力在振聲中學前強行押走丙○○至中壢市○○路乙間房屋內,並告知若不還 錢,就要把丙○○殺掉,並要丙○○打電話給被告,並請家人帶二六0萬元去 贖人否則不放人,被告雖於九月十一日曾至環南路丙○○被擄的地點,惟因現 場討債公司的人要求一定要籌到錢才願意放人,被告無奈而先行離開,但離去 前丙○○一直要求被告一定要救他,隔日討債公司的人同意由被告先行帶丙○ ○回去籌錢,但限制被告一定要再回去。至九月十三日被告與丙○○再回去時 ,討債公司的人即不讓被告離去,並揚言若被告不在協議書上簽字就不再讓被 告離開,被告懾於現場有大約十個討債公司的人在場,心生畏懼下,始在協議 書上簽名。因被告是在受脅迫的情形才簽下協議書的,被告已以桃園郵局第一 三0四號存証信函撤銷協議書的意思表示,謹再以本書狀之送達再為撤銷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協議書有關被告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原告起訴請求被給付款 項並無理由。 (二)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姑不論被告已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就協議書的內容而言,被告亦僅丙○○ 的一般保証人(其實不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保証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另 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00號判例:「未據債權人証明其已就主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証人提出先訴抗辯。」本案原告在未對主 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竟直接對保証人請求清償,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物。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之聲明及陳述 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本人是受原告所教唆的討債公司以暴力脅迫的情形 下,才簽下協議書的,本人並沒有要簽署協議書的意思。(二)就協議書的內容來看,本人只是丙○○的一般保證人,這部分本人主張先訴抗 辯權,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丙○○為請求。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積欠原告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後來 雙方雙方簽定協議書和解,被告丙○○願意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清償上揭欠款 ,而被告己○○、乙○○為保證人,然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期之 清償款即未清償,因此本於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保證關係,請 求如訴之聲明。被告乙○○、己○○則以:渠等係遭受原告所教唆之人脅迫才簽 下協議書,並非自願的,且渠等僅是一般保證人,原告須向主債務人請求無效果 後,才得向渠等請求。 三、經查:(一)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保證關係請求債務人丙 ○○及保證人己○○、乙○○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在卷可稽 ,被告己○○、乙○○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己○○辯稱乃因遭脅迫而簽下協議書,然被告等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證明渠等確實遭受脅迫之情事,原告否認有脅迫之行為,故被告之抗 辯不足採信。(三)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明示約定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與 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其性質上應屬普通保證。惟被告己○○、乙○○所 負之責任係普通保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原告在對被告丙○○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乙○○、己○○給付之。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 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被告己○○、乙○○應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