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 告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承攬國防部聯勤營工署新竹市空軍機場內4803S後續興建工程 ,並將部分工程發包訴外人金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施作 ,而金英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期間,曾向原告購買鐵材用於該工程,嗣因金英 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為避免工程延誤,使原告 能依期出貨至該工地,而派員與原告協商,表示願意承擔金英公司積欠原告 之貨款債務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並約定分兩次 給付,此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具之付款同意書可稽。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 金英公司之上開貨款債務,按前開規定,該貨款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被告,而被告承擔債務後,除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外,其餘均 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三)依被告出具之付款同意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於本工程第二次計價(即 第一、二棟二樓樑版完成請款)領取之款項中給付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三百萬元。」「於本工程第三次計價(即第三棟二樓樑版完成請款) 領取之款項中給付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九百八十四 元。」,應履行義務者為被告,而非金英公司,被告抗辯其僅係監督金英公 司付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說。如果被告僅是代扣金英公司應領之工程款轉付 原告,則其何須出具付款同意書?又被告既已領取第二次及第三次計價款, 應即依約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但被告僅給付一百四十五 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尚欠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為清償,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及付款同意書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承攬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四八0三號後續土木工程」,並將部分 工程發包予金英公司,但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或合作關係。兩造間所以接觸 ,係因為金英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未付,因金英 公司承作做上開工程之一部,而有應領取之工程款,或可支付上開貨款,原 告與金英公司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一起到被告公司協商解決方案,彼時 ,被告基於照顧金英公司之心態下,不願其承作之後續工程受阻或停頓,遂 同意協助,而於會議後達成協議:金英公司仍可繼續承作後續工程,被告應 就金英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付款予原告,同時由被告簽 立付款同意書為憑。 (二)嗣後,金英公司繼續進場施工,並順利完成第二次計價所需進度,被告旋於 九十年七月三日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向業主請領第二次計價款四百一十 萬九千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受領該工程款。被告隨即與金英公司結算 當期應領工程款,結果,金英公司應領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元, 扣除當期預付工程款後,僅有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得轉付原告,被 告即於同年八月一日開立同額之支票付與原告,此有對帳單、存摺及支票影 本可稽。 (三)豈料,在上開第二次計價後,金英公司即時作時輟,工程進度明顯落後,經 被告多次催促改善,仍未見效。嗣因業主發函嚴重警告,被告迫於無奈,乃 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金英公司解除契約。被告收回該工程後,為免 延宕,旋於九十年九月間將工程分包予其他下游廠商施作,此後金英公司即 未再參與後續工程之施工,自亦無可請領之工程款。準此,金英公司在第三 次計價時既無工程款可資領取,被告亦無法再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與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銀行存摺各一份、支票一紙、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函及存 證信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國防部聯勤營工署新竹市空軍機場內4803S後續興建 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訴外人金英公司施作,而金英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期間, 曾向原告購買鐵材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計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之事實, 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付款同意書,承擔金英 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債務,並同意分兩次給付,但尚欠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 百五十四元未為清償等語,被告則否認承擔金英公司之上開債務。經查:被告出 具之付款同意書記載為:「茲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新竹空軍機場內480 3S後續興建工程(B)之鋼筋材料貨款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玖佰捌拾肆元,經 協議給付方式如下:1、於本工程第二次計價(即第一、二棟二樓樑版完成請款 )領取之款項中給付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百萬元。2、於本工程第 三次計價(即第三棟二樓樑版完成請款)領取之款項中給付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九百八十四元。3、付款均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將現款 直接匯入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依上開記載,同意給付貨款及給付 方式者係被告,並非金英公司,且被告係同意「於本工程第二次計價領取之款項 中」,而非於本工程第二次計價『金英公司』得領取之款項中」給付,亦無代扣 付款之記載;又如果被告僅係同意代扣金英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轉付原告,自應 得金英公司之同意,何以上開付款同意書上無金英公司已同意之記載?又如果被 告僅係代扣金英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則何以在簽訂付款同意書後第二次計價之 前,竟預付金英公司於第二次計價時得領之工程款七次,金額合計一百九十三萬 八千九百七十元(見被告提出之對帳單)?是被告辯稱其僅代扣付款云云,並非 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承擔金英公司之上開貨款債務 等語,即為可採。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金英公司 之上開貨款債務,按前開規定,該貨款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告。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承擔該貨款債務後僅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餘二百 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為清償,又本件工程已辦理第二次及第三次計價, 被告並已領取各該次計價款乙節,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