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 原告
- 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棟樑
- 法定代理人
- 送
- 訴訟代理人
- 黃乾煌
- 被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羅敏生
- 訴訟代理人
- 楊臨宜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萬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聯社公司)於民國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依該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若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證期限內未能付清購進或承銷貨品貨款,並提出退票證明及進銷貨憑證時,當由本分行於接獲貴公司通知十日內,立即無條件在保證金額(即新台幣肆佰萬元整)限額內償付,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山聯社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少頃,原告即依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告銀行依約履行保證責任,惟被告銀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銀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若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證期限內未能付清購進或承銷貨品貨款,並提出退票證明及進銷貨憑證時,當由本分行於接獲貴公司通知十日內,立即無條件在保證金額(即新台幣肆佰萬元整)限額內償付,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足見,依該約款系爭保證責任須係發生於保證期限內(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且須在保證金額內,原告並應提出退票證明及進銷貨憑證,被告銀行始須負保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退票證明,依上開約款之約定,被告銀行自毋須負保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七二號支付命令卷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山聯社公司於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由被告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查山聯社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已達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爰依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銀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銀行則以依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提出退票證明,被告銀行始須負保證責任,茲因原告既未提出退票證明,依上開約款之約定,被告銀行自毋須負保證責任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保證事項為有關山聯社公司應付原告之貨品貨款,保證金額為四百萬元,保證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
(二)、山聯社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三日向原告進貨,貨款總計為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且山聯社公司迄未給付分文。
(三)、山聯社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業已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四)、山聯社公司未開具票據予原告,故原告無法提出退票證明。
(五)、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並有統一發票十二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銀行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若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證期限內未能付清購進或承銷貨品貨款,並提出退票證明及進銷貨憑證時,當由本分行於接獲貴公司通知十日內,立即無條件在保證金額(即新台幣肆佰萬元整)限額內償付,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查山聯社公司於保證期限內有向原告進貨達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且山聯社公司迄未給付分文,又因山聯社公司未開具票據予原告,故原告無法提出退票證明等事實,均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是否須原告提出「退票證明」,始得請求被告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五、經查:
(一)、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固約定,原告應提出退票證明及進銷貨憑證,始得請求被告銀行履行保證責任,然提出退票證明之目的係為證明山聯社公司未給付貨款,進銷貨憑證則係為證明原告與山聯社公司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乙節,業據被告銀行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目的,係當山聯社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即由被告銀行代負履行責任乙節,亦據被告銀行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自認在卷,應足堪採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即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致失表意人之真意,亦即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環顧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所欲達成之期望,以此決定法律行為內容之指針,苟當事人所使用之文字,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反時,亦應以真意為主,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查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固約定,原告應提出退票證明及進銷貨憑證,始得請求被告銀行履行保證責任,然提出退票證明之目的係為證明山聯社公司未給付貨款,進銷貨憑證則係為證明原告與山聯社公司間確存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足見,衡諸兩造簽訂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目的,進銷貨憑證及退票證明應僅係為證明山聯社公司與原告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以及山聯社公司確未給付貨款之證據方法,尚難謂兩造有以提出退票證明及進銷貨憑證,作為被告銀行代負履行責任之條件。
(四)、查本件山聯社公司與原告間確存有買賣關係,山聯社公司復迄未給付分文,且山聯社公司向原告進貨之時間復俱在被告銀行保證期限內,從而,原告援依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銀行履行保證責任,自難謂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所締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銀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書 記 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