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緣原告之父謝在殿與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分別駕車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五 十四號前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之父謝在殿死亡;案發後,就原告之父謝在殿死亡 之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即被告除強制責任險壹佰肆拾萬元外,尚應給付原告 現金壹佰捌拾萬元。惟就此現金壹佰捌拾萬元部分,被告僅給付肆拾萬元;餘款 壹佰肆拾萬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二人應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給付 原告壹佰肆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和解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係因被告甲○○與原告之父謝在殿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八 分許,分別駕車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五十四號前,因原告之父謝在殿駕車誤闖 入對向被告甲○○駕駛之車道,始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之父謝在殿不幸死亡 。案發後,就原告之父謝在殿死亡部分,經兩造協商後,達成和解,被告除強制 責任險壹佰肆拾萬元外,道義上給付原告肆拾萬元。而另壹佰肆拾萬元部分,是 須以和解書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爭取理賠給付,待理賠給付能夠領取時, 再轉付給予原告。本件車禍是因為原告的父親謝在殿將車開至對向車道,才會發 生,因此,過失責任並不在於被告,被告當初答應在和解書上面蓋章,是為要求 保險公司理賠,當時成立和解也只是方便原告請領保險。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田金鳳。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時發生車禍後,被告授權交給公司處理,因為被告要上班,處理的過程 及內容被告不清楚。原告提出的和解書內容,雖然經過被告的同意及蓋章,但是 因為被告的駕駛行為並無不當,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證據: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訊問證人田金鳳。 理 由 一、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所創設 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則已概置不問。縱然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 所定各款事項,當事人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外,和解契約在未經當事人撤銷前 ,債務人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債權人亦得本於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債務人 履行和解契約所定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原告之父謝在殿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分別 駕車行經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五十四號前時發生車禍,原告之父謝在殿死亡, 於案發後,就原告之父謝在殿死亡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除強制責任 險壹佰肆拾萬元外,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二人尚應給付原告 現金壹佰捌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和解書上 所記載之內容及其上印文之真正,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中壢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本件和解只是為方便原告請領保險,所以才同意在和解書 上面蓋章,原告所請求之壹佰肆拾萬元,是須以和解書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爭取理賠給付後,待理賠給付能夠領取時,再轉付給原告等詞云云,以及證人 田金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初肇事的時候,所 有的證據顯示我們的司機沒有責任。因為死者的兒子的舅舅與我們的老闆是宗親 ,所以老闆有特別交代方便保險的理賠。所以我們道義上賠現金四十萬元。其餘 的部分保險公司理賠多少,我們就把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全額給付給原告丁○○ 。當初是這樣約定的。」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和解書內容,乃係載明 :「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及甲○○)賠付乙方(即原告丁○○)現金壹佰捌拾萬元正,另強制險壹 佰肆拾萬元正由丁○○等自行直接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給付...」,其中 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關於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給付,且亦未附有必須 等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為理賠給付而於領取時再轉付交給原告之條件記載, 因此,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揭執詞所辯,難予以採信;至於證人 田金鳳因乃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係受雇於被告中壢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其證詞難免有偏袒於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虞,且查 證人田金鳳亦僅於兩造商談和解時,曾經在現場見聞,其當時或曾聽聞被告中壢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一方說詞,惟因事實上,本件和解書並無記載見證人, 是證人田金鳳應非係本件兩造和解契約之全程見證人,其對於當時兩造和解成立 之實情內容,應非能夠真正瞭解,又查,因本件和解書僅係由被告中壢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其公司蓋章成立和解,無記載其他代理人, 因此,證人田金鳳亦非係屬代理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原告洽談 和解內容之人,是證人田金鳳之證詞內容與事實恐仍不合,不能遽予採為有利於 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資料。亦即,本件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 仍然應以和解書已經載明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另被告甲○○辯稱 原告所提出的和解書內容雖然是經伊同意及蓋章,但是伊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 因此,伊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參照),又依民法第 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被告甲○○即應依該和解 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履行,至於其在和解契約成立以前之駕車行為,究竟有無 過失,則已非所問。是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和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原告主張 被告僅給付肆拾萬元,餘款壹佰肆拾萬元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亦不爭執,應堪認被告確尚有餘款壹佰肆拾萬元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給付餘款壹佰 肆拾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因被告對 於本件和解金之給付,於和解書中未載明給付期限,是其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因此,本件關於和解金之利息部分,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之翌日 開始起算和解金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 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二人給付原告和解金餘款壹佰肆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二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二人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二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佰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書 記 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