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能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三0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反訴部分: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訂竹苗地區之推展代理契約書,由被 告代理推廣新竹縣市、苗栗縣市地區之教學平台、相關軟體產品及網路服務, 包括1、校園推廣2、系統使用授權收益(即對象為校園外之一般社會大眾) 二部分。嗣後兩造又簽訂全國總代理契約書,推廣範圍遍及台灣省行政區域, 推廣項目仍包括1、校園推廣2、系統使用授權收益二部分。惟針對國小及國 中校園推廣部分,兩造又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終止全國總代理權,此有雙方訂 立之終止備忘錄可稽。是以,就系統使用授權收益部分被告仍有全國總代理權 ,細觀原證四之全國總代理契約書內附表三、附表四,並無特別再就新竹縣市 、苗栗縣市之業績額度及權利金等事項為約定,顯見雙方合意此部分沿用原證 一推展代理契約書,被告亦如上述合約內附表二所示開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 (二)依原證一合約書副約第二點載明:「保證金以支票支付,兌現日期為每一階段 開始之日期」,保證金兌現之目的在於促使被告致力推廣代理產品,並作為原 告為研發產品所投注成本之基本保障,因此,每一階段終了後雙方依業績達成 率按比例計算退還之,絕非係充作被告違約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擔保,故被 告所辯保證金之交付要件乃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始可請求等語,洵無可採,至 於合約內容若有修改,必須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共同簽署,否則不生修改之效 力,此觀之原證一合約書第七點之內容即明。 (三)另兩造以訂立終止備忘錄之方式終止國小及國中校園全國推廣部分後,對於桃 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市地區又再行訂立代理契約書,惟因被告違約,故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九八四號存證信函終止 被告之代理權,此與原告據原證一之代理契約書請求新竹縣市、苗栗縣市系統 使用授權收益部分之保證金為不相同之二事,故被告於反訴狀中第四點指「原 告並無理由終止雙方之代理契約,再主張被告不履行契約請求給付保證金.. .」等語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有先付給原告保證金之義務,被告為支付該附約附表二所 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證金,簽發證三所示之支票 ,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並未說明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佣金費用如何計算而 來。另依雙方代理契約所示,代理商(即反訴原告)所得之利潤分配必須自學 生繳交給網路教師之學費中計算後取得,換言之,若代理商招募而來之網路教 師未開班授課,或雖開班授課但未收費,代理商即無利潤(佣金)可得分配。 (二)反訴原告稱其與一百五十六位網路教師簽立合作契約,惟並無一百五十六位網 路教師開班授課收取學費,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參、證據:提出公證書、推廣代理契約書、經濟部函文、全國總代理契約書、終止備 忘錄、桃竹苗地區代理契約書、計算表鑑定報告書、支票簽收回條、網路 教師開課資料、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往來郵件、遷移網址公告、通知會員 登錄公告、電子往來郵件、權利金計算表、支票簽收各乙份及律師函、存 證信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簽立二紙支票作為支付保證金雖為事實,惟該保證金交付要件乃以被告有 違約之情事始可請求。被告既然依約履行,原告何以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被 告自認無違約之情事,故於該支票屆期並未準備票款予以原告提示。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E-MAIL予被告曰:「...停止與貴公司 之一切業務活動並終止契約..」,既然雙方之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無給付保 證金之義務。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訂全國總代理契約書,反訴原告依約與一百五十六 位網路老師再簽立合作契約,按總代理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五萬 六千元之佣金。 (二)反訴被告於前一期網路老師簽立合作契約時,有給付佣金五萬零八百元於反訴 原告。 參、證據:提出網路教師合作契約一百五十六份及E-MAIL、新代理商名單、網 址遷移公告、電子郵件(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兩造依據所簽訂之全國總代理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照兩造所簽訂之賽博士推展代理契約,被告擁有全國系統 使用授權收益之代理權,被告於每一階段開始之日期,應支付保證金,而保證金 係以支票支付。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訂契約時,被告就新竹縣市、苗栗縣 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保證金分別為三十二萬四千元、 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簽立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 元、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予 原告作為支付保證金。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告將系爭二紙支票提示時,竟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既依約有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則以雙方之代理權契約,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終止,既然終止雙方契 約關係,則被告無給付保證金之義務,且保證金係在違約之情況下始有給付之義 務,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二、經查:(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訂竹苗地區之推展代理契約書,由被告 代理推廣新竹縣市、苗栗縣市地區之教學平台、相關軟體產品及網路服務,包括 ⑴校園推廣⑵系統使用授權收益(即對象為校園外之一般社會大眾)二部分。嗣 後兩造又簽訂全國總代理契約書,推廣範圍遍及台灣省行政區域,推廣項目仍包 括⑴校園推廣⑵系統使用授權收益二部分。惟針對國小及國中校園推廣部分,兩 造又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終止全國總代理權,但雙方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簽訂桃、竹、苗地區國小及國中之校園推廣代理契約,此有雙方訂立之代理契約 、副約、終止備忘錄在卷可稽可稽。是以,就系統使用授權收益部分被告仍有全 國總代理權,而校園推廣部分僅剩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市,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二)系爭票據係被告依照兩造所簽定之系統使用推展代理契約書副約 攸關新竹縣市、苗栗縣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 保證金所簽發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三)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終止兩造所有契約關係,因此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惟查原告僅有終止兩造間 校園推廣之契約,並無終止系統使用授權收益部分。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辯解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終止兩造間 攸關系統使用授權部分,應可採信。(四)被告主張系爭票據惟有被告違約時才 能兌現,然依照雙方所簽訂代理契約之副約第二條規定:「保證金以支票支付, 兌現日期為每一階段開始之日期。」既然系爭支票是作為保證金之用,依照合約 約定係在每一階段開始之日期兌現,故被告之主張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依照雙方所簽定推展代理契約書副約第二條規定:保證金以支票支 付,兌現日期為每一階段開始之日期,既然原告並無終止被告攸關全國之系統使 用授權收益部分,則依照契約被告則有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因此原告本於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竹縣市(三十二萬四千元)、苗栗縣市(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之保證金共計五十五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全國總代理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竹 縣市、苗栗縣市之保證金共計五十五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全國總代理契約,反訴原告依約與一百五十六 位網路老師再簽立合作契約,依照合約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六千元之佣 金,屢向反訴被告催討,反訴被告均不支付,遂提起訴訟。反訴被告則以雙方並 無佣金之約定,僅有反訴原告達到營業額,可以依照比例退還保證金,且並不是 老師登錄即可,還須老師開班授課並收取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 二、惟查:(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其在網站上每登錄一位老師,反訴被告 即應退還保證金一千元,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不足採信。(二)反訴原告雖提出一百五 十六位網路老師與其簽訂合作契約,惟此一百五十六位老師到底有幾位老師開班 授課收取費用,反訴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假使如反訴原告主張只要 登錄反訴被告即要給付一千元,而反訴被告無法收取任何費用沒有利潤,其為何 要退還保證金給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三)依照兩造所簽訂 副約第三條:「各項代理之每段期間結束後十日內甲方(即反訴被告)須結算乙 方營業額,並依達成比例退還等比例之保證金」,既然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於每段 期間結束後十日內結算乙方之營業額,並依達成比例退還,顯非如反訴原告主張 ,只要登錄即退回每位一千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基於兩造所簽訂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五萬六千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