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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
坤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上開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其中被告應有部分占十萬分之二七四五一,價金為六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六點三元。

(二)前述其餘共有人業依約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不僅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渠應有部分遭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鈞院為查封登記,禁止移轉處分。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渠辦理啟封手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均未履行,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買賣標的給付不能之情況。是以,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分別以桃園府前(第十一支局)第七五七號及第八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主張相關損害賠償,但被告仍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原告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詎渠拖延時日未予辦理,故原告得依法催告其履行。惟爾後,因台灣省合作金庫查封系爭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致契約標的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可依法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使回復原狀。次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款「乙方(按即買方,下同)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甲方(按即買方,下同)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時,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或表示解除契約,同時乙方應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及第五款「違約發生後除依前四款約定辦理外,無過失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於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後,非但得請求被告將受領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於被告有違約情事時,被告即應給付之,無待原告證明有何損害。茲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五十六萬元,而被告有前述違約事由,故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右揭價金及相當於該價金二倍之違約金。為此,爰基於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府前)二十一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五七號及第八三六號等各乙份及支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八號假扣押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假扣押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應於第三次款付款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甲方管領,於點交時,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工作物者,應照現狀連同地上物、工作物移交於甲方所有。」是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從而,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惟原告於交付被告價金五十六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約於同年八月十日將應渠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遭台灣省合作金庫查封,致系爭買賣標的給付不能,是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渠履行,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府前)二十一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五七號及第八三六號、支票等為證,且與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八號假扣押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假扣押卷相符。是以,被告雖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證作何聲明或陳述,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堪認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法院得依該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款固約定:「乙方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甲方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時,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或表示解除契約,同時乙方應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惟衡諸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除於第十條第四款中,同意補貼被告一方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依稅捐稽徵機關以比例分算之增值稅稅款外,並無其他超出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額外負擔,而依現今之經濟景氣情狀,原告祗受領被告給付之五十六萬元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卻請求一百十二萬元之違約金,顯見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半數。準此,原告基於民法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受領之價金五十六萬元、違約金五十六萬元),暨如聲明所示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逾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無據,而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洽,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已失附麗,故應併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書 記 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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