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盛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 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由其餘被告甲○(原名王莉玲)、乙○○(原名何成 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 抗辯權。依借據上雙方所訂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本息,若 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本息之權利,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到期,被告即應將所欠 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而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依約加一.二碼(每碼0.二五%)調整之。被告繳納本息 ,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於上揭借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 並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 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已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即連帶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盛基有限公司、甲○、乙○○、丁○○四人應連帶 負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傳票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盛基有限公司、甲○、乙○○、丁○○四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盛基有限公司、甲○、乙○○、丁○○四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傳 票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盛基有限公司、甲○、乙○ ○、丁○○四人均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盛基 有限公司、甲○、乙○○、丁○○四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盛基有限公司、甲○、乙○○、丁 ○○四人均已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基有限公司、甲○、乙○○、丁○○四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