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五十 一萬四千零七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 GT─四一○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一六九號前,遭被告 駕駛堆高機之牙叉手撞及而跌倒,致頸椎脫臼、肩及上臂挫傷。被告因此遭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 且經鈞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四號、九十一年交上易 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身體遭受傷害,因此所支出或負擔之損失費用,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向被 告請求,茲分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如左: ⑴醫療與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經送壢新醫院及忠華中醫院診治,共用去醫療費 四萬一千零三元;而原告診療期間,另需由原告女婿開車載送原告就醫,含來 回路程以每次六百元計算,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共就醫六十三次,計支出 交通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又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須來回法院與住家之間, 另支出交通費用七千元,再因被告聲請原告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另支出計程車費二千元,且為訴訟需要,原告需影印相 關資料以供出庭應訊,支出影印費用一百七十三元,此部分亦一併請求。 ⑵看護及營業費用:原告受傷之後需人照顧,乃由原告之女及配偶照護,以每日 看護費用一千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二十一萬元;又原告受傷後須購買營養 品以利復原,另支出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購買如肉類、枸杞、人蔘等中藥及 肌樂、養骨痠痛丸、八角金盤等營養物品。 ⑶停止工作之損害:原告本從事農耕工作,惟自車禍受傷後即無法工作,每月以 原告農民保險投保金額一萬零二百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計 受有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之損害。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無故遭被告撞傷,造成生活不能自行料理,時常疼痛萬分 ,不但因就醫金錢損失甚鉅,且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更難以盡言,爰請求慰撫 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收費單據二百七十六紙、收據五紙、送貨單三紙、 桃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原告戶籍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農 民保險卡、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原告病歷各一份、統一發票九紙、土地所有權狀 八紙、稻谷證明書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偉瑋。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被告之子開設宏昌企 業社門口,車禍發生當時該堆高機係先由訴外人張天旗開出停在家門口,僅牙叉 突出門外,並未發動,被告係因原告騎車經過跌倒,經他人告知方走出家門口觀 看情形而已。 ㈡依壢新醫院回函,造成原告肌力差、無法以正常速度行走的原因係椎間盤突出併 頸髓壓迫,此係原告自己身體狀況導致,與本件車禍無關,故於原告請求項目內 容,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看護費部分,原告自承係由其妻女照護 ,原告實際並未支出何費用,應不可向被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同理,既係原告女 婿基於家人情誼載送原告就醫,被告且否認原告實際有支付原告女婿車資,自亦 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營養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標明支出細目,無 從判別此部分費用是否因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亦不應准許;又停止工作損失部 分,依原告提出證據,其縱未耕作亦得領取休耕補助,故原告即使不能工作不一 定即受有損失,然如確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情形,被告同意以原告農保月投保薪資 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年已逾六十歲,目前無收入,全賴子 女扶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就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例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 易字第二七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七五號偵查卷宗),並向壢新醫院查詢原告於該院治療及復健恢復情 形等事項,及索取原告於該院治療之病歷;暨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查原告就醫路程所需車資幾何及耗油需費多少;並依被告聲請就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例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擴張或限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請 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三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為 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騎乘車牌號碼SGT─四一○號機車,行 經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一六九號前時,因與該門前堆高機之牙叉手 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脫臼、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四號刑 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車禍發生當時該堆高機係先由訴外人張天旗開出停在家門口,僅牙叉 突出門外,並未發動,被告係因原告騎車經過跌倒,經他人告知方走出家門口觀 看情形而已,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俱陳稱,伊係因要拿堆高機座位後方籃 子內的東西,故將堆高機開出來停放等語(偵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六頁),嗣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伊有將堆高機開到屋外(本院刑卷第二十三頁),並自承 伊會駕駛堆高機等語(刑卷第四十九頁),詎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訴外人張天 旗將堆高機開出云云,陳述前後反覆,其所言自無足信。 ㈡而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車禍發生地點即桃園縣新屋鄉○○村○○○ 路○段一六九號前並未設有何警告標誌,且於中山東路一段一六九號前車道上有 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等情,有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按, 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均稱:「我當 時騎機車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一段一六九號前時,突然感覺整 個機車被抬起來,然後就摔倒了,抬頭一看,一部堆高機在路上,有看到被告在 車上」等語(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刑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堆高機由家中往屋 外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甚明。 ㈢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定義,本件被告所駕駛堆高機自亦 屬前開規則所稱之汽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亦為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駕駛堆高機自住家門口駛 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肇事當時係日間、天 候良好、道路平坦,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案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堆高機由自宅未注意來車貿然駛出」為肇 事原因,有該份鑑定意見附上開刑事案卷可參。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脫 臼、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且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壢新醫院診治,嗣又因車禍後手 、腳行動不便,遵醫囑陸續至壢新醫院、忠華中醫院、湖口仁慈醫院復健治療 ,計支出病房費、掛號費、診療費等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一千零三元,並提出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二百七十六紙為證,其中除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收據中證書費合計一百五十元之支 出與醫療無涉,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另金額三百元部分查無單據外,其餘四萬 零五百五十三元,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接受醫療過程有何非屬必要、或項目不 實之處,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⑵就診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四日止之治療及復健期間因無法自由行動,乃由其女婿王偉瑋駕駛車輛載送 ,支出車費三萬七千八百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確曾為此 支付費用予訴外人王偉瑋。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右上肢肌肉輕度萎縮,下 肢肌力可,但呈現僵直狀,無法以正常速度行走,且平衡感稍差,所以交通工 具應以可配合其行動較緩者為宜等情,有壢新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壢新 醫字第九二0一九一號函存卷可按,足見原告於受傷、醫療、復健期間,無法 乘坐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或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另原告主張 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內至壢新醫院就醫五次 、至忠華中醫院就醫五十七次、至湖口仁慈醫院就醫一次,亦有原告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收費單據十六紙為證,被告且不爭執該等收據真正,自足以認定原 告確有因就診目的而搭乘如計程車、自用小客車之必要。而原告受傷就醫既需 要搭乘自用小客車,其由身為原告親屬之女婿王偉瑋代為載送,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本可僱用職業駕駛載送原告,其親屬因載送原告仍付出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如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即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則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的恩惠,當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縱無現實車費之支付 ,然其既有搭乘自用小客車就醫之實際需要,自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 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桃園縣計程車費率啟程一千二百五十公尺以內 八十元,續程每二百五十公尺增加五元,自原告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七 鄰五十三之三號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七十七號之壢新醫院單程約一百九十元, 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八號之忠華中醫院需費一百二十元,至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路二九號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則為六百八十元,亦有桃園縣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桃計客麗字第九二0四五號函存卷 可按,是原告乘車來回壢新醫院僅需三百八十元,來回忠華中醫院需二百四十 元,來回湖口仁慈醫院則需一千三百六十元,其中除來回湖口仁慈醫院部分, 原告僅以來回一次六百元計算,本院應受其聲明拘束外,餘來回壢新醫院及忠 華中醫院部分,應依客觀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故原告就診所需交通費於一萬 六千一百八十元(380Ⅹ5+240Ⅹ57+600=16180)範圍內為合理必要,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⑶看護費: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脫臼、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至壢新醫院急診就診,又因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致頸椎脊髓受 創,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間住院治療但未接受手術,復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多次至壢新醫院門診治療,雖原告上 肢末端及下肢輕微無力,且下肢成僵直狀,無法快走或負重,但日常生活諸事 應可自行處理,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壢新 醫字第九一0八0三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壢新醫字第九二0一二八號函在卷 可稽,則原告於車禍後既可自理生活,即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因之,原告 主張其因由妻女看護而受有相當於聘僱職業看護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⑷營養費: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受傷為利復原,另支出營養費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八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所謂營養費中五萬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其確有此項支出,復未證明此部分支出屬治癒傷勢所必需,則其請求此 部分營養費用,即不應准許。至原告購買其他如肌樂、養骨酸痛丸、八角金盤 等,雖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然原告自承其購買上開物品係因聽 廣播覺得會對身體好,所以買來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亦非遵醫囑必要之花費,自亦不應准許,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⑸其他交通及影印花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五八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為出庭辯論支出交通費七千元、為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少程度支出交通費二千元、為提出訴訟資料支出影印費一百七十三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惟依原告自承支出上開費用原因, 俱是為進行本件訴訟之支出,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原告支出上開交通、影印費用,係因其欲贏得本件訴訟之故,並非被告過失傷 害原告必然致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亦非有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從事農耕工作,自有耕種土地面積達零點八六 七八公頃,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態 樣及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覆稱:「病患丙○○目前右上肢手 部肌肉輕度萎縮,手握肌力為五分法之四分,下肢肌力可,但呈現僵直狀,無法 以正常速度行走,以右上肢肌力減退及下肢僵直情形言,於急性期一至三個月內 可能需積極治療,無法工作,之後可逐漸增加工作量,目前仍無法從事過度勞動 或精細的動作」等語,另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 告因發生車禍前已有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突出,於車禍後因頸椎外傷加力,椎間盤 突出更為嚴重,致壓迫頸髓造成神經症狀,故原告所受傷害可推論與車禍有因果 關係,且原告因頸髓受壓迫,造成四肢無力,上肢無力程度較下肢嚴重,四肢深 部肌腱反射增強,肌電圖檢查顯示上肢有輕微神經病變,若要從事租重工作恐有 困難,原告所受傷害會減少勞動能力,約減少百分之十之勞動力」等語,有壢新 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壢新醫字第九二0一九一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 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七一八五號函存卷 可按,則依上開函文所示,如非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縱本有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突 出之情形,亦不致發生手部肌肉輕度萎縮、肌力減弱、下肢呈僵直狀等結果,故 原告所有上述症狀,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受傷之後約二個月 時間內不能工作,嗣則因頸椎脫臼合併頸椎外傷脊椎及盤突出壓迫頸髓之故,永 久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十。又原告既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其客觀上即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因其是否另有其他收入而受影響,而原告主張其所受 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其投保農民保險月投保金額一萬零二百萬元 計算,業據原告提出農民保險卡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尚稱公允,則原告 主張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二十五個月間因不能 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耕作收入應為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①前二個月: 10200Ⅹ2=20400,②之後二十三個月:10200Ⅹ23Ⅹ10%=23460,①+②= 43860),準此,原告請求其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四萬三千八百六十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超過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多次出入醫院 就診、求醫,其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金額是 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務農為 業,有耕地八筆,面積合計零點八六七八公頃,有原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可證,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在其子開設之宏昌企業社幫忙,其子每月固定付 他六千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畢業證書為證,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刑 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脫臼之傷害, 合併其本身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突出,導致椎間盤突出更為嚴重,致壓迫頸髓造成 神經症狀,並多次就醫復健之痛苦,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為適當。 五、綜合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堆高機 由住家直接駛入道路,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遭撞及,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既 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零五百九十 三元(含醫療費用四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交通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不能工 作損失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